CAS孙杨案仲裁报告全文(第七部分)

北京时间3月4日晚,CAS官网公布了孙杨案仲裁报告。以下为完整仲裁报告全文的第七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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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仲裁组准备接受运动员在(通用)授权书和(特定)授权书之间的区别,并将在其分析中使用此类术语。
221.无争议的是,DCO向运动员提供了FINA至IDTM的(通用)授权书,其中特别指出,“国际泳联指定并授权[国际泳联]在兴奋剂管制框架内收集运动员的尿样和血样,作为国际泳联未经宣布的赛外测试计划的一部分”。
222.问题是,第5.3.3条是否也要求IDTM的样品收集人员向运动员提供(具体和个人)授权书,以便通知运动员。
223.仲裁组认为,第5.3.3条ISTI的措词表明,仅出示从FINA到IDTM的(通用)授权书(DCO的加总说明,将在下文单独讨论)就足够了,本文件在第5.3.3条ISTI(“正式文件,[……如测试机构的授权书]。
224.仲裁组认为,不能从第5.3.3条所述语言的明确含义理解为,强制性通知要求样本采集人员还应以(具体和个人)授权书通知运动员。
225.这一含义似乎也符合第5.3.3条的惯例规定。运动员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表明,在他以前接受兴奋剂管制的许多情况下,总是、经常提供(具体和个人)授权书(下文讨论的一个例外情况除外)。此外,该运动员以前曾受到该DCO的兴奋剂管制,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她在这种情况下提供了此类(具体和个人)授权书。
226.仲裁组知道,有大量的样本收集机构,例如IDTM。事实上,从坎普先生书面声明中提供的数字来看,2012年至2019年间,运动员提供了180个样本,这些样本是由11个不同的样本收集机构收集的。坎普先生解释说,每一个这样的样本收集机构可能都有不同的协议来通知运动员。坎普先生证明,有包括个人授权细节的要求是最好的(WADA的尿样收集指南和血样收集指南中的-“WADA的指南”),但这并不是ISTI的要求。坎普先生还证明,根据ISTI,DCO向运动员提供的(通用)授权书足以检测运动员。
227.仲裁组对坎普先生的证词没有异议,并完全遵循他的逻辑,即WADA的指导方针不具有约束力。此类指导方针仅旨在促进兴奋剂检测(变得更好),而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仅在ISTI中列出。
228.WADA准则的状态在WADA准则第12页有明确说明:
“最佳做法和准则”
基于该准则和国际标准的最佳实践模式和指南已经并将被制定,以在反兴奋剂的不同领域提供解决方案。该模式和指南将由世界反兴奋剂组织推荐,并提供给签署方和其他相关利益相关者,但不是强制性的。此外反兴奋剂文件范本,世界反兴奋剂协会还将向签署方提供一些培训援助。”
229.这与WADA规范第11页所述的国际标准(如ISTI)的状态明显不同:
“国际标准”
反兴奋剂计划内不同技术和操作领域的国际标准已经并将与签署方和政府协商制定,并由世界反兴奋剂协会批准。国际标准的目的是协调负责特定技术和操作领域的反兴奋剂组织反兴奋剂计划的操作部分。遵守国际标准是遵守准则的强制性要求。[……]“(由仲裁小组强调)
230.事实上,仲裁小组注意到,《样本收集人员招募、培训、认证和再认证指南》(“样本收集人员指南”)第10页明确规定,“如果没有样本收集机构颁发的照片ID,DCO可以使用政府颁发的照片ID样品采集机构的授权书”。
231.本规定很有说服力,因为它是样本采集人员指南中唯一提及的“样本采集机构(即IDTM)的授权书”,与FINA发布的(通用)授权书不同,i、 e.(具体和个别)授权书。仲裁小组注意到,在ISTI中所述的通知过程中,没有提及该授权书。小组认为,这清楚地表明,即使样本采集人员指南本应直接适用,但无需向运动员出示此类(具体和个人)授权书。无争议的是,DCO向运动员出示了一份IDTM签发的身份证副本。即使根据WADA的指导方针,这与(通用)授权书显然是足够的。
232.此外,像中国反兴奋剂中心之类的样本收集机构,可能甚至经常,根据WADA的指导指南,提供针对一个(和个人)运动员授权信,并不意味着ISTI也需要遵循这样的规定。
233.事实上,韩兆奇博士在他的书面声明中表示,他参加了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年度培训课程,内容涉及兴奋剂控制测试,包括与认证有关的事项”。 韩兆奇医生可能基于他对IDTM样品收集所需文件的理解来自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称这些是ISTI中规定的强制性(最低)要求。事实上,韩兆奇博士在其书面声明中提到的观点在ISTI中找不到依据:
“我想补充一点,对于DCO,它必须有1)认证;2) 进行检测的授权。对于BCO,为了收集血液,还需要1)认证;2)此次检测的授权。对于陪护员,需要1)正规的训练2)授权。每个人都必须有居民身份证。”
234.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泳联兴奋剂小组的审理过程中,韩兆奇在书面陈述中表示,每个人都必须持有“身份证”,但在国际泳联的审理过程中,赵琦将自己的陈述改为“居民身份证”,即排除了可能提及国际泳联颁发的身份证“的可能性。仲裁组不认为这一差异是实质性的,因为ISTI不要求DCA和BCA出示任何形式的身份证,详情如下。
235.此外,程浩先生在书面声明中提到了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做法,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做法是“出示所有相关人员的DCO证书和授权书[……],”对于这些人员证明其与IDTM的联系以及他们受雇于IDTM很重要”。同样,这些要求在ISTI中找不到任何依据,但似乎对IDTM没有约束力。
236.国际泳联还提供了从反兴奋剂行政和管理系统(“ADAMS”)获得的证据,该系统确定,国际泳联已指示IDTM在2018年3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中国运动员进行OOC兴奋剂检查,其中提到DCO作为主要兴奋剂检查官。然而,该文件证明DCO已获得适当的授权,于2018年9月4日晚从运动员身上采集样本。正如索德斯特罗姆先生所证明的那样,这样的任务令是DCO获得行动授权所必需的,但不是要向运动员出示这样的文件。
237.仲裁小组还注意到,索德斯特罗姆先生作证说,IDTM在过去大约6年中一直在使用与本案中相同的通知协议,而且,向运动员提交一份(具体和个别的)授权书并非协议的一部分,如上一段所说。索德斯特罗姆先生和波帕先生还作证说,国际泳联知道IDTM的协议,国际泳联从来没有抱怨过。
238.另一名IDTM DCO西蒙斯先生在向国际泳联兴奋剂小组提交的一份书面声明中提到,除其他外,他向运动员于2017年10月28日进行样本采集。索德斯特罗姆先生证明这是可能的,但IDTM的协议并不要求这样做。小组认为,IDTM DCO在一次提交的文件可能比ISTI要求的多,这一事实并不违背IDTM的协议,即不需要这样做。
239.运动员作证说,自2012年以来,IDTM对他进行的所有其他59个OOC样本采集过程中,样本采集人员总是向他出示“文件和证书”。值得注意的是,在回答小组的问题时,该运动员没有证明他在以前接受检测的时候都收到了(具体和个别的)授权书。
240.根据所收到的证据,专员小组确信,IDTM一贯通知运动员只有(一般的)授权书,没有(具体的和个人的)授权书,与运动员说法相悖。在这方面,仲裁小组还注意到,巴震医生作证说,他参加了该运动员的许多反兴奋剂检查,但无法回忆起,是否曾经是IDTM来执行类似的检测。然而,在2012年至2019年间对该运动员实施的180项反兴奋剂检查中,有60项是由IDTM实施的,这一点毫无争议。陪审团认为巴震医生在证词中闪烁其词。这一证词远未证实该运动员的陈述,即2018年9月4日IDTM样品采集人员出示的文件与之前IDTM向他出示的材料有重大不同。
241.此外,仲裁小组认为,波帕先生和索德斯特罗姆先生的证词干扰了运动员的记忆。在他看来,这位运动员可能混淆了过去IDTM向他提供的文件和其他样本收集机构(如CHINADA)提供的文件。
242.坎普先生有力地驳斥了运动员关于必须始终有(具体和个别的)授权书的论点。他明确表示,当检测授权机构(即FINA)不与样本采集机构接洽时,它会向自己发出一份(通用的)授权书。
243.关于运动员的立场,还有一点需要进一步说明。仲裁小组面前的证据表明,IDTM的样本采集人员在没有(具体和个别的)授权书的情况下采集了数万(或更多)个样本。如果运动员(孙杨)是正确的,那么这些样本可能有潜在的风险被宣布无效。运动员的律师对如何避免这样的后果没有作出有效的回应。
244.出于上述原因,仲裁小组不同意运动员的论点:即IDTM必须携带并向他出示(具体和个人)授权书。
245.仲裁小组认为,在仲裁小组面前没有证据表明样本收集机构在需要这种(上述)做法。仲裁小组得出结论,2018年9月4日晚向运动员出示的文件,以及IDTM以前向运动员出示的文件符合第5.3.3条ISTI的要求,。向运动员展示的文件与IDTM向运动员展示的一般文件没有偏差。IDTM本身清楚地理解文件符合ISTI中规定的要求。
246.因此,仲裁小组认为,在向运动员提交(通用)授权书时,DCO的行为符合第5.3.3条ISTI的规定。
ii)DCO、DCA和BCA是否单独要求一份(具体和单独的)授权书,注明其姓名?
247.运动员还提出,IDTM的样本收集人员有责任持有(具体和个人)授权书,证明团队的每个成员(即DCO、BCA和DCA)有权在2018年9月4日从运动员处收集样本。运动员认为,这源于第5.3.3条中“他们”一词的使用。
248.鉴于上述结论,即IDTM的样品采集人员无需出示(具体和个别的)授权书,很难看出DCO、BCA和DCA必须各自持有一份文件,表明各自有权参加检测任务,这只是运动员的看法。
249.仲裁小组注意到,运营反兴奋剂行政和管理系统提供的证据证明,国际泳联已指示IDTM在2018年3月29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中国运动员进行OOC兴奋剂检查(由DCO担任兴奋剂检查主任),但并没有具体提到DCA和BCA。运动员认为,他们每个人都应该被授权,所以DCA和BCA无权参加任务。
250.如下文所述,DCO亲自培训了DCA和BCA,并签署“保密声明”,DCO承认培训过DCA和BCA,DCA和BCA承认接受过DCO的培训。“保密声明”在IDTM的信头上,并存在IDTM的记录中。通过签署此类文件,DCO还承认“我有责任确保我参与样本收集会议的每个人都已签署并在文件中有一份有效的保密声明”。小组认为,IDTM在将DCA和BCA的选择委托给DCO方面采取了适当的行动,只要他们签署了一份“保密声明”,表明他们符合ISTI的要求。
251.尽管如此,根据WADA指南的规定,最好由检测机构明确指出哪些BCA和DCA有权从运动员身上采集样本。然而,正如自2009年起担任ISTI起草小组成员的坎普所承认的,这不是ISTI的正式要求。他说,这项任务通常是授权的,因为几乎不可能事先知道该检测组将由谁组成,也不可能说出要测试的运动员的名字。鉴于全世界每天进行的大量测试,他们理解这种方法的逻辑。
252.当WADA的律师询问BCA和DCA是否需要,坎普表示,他们只需要一份(通用的)授权书,就可以将他们与IDTM联系起来。由于DCA和BCA在样品采集过程中的作用非常有限,因此此类文件适用于所有样品采集人员。坎普表示,在本案中,从亚当斯提取的任务指令指的是DCO的名称,但许多这样的字母并非如此。ISTI要求样品收集机构的名称不能被提及,这样投诉就会被直接提交给样品收集机构。
253.运动员就样本采集人员每个成员所需的个人授权提出的论点完全以第5.3.3条中使用“他们”一词为前提。仲裁组接受坎普先生的做法,其结论是,这仅仅是指所有有关的样本收集人员,而不是指小组的每个成员。这一解释是可信的,因为如果起草者的意图是如运动员所说的那样,那么就很容易使用明确的语言,要求每个成员都获得授权执行特定的测试任务,正如WADA指南中所做的那样。
254.因此,仲裁组的结论是,DCO、DCA和BCA不需要(具体和个别的)分别提及其姓名的授权书。
iii)DCO、DCA和BCA是否根据ISTI向运动员表明了自己的身份,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培训?
255.运动员表示,在2018年9月4日的通知过程中,IDTM的样本采集人员没有一名成员符合他们的识别要求。WADA坚持认为,通知过程符合ISTI的强制性要求。专家小组在下文中分别评估了IDTM样品采集人员的身份要求。
i) DCO
256. ISTI第5.3.3条要求DCO“补充身份证明,包括他们的姓名和照片(即样品采集机构的身份证、驾驶执照、健康卡、护照或类似有效身份证明)和身份证明的有效期。
257.运动员认为,2018年9月4日晚提交给他的IDTM签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足以证明DCO有权根据ISTI的要求和WADA的指南从他处收集样本。
258.仲裁组注意到,这一事项应参照ISTI中规定的要求加以评估,因为WADA的准则不是强制性的。
259.第5.3.3条规定的DCO识别要求必须包含DCO的名称和照片。IDTM签发的身份证符合这些要求。这是给运动员看的。不需要其他身份证明。
260.该运动员进一步指出,DCO缺乏ISTI公正性要求,因为该运动员此前曾就2017年10月的样本收集会议投诉DCO。这位运动员辩称,他有理由担心DCO的公正性。
261.H.4.2 ISTI规定如下:
“样本收集当局应确保与样本收集会议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样本收集人员不被指定参加该样本收集会议。如果样品采集人员:
a) 参与正在进行测试的运动项目的管理;或
b) 与任何可能在该节课上提供样本的运动员的个人事务有关的,或涉及该运动员的个人事务的。
262.仲裁组认为,仅仅是一名运动员以前曾对某一特定的DCO提出过申诉,并不意味着该DCO不能再从该运动员那里收集样本。为了利益冲突(甚至是合理的基础)的存在,需要确定具体的情况,使此类DCO不适合从该运动员身上采集样本。否则,运动员可能会试图仅仅因为对一位官员提出申诉而取消其DCO的资格,而这位官员却是公认的一丝不苟或严谨。
263. 仲裁组认为,该运动员未能查明此类情况,事实上,仲裁组面前的记录并未表明该运动员对2018年9月4日DCO的参与感到不安。该运动员在对巴震医生起草的兴奋剂检查表的评论中没有提到这个问题。相反,DCO所谓的公正性似乎是一个追溯性的论点,因为运动员寻求理由为自己的行为辩护。
264.因此,仲裁组认为,DCO符合ISTI的识别要求,她得到了正确的认证和授权。
ii)DCA
265.运动员承认,根据WADA的指导方针,无需监护人提供姓名或照片身份证明。然而,他们需要从测试机构或样品采集机构出示官方授权文件。
266.仲裁组认为有助于澄清术语。“DCA”或“兴奋剂控制助理”一词没有出现在WADA规范、FINA DC、ISTI或任何WADA指南中。它是IDTM内部使用的一个术语。在2018年9月4日的样本采集过程中,DCA的作用只是见证运动员在采集容器中通过尿液。此角色在ISTI中设置:
“陪同人员:经样本采集机构培训和授权执行特定职责的官员,包括(在样品采集机构的选择上)以下内容:对被选择进行样品采集的运动员的通知;陪同和观察运动员直到到达兴奋剂检测站;陪同和/或观察在兴奋剂检测站的运动员;和/或在培训使他/她有资格这样做的情况下,见证和核实样品的提供。”
267.第5.4.1条规定:
“当进行初步接触时,样品采集机构、DCO或陪同人员(如适用)应确保运动员和/或第三方(如第5.3.8条要求)被通知到:
[...]
b) 样本采集的待执行;
[...]
268.第5.4.2条规定:
当确立联系时,DCO/陪同人员应该
[...]
b) 使用第5.3.3条中提到的文件向运动员表明身份;
[...]
269.H.5.4 ISTI条款规定:
“只有获得样本收集当局认可的样本收集人员,才可获样本收集当局授权,代表样本收集当局进行样本收集活动。”
270.根据这些规定,运动员将由DCO或DCA/监护人通知。在这种情况下,DOC通知是因为DCA的作用仅限于目睹尿液的通过,而不是通知运动员。这限制了DCA必须向运动员提供的文件。
271.如上所述,DCA无需提交提及其姓名的(具体和个人)授权书。ISTI也不要求DCA向运动员出示IDTM签发的身份证,因为他不是DCO。
272.坎普在作证时证实了这一点。该运动员的律师询问,陪同人员必须持有IDTM签发的身份证或包含在(特定和个人)授权书中是否正确。坎普先生说,这可能在WADA的指导方针中提到,但在ISTI中没有要求。仲裁组采用同样的解释,因为ISTI占主导地位,WADA指南没有规定任何义务。
273.DCA向运动员提供了政府颁发的身份证,这一点毋庸置疑。它显然符合ISTI的识别要求。
274.该运动员进一步辩称,DCA缺乏IDTM要求的培训和授权。ISTI要求陪同人员必须经过IDTM的“培训和授权”,根据第H.4.3.3条,ISTI应包括对样品采集过程所有相关要求的研究。此外,根据H.4.1.b.1和H.4.2条,陪同人员不得是未成年人或对样品采集的结果有兴趣。
275.DCA不是未成年人,也没有人认为他有利益冲突。至于DCA是否经过IDTM的“培训和授权”,证据存在冲突。
276.该文件包含一份由DCO于2018年1月26日签署的文件,标题为“声明”,文件抬头为IDTM。被调查者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他说:
“我在此声明,我接受过[DCO]的培训,他是一名由[IDTM]培训和认证的兴奋剂管理局官员。我接受过训练,被要求做为[..]助理[..]在2018年由上述人员负责的样本收集会议上。
[..]
我在此声明,我理解我的责任,即使在样品收集会议结束后,我也将对这些信息保密,并且我已被解除协助样品收集人员的职责。
如有需要,请注明联系方式。
[详细联系方式和DCA手写签名,日期为“2018.01.26”]
277.在2018年9月事件发生很久之后,DCO提供了另一份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的书面声明。他写道他是:
“只是那个被要求临时开车(原文如此)从她来的地方到她去的地方的人。我不是什么兴奋剂检查官。[……]DCO是我的中学同学。[... ]我有件事想说清楚。1/。我不是任何公司派来做兴奋剂检查的助理。我只是个建筑工人。那天晚上,我只是那个把DCO和她带到某个地方的司机。2/。从来没有人教过我兴奋剂测试,我也没有必要接受任何训练,因为我只是一个建筑工人。[.. ]
278.仲裁组注意到这两项声明之间的冲突。仲裁组认为之前的那份“保密声明”文件要更可靠,因为它是在9月4日事件前七个月写的。确认了DCA接受了DCO的适当培训。DCA在日常生活中可能是一名建筑工人,这一点并没有改变。仲裁组认为,陪护人员日常从事的工作与反兴奋剂无关,只是兼职履行陪护的职责,这并不是不可思议的。例如,一位建筑工人偶尔扮演陪护的角色是完全可行的。
279.波帕作证说,DCA曾参与过2018年1月的样本收集工作,可能也参与过2018年2月的样本收集工作。
280.DCO在证词中证明,她在2018年9月4日之前与DCA合作收集了约10-20份样本,并亲自培训DCA履行其作为DCA的职责。她还表示,她已经填写了一份IDTM表格,证实她培训了DCA,并且DCA了解他的职责。该表格保存在IDTM的记录中。
281.鉴于上述情况,仲裁组确信DCA符合ISTI中规定的通知要求,并得到IDTM的适当“培训和授权”。仲裁组对DCA在听证会前夕突然不愿意作证表示遗憾,因为在过去几个月里,双方当事人和律师都没有努力确保他参加听证会。仲裁组没有作出任何推论,而是依据他签署的声明,该声明确认了IDTM根据第H.5.4条认可的认证。由于本规定不要求向运动员出示此类文件,在IDTM的记录中提供此类文件就足够了。
282.因此,仲裁组得出结论,DCA符合ISTI下的识别要求。他被正式认可并授权参与从运动员身上采集样本。
iii)BCA
283.关于BCA,运动员提出,她应该携带IDTM签发的身份证或(特定和个人)授权书形式的认证证明。这位运动员还坚持认为,BCA应该携带她有资格采集血样的证据。在这种观点下,向运动员出示的初级护士技术资格证书(STQCJN)不足以证明她有资格在中国采集血液样本。特别是,运动员提出,BCA应出示实习护士证书(“PNC”)。
284.仲裁组再次认为,澄清术语是有益的。术语“BCA”或“采血助手”不出现在WADA代码、FINA DC、ISTI或任何WADA指南中。IDTM内部使用这个术语。在2018年9月4日对运动员的样本采集过程中,BCA的目的是通过静脉穿刺从运动员身上抽取血液。此角色属于ISTI中“BCO”的定义范围:
“采血官员(或BCO):指有资格并经样本采集机构授权从运动员身上采集血样的官员。”
285.由于与DCA有关的同样理由,运动员关于BCA需要携带IDTM签发的身份证或(特定和个人)授权书的论点不足以说服仲裁组。运动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WADA指南,正如上文所述,这些指南并不是强制性的。BCA没有IDTM颁发的身份证,但ISTI没有要求,因为她不是DCO。
286.关于BCA,仲裁组面前的证据包括IDTM信笺上的“保密声明”。它提供:“我在此声明,我接受过兴奋剂检察官的培训,他是一名接受过培训并且被IDTM认证的兴奋剂检查官。我接受过培训,并被要求在2018年期间担任由上述DCO负责的样本采集会议的[…]血液采集官员[…]。
我在此声明,我理解我的责任,即使在样品收集会议结束后,我也将对这些信息保密,并且我已被解除协助样品收集人员的职责。
本保密声明适用于2018年期间使用本文件所述DCO执行的所有任务。
如有需要,请注明联系方式。
[详细联系方式和BCA手写签名,日期为“9/1/2018”]
我在此确认,我已培训并授权上述人员作为样本收集人员的一部分,参加我将在2018年举办的样本收集会议。我明白,我有责任确保我参与样本收集会议的每个人都已签署并存档了有效的保密声明。
日期和地点:2018年9月1日(手写日期)
[DCO的手写姓名和签名](强调原件)
287.仲裁组认为,根据第H.5.4条,本“保密声明”相当于IDTM认可的认证确认书。本规定不要求向运动员出示此类文件。该文件已经存在并在IDTM的记录中可用,这就足够了。
288.关于BCA采集运动员血液样本的资格和授权,仲裁组注意到,第H.4.1.b.ii ISTI条要求“BCO应具备从静脉采集血液所需的足够资格和实际技能”。此外,根据H.4.1.b.1和H.4.2条,BCO不得是未成年人,也不得对样品采集会议的结果感兴趣。
289. BCA不是未成年人,也没有人认为她有利益冲突,或受到对其实际技能的投诉,这个事实是令人接受的。因此,仲裁组只需评估是否该BCA有“足够资格”。
290.仲裁组注意到,尽管BCA仅在2018年9月4日晚向运动员出示了STQCJN,但BCA同时拥有STQCJN和PNC并不存在争议。裴阳教授在证词中证实,STQCJN是PNC的先决条件。
291.ISTI要求BCA具有“足够的资格”,但不要求BCA在采集血样时证明她具有此类资格。根据ISTI的通俗说法,仲裁组得出结论认为,IDTM持有BCA具有“充分资格”的证据就足够了。
292.就运动员在听讯期间辩称,BCA的PNC仅在中国上海有效,而在中国杭州无效(2018年9月4日的事件发生地)而言,仲裁组认为,物证并没有充分证实这一点。无论如何,档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在2018年9月4日至5日晚曾提出或解决过此问题的程序缺陷,或在当时,这被认为是运动员停止样本采集的原因。相反,仲裁组认为这是一种事后的论点,具有形式上的性质,但不能说在当时或随后会影响抽血。
293.因此,仲裁组认定BCA符合ISTI规定的鉴定要求。她被正式认可并授权参与从运动员身上采集样本。毫无疑问,在当时或之后,她这样做是不够的。
iv)结论
294.仲裁组认为,IDTM的样品收集人员遵守了ISTI中规定的所有适用通知要求。
295.此外,仲裁组注意到,在初步通知之后,即在关于DCA拍照的争议出现之前,运动员签署了兴奋剂检查表。鉴于第5.4.3条ISTI规定:
“监护人/DCO应让运动员签署适当的表格,以确认和接受通知。如果运动员拒绝签署他/她已被通知,或逃避通知,陪护/DCO应在可能的情况下通知运动员拒绝或不遵守的后果,陪护(如果不是DCO)应立即向DCO报告所有相关事实。如有可能,DCO应继续收集样品。DCO应在详细报告中记录事实,并将情况报告给测试机构。测试机构应遵循附件A-调查可能不符合要求的步骤。”
296.通过签署兴奋剂检查表,运动员承认并接受了他已经得到了适当的通知。直到后来,他才重新检查了最初的接受情况,撕毁了签署的兴奋剂检查表。仲裁组的结论是,这证实了它的观点,即在这一点上,通知程序和向运动员出示的文件被视为正确的。
297.因此,仲裁组认定,IDTM的样品收集人员遵守了ISTI中规定的所有通知要求。
b) 运动员是否有其他正当理由不遵守样本收集程序?
i) 被指控为DCA给运动员拍照
298.运动员表示DCA和IDTM样本的检测人员看来是他的粉丝,DCA未经运动员允许,试图用手机给他拍照,他认为这是被严格禁止的行为。当运动员发现这一点时,DCA被邀请离开兴奋剂控制区,运动员要求DCA从手机上删除他所有的视频和照片。这位运动员辩称,这一事件使他对IDTM的所有样本采集人员失去了信心。他辩称,正是这一点,以及随后未能提供必要的认证和授权文件,导致他采取了他之后的行动,而DCO也没有继续进行测试。
299.仲裁组注意到,与这些事项有关的证据并不完全清楚。运动员称,DCA在房间里为他拍照和录像,运动员的母亲在书面陈述中表示,DCA“未经运动员本人许可,擅自用手机为其拍照和录像”。DCA说,他从背后给运动员拍了两三张模糊的照片,但不承认有任何录像。DCO说,她指示DCA在运动员到达之前在运动员家门口为自己和BCA拍照,作为证据,以防运动员没有出现。仲裁组面前的证据包括运动员家中的监控录像:录像里的内容并不能证明DCA拍摄了运动员,但似乎显示运动员要求DCA从手机中删除某些图像。
300. 仲裁组认为,除非有确凿的理由,例如收集证据或出于记录保存的理由,否则,由一名监护人/DCA在样本收集过程中拍摄运动员的任何照片或录像是完全不适当和不专业的。肯普先生证明了这一点。
301.在他10月16日的书面声明中,DCA陈述道:
“我很兴奋能近距离看到(运动员),我悄悄地把手机调到拍照模式,从后面给(运动员)拍了两三张照片。(运动员)走得很快,所以照片模糊不清。”
“当他们到了检测场地之后,就一个接一个地坐下。我坐在[运动员]的左边。我拿着手机对着[运动员]。该[运动员]本能地看着我。他以为我在给他拍照,所以提醒我不要拍照。他告诉我如果拍了照片,我就得离开房间。然后[运动员]要求每个人都表明自己的身份。我给他看了我的身份证。[运动员]告诉我,我没有资格呆在测试室里,这可能就是他的意思。然后他让我出去。我离开了测试室,走出了俱乐部会所。然后那个和DCO一起的女孩跑过来告诉我,那个运动员让我删除那些照片,如果有的话。随后,[运动员]和[DCO]等人也过来了。[运动员]要求检查我的手机并查看相册。在俱乐部会所外,我删除了上面提到的两三张模糊照片,然后向他们展示了我的手机。”
302.DCA没有当面作证,也没有接受讯问/盘问。仲裁组的结论是,运动员、运动员母亲和DCO的证词证实了DCA的书面陈述。因此,仲裁组认为,在样品收集过程中,DCA至少拍摄了三张运动员的照片。
303.仲裁组面临的问题涉及调查结果的后果。特别是,运动员是否仍然需要提供尿样,或者陪护/DCA的不当行为是否构成中止兴奋剂管制的有力理由?
304.如上所述,CAS有一套前后一致的判例,大意是“反兴奋剂检查和《反兴奋剂规则》的逻辑要求并期望,只要在身体上、卫生上和道德上有可能,尽管运动员提出反对,仍能提供样本”(CAS2005/a/925,第75段,即Azevedo案;同样的判决逻辑适用于CAS2012/A/2791、CAS2013/A/3077、CAS2013/A/3342和CAS2016/A/4631)。
305.仲裁组认为,目前的证据不允许它就这一点得出结论。无论是在DCO的倡议下,还是在她的同意下,证据确定DCA被排除在尿样采集程序之外。此外,仲裁组认为,根据其收到的证据,不应确定DCO警告运动员,在有关情况下,如果他不提供尿样,可能会导致潜在的不遵守规定。似乎DCO理解运动员对DCA行为的反对,并认为将他排除在测试任务之外是适当的。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组认为DCO的行为是合理的。
(本句中译英有争议,但仲裁组认为与本案的判决无关。)
306.因为当晚DCA是IDTM样本采集人员中唯一的男性成员,所以没有其他人可以目击运动员在采集容器中传递尿液。此外,专家仲裁组面前的证据表明,运动员建议他应该等待另一名DCA的到来,以便能够提供他的尿样,这一点没有争议。因此,仲裁组认为,不能断定运动员没有提供尿样。
307.因此,双方提交的关于运动员是否在获得DCO许可的情况下小便的争论无需进一步讨论。
308.然而,这并不是问题的结束。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尿样采集过程的过早结束是否对血样采集过程有任何影响,其中DCA不在检测室,也没有发挥任何作用。事实上,在尿样采集过程结束时,运动员已经提供了血样。
309.运动员声称他对IDTM的样品采集人员失去了信任,因为DCA拍摄照片的事件。仲裁组愿意接受,DCA的行为可能为运动员提供了重新查阅由DCO、BCA和DCA提供的文件的理由。但是,如上所述,与运动员及其支持人员的意见相反,IDTM样品采集人员的每个单独成员提交的文件符合ISTI的要求。 这一新的问题,假设它确实存在,而仲裁组在其面前的证据的基础上没有对此发表任何意见,不能成为运动员未能继续进行血样采集过程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此外,运动员采取下列步骤自行处理此事当然是不正当的:(i)让保安销毁装有血管的容器;(ii)撕毁兴奋剂检查表;(ii)防止DCO留下已经从运动员身上采集的血样。
310.因此,仲裁组认为,仅仅是DCA为运动员拍摄至少三张照片的行为不适当这一事实,并不足以使运动员中止(血液和尿液)检测任务。它本身也不能以任何方式证明上一段所述运动员的行为是正当的。仲裁组认为,正确的行动方针应该是运动员在当时(如有必要,随后)记录他对整个过程的反对意见,并允许DCO带着已经采集的血样离开。
ii)被指控的DCO未能提醒运动员不遵守规定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