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孙杨案仲裁报告全文(第六部分)

北京时间3月4日晚,CAS官网公布了孙杨案仲裁报告。以下为完整仲裁报告全文的第六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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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兴奋剂检查”的定义如国际泳联规则附录1:
兴奋剂检查:从计划分配测试到最后任何对于上诉的处理全部步骤和过程,其中包括提供行踪,试样获取及处理,实验室分析,豁免治疗用药,测试结果处理,以及听证会。
197. “干预”的定义如国际泳联规则附录1:
干预:以不正当目的的变更,或以不正当的方式进行变更;造成不恰当的影响;不当干预;破坏,误导或参与任何欺诈性行为以篡改结果或阻碍正当程序。
198. 运动员命令一名安保人员破坏装有运动员之前提供的血样的一件玻璃容器这一事实是不可争辩的。运动员撕毁在取样期开始时签名的药物控制表格这一事实也是无可争辩的。同样不可争辩的事实还有运动员及其随行人员阻碍了药物控制官员收集随后将被送往实验室进行样本分析的血样以及获取尿样。
199. 首要事件,陪审团注意到运动员在体育法庭程序前提出的关于证实其行为与巴震医生在2018年9月4日到5日的评论中提到的极为不符这一争论。陪审团认为这是具有追溯效力的。
200. 无论如何,在证据发生在前的基础上,陪审团发现这样的特定事件发生(例如由药物控制协会给运动员拍照,以及关于打破装有血样的玻璃容器事件的具体背景)却并未被包括在巴医生的声明中,尽管运动员及其随行人员在当晚问询期间提到过,并且他们都曾亲眼见到事件发生。因此陪审团愿意将巴医生声明中的争论,以及随后可能引发的争论都纳入考虑。由此可见巴医生的声明并不能完整或充分地表明当晚发生的事件。
201. 运动员认定自己并无意愿或违规操作以干扰结果,因为他认定自己没有什么需要隐藏的。然而,运动员坚持说自己是依循程浩先生,巴震医生以及韩照岐医生的指示。他们据说告知运动员检测人员并无资质和权威进行测试。在此之后,陪审团注意到检测人员决定终止兴奋剂检查程序,也就是说整个过程在血样从玻璃容器中移除时就已经结束。
202. 运动员同时上交了一份声明CAS 2013/A/3279认为当时检测人员并未尽责告知运动员不遵守样本获取程序的可能后果。更明确一些,运动员认定检测员请运动员自己将血样从容器中取出,这样她可以将容器带回却并未告知运动员依照国际泳联规则第二项第五款这可能被认定为干预。运动员以此认定他有有力证据使此次检验无效化。
203. 运动员同时认为因为以上提及的原因以及WADA对隐私及个人信息的保护,被抽取的血样并非“真正”的血样,而是不在国际泳联规则第二项第五款以及第二项第三款范围内的废血。
204. 陪审团随后会提到这些争执的细节,但可以认定该运动员的行为原则上毫无疑问地阻碍了获取样本的程序。运动员阻止了正常程序的实施:即药物控制官员会将样本带走并送交实验室进行样本分析。据此陪审团认定运动员阻碍了兴奋剂检查程序,违反了国际泳联规则第二项第五款。
205. “原则上”一词在前段非常重要,因为陪审团认为若运动员可以给出有力的证词以有力地解释为何他打断了兴奋剂检查程序,则他可能并未违反国际泳联规则第二项第五款。(有力的证词的定义包含在国际泳联规则第二项第三款)。
206. 这个观点与体育法庭的法学体系相吻合“反兴奋剂测试要求只要身体上,卫生环境上,以及道德上允许,运动员就应无条件上交样本。如果以上事件未发生,则运动员一定是系统性地以任意理由拒绝上交样本,以至于没有机会进行测试。”
207. 陪审团尤其不同意世界反兴奋剂组织的所谓“无论检查官员是否被正式授权,并且正确表明自己的身份,运动员只要拒绝血样被送去实验室即视为干预。对于WADA来说,任何运动员都不能阻止样本采集过程,且运动员必须允许样本被采集,但保留抗议和记录任何反对意见的权利。”
208. 陪审团认为如果在通知环节或其他任意环节出现严重缺失时,运动员进行或继续样本采集过程可能是不合适的。这样的话他们可以使整个样本采集环节无效化,从而使运动员不被视为干预或者拒绝服从样本采集环节。陪审团认为这必须是最为例外的情况。
209. 同时陪审团认为总体来说运动员都不应插手样本采集环节,一旦插手则会背负严重的后果的风险。正确的做法是继续进行样本采集,但是可以记录反对意见。在陪审团看来,运动员不应该拒绝或中止采样环节,而应该在保留反对意见的同时完成检查,并尽可能详细尽早提交反对意见。
210. 从这个角度上来说,陪审团完全认同国际泳联兴奋剂陪审团在6.55和6.56段落中的呼吁意见“运动员的是否上诉成功最终取决于兴奋剂陪审团对于取样官员的‘官方文件’的认定。运动员的整个职业生涯都取决于在这复杂环境中哪种因素占上风的一次赌博。这种行为使得陪审团甚至感到愚蠢。正如同许多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判定一样,遵循取样官员的指导并且每次都提供样本是一种更为审慎的处理办法,即使是‘在抗议状态下提交’。一切评论和投诉都将会被处理,而不应该冒干扰取样过程的险实施违规行为。赌上整个运动生涯来押宝自己是对的是一次巨大而愚蠢的冒险。”
211. 因此,尽管可以更为审慎地“在抗议状态下”完成取样,运动员选择以干扰取样的方式来结束取样过程。
212. 在陪审团看来,运动员有能力建立一个有力的解释来使陪审团满意。因此接下来的部分将会一步一步审视运动员的行为。
a)IDTM的样本采集人员是否按照ISTI的规定告知运动员身份?
213.运动员认定的违反国际泳联规则第二条第三款或第二条第五款只有当世界反兴奋剂组织首先严格遵守IDTM的情况下才有效。运动员上交了他并未被恰当告知身份的意见。在这个前提下,运动员列举了三个据说主要的错误:
- IDTM的样本采集人员并未出示授权信;
- 授权信必须包括DCO、BCA和DCA的名字;
- DCO、BCA和DCA并未在运动员面前恰当告知身份
214. 世界反兴奋剂组织坚持IDMT的样本采集人员按照ISTI的规定恰当地告知了身份并进行了通知。
b)IDTM的样本采集人员是否必须提供授权信以及共同授权信?
215. 可用的法律条文开始于文章5.4.1 ISTI,如下:“当双方一见面,样本采集专家和样本采集官员应确认运动员及第三方(如果存在)已被告知
[……]
由这些官员进行样本采集工作。”
216. 文章5.4.2 ISTI继续,如下:“当双方一见面,样本采集官员应该使用文章5.3.3中提到的文件进行身份确认。”
217. 文章5.3.3 ISTI,如下:“样本采集官员应该有样本采集权威机构给出的官方文件以证明他们采集运动员样本的权威性,例如检验机构开出的授权信。官员应同时带有其他补充性的带有他们名字和照片的材料,例如权威机构身份牌,驾照、健康证、护照及其他类似的身份证明,以及证明的过期时间。”
218. 在文章5.3.3 ISTI的语境下,应当记住国际泳联是权威测试机构而IDTM是样本采集机构。
219. 在运动员提交的意见中,运动员认为两种证明信必须要被明确区分。第一种是“权威机构发函”,也就是由权威测试机构发往样本采集机构授权后者以前者的名义采集运动员样本。第二种则是“授权信”,由权威测试机构发往样本采集机构工作人员,证明DCO,BCA和DCA各自有权力在特定时间内以一个特定名义从一名特定的运动员身上采取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