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2001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海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门建武、陈柱(实习),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某甲四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门建武、陈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
2020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采取劝说、拥推方式与刘某、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将郑某(2003年10月20日出生)从东海县牛山街道“紫晶”酒店带至东海县桃林镇桃东村何某某(另案处理)家。后被告人郝某某将郑某拉进何某某家卧室内,并采取用手掐脖子、用胳膊勒脖子等方式强行与郑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基本做了如实供述。
二、诈骗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倪某经事先预谋,在拼多多平台上发布虚假出售摩托信息,并以收取看车保证金、发送虚假的摩托车发货视频和配送单要求支付购车余款等方式骗取罗某人民币4499元、冉某人民币1500元,后将二人的微信、电话等拉黑。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基本做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其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随案向本院移送了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出生证明副页及户籍信息、被告人与被害人郑某在案发前的聊天情况、被害人冉光爱的转账记录、倪某某手机里与受害人罗志良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提取记录、证人刘某、王生、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罗志良、冉光爱的陈述、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东某乙(刑)勘[2020]7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背未成年少女意愿,使用暴力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诈骗犯罪中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有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强奸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对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刑罚的情节。1、在强奸案中,被告人开始误以为受害人是自愿的,主观恶性明显较低。2、在强奸案中,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被告人与受害人谈过恋爱且发生过性关系,只有这一次是违背其主观意志发生关系,且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3、受害人已年满16周岁,且已工作,靠自己收入生活,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该再依受害人年龄来认定情节严重,其意见不需要其近亲属表达。4、在诈骗案中,被告人行为情节较轻,案件标的不足6000元,且家人已主动退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在三个月以下量刑。四、被告人系青少年犯罪,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已经认定为坦白,可以在基准刑20%以下量刑。被告人悔罪明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判决强奸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诈骗罪三个月以下拘役。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2020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采取劝说、拥推方式与刘某、倪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驾车将郑某(2003年10月20日出生)从东海县牛山街道“紫晶”酒店带至东海县桃林镇桃东村何某某(另案处理)家。后被告人郝某某将郑某拉进何某家卧室内,并采取用手掐脖子、用胳膊勒脖子等方式强行与郑某发生性关系一次。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基本做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郑某出生证明副页及户籍信息,证实郑某出生于2003年10月20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2、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案发前的聊天情况,证明2020年1月25日下午至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聊天,询问被害人所在的具体位置等事实。
3、扣押决定书及其清单,证明被告人的手机被扣押在案的事实。
4、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郝某某涉嫌强奸一案中,两名涉案人倪某、何某另行起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当晚其和郝某某、倪某三人到东海县牛山街道“紫晶”酒店找郑某,郑某不同意出去玩,郝某某将她拉上车带走。
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20年1月26日凌晨3、4点有一名女性到牛山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在桃林被强奸,其让她到桃林派出所报案。
3、证人倪某陈述,证明2020年1月26日凌晨,其与郝某某、刘某三人到郑某住的紫晶宾馆,后将郑某带至何某家,后郝某某带郑某进卧室一小时左右,其和何某都知道郝某某带郑某进卧室是发生性关系的。
4、证人何某陈述,证明2020年1月26日凌晨2时左右,郝某某、倪某开车带一个女的到其家,郝某某带女的进其卧室反锁门,约1小时后,郝某某出来时在提裤子,光着上身、脚,其去看时,那女的一直打电话,有点不高兴。
(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明2020年1月26日凌晨郝某某、刘某等三人来东海县牛山街道“紫晶”酒店找其,从房间推其下楼,推进车里,带到桃林镇何某家中,郝某某把其硬拉进卧室,掐其脖子,对其实施强奸。后郝某某将其送回东海后,其到牛山派出所报警,并打电话到桃林派出所报警。
(四)被告人郝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1月26日凌晨0时至1时左右,其和刘某、倪某到郑某住的宾馆带她去桃林,郑某不愿去,其连拉带劝,将郑某开车带到桃林镇何某家中。凌晨2点到3点左右,在何某家卧室,其脱郑某衣服,郑某不让脱,后其一边摸她一边聊天,用胳膊勒她脖子,后其与郑某发生性关系,她就哭了。
(五)现场勘察检查笔录
1、东某乙(刑)勘[2020]7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强奸案发现场情况。
(六)视听资料
1、郑某与郝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明郑某与郝某某微信聊天记录。
2、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离开东海县“紫晶”大酒店的监控视频,证明郑某被被告人从东海县“紫晶”大酒店带走的相关情况。
二、诈骗罪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郝某某、倪某经事先预谋,在拼多多平台上发布虚假出售摩托车信息,并添加买方微信,收取看车保证金、发送虚假的摩托车发货视频和配送单,要求支付购车余款,骗取罗某人民币4499元、冉某人民币1500元,后将二人的微信、电话等拉黑。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基本做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其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害人冉某的转账记录,证明冉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给“AAA精品机车铺”转钱,共计1500元,对方已确认收钱。
2、倪某手机里与受害人罗某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罗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多次给郝某某使用的微信“AAA精品机车铺”转钱,共计4499元。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被告人的父亲已退赔被害人损失60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28日其在拼多多软件看到一款二手进口杜卡迪摩托车,店家加其微信,通过微信转账,总共被骗4500元。店家给其看了摩托车到货视频、配货单,其按对方要求微信支付4500元后,就联系不上对方了。
2、被害人冉某的证言,证明对方微信名是“AA机车铺”,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共计1500元,对方没有发货,并将其微信、电话拉黑。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倪某合伙购买拼多多账号、不实名的空白卡,注册作案用的微信,通过在拼多多平台发布虚假摩托车照片,做假的物流发货单和物流发货视频,让买家相信,待买家支付货款后,将对方微信拉黑,实际都不发货。其用微信加了一个在拼多多要买二手杜卡迪摩托车的绍兴顾客,骗了他4500元,其他骗了有几百、一千多,总共骗了七、八千,其和倪某分了。
2、同案人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10月中旬,其和郝某某购买拼多多账号,并购买多个手机卡注册微信,先在拼多多平台发布虚假摩托车照片,引导对方在微信上交易,事先准备好物流单、拍摄假的物流发货视频,对方把钱转过来后,就把对方拉黑,实际不给买家发货。我们骗了有6人左右。
(五)电子数据提取记录,证明在倪某手机中发现其诈骗使用的微信号,郝某某与倪某的微信交易记录,经郝某某指认,其分给倪某诈骗所得赃款共计3200元。
(六)综合证据
1、被告人郝某某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2001年1月8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2020年3月24日,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对郝某某讯问,郝某某交代其诈骗的犯罪事实。
3、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郝某某无前科劣迹。
4、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因疫情原因,办案民警到东海县看守所郝某某未能成功提审;朱凯迪身份信息不详,无法进行询问;在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几名被害人身份信息不详,无法联系;因疫情原因,暂未对被害人冉某(湖北人)进行询问,冉某提供自述材料。
关于辩护人提交录音光盘及笔录、微信截屏,旨在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表示谅解,经查,该证据无法核实系被害人真实意思、微信聊天内容不能体现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意见,因被害人系未成年人,应听取法定代理人意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基本做了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于诈骗罪,案发后,其家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悔罪明显、对诈骗案被害人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