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外观专利行政案件在二审中改判的并不多见。本案专利为“茶艺净水机”ZL201930287741.6,国知局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KR300749782S,附带咖啡机饮水机)、证据2(CN304804381S,茶壶)、证据6(CN303441524S,蒸馏水机)、证据10(CN304727562S,净饮机)均属净水或泡茶类器具,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其可区分独立设计存在组合启示;本专利与组合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多为惯常设计、局部细微或不易观察,故宣告全部无效。
一审维持,认为组合启示成立,区别点(1)(2)(3)(4)不足以显著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莱克公司主张遗漏区别点不成立。
最高法审理后改判:专门审查证据1、2、10的组合启示,认定证据2的D形把手、茶格及证据10的显示屏、出水口属物理或视觉上可区分、有独立视觉效果的设计,拼合或替换属常见组合手法,具有组合启示;区别点(5)属功能区别、(7)属主观描述且不易关注,不予认定,支持遗漏区别点(6)(8)。显著影响上,(2)(6)(3)(8)位于正面,使用频次较高,整合面积较大,易被察觉;(4)涉及侧面、背面外露透明水箱,属设计要点、使用频次较多、面积较大,易观察。四份证据组合后仍有诸多显著区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察觉独特设计效果,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知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以下是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及引用证据图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8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新区向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祖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华,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广东水护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龙汇路4号之五。
法定代理人:蔡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珊,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广东水护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护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莱克公司、名称为“茶艺净水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水护盾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84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莱克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17日作出(2025)京73行初1279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莱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莱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10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莱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刘亚,一审第三人水护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珊、杨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茶艺净水机”的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图),专利权人为莱克公司,专利号为201930287741.6,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2月17日。授权专利文本记载:设计要点为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24年8月9日,水护盾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本专利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水护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KR300749782S,公开日为2014年7月1日,公开了一种附带咖啡机的饮水机。
证据2.CN304804381S,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7日,公开了一种茶壶。
证据6.CN303441524S,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1日,公开了一种蒸馏水机。
证据10.CN304727562S,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13日,公开了一种净饮机。
2025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涉及的产品为附带咖啡机的饮水机,其与本专利的国际分类号均为23-01(产品项为净水器),证据2涉及的产品为茶壶,证据6涉及的产品为蒸馏水机,证据10涉及的产品为净饮机。证据1、2、6、10均涉及净水或泡茶类器具,与本专利产品的用途相同或相近。因此,证据1、2、6、10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构造和功能区布局以及功能区中部件的位置和构造基本相同;主机体呈长方体,主机体前部设置左右两个功能区,左侧功能区中两壶叠置,依次设置上壶、上壶底座、下壶和底盘,两壶呈圆筒状且嵌入到主机体前部中,上壶壶盖大致呈扁圆柱状,上壶底座的上部大致呈扁圆柱状,底部呈锥形,下壶的壶身中间偏上处设置把手,下壶放置在底盘上;右侧功能区包括上部显示屏、中部出水口、下部接水区,显示屏呈方形,出水口突出于主机体的前表面,接水区为带有格栅的底盘。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上壶的壶盖顶部为平面且与主机体顶部齐平,证据1上壶的壶盖顶部中央凹陷且突出于主机顶部;(2)本专利上壶的壶体中间处设置大致呈D形的把手,壶体内设置有茶格,证据1无此设计;(3)本专利下壶的把手大致呈D形,壶盖中央凹陷形成接水孔,证据1下壶的把手大致呈C形,未设置壶盖;(4)本专利上、下壶的壶体为表面光滑的透明材质,证据1上、下壶的壶体表面存在凸起且为非透明材质;(5)本专利的显示屏独立突出于主机体的前表面并且倾斜设置,出水口为一体的圆筒形,证据1的显示屏内嵌于净水机主机体的前表面,出水口分为上下连接的两部分;(6)本专利左侧功能区和右侧功能区的底盘为一体化设计,接水区底盘上设置长条形格栅,证据1正面的底部为分体独立设计,右侧接水区底盘上设置U形格栅;(7)本专利主机体的侧面和背面光滑,且后半部分设置有外露的透明水箱,证据1主机体的侧面、背面设置有通风格栅、管线等部件,且无外露水箱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茶壶,其主要由壶盖、壶体、把手和茶格构成,把手大致呈D形,设置在壶体的中间位置,茶格设置在壶体内部。证据2壶体上的把手和壶体内的茶格属于物理上或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将证据2壶体上的D形把手和壶体内的茶格直接拼合到证据1上壶的相应位置,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证据6公开了一种蒸馏水机,其由组件1所示的主机体和组件2所示的接水壶组成,其中组件2所示的接水壶主要由壶盖、壶体和把手构成,把手大致呈D形,壶盖中央凹陷形成接水孔。证据6组件2所示接水壶的壶盖和把手属于物理上或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将证据6组件2接水壶的壶盖直接拼合到证据1的下壶,以及用证据6组件2接水壶的D形把手替换证据1下壶的把手,均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证据10公开了一种净饮机,其主要由主机体和设置在主机体前部的功能区构成,功能区包括上部显示屏、中部出水口和下部接水区,显示屏独立突出于主机体的前表面并且倾斜设置,出水口为一体的圆筒形且突出于主机体的前表面。证据10功能区中的显示屏和出水口属于物理上或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用证据10的显示屏和出水口替换证据1右侧功能区的显示屏和出水口,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将证据2壶体上的D形把手和壶体内的茶格直接拼合到证据1上壶的相应位置,将证据6组件2接水壶的壶盖直接拼合到证据1的下壶,用证据6组件2接水壶的D形把手替换证据1下壶的把手,以及用证据10的显示屏和出水口替换证据1右侧功能区的显示屏和出水口后形成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可知,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上述区别点(1)(4)(6)(7)。对于本案所示的茶艺净水机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结构组成和各部分的形状可以具有多种多样的设计。由于该类产品的正面通常属于一般消费者最为关注的面,故净水机的整体构造、正面的布局及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容易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长方体形状的主机体前部设置左侧功能区和右侧功能区的整体构造,以及左侧功能区中上、下两壶叠置,右侧功能区包括上部显示屏、中部出水口、下部接水区的功能区布局,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和位置关系也基本相同,已经使二者形成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区别点(1)和(4),将上壶顶部设计为与主机体顶部齐平,以及将上、下壶的壶体设计为表面光滑的透明材质均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手法,并且也没有形成独特视觉效果;上壶壶盖的平面顶部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6),净水机的正面底部设计为一体化底盘结构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手法,并且也没有形成独特视觉效果;接水区底盘上的格栅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7),净水机的背面和侧面属于使用时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莱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莱克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组合启示。1.本专利与证据6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证据6不能与其他证据结合以评价本专利。2.证据2与证据1的用途完全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二者的功能存在巨大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想到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更不可能用证据2中的茶壶与咖啡机结合。证据1中的上壶为咖啡机,证据1也未揭示其内部结构,一般消费者无法直接将证据2茶壶中的茶格设计拼接到证据1中。3.证据6和证据1的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二者的功能存在巨大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想到将证据1与证据6结合。证据6组件2的上盖与壶身为一体设计,如将证据6的上盖与证据1结合,则需要人为地将证据6的上盖和壶身之间进行截取。这种人为截取划分区域,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可以直接从现有设计自然区分获知的部分,不是独立的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与本专利进行对比。4.证据10的显示屏和出水口是一体设计且整体突出于机身,屏幕的前面板宽度基本与机身一致。证据1的屏幕内嵌在机身中,出水口则是突出设计,屏幕的前面板宽度明显小于机身宽度。二者的显示屏和出水口的位置、比例关系均存在明显区别,如果直接替换,需要作出较大的设计改变。(二)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还具有以下区别点:(8)在整体构造和布局上,本专利左侧功能区中的壶为泡茶装置,证据1左侧功能区中的上半部分应为咖啡机;(9)本专利左侧功能区上半部由壶和底座组成,底座主体与壶为同一直径的圆柱体,证据1左侧功能区中的上半部分整体应为咖啡机而没有所谓的底座,被诉决定所谓的底座主体有明显的凹凸设计,该凹凸设计应当是上壶身与底座采取螺纹等方式转动连接而预设的方便旋钮的结构;(10)本专利上壶和下壶的把手的大小、形状基本一致,把手本体为扁平设计,且把手扁平的本体与D字形的设计与机身的长方体设计风格保持一致,把手和机身在俯视图、正视图和侧视图均为矩形,证据1无此设计;(11)本专利右侧功能区对应的机身为上下光滑、简洁的一体化设计,证据1右侧功能区对应的机身还有凸起、分区。(三)即便存在组合启示,本专利相对对比设计的各区别点,特别是区别点(4)(6)(7)足以使得二者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莱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护盾公司一审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1、2、6、10所涉产品均涉及净水或泡茶类器具,属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其次,证据1、2、6、10中用以组合的部分,均属于物理或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独立部分,上述组合手法也属于该领域的常规手法。至于相关部分与产品其他部分的物理结构关系如何,不会影响该部分可作为独立的现有设计特征与其他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因此,上述组合属于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本专利上壶的壶盖顶部为平面且与主机体顶部齐平,证据1上壶的壶盖顶部中央凹陷且突出于主机顶部;(2)本专利上、下壶的壶体为表面光滑的透明材质,证据1上、下壶的壶体表面存在凸起且为非透明材质;(3)本专利左侧功能区和右侧功能区的底盘为一体化设计,接水区底盘上设置长条形格栅,证据1正面的底部为分体独立设计,右侧接水区底盘上设置U形格栅;(4)本专利主机体的侧面和背面光滑,且后半部分设置有外露的透明水箱,证据1主机体的侧面、背面设置有通风格栅、管线等部件,且无外露水箱设计。对于上述认定,莱克公司认为遗漏了以下4点区别:(5)在整体构造和布局上,本专利左侧功能区中的上壶为泡茶装置,证据1左侧功能区中的上半部分为咖啡机;(6)本专利左侧功能区上半部由壶和底座组成,底座主体与壶为同一直径的圆柱体,证据1左侧功能区中的上半部分整体应为咖啡机而没有所谓的底座,被诉决定所谓的底座主体有明显的凹凸设计,该凹凸设计应当是上壶身与底座采取螺纹等方式转动连接而预设的方便旋钮的结构;(7)本专利上壶和下壶的把手的大小、形状基本一致,把手本体为扁平设计,且把手扁平的本体与D字形的设计与机身的长方体设计风格保持一致,把手和机身在俯视图、正视图和侧视图中均为矩形,证据1无此设计;(8)本专利右侧功能区对应的机身为上下光滑、简洁的一体化设计,证据1右侧功能区对应的机身还有凸起、分区。经审查,莱克公司主张遗漏的区别点(5),并不涉及产品外观上的区别;区别点(6)具体为在底座有无凹凸纹的区别,该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被诉决定在认定主要区别时对其未予认定并无错误;区别点(7)(8)是本专利相较证据1,而非对比设计的区别。因此,莱克公司有关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本专利所涉产品而言,其在产品整体形状、各部分结构及其比例关系上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然而,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已然使得二者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在此基础上,二者之间的区别点(1)(2)(3)属于该领域惯常设计,区别点(4)属于产品在使用时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均不致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莱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2.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一)区别点(4)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1.区别点(4)属于产品使用时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的部位。本专利的茶艺净水机除仰视图以外的其他视图均是被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视角,且其特定设计对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2.区别点(4)应当属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的明显区别。(二)将证据2直接拼合到证据1上壶的对应位置的组合方式缺乏组合启示。本专利的上壶与证据2的茶壶功能不相同,证据1为带净水功能的咖啡机,证据2是茶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将茶壶的茶格安装到全自动咖啡机中的组合先例,且组合方式也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三)将证据10显示屏和出水口替换证据1右侧功能区的显示屏和出水口的组合方式缺乏组合启示。(四)即使证据2、6、10均可以和证据1组合,被诉决定也遗漏了4个区别点,即:(5)在整体构造和布局上,本专利左侧功能区中的上壶为泡茶装置,证据1左侧功能区中的上半部分为咖啡机;(6)本专利左侧功能区上半部由壶和底座组成,底座主体与壶为同一直径的圆柱体,证据1左侧功能区中的上半部分整体应为咖啡机而没有所谓的底座,被诉决定所谓的底座主体有明显的凹凸设计,该凹凸设计应当是上壶身与底座采取螺纹等方式转动连接而预设的方便旋钮的结构;(7)本专利上壶和下壶的把手大小、形状基本一致,把手本体为扁平设计,且把手扁平的本体与D字形的设计与机身的长方体设计风格保持一致,把手和机身在俯视图、正视图和侧视图中均为矩形;(8)本专利右侧功能区对应的机身为上下光滑、简洁的一体化设计,证据1右出水口下方的机身还凸出设置有其他功能分区。一审判决认为区别点(7)和区别点(8)不是与对比设计有关的区别错误。关于区别点(7),证据2的把手与证据6的把手的弧度、风格与本专利中的把手不同。关于区别点(8),如果以证据10的屏幕和出水口去替换证据1,证据1出水口的下半部分的功能区仍然存在,因此区别点(8)是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五)一审判决认定区别点(1)(2)(3)为惯常设计程序违法。水护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主张上述区别点为该本领域惯常设计,被诉决定主动引入类似于惯常设计的常见设计作出结论,违反法定程序。区别点(1)(2)(3)也并非本领域惯常设计。(六)区别点(1)(2)(3)并非局部细微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七)区别点(6)(7)(8)均非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护盾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莱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京东“净饮水机”检索页面,拟证明与本专利类似的净水机产品优先展示的是立体图。2.京东碧云泉S9饮水机销售页面,拟证明本专利产品销售页面中,详情介绍中除底面外其他面均有展示。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莱克公司一审中未提供,其逾期举证无正当事由,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应采纳。
水护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莱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拟证明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认知,而非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对比设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综合判断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一)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二)产品种类的关联度;(三)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易程度;(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根据上述规定,审查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基于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即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确定二者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同时强调,要结合专利权整体视觉特征的保护范围,从设计空间、区别设计所在位置是否容易引起关注、区别设计占比面积大小、区别设计的功能使用频次,以及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易程度对独特视觉效果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一)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10是否具有组合启示
本案中,本专利产品为茶艺净水机,证据1所示产品为附带咖啡机的饮水机,证据2所示产品为茶壶,证据10所示产品为净饮机。证据1、2、10与本专利所示产品为净水或泡茶类器具,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可以认定为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证据2中用于组合的壶体上的D形把手和壶体内的茶格均属于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以区分的设计,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以证据1为基础,将证据2壶体上的D形把手和壶体内的茶格拼合到证据1上壶的相应位置能形成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因此证据1与证据2属于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证据10的显示屏和出水口均属于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以区分的设计,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将证据10的显示屏和出水口替换证据1右侧功能区的显示屏和出水口,属于常见的组合手法,应属于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莱克公司关于证据1、2、10不具有组合启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本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区别点的认定
莱克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1、2、6、10组合的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点(1)(2)(3)(4)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莱克公司主张的一审判决遗漏的区别点(5)(6)(7)(8),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关于区别点(5),本专利左侧功能区的上壶泡茶装置与证据1左侧功能区中上半部分咖啡机的不同属于功能上的区别,并非外观视觉的区别,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区别点(6),本专利左侧功能区上半部由壶和底座组成,底座主体与壶为同一直径圆柱体,证据1左侧功能区中的上半部分整体为咖啡机,咖啡机的下部分有凹凸设计的结构,该区别点位于产品正面左侧中间部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区别点(7),本专利上壶和下壶的把手大小、形状基本一致,把手本体为扁平设计,且把手扁平的本体与D字形的设计与机身的长方体设计风格保持一致,把手和机身在俯视图、正视图和侧视图中均为矩形,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风格。该区别点属于莱克公司对产品设计风格的主观描述,即使存在区别,也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特别关注,故对莱克公司主张的区别点(7),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区别点(8),本专利右侧功能区对应的机身为上下光滑、简洁的一体化设计,证据1右出水口下方的机身还凸出设置有其他功能分区,该区别点位于产品正面右侧中间部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莱克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点(6)(8)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2)“本专利上下壶体为表面光滑的透明材质、证据1上下壶的壶体表面存在凸起且为非透明材质”、遗漏的区别点(6)“本专利左侧功能区上半部由壶和底座组成,底座主体与壶为同一直径的圆柱体,证据1左侧功能区中的咖啡机下部的凹凸结构”、认定的区别点(3)“本专利左侧功能区和右侧功能区的底盘为一体化设计,接水区底盘上设置长条形格栅,证据1正面的底部为分体独立设计,右侧接水区底盘上设置U形格栅”、遗漏的区别点(8)“本专利右侧功能区对应的机身为上下光滑、简洁的一体化设计,证据1右出水口下方的机身还凸出设置有其他功能分区”,均位于产品正面部位,使用频次较高,整合起来所占面积较大,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察觉到。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区别点(4)“本专利主体机的侧面和背面光滑,且后半部分设置有外露的透明水箱,证据1主体机的侧面、背面设置有通风格栅、管线等部件,且无外露水箱设计”。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包括产品的侧面、背面的设计,水箱在整个产品中处于比较重要的部位且使用频次较多,该区别点所占面积较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观察到。因此,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此外,本案水护盾公司采用证据1、2、6、10共4份证据进行组合得到对比设计,本专利与4份证据组合的对比设计相比还存在以上诸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显著影响的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独特性判断产生影响,会使一般消费者察觉到本专利整体呈现了独特的设计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莱克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莱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行初1279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846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广东水护盾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930287741.6、名称为“茶艺净水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应退还10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应补交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锋
审 判 员 崔晓林
审 判 员 白俊勇
二〇二六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董 丽
书 记 员 魏 然
23:59 (Beijing) | 17:59 CEST, 11:59 EDT, 08:59 PDT`
10:59 (Beijing) | 04:59 CEST, 22:59 EDT, 19:59 P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