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身边的公共法律服务】第七期

【你身边的公共法律服务】第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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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8月,丹东市公共法律服务平台解答群众来访、来电及法网咨询总计1285件,其中,回拨解答非工作时间留言咨询174个。热线总接通率为97.42%,热线15秒内接通率为99.49 % ,热线服务评价满意度、热线回访率、法网总接待率及法网服务评价满意度均为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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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份咨询类别分析:民事类高频咨询1028件,其他类型咨询257件。其中:婚姻家庭纠纷、侵权纠纷等相关问题咨询较多。


结合8月份群众咨询的热点问题,丹东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分享以下3个小案例:


【案例一】婚前一方隐瞒精神分裂症,另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吗?


问题回顾:许某与王某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起初,王某偶尔行为异常,直至一段时间后,王某在家中突发精神疾病,自言自语、无故出走并且动手打了许某。许某将其送至精神病院检查并联系了王某父母。王某父母到场后承认,王某婚前已确诊精神分裂症并长期服药,为了顺利结婚刻意隐瞒了病情,婚后王某自行停药,导致病情复发。许某咨询,能否申请撤销二人婚姻?


律师解答:许某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其撤销婚姻的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重大疾病,王某在婚前明知自己患病却故意隐瞒,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严重侵犯了许某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许某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婚姻被撤销后,双方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许某作为无过错方,除可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外,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律条文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二】  在公共场所拍摄路人剪辑进商业视频,是否侵犯肖像权?


问题回顾:吴某浏览视频网站时,发现某博主的视频内出现了自己的身影。该博主未经自己同意也未和自己进行过沟通,将其在商场内行走的画面特写剪辑进商业推广视频中,并配以误导性字幕进行引流获利。吴某联系博主要求删除视频并赔礼道歉。博主以“拍摄于公共场合”且“不存在侮辱诽谤行为”为由予以拒绝。吴某咨询,自己的肖像权是否遭到侵害,要求博主下架视频的诉求是否合理?


律师解答:吴某的肖像权已受到侵害,博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虽然拍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肖像权的保护不再局限于“以营利为目的”,而是强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博主未经吴某许可,将其肖像用于商业视频并发布到网络平台,属于典型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即便画面本身没有贬义,只要未经许可、用于带货引流、博主获取流量收益,就已经独立构成肖像权侵权,如果博主额外添加误导字幕,还可能同时构成名誉权侵权。吴某有权要求博主停止侵害(删除视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若因此遭受损失或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还可主张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律条文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案例三】借来的相机被私自卖掉,原所有权人可以直接要回吗? 


问题回顾:张某与许某均为摄影爱好者,张某向许某借用其相机拍摄作品。后许某在拍摄过程中发现其他摄影爱好者王某的手中相机和自己借给张某的相机很像,经过打听得知王某手中的相机就是张某卖给王某的,因王某非常喜欢该相机,愿意以高于市场价收购,张某才同意出售,王某也并不知道该相机为许某所有。许某因该相机为自己私人所有并收藏、无意出售,要求王某返还相机。请问许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律师解答:本案中,许某的合法权益虽遭受侵害,但无权直接向王某主张返还照相机。案涉照相机所有权本归属于许某,张某对该相机并无处分权利,其未经许某许可擅自将相机出卖给王某,构成无权处分。王某购买案涉相机时并不知情,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王某知晓相机实际归许某所有,王某以合理对价购入该相机并已完成交付,完全满足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据此,王某依法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许某无权要求王某返还标的物。对于张某擅自处分财产给许某造成的财产损失,许某可向张某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或者违约责任。


 法律条文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编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