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再次作出附执行条件判决

问AI · 医疗器械专利案中附执行条件判决带来哪些新意?
作者:陆雨


2026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疗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原湖南平安医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迈得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2025)最高法知民终394号再次作出附执行条件判决,也就是不必等待专利局的无效结果,直接作出民事裁决,并依据此后专利局的无效结果来执行相关条件下的判决。

这是在去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公布《最高法知产法庭首次作出附执行条件判决》的典型案例后,(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最高法院再次就类似的问题作出附执行条件判决。这也与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在2026年9月1日作出的一起涉及英国的长臂管辖禁令案中,对于英国专利有效性由英国法院来裁决,UPC法院只负责是否侵权的认定,不负责英国专利有效性的认定,因此也作出附条件的执行禁令,有类似之处。

以下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两次附条件执行判决的裁判要旨:

1. (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全国首例附执行条件判决)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权人起诉电子公司制造、销售 “反重力水滴加湿器” 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一审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15万元。上诉人二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申请中止审理等待无效宣告结果。

二审查明,因专利权人与案外人民间借贷纠纷,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直接导致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全部无效宣告程序;专利权人通过调解协议,将解除保全时间不合理延后,致使被诉侵权人无法通过无效程序行使抗辩权利。二审认定部分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仅权利要求8落入保护范围,该权利要求存在较高无效风险。法庭开创性采用”附执行条件判决“,不中止民事审理,将国知局维持涉案权利要求有效作为判决执行的前置条件,配套设置利息规则,防范专利权人借程序障碍不当获利,平衡双方程序与实体利益。

2.(2025)最高法知民终394号(发明专利案件下的延续适用)

该案系侵害医疗器械涂胶装置发明专利二审案件,迈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人,起诉汇某公司制造、销售,稳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医疗组装设备。一审经现场勘验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保护范围,结合汇某公司举证妨碍行为,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10万元,判令停止侵权。汇某公司不服,上诉主张赔偿数额虚高,涂胶工位利润微薄,一审判赔远超实际获利,二审期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两件无效宣告,申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二审中汇某公司对侵权认定无异议,仅对赔偿金额提出抗辩。二审法院查明,汇某公司一、二审均存在举证妨碍,经法院责令提交销售资料,仍仅提供部分设备合同发票。法院结合已披露销售数据,对侵权人作出不利推定,综合设备售价、酌定利润率、发明专利对涂胶工位较高技术贡献度,估算侵权获利接近100万元,同时考虑权利人确有公证、律师代理等维权支出,认定一审 110 万元赔偿并无不当。

本案无效宣告程序并未被中止,国知局已排期口头审理,权利人亦同意在无效决定作出前不申请强制执行。最高法知产法庭延续370号案裁判思路,不予中止诉讼,直接对停止侵权、赔偿判项附加执行条件:国知局作出无效决定前,义务人可暂不履行判决;若审查决定维持至少一项涉案权利要求有效,收到权利人通知后义务人履行停止侵权,汇某公司七日内支付赔偿款,并按LPR计付对应阶段利息;若全部案涉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且决定生效,本判决不再执行,一审诉讼费由权利人返还。

相较于370号案因专利保全导致无效程序客观受阻,本案属于无效程序正常推进的场景,拓展了附执行条件判决的适用边界:该裁判模式不仅适用于无效程序被外力中止的情形,对于侵权人二审新提起无效、专利效力悬置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同样可以适用,在坚持民事审判效率前提下,妥善适配专利侵权 “民行交叉” 审理格局,避免专利后续被无效带来执行回转的困境。


以下是(2025)最高法知民终394号全文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民终3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琦,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稳某某某医疗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某公司)及一审被告稳某某某医疗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汇某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的(2024)湘01知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25年8月14日、2026年4月1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朱某到庭参加询问,一审被告稳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迈某公司请求判令:1.汇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081016****.0、名称为“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稳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3.汇某公司赔偿迈某公司经济损失3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4.汇某公司、稳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迈某公司是专注于医用耗材智能装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一体的上市企业,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享有涉案专利权的相应权益。稳某公司向汇某公司购买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迈某公司享有的包括涉案专利权在内的多项专利权,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汇某公司未经迈某公司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稳某公司,侵害了迈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支持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汇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部件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专利号为200810060848.8、名称为“一种输液器自动组装机的涂胶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8488号专利)公开的输液器自动组装机涂胶技术。(二)迈某公司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汇某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稳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迈某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3月10日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16621.969万元,经营范围为模具、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实验分析仪器、塑料制品、工业机器人、具有独立功能专用机械制造;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稳某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400.0111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与销售;塑料制品业;非织造布制造;日用口罩(非医用)生产、销售;知识产权服务;科技中介服务;房地产租赁经营;机械设备经营租赁;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贸易。

汇某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788万元。经营范围为铸造机械制造,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销售,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液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销售,工业设计服务,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

诉讼期间,南昌汇恒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汇某公司。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事实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4日,专利权人为汇某公司,专利号为200810163573.0。涉案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内容如下:

1.一种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设置在医疗器械(11)夹具(12)的侧边,包括支架(1)和涂胶用的涂胶杆(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1)上设有存储胶水的储胶器(3),在支架(1)上设有移动平台(4),在移动平台(4)上铰接有摆动座(5),上述的涂胶杆(2)的内端设置在摆动座(5)上,在摆动座(5)和移动平台(4)之间设有在摆动座(5)摆动时能将涂胶杆(2)的外端进入到储胶器(3)中的驱动机构,驱动机构包括驱动气缸(10),该驱动气缸(10)的缸体的端部铰接在移动平台(4)上,驱动气缸(10)的活塞杆与上述的摆动座(5)相铰接,在移动平台(4)和支架(1)之间设有能将上述的涂胶杆(2)的外端伸入到医疗器械(11)的端口内的移动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涂胶杆(2)内端和移动平台(4)之间设有使涂胶杆(2)转动的转动机构。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动机构包括电机(6)和固连在电机(6)转轴上的主动齿轮,上述的涂胶杆(2)与摆动座(5)轴向固定周向转动连接,在涂胶杆(2)上固连有与上述的主动齿轮相啮合的从动齿轮。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移动机构包括设置在支架(1)上的导轨(7)和固定在支架(1)上的移动气缸(8),在导轨(7)上设有滑块(9),上述的移动气缸(8)的活塞杆与上述的滑块(9)相连接,上述的移动平台(4)固连在滑块(9)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涂胶杆(2)的外端呈锥面。

迈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侵害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并将权利要求1-5具体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

一种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

A、设置在医疗器械(11)夹具(12)的侧边,

B、包括支架(1)和涂胶用的涂胶杆(2),

C、所述的支架(1)上设有存储胶水的储胶器(3),

D、在支架(1)上设有移动平台(4),

E、在移动平台(4)上铰接有摆动座(5),

F、上述的涂胶杆(2)的内端设置在摆动座(5)上,

G、在摆动座(5)和移动平台(4)之间设有在摆动座(5)摆动时能将涂胶杆(2)的外端进入到储胶器(3)中的驱动机构,

H、驱动机构包括驱动气缸(10),

I、该驱动气缸(10)的缸体的端部铰接在移动平台(4)上,

J、驱动气缸(10)的活塞杆与上述的摆动座(5)相铰接,

K、在移动平台(4)和支架(1)之间设有能将上述的涂胶杆(2)的外端伸入到医疗器械(11)的端口内的移动机构。

L、所述的涂胶杆(2)内端和移动平台(4)之间设有使涂胶杆(2)转动的转动机构。

M、所述的转动机构包括电机(6)

N、固连在电机(6)转轴上的主动齿轮,

O、上述的涂胶杆(2)与摆动座(5)轴向固定周向转动连接,

P、在涂胶杆(2)上固连有与上述的主动齿轮相啮合的从动齿轮。

Q、所述的移动机构包括设置在支架(1)上的导轨(7)

R、固定在支架(1)上的移动气缸(8),

S、在导轨(7)上设有滑块(9),

T、上述的移动气缸(8)的活塞杆与上述的滑块(9)相连接,

U、上述的移动平台(4)固连在滑块(9)上。

V、所述的涂胶杆(2)的外端呈锥面。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0003]段记载:在医疗的时候都需要使用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在组装的过程中尤其是输液器在组装过程中需要涂上胶水来进行固定。例如输液器滴斗组件的组装:滴斗组件在组装的时候,要先在滴斗中均匀的涂上胶水,然后再将其他的滴斗组件插到滴斗中去。输液器是用于人体输液用医疗器械,为了保证输液卫生安全,需要保证滴斗在涂胶水的过程中不受到污染,但目前这过程是依靠工人手工操作完成的。而手工操作存在以下问题:1.无法保证滴斗中的胶水是均匀的,2.滴斗上容易附上病菌,3.手工操作的速度也相对较慢。

第[0004]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针对现有的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存在上述的缺点,提供一种能自动涂胶、涂胶均匀的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

第[0008]段记载:在上述的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中,所述的转动机构包括电机和固连在电机转轴上的主动齿轮,上述的涂胶杆与摆动座轴相固定周向转动连接,在涂胶杆上固连有与上述的主动齿轮相啮合的从动齿轮。电机转轴转动,电机转轴的转动再带动与其固连的主动齿轮,然后主动齿轮带动与其相啮合的从动齿轮,最后从动齿轮带动涂胶杆的转动使得医疗器械端口内中得到一层均匀胶水。

第[0009]段记载:除了使用齿轮来传递转动外,还可以使用皮带、链条链轮来实现传递转动。

第[0010]段记载:在上述的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中,所述的移动机构包括设置在支架上的导轨和规定在支架上的移动气缸,在导轨上设有滑块,上述的移动气缸的活塞杆与上述的滑块相连接,上述的移动平台固连在滑块上。在移动气缸的作用下使活塞杆移动,活塞杆带动与其相连接的滑块在导轨上移动,滑块再带动移动平台在导轨上移动,移动平台的移动就能使得设置在移动平台上的涂胶杆进入医疗械端口中。

第[0011]段记载:除了使用气缸外,还可以使用液压缸。

第[0012]段记载:在上述的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中,所述的驱动机构包括驱动气缸,该驱动气缸的缸体的端部铰接在移动平台上,驱动气缸的活塞杆与上述的摆动座相铰接。驱动气缸的工作使驱动气缸的活塞杆上下移动,活塞杆的上下移动带动与其铰接的摆动座的上下移动。

第[0013]段记载:除了驱动气缸外,还可以使用液压缸。

第[0014]段记载:在上述的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中,所述的涂胶杆的外端呈锥面。涂胶杆的外端呈锥面使得医疗器械端口内得到更均匀的胶水。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24年4月18日,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出具(2024)浙台合证字第1921号公证书,记载: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公证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取证功能对涉嫌侵害知识产权的事实进行了取证。2024年4月1日,公证员与朱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登录公证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后台,查看迈某公司及朱某提供的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对应的电子数据详情有5个录像视频文件,并注明了取证经纬度。

2024年4月18日,浙江省台州市合信公证处出具(2024)浙台合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记载:迈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公证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取证功能对涉嫌侵害知识产权的事实进行了取证。2024年4月1日,公证员与朱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登录公证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后台,查看迈某公司及朱某提供的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对应的电子数据详情有8个录像视频文件,并注明了取证经纬度。

2024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在稳某公司住所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录制了视频。(视频截图详见本判决书附图)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迈某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A-K共计11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L相同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M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气缸,与技术特征M中的电机构成等同;4.关于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T,即移动气缸(8)的活塞杆与上述的滑块(9)相连接,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气缸未直接与滑块连接,但是其连接移动平台,与技术特征T构成等同;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V限定了涂胶杆呈锥面,被诉侵权产品的涂胶杆亦为锥面,系相同特征。

汇某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对权利要求1、2的侵权对比无异议,权利要求3的电机和气缸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的特征T不同;权利要求5的涂胶杆是锥面,被诉侵权产品的涂胶杆是圆形头,二者不相同。

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庭审中,迈某公司陈述其单套流水线装备的价格是200万到800万元,涂胶装置所涉专利对整条生产线的贡献率达30%以上,单套完整装机还包括送线、涂胶、止水夹等专利

另,迈某公司提交了责令汇某公司提供财务账簿的申请,一审法院责令汇某公司予以提交,但其仅提交了销售给稳某公司的2台侵权设备的情况说明,未提交全部销售资料,亦未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销售合同。

一审庭审后,汇某公司经核实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11台,与一审法院在稳某公司住所地现场勘验的情况一致。

(四)汇某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汇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8488号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2024年12月11日的一审庭审中,汇某公司放弃现有技术抗辩。

汇某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专利号为202121910305.8、名称为“一种医用导管涂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3058号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自有专利技术”。3058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21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22年2月8日。

(五)其他有关事实

本案一审期间,汇某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以稳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为由,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

迈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对稳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24)湘01知民初320号之一裁定不予准许其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驳回撤诉申请的裁定后,迈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再次申请撤回对稳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迈某公司与汇某公司就权利要求1的技术比对不存在分歧,经庭审调查及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权利要求2的相关技术特征,迈某公司和汇某公司不存在分歧,经庭审调查及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3,其限定了转动机构采用的是电机给齿轮提供动力,被诉侵权产品是气缸,电机和气缸提供动力的方式不同,其技术手段不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1][0013]段对其他气缸解释时采用了可以是气缸也可以是液压缸,说明其可以采用气缸方式提供驱动力,但是权利要求3记载的仍是电机与齿轮连接,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为限,故在权利要求3仅限定电机的情况下,不能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气缸)视为与涉案专利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或3,进一步限定了技术特征T。权利要求4记载的是移动气缸(8)的活塞杆与上述的滑块(9)相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气缸直接与移动平台连接,并未与滑块连接,但是二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相应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但落入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相应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V,所述的涂胶杆(2)的外端呈锥面。被诉侵权产品的涂胶杆总体造型呈上粗下细的锥形,至于端面是否圆弧形,不影响其锥形造型,二者构成相同特征。因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而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相应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则对于权利要求5引用的涉及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相应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相应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4、5中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除外,以下一并统称为案涉权利要求),符合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构成侵权。

汇某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3058号专利制造,但是3058号专利的申请日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即便其根据该专利进行制造或使用,亦构成侵权。汇某公司的不侵权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需要指明的是,迈某公司申请撤回对稳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不予准许。迈某公司再次申请撤回对稳某公司的起诉,鉴于事实无变化,其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汇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稳某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迈某公司的诉请,稳某公司应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迈某公司称涉案流水线价格在200万元以上,侵权设备的专利贡献率至少30%;汇某公司辩称侵权设备采购价格大概4800元左右,利润空间较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均未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无法精确认定。其次,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迈某公司提交了责令汇某公司财务账簿的申请,一审法院责令汇某公司提交,但其仅提交了销售给稳某公司的11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说明,未提交全部销售资料,亦未提交本案涉及的销售合同。基于汇某公司可举证证明其获利情况而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在案证据,汇某公司销售了11台被诉侵权产品给稳某公司,考虑到涉案专利贡献率,迈某公司虽未提交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但是确实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另考虑到其一并起诉了两个案件,维权合理开支可予分摊。基于此,迈某公司的诉请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汇某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1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稳某某某医疗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申请号为200810163573.0、名称为‘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申请号为200810163573.0、名称为‘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10万元;四、驳回原告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被告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和稳某某某医疗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汇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迈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赔偿金额的酌定未充分考量专利贡献度与市场价值、情节、规模等因素。(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即使采取法定赔偿,也不能“漫天要价”,应考虑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专利技术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属于上述因素的一部分。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与一审法院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11台被诉侵权产品,迈某公司主张的200万元系整条流水线的销售价格,其包含数十个工位,汇某公司已提供该工位设备的加工零部件及外购零部件的清单,以证明每台利润仅为4800元左右,且该利润尚未考虑当地经济因素、企业人工、仓储物流等成本,11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为5万元左右。(二)汇某公司曾邮寄2025年3月3日最新发布的《医药经济报》给一审法院,其刊登的《二〇二四年我国医疗器械产业发展现状》提到“2024年我国医疗器械经营效益水平总体稳定。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24年上半年,国内规模以上医疗器械企业利润继续小幅下降,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和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两个子行业规上企业利润同比分别下降1.8%与9.6%,但利润依然保持在历史较高水平。从上市企业来看,Wind数据显示,2024年前三季度,A股医疗器械行业企业销售净利率为17.05%,较2023年底与2019年底分别增长0.67、1.08个百分点,上市公司利润水平总体稳定......”,该权威利润数据远低于迈某公司主张的利润率,故一审法院即使不完全采纳上述情况说明,也不应在迈某公司未提交更有说服力证据的情况下,排除利润乘以迈某公司口头主张的30%专利贡献率的计算方式,以整条流水线价格顶格计算赔偿金额得出110万元的赔偿金额,其与客观利润金额相差20余倍。另一审法院在迈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合理开支票据的情况下,支持了其维权合理开支,该判决难以令人信服。(三)涉案专利技术源自国外,因年代久远、专利文献繁多,汇某公司暂未提供能够进行比对的专利文献,但汇某公司已经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迈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稳某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本案二审询问中,汇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案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汇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汇某公司与稳某公司签订的“输液器上半部分组装机”设备采购合同;

证据2.“输液器上半部分组装机”设备采购合同发票6张(每张发票金额均为10.5万元,共计63万元);

证据3.“输液器上半部分组装机”配套图纸(包含12个工位);

证据1-3拟证明汇某公司与稳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位销售单价为5.25万元(63÷12=5.25)。

证据4.涉案涂胶工位数量的情况说明;

证据5.医药经济报刊发的《二〇二四年我国医疗器械产业发展现状》;

证据4-5拟证明根据迈某公司及一审法院核对涉案涂胶工位为11台,医疗器械行业平均利润率为17.05%,涉案涂胶工位实际获利约为9.85万元,若考虑涉案专利贡献率为15%,则法定判赔金额应当为1.48万元,远低于一审判赔金额110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迈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责令汇某公司提交11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等全部销售资料,本院予以准许。汇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6.汇某公司与稳某公司签订的“A5六件套组装机”设备采购合同及68万元合同发票。

证据7.汇某公司与稳某公司签订的“输液器四件套全自动组装机”设备采购合同及50万元合同发票。

证据8.汇某公司与稳某公司签订的“输液器下半部分组装机”设备采购合同及75万元合同发票。

证据9.汇某公司与稳某公司签订的“精密输液器六件套组装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80万元。

证据10.汇某公司与稳某公司签订的“静脉针三连件组装机”设备采购合同及35万元合同发票。

迈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且逾期提交,不应被采纳。2.汇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故意延迟提交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法院应予以训诫、罚款。3.被诉侵权产品共计11台,每台设备至少一个涉及涉案专利的工位,其中每个工位前后对称各设置了一个涉案专利涂胶装置,汇某公司仅提交了6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且合同的设备名称、发票备注与设备铭牌不一致,无法形成对应关系,导致法院无法查清全部设备的真实价值。即使按照每台被诉侵权产品均价63万元计算,合同总金额约为693万元。4.汇某公司未提交11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合同和发票等证据材料,其极有可能隐瞒了金额较高的合同,且证据3的配套图纸没有加盖稳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存疑。5.汇某公司提交的合同成立于2022年,根据迈某公司2022年年报可知,安全输注类连线机产品的毛利率为47.16%,与汇某公司主张的17.05%的利润率相差较大。

稳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至于能否达到汇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期间,汇某公司就涉案专利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并定于2026年8月27、28日进行口头审理,案件编号分别为4W122383、4W122056(以下简称无效宣告请求两案)。汇某公司以“经过专业的分析和评估,认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全面,能够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支持”为由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鉴于汇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案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院对此不再评述并予以确认。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汇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赔偿金额的认定错误,未充分考量专利贡献度与市场价值、情节、规模等因素,判决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不合理,对于维权合理开支的认定也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汇某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汇某公司有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和汇某公司存在的举证妨碍情形,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第一,汇某公司一审中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销售资料;二审期间,本院再次责令其提交,汇某公司无正当理由仅提交6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资料,此情节在确定判赔金额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并对其作出不利推定。第二,通过在案证据可合理推定汇某公司的侵权获利(销售额×利润率×专利贡献率)已接近100万元。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汇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6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销售资料显示:6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为371万元,均价61万元。其中,输液器上半部分组装机与输液器下半部分组装机的销售金额合计138万元,每台均价69万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并考虑到汇某公司存在的举证妨碍情形,推定11台被诉侵权产品平均售价不低于69万元,11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价不低于759万元。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被诉侵权产品为医疗器械生产设备,价值较高。汇某公司举证医疗器械行业销售净利润率为17.05%,迈某公司举证本公司同类产品毛利润率为47.15%,考虑到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汇某公司系以侵权为业,且考虑到汇某公司的举证妨碍行为应对其作不利推定,本院酌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不低于30%。3.关于涉案专利的贡献率。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系医疗设备的涂胶装置,技术方案较为复杂。医疗器械在组装的过程中尤其是输液器在组装过程中需要涂上胶水来进行固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中属于管件工艺技术,故涂胶装置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相对较高。结合行业平均水平及涂胶装置的技术特点,酌定涉案发明专利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度为40%。基于上述因素,综合估算汇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已接近100万元。第三,考虑到迈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出了相应的合理费用,对于迈某公司支付的必要且合理的维权开支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110万元赔偿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汇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汇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已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并作出口头审理的时间安排,且迈某公司同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汇某公司的请求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前不申请执行本判决,考虑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两案的审查决定对本判决的执行可能具有实质性的重大影响,本院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权利要求作出的决定情况作为本判决是否履行和执行的前提条件,并对相关的债务利息等一并安排如下:

第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就无效宣告请求两案作出审查决定之前,汇某公司、稳某公司可以暂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无效宣告请求两案作出维持至少一项案涉权利要求有效的审查决定后,迈某公司应在收到决定后立即将该决定通知汇某公司、稳某公司,汇某公司、稳某公司应自通知到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停止侵害的判项内容,汇某公司应自通知到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第三,自本判决送达汇某公司之日起,至汇某公司依照前述第二项迈某公司通知到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日止,汇某公司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汇某公司自迈某公司通知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无效宣告请求两案作出宣告案涉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且该审查决定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不再执行,汇某公司、稳某公司共同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汇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迈某公司负责返还。

基于上述安排,对于汇某公司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系因确定判决的履行条件而调整、变更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一审判决不因此构成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迈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因本案特殊情形作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知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知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稳某某某医疗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0810163573.0、名称为“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知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0810163573.0、名称为“医疗器械自动化组装设备中的涂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知民初3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赔偿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0万元;

五、驳回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就案件编号为4W122383、4W122056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前,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稳某某某医疗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可以暂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无效宣告请求两案作出维持至少一项案涉权利要求有效的审查决定后,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将该审查决定立即通知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稳某某某医疗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稳某某某医疗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应自通知到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自通知到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第四项。

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无效宣告请求两案作出宣告案涉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的审查决定且该审查决定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不再执行,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稳某某某医疗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返还。

自本判决送达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至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到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判决第四项之日止,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债务利息。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迈某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到达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履行本判决第四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江西汇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33200元,需退还1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正义

审 判 员 程方伟

审 判 员 范米多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卡

书 记 员 郭云飞



23:59  (Beijing) | 17:59 CEST, 11:59 EDT, 08:59 PD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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