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作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形式,在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其规范性不足导致纠纷频发,影响当事人权益与社会经济秩序。湖南高院持续开设“民间借贷一本通”专栏,为群众避坑支招,为市场主体规范交易提供指引,共同守护民间金融领域法治秩序 。
“谁借款、谁偿还”是民间借贷普遍认知,但实践中项目部负责人、承包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出具借条,加盖项目部印章甚至私刻公章借款,出借人起诉要求公司共同还款的纠纷层出不穷。本期内容结合典型司法案例与本省生效裁判观点,厘清项目部负责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时公司责任的认定标准,明晰职务行为、授权代理、表见代理三大核心裁判尺度。
程某等人承包甲公司煤矿井工部,双方约定程某团队可使用甲公司银行账户开展承包项目经营,同时程某等人出具书面承诺,承包账户使用产生的全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煤矿经营期间,程某等人向拥有十余年开矿经验的王某借款200万元。王某亲自实地考察煤矿场地,全程仅与程某等人协商借款事宜,从未和甲公司对接沟通,程某也未向王某出具任何甲公司出具的借款授权文书。后续王某将大部分借款资金转入前述开展项目承包经营的甲公司账户,程某另行出具借条,借款单位标注为“甲公司井工”,并加盖一枚私自伪造的甲公司财务专用章。
借款到期后程某等人无力清偿,王某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程某等人间存在真实借贷合意,款项也已实际交付,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但本案中,第一,借款人程某等人无合法代理权,程某无甲公司书面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第二,客观上未形成完整代理权外观,其承包方身份,不足以让普通出借人产生其有权代甲公司借款的合理信赖;第三,王某事前实地考察,清楚知晓程某仅为项目承包人,明晰其与甲公司系承包分立关系,主观上不具备善意无过失的要件。虽然借款资金流入甲公司账户,但该账户是承包项目专用账户;案涉财务专用章为程某等人私刻,并非甲公司备案正规印章。事后甲公司也从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
综上,程某借款行为不能代表甲公司,王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最终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高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项目部负责人、承包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
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公司清偿责任判定标准
项目部系企业为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项目部印章的适用范围通常限定于工程施工签证、施工资料报送等日常业务范畴,对外借款已经超出印章固有使用范围,不能仅凭借条加盖项目部印章就推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项目负责人、承包人或者挂靠模式下的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司法裁判核心围绕三项要件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行为人是否取得公司明确授权、借款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出借人主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0条职务代理、第172条表见代理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把握以下裁判尺度:
一是职务行为认定条件。成立职务行为必须同时满足:行为人属于公司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借款行为、借款事项在其职权范围之内、借款利益归属于公司、社会一般主体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履职行为。当事人如果只是内部承包、挂靠关系,不属于企业正式员工;内部承包协议仅划定项目施工管理事项,并不会默认赋予项目负责人对外融资借款的权限,该情形下依然不能认定项目负责人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二是对外借款必须取得公司书面授权。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向外借款,必须持有公司加盖公章的授权文书。仅依靠双方口头约定、项目负责人单方陈述不能视作公司授权。在未取得企业明确授权的前提下,项目负责人通常不具有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融资借款的职权。
三是表见代理成立标准。成立表见代理,不仅客观上要有代理权外观,出借人还必须善意且无过失。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挂靠承包人、知晓双方转包关系,未向公司核实借款权限,仅凭项目负责人身份或者项目部出具的借条就出借资金,不足以产生行为人有权代表公司借款的合理信赖,依法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面对项目负责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名义提出借款,出借人务必逐项核实,避免后续维权无门:
1.核实借款人身份:区分正式项目部负责人还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对方提供公司出具加盖备案公章的借款授权委托书;
2.核实资金流向:优先要求款项直接转入建筑公司对公基本账户,审慎转入项目部专户、私人代收账户;
3.核实内部文件:必要时要求出示公司审批材料,确认公司知晓并且同意本次借款事宜;
4.核实洽谈场所:借款协商、合同签署尽量在公司官方办公场地完成,留存相关佐证材料;
5.核实文书签章:项目部印章本身一般不具备对外借款效力,尽量加盖公司备案行政公章;留意印章备注,若印章标注“仅用于资料报送、工程签证,不得用于借款担保”,不能轻信;
6.留存完整凭证:保存聊天记录、授权文件、转账凭证、资金用途证明,完整固定借款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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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四十一条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业务指导:湖南高院民二庭王慧
文字:曾卓为、刘沁雯
编辑:以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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