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临时保护期与侵权诉讼分项管辖,及一事不再理认定

作者:陆雨

2026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某,某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管辖权民事裁定书,(2026)最高法知民辖终66号。最终撤销青岛中院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关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移送被告住所地宁波中院审理;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仍由青岛中院继续审理。

本案裁判要旨主要涉及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管辖是否可以为不同法院分项管辖的认定,以及这种分段诉求是否会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抗辩,对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的行为认定,

1. 专利纠纷分诉分项管辖原则: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诉讼标的、侵权行为时段相互独立,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别审查、单独确定管辖连接点,不得混同适用同一管辖依据。本案中,终端使用者的专利授权后使用行为,与权利人主张的专利申请公布至授权阶段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争议无法律关联,不能以终端使用者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作为规制制造者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管辖依据。本案确定的分案管辖处理规则——同一案件中包含多个独立诉讼标的、可拆分的侵权诉求时,法院可区分处理管辖问题。无合法管辖依据的争议事项依法移送对应管辖法院,有合法管辖依据的争议事项保留在原法院审理,无需全案移送或全案驳回。

2. 知识产权分阶段诉求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告在前案中明确放弃主张专利授权前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仅主张专利授权后的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前后两案诉讼请求对应的侵权时段、权利主张范围完全不同,诉讼标的不重合,后续单独起诉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3. 严格规制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恶意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审查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时,应当实质性审查管辖连接点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理性。若原告存在关联主体配合诉讼、前案撤回对终端使用者起诉、仅凭存疑单方证据主张终端使用者持续侵权,存在明显刻意利用终端使用者创设异地管辖连接点嫌疑的,即便形式上存在侵权行为线索,亦不得据此确定案件管辖,依法否定该虚假、刻意创设的管辖依据。

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本案涉及原告青岛顺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宁波然诺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和青岛益众检测有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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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宁波然诺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某乙公司:青岛顺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某丙公司:青岛益众检测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最高法知民辖终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裕峰,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友,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裕峰,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一审被告张某、某丙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6年2月9日作出的(2025)鲁02知民初96号之一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裕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友、一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某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某乙公司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某甲公司、张某连带支付某乙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960万元;4.某甲公司、张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乙公司系专利号为202010181373.9、名称为“一种COD分析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的办公区发现了由某甲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全自动CODcr测定仪,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同业竞争者。某甲公司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侵权故意,且在涉案专利的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大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巨大。张某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张某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情况下,应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已另案受理(2025)鲁02知民初44号案(以下简称44号案),某乙公司在44号案和本案中均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案件事实基本相同。某乙公司在44号案中曾将某丙公司列为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某乙公司又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44号案中作出的(2025)鲁02知民初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4号判决)明确记载,某乙公司“对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本案明确放弃该主张”,某乙公司在44号案之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在一审法院调查的过程中称,某丙公司在44号案中提交了从某甲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及记录,并承诺不再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退回被诉侵权产品后购买某乙公司的产品,故某乙公司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但是,44号判决作出后,某丙公司仍然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某乙公司在44号案中曾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系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故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向某甲公司主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某乙公司提交了某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可以证明某丙公司与本案争议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中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某丙公司主体不适格,某乙公司虚列某丙公司为被告,存在制造管辖连结点的嫌疑。44号案中,某丙公司从某甲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一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应处于使用状态。(二)某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过44号案的审理,本案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4号案中,某乙公司主动撤回了对某丙公司的起诉,在本案中再次起诉某丙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某乙公司还存在滥用程序权利、不当保全财产等行为。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利害关系,青岛市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二)某乙公司在44号案中并未放弃主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三)本案为44号案的关联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更为合理。(四)某甲公司滥用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诉讼,违反诚信原则。

张某述称:与某甲公司意见一致。

某丙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符某)向国家某局申请涉案专利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20年6月5日。2020年11月6日,涉案专利申请人由某丁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2024年9月6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

2025年3月12日,某丙公司由其办公室主任符某联系向某甲公司购买一台被诉侵权产品,某丙公司将相关购买合同提交给某乙公司,该合同由某乙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传唤符某到庭说明情况,其拒不到庭且拒接电话,相关情形本院均已记录在案。

在本案之前,某乙公司曾依据涉案专利,基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的前述被诉侵权产品,对某甲公司、张某和某丙公司另案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和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即44号案),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6日受理。某乙公司在44号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2.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判令某甲公司和张某连带赔偿某乙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10万元;4.判令某甲公司、张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44号案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是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的赔偿,该案不再主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某甲公司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21日作出(2025)鲁02知民初44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某甲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乙公司于2025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44号案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保全某丙公司经营场所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作出(2025)鲁02知民初44号之一民事裁定,保全位于某丙公司经营场所内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案证据保全笔录显示:一审法院要求某丙公司不得随意转移、隐匿、损毁、处置被诉侵权设备,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审中,某乙公司表示其对某丙公司能否使用已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确定。

一审法院于2025年10月27日作出44号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构成侵权,判令:“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某乙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2010181373.9、名称为‘一种COD分析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被告张某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4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中。

本案二审中,某乙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判令某甲公司、张某连带支付某乙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960万元;3.判令某甲公司、张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不再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段由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录制的视频,拟证明某丙公司仍然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某甲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是:1.录制视频中电脑显示的软件图片边缘有黑框,且界面下部的图标并非某甲公司软件图标,而是看图软件的图标,因此电脑中显示的应该是一张某甲公司软件的界面截图,不能证明软件处于实际运行状态。2.录制视频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臂在冷凝管上方,冷凝管与样品杯未对齐,并非被诉侵权产品运行的正常状态,视频并非是设备正常运行的状态。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前述质疑,某乙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提起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是否具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某乙公司在44号案中主张某甲公司、张某侵害涉案专利权,在本案中主张某甲公司应支付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在本案中不再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张某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某丙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某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涉案专利临时保护期无关。在案证据显示的某丙公司在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使用”行为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由某甲公司、张某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在法律事实上并无关联。对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张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分别确定管辖。因此,某乙公司在本案中针对某甲公司提起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诉讼不能依据某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或者住所地确定管辖。

第二,涉案专利系某乙公司从某丁公司获得,某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符某,某丙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也是符某,且本案系由符某代表某丙公司联系某甲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发生在某丙公司经营场所内。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符某均存在密切关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某丙公司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符某也拒绝到庭说明有关情况。本院注意到,在44号案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之后,某乙公司即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某乙公司在一审法院调查的过程中称,某丙公司在44号案中提交了从某甲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及记录,并承诺不再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退回被诉侵权产品后购买某乙公司的产品,故某乙公司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而且,在44号案中,一审法院也已经对某丙公司从某甲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从在案证据看,某乙公司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声称在某丙公司录制的视频,作为证明某丙公司仍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唯一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对和初步审查,某甲公司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提出的质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某乙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继44号案之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又以某丙公司仍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为由,以某丙公司作为确定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张某提起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管辖连结点,不排除有人为制造管辖连结点之嫌,即使本案某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与某甲公司有关,也不宜简单按照某丙公司的住所地或被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综上,本案对于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张某提起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不能以某丙公司的住所地或被诉侵权行为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因某甲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某乙公司针对某甲公司提起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应移送宁波中院审理。但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2知民初9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张某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微科

审 判 员 崔晓林

审 判 员 顾正义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耀乘

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