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炫
一、引言
2026年5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三“赖某某等人职务侵占系列案”尤为引人关注。该案涉及外资企业48名员工与21名收赃人员,共计71人涉案,累计涉案金额达1亿余元,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个罪名分别提起公诉,最终35人获刑(八年至八个月不等),16人适用缓刑,14人因情节显著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案集中呈现了团伙型职务侵占案件的典型特征:人员众多、罪名交织、金额巨大、分层处理。
笔者在过往的刑辩实务中,曾与团队办理过企业员工团伙型职务侵占案件,亲历了从罪名定性争议到共犯认定博弈的完整辩护过程。此类案件的核心难点除了涉案事实本身外,还有法律适用的精准把握。同一团伙中,有人被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有人被定性为盗窃罪,有人被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之间的界限直接决定了不同当事人的量刑档次与辩护空间。本文以最高检典型案例三为分析样本并结合以往办案经验,对团伙型职务侵占案件的办案流程进行梳理,愿与各位同仁分享实务心得,以期共同探讨此类案件的辩护路径。
二、从“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看罪名定性的准确区分
(一)法律依据与裁判规则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该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之相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则不要求职务便利,仅需以秘密窃取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可。两罪在入罪门槛与量刑幅度上存在显著差异:职务侵占罪入罪门槛为三万元,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盗窃罪入罪门槛为一千至三千元,最高刑同样为无期徒刑。在数额较大区间内,盗窃罪的量刑通常重于职务侵占罪,但在数额巨大区间内,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可能更重。因此,罪名定性辩护不仅关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量刑结果。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多份裁判文书对“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区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规则。在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3-1-226-001,审理案号:(2021)赣05刑终2号)中,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实质是行为人基于工作职责能够占用、处分本单位财物。在代表单位处理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在贺某松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4-1-226-001,审理案号:(2007)郑铁刑初字第10号)中,裁判要旨进一步阐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其是正式职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
在张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5-1-226-008,审理案号:(2020)京02刑终502号)中,裁判要旨对“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作出了最为精细的区分:“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利用工作便利实施窃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该案中,张某作为仓储部主管对仓库及货品具有管理和经手职责,其多次窃取行为之所以一直未被公司发觉,恰是因其具有经手、管理的权限,而非仅仅是工作便利,故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裁判要旨特别强调:“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不属于职务便利。”
(二)案例三的定性逻辑剖析
最高检典型案例三中,检察机关对48名涉案员工的罪名定性充分体现了“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精准区分。以下选取四名代表性涉案人员进行分析:
其一,赖某某(运营总监、高级供应链经理)。赖某某利用分管仓储的职务便利,指使仓库主管孙某将价值1000余万元的产品从仓库分批运出后销赃,获利690余万元。赖某某作为运营总监,对仓储物流具有主管权限,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其二,邓某某(车间工人)。邓某某伙同领班艾某某、李某某等10人利用物料申领审批权限,虚报冒领锡焊线后销赃,获利690余万元。邓某某虽为车间工人,但其具有物料申领审批权限,属于“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定性。值得注意的是,邓某某另与仓库管理人员任某某等18人达成合作,低价收购任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窃取的价值2100余万元产品后转售赚取差价。在此环节中,邓某某的角色从职务侵占的实施者转为收赃者,但其与任某某等人形成了固定的合作关系,检察机关将其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三,陈某某(仓库拆料组人员)。陈某某与仓库上料组人员罗某乙等人共谋,在仓库操作员离开时进入操作台虚增电动牙刷头的出库数量,再安排拆料组人员将价值150余万元的产品偷运出公司后销赃。陈某某本人对操作台并无管理权限,其行为系趁操作员离开之机秘密窃取,属于利用“工作便利”(熟悉环境、易于接近财物)而非“职务便利”,检察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
其四,罗某甲(工程部实验室测试员)。罗某甲等3人利用领用、搬运物料的职务便利,窃取价值500余万元的产品及配件后销赃。罗某甲作为测试员,因工作需要具有领用、搬运物料的职权,属于“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检察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定性。
从上述四人的定性差异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定性逻辑核心在于:行为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具有“主管、管理、经手”的实质权限。有,则为职务侵占罪;无,仅为工作环境便利,则为盗窃罪。这一逻辑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裁判规则高度一致。
(三)辩护实务指引
基于上述法律依据与案例分析,辩护律师在团伙型职务侵占案件中的罪名定性辩护,应着力于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核心审查清单的构建。辩护律师应在阅卷后第一时间梳理以下书证材料:劳动合同(确认岗位与职责)、岗位职责说明书(确认职权范围)、审批权限文件(确认对财物的主管/管理/经手权限)、物料流转签批单(确认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出库记录与报废审批单(确认财物异常流转的具体环节)。这些书证是判断“职务便利”有无的直接证据。在笔者以往办理的某制造业员工团伙侵占案中,控方指控一名仓库搬运工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笔者通过审查其劳动合同与岗位职责说明书,发现其职责仅限于“按指令搬运货物”,对货物无任何管理、审批、处置权限,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改判为盗窃罪,量刑也相应得到降低。
第二,“主管、管理、经手”三层权限的区分标准。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规则,“主管”一般指对单位财物有调拨、安排、使用、决定的权力(如赖某某的运营总监职权);“管理”指具有决定、办理、处置某一事务的权力,并由此对财物产生制约和影响(如仓库主管孙某的保管职权);“经手”指因工作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控制单位财物,包括合法持有单位财物的便利(如邓某某的物料申领审批权、罗某甲的领用搬运权)。辩护律师应逐一审查当事人的具体职权是否落入上述三层权限范围。若仅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易于接近财物,则属于“工作便利”,应争取盗窃罪定性。
第三,罪名定性辩护的证据策略。辩护律师应从职权来源到行为方式构建完整的论证链:首先,以劳动合同、岗位文件证明当事人的职权范围;其次,以物料流转记录证明行为是否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再次,以行为方式(秘密窃取vs利用审批权限)证明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最后,以销赃获利情况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实务中,盗窃罪的入罪门槛显著低于职务侵占罪(一千元vs三万元),但在数额较大区间内量刑可能更重。因此,定性辩护应当灵活,需要综合评估涉案金额与量刑档次,选择对当事人最有利的辩护方向。
三、从上下游犯罪的定性看共犯认定辩护的博弈
(一)法律依据与定性标准
团伙型职务侵占案件往往涉及上下游犯罪链条:上游为职务侵占的实施者,下游为收赃、运输、转售者。而下游人员的定性往往是此类案件中争议最为激烈的领域之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之相对,《刑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不存在事前通谋,其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而职务侵占罪共犯则与上游犯罪人存在事前通谋或事中配合,其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进一步明确:“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职务侵占罪。
(二)案例三的共犯认定逻辑剖析
最高检典型案例三中,检察机关对21名收赃人员的定性呈现了从“掩饰隐瞒”到“职务侵占共犯”的升格认定逻辑,这一点应引起同类型案件辩护律师的注意。
一般收赃人员的定性。对于偶发性收购赃物、与涉案员工无固定合作关系的人员,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此类人员明知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但其行为发生在职务侵占行为既遂之后,与上游犯罪人无事前通谋,属于典型的事后收赃行为。
长期定向合作收赃人员的定性。对于与涉案员工形成固定合作关系、长期大量收购赃物的人员,检察机关将其升格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共犯。检察机关的认定标准是:“长期大量收购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的物品,交易金额巨大、交易频率高。”在此类情形中,收赃人员与涉案员工之间已形成稳定的利益共同体,收赃行为不再是单纯的事后掩饰隐瞒,而是职务侵占犯罪链条的有机组成部分。收赃人员通过定向收购为涉案员工提供了稳定的销赃渠道,客观上促进了职务侵占行为的持续实施,主观上对上游犯罪具有明确的认知与配合意愿,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运输人员的定性。对于长期与涉案公司员工合作、定向收购赃物的运输人员,检察机关同样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共犯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认定的核心逻辑在于:运输人员不仅是赃物的转移者,更是犯罪链条的参与者,其运输行为是职务侵占行为得以完成的必要环节。
(三)辩护实务指引
基于上述法律依据与案例分析,辩护律师在收赃人员定性辩护中,应着力于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固定合作关系”与“事前通谋”的审查。这是区分掩饰隐瞒罪与职务侵占共犯的核心标准。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收赃人员与涉案员工的聊天记录(是否存在事前沟通、价格协商、数量约定)、交易频率与持续时间(偶发收购还是长期合作)、交易价格的稳定性(是否始终明显低于市场价)、资金往来的规律性(是否存在固定结算周期)。若收赃人员仅为偶发性收购,与涉案员工无事前沟通,则应坚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避免被升格为职务侵占共犯。在笔者以往办理的某商贸公司职务侵占案中,控方将一名市场商户认定为职务侵占共犯,但笔者通过审查交易记录发现,该商户与涉案员工仅有三次交易记录,时间跨度达八个月,且每次交易均为涉案员工主动上门推销,商户从未主动联系或预谋,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而非职务侵占共犯的五年以上量刑。
第二,主观明知的证明与反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以“明知”为前提。辩护律师应从以下维度审查“明知”的证据基础: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需有价格鉴定意见或市场交易数据佐证)、交易方式是否异常(如夜间交易、无票据交易、现金交易)、收赃人员的从业经验(是否具备判断物品来源的专业能力)。若交易价格虽低于市场价但在合理折扣区间内,或收赃人员因缺乏专业知识无法判断物品来源,则“明知”要件难以成立。实务中,“明显低于市场价”的认定往往缺乏统一标准,辩护律师应积极申请价格鉴定,以行业惯例和合理折扣区间等不同纬度多角度评估,作为质证依据。
第三,量刑档次的博弈策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或三至七年两档,而职务侵占罪共犯的量刑则根据参与金额适用三档量刑(三年以下、三至十年、十年以上至无期)。两罪的量刑差异巨大,定性辩护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量刑空间。从我们的经验来看,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应积极提出定性异议,争取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避免在审判阶段面临更重的量刑风险。同时,对于已被认定为职务侵占共犯的收赃人员,辩护律师可从“从犯地位”角度展开量刑辩护——收赃人员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通常处于辅助地位,未参与预谋、未直接实施侵占行为、获利较少,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上篇小结
团伙型职务侵占案件的辩护,首要任务是精准定性。罪名定性是辩护的“第一战场”,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量刑起点与辩护方向。工作便利与职务便利的区分、共犯与掩饰隐瞒的界限,是辩护律师必须精准把握的核心问题。
从最高检典型案例三的定性逻辑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在团伙型职务侵占案件中越来越注重“实质判断”——不再简单以身份、岗位、合同形式作为定性依据,而是深入审查行为人对涉案财物的实质权限、与上游犯罪的关系性质、主观认知的具体内容。这一“实质论”的裁判取向,为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大的论证空间,也对辩护律师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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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篇,我们将继续围绕最高检典型案例三,从分层辩护策略、证据攻防要点、程序性应对三个维度,进一步梳理团伙型职务侵占案件的辩护全流程,与各位同仁分享从量刑博弈到风险管控的完整策略体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共同犯罪)。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4]人民法院案例库:付某、李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3-1-226-001,审理案号:(2021)赣05刑终2号)。
[5]人民法院案例库:贺某松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4-1-226-001,审理案号:(2007)郑铁刑初字第10号)。
[6]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5-1-226-008,审理案号:(2020)京02刑终502号)。
[7]人民法院案例库:聂某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4-03-1-226-001,审理案号:(2022)川19刑终194号)。
[8]最高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案例三:赖某某等人职务侵占系列案),2026年5月9日发布。
郑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国防大学,刑事诉讼法方向法学硕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监察法学会会员。北京市首届青年律师刑事模拟法庭大赛朝阳区冠军、最佳辩护律师。执业以来主要从事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企业刑事风控与合规审查。参与办理过疑难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其主办、协办的多起案件获得了不起诉、不批捕、从轻、减轻判罚或二审改判的较好辩护效果。为国家开发银行、建设银行、渤海银行、百信银行、廊坊银行等提供刑事咨询服务。针对社会热点问题多次接受《新京报》《界面新闻》《中国企业报》《中国消费者报》等新闻媒体采访。同时,郑律师曾帮助“疑罪从挂”19年的当事人成功申请撤销案件,为意外涉刑企业在侦查阶段成功申请解除冻结的账户大额资金。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丰富的实务经验获得了当事人的广泛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