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正确“姿势”只有一个,积极配合。可在现实生活中却有人心存侥幸,为图一时之便而醉酒驾驶,甚至在面对公安机关酒精检测时,想尽办法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近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在被交警查获后拒不配合执法,最终被依法惩处。
案情回顾
2026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查获后,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公然辱骂执勤交警,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理。最终,法院依法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官提醒
酒后驾车会产生视觉障碍和运动反射迟钝,导致触觉能力、判断能力、操作能力降低。在此呼吁广大司机朋友,道路安全无小事,法律红线不可触,一定牢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尊重生命、敬畏法律,珍惜美好生活。
配合公安机关执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如遇酒驾检查,应当主动配合,切勿实施逃避或阻碍等行为,导致“醉”上加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