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吉2426行初26号
原告:张某,男,199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安图县某甲,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被告:安图县某乙,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政府县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安图县某甲(以下简称安图县市监局)、安图县某乙(以下简称安图县某丙)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安图县市监局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的安市监药品不立字〔2025〕第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安图县某丙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的安政复〔202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安市监药品不立字〔2025〕第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撤销安政复〔202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责令安图县市监局对张某的举报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核心事实已远超“内部代用”,而是明确的“销售冒充”。1.某在销售环节实施“口头冒充”事实清楚,依法应认定为销售假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其“冒充”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标识冒充、宣传冒充,更包括在销售过程中对消费者的直接欺诈。张某在购买过程中,某的销售人员明确告知张某“明党参就是党参”。该口头陈述,是在销售发生的瞬间,将《中国药典》中明确区分的两种不同药材(党参为桔梗科,明党参为伞形科,成分、药性均不同)进行了直接的、错误的等同。完全符合“销售冒充”的特征。安图县市监局与安图县某丙在已掌握或在张某可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仍将本案定性为违反GSP的“擅自代用”,是对核心违法事实的刻意回避和定性错误;2.安图县市监局及安图县某丙对“冒充”的理解机械、狭隘,违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安图县市监局与安图县某丙将“冒充”狭隘地限定于药品包装和标签,完全无视了在动态销售过程中发生的、针对特定消费者的口头欺诈,人为地、非法地限缩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3.安图县市监局适用“初次违法不予立案”的规定,前提错误,结论必然错误。由于安图县市监局对基础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其进而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基础已失,结论无法成立。综上,某“销售冒充”的行为事实明确,依法应认定为销售假药。安图县市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以及安图县某丙的维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法院公正裁判,维护药品管理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6日16时05分,张某在延边某有限公司某一店(以下简称某),凭汉中某医院于当日开具的处方购买中药瓜蒌、淡竹叶、北某、款冬某、明党参、通草,明党参和通草各购买了225克,以上中药价格共计为529.50元。张某的朋友拍摄了购买中药材的全过程,对拿到玻璃柜台上面标有“小通草”的包装袋特意近距离录像,说“是小通草”。2025年8月10日,张某向安图县市监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书》,举报某用“党参”冒充“明党参”,“小通草”冒充“通草”,认为某可能存在下列违法情形:1.销售者是否有执业医师证;2.药品未根据中华药典储存环境储存,并称愿意提供自己持有的购物视频以及相关证据。张某要求对其投诉进行调解、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其举报奖励。
安图县市监局收到《投诉举报书》后开展调查工作,于2025年8月20日对某的徐某进行询问,徐某持有执业药师注册证。徐某称当天是自己销售中药材的,其一直认为小通草就是通草,之前没听过明党参这味中药,认为明党参就是党参。小通草和党参都是从哈尔滨某有限公司购进,销售价为党参4元/10克,小通草10.4元/10克,并提供了哈尔滨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随货同行单及成品检验报告单。同日,安图县市监局作出安市监当罚〔2025〕4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擅自代用药品、未按储存要求陈列药品,故对某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该药店当场改正。某一店提出明党参和通草退货退款处理,但张某要求按整方退一赔十,故该药店拒绝调解。经安图县市监局核查某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暂无行政处罚信息,此次系初次违法。2025年8月28日,安图县市监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认为某违法情节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遂经过审批作出安市监药品不立字〔2025〕第3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张某的投诉举报未予立案。2025年8月29日,安图县市监局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了张某。2025年9月8日,张某向安图县某丙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安图县某丙于2025年9月11日受理后,经过审查审批于2025年10月23日作出安政复〔202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张某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查明,2025年8月6日12时20分,张某向在敦化市某店花费530元购买明党参、通草等中药材;14时57分,在安图县某店花费712元购买明党参、通草等中药材;2025年8月7日13时19分,在延吉市保健大药房76店花费526.95元购买明党参等中药材;16时28分,在龙井市天使大药房29分店花费785.30元购买明党参等中药材;17时47分,在和龙市利奇效大药店花费387元购买明党参等中药材;19时12分,在和龙市某长春路店花费523元购买明党参等中药材,以上合计共花费3464.25元。2025年8月10日,张某认为以上药店均存在“党参”冒充“明党参”,“小通草”冒充“通草”的违法行为,便分别向敦化、安图、延吉、龙井、和龙的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内容呈现格式化、模板化,均要求对本人的投诉进行调解、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本人举报奖励,并称可以提供购物视频及相关证据。经全国法院办案办公平台查询,张某从2023年3月至今共有20件诉讼案件,其中行政诉讼案件16件,大部分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案件。现张某诉讼来院,要求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安图县市监局作为安图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商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当事人行使行政诉权应当具有值得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正当利益,不得有恶意诉讼及其他违反诉讼诚信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可以看出,市场监督领域中设立投诉举报的制度,目的也在于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时所遭受的合法权益损害,多地多次投诉举报,并基于投诉举报进而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以期获取举报奖励、惩罚性赔偿的行为,不属于应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
吉市监联字〔2025〕19号《吉林省依法处置谋取不正当利益投诉举报行为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投诉举报行为是指不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假借消费维权、打击假冒伪劣等名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要目的,以“知假买假”、“即买即退”等为手段,滥用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权利,索取惩罚性赔偿,严重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同一投诉举报人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对同类经营者的同一种商品一个月内投诉3件以上(含3件)并索取惩罚性赔偿;超出合理生活需要,对同类商品或服务进行频繁、大量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呈现格式化、模板化、团伙化,向经营者索要财物的,可以作为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投诉举报行为的重要参考因素。本案中,张某系外地人,其在延边州逗留期间,于2025年8月6日、8月7日,在安图、敦化、延吉、龙井、和龙等地的药店大量购买明党参及通草等同类中药材,事后在2025年8月10日向上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共提交7份投诉举报书,要求对投诉进行调解、查处被举报药店违法行为、给予举报奖励,投诉举报书呈现格式化、模版化。在安图某购买中药材时,张某进行了全过程拍摄,还特意对标有“小通草”中药材的包装进行了特写拍摄,明知是“小通草”而购买,“知假买假”,事后却提出用“小通草”冒充“通草”,购买目的不纯,不符合消费者的日常消费习惯,也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当某提出明党参和通草可以退货退款时,张某不同意,其要求按整方即按529.50元退一赔十,明显是利用投诉举报欲索取惩罚性赔偿,且投诉时均要求举报奖励,已脱离应保护的消费者合法权益范围,可以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投诉举报行为。
张某在购买中药材的第4天同时向延边州多个县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对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不具有保护财产权需要的正当目的性,并非要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造成行政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不值得鼓励。
综上,张某的起诉,不具有应保护的正当利益,脱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奇贞花
审判员 洪书颖
审判员 王雯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朴今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