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市场,破坏市场秩序导致垄断,以及由此被处以刑事罚款,与此后市场监管部门又以反垄断为名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罚”的典型案例。
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孔某贤等人联合萧山地区21家混凝土企业,通过成立行业协会、组建平台公司,实施统一涨价、分割销售市场、配额销售、联合抵制等行为,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同时组建 “服务队”,以暴力、威胁、阻挠施工、拦截车辆等软暴力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强迫交易,形成以垄断为经济基础、以暴力为支撑手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萧山混凝土市场,严重破坏市场竞争与经营秩序。
在先的刑事程序中,法院认定孔某贤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群某公司构成强迫交易罪,对单位判处罚金3000万元。其后,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反垄断法》,对群某公司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反垄断行政处罚,聚焦于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垄断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受理行政复议后,对处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进行全面复核,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孔某贤不服,对此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明确,本案不构成 “一事不再罚”。一是,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指向不同违法行为:刑事针对强迫交易罪、涉黑组织犯罪,以暴力、胁迫为要件;行政针对横向垄断协议,以同业协同定价、分割市场为要件,二者行为构成、保护法益、规制目的均不相同。二是,行为范围不完全重合:刑事仅评价5个涉强迫交易项目,反垄断处罚覆盖全部垄断行为,包含未使用暴力、仅实施协同垄断的项目,该部分未被刑事判决评价。三是,“一事不再罚” 仅适用于同一个违法行为,本案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分属不同行为、不同法律关系,可分别适用、并行不悖。据此,二审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合法,驳回群某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及复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最高法知行终10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豪,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77号金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小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庭来,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寒,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洁,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杭州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浙江省市监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5年8月29日作出的(2024)京73行初1177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6年3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延豪,被上诉人浙江省市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史庭来,被上诉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寒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市监局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浙市监处罚〔2023〕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该决定系针对群某公司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群某公司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和限制商品生产销售数量的垄断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垄断行为),违反了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群某公司处以2017年度销售额550951910.30元5%的罚款,共计27547595.52元。
群某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国市监复议〔2023〕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浙江省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浙江省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对群某公司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群某公司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于2024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群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浙江省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2.判令撤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同一违法行为先后被处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涉案垄断行为与(2020)浙01刑终646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64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非法控制对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范围内混凝土行业形成垄断以及实施强迫交易系同一事实、同一行为,涉案垄断行为已经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的构成部分被646号刑事判决作出否定性评价并已定罪处罚,群某公司已因强迫交易罪被处罚金3000万元。刑事罚金与行政罚款的本质相同,浙江省市监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未考虑上述事实仍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二)被诉处罚决定以2017年度群某公司的总销售额550951910.30元作为计算罚款的基数不合法、不适当。第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罚款基数有误。被诉处罚决定未扣减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2017年度强迫交易犯罪部分的销售金额80986997.00元,未扣减2017年度没有提价、不受涉案垄断行为影响的五个项目的销售额35824897.55元,也未扣减“中天”和“中煤”两个项目因在先生效民事判决以强迫交易为由调整合同销售金额导致实际销售额减少的5907056.09元。第二,群某公司不存在从重情节。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孔某贤参与协会成立以及群某公司在本案中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中发挥牵头和组织作用与事实不符。(三)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罚款数额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群某公司已被刑事判决判处巨额罚金及其他刑罚措施,其他在先生效民事判决也已调整群某公司2017年度的部分销售数额,故上述处罚措施已经完全达到惩罚目的,但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考虑上述情形,导致处罚金额过高。(四)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期限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期限九十日,且浙江省市监局没有办理任何延期手续。
浙江省市监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一审共同辩称: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群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群某公司系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孔某贤。2020年11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646号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群某公司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其他20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成立“萧山混凝土协会”,统一提高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混凝土价格,并利用混凝土商品对供货时间、运输半径等的特殊要求,采用抱团联合、集体抵制等方式,有组织地实施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期间,为规避垄断等法律风险,强化内部管理,孔某贤等人于2016年12月注册成立两家平台公司,即杭州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垚某公司)、杭州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钰某公司),将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以金城路为界划分为南北两片,分别加入上述两家平台公司。上述两家平台公司成立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的混凝土生产企业统一以“萧山混凝土协会”名义行事,起草、制定了规约、细则,主要内容为“配额制定向销售”“高交低补”“2000方以上的业务必须上报销售公司”“不能私下扩大产量”“违反规则要罚款”等。2017年5月,孔某贤提议南北片业务分开管理,孔某贤实际负责北片的业务管理。为规范制度执行,对成员公司进行管理,孔某贤等人提议成立“服务队”,并伙同案外人于2017年3月成立案外公司,组建“服务队”,根据安排以举报、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逼迫施工方,以举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拦截车辆等方式排挤外地企业,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孔某贤等人实施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障。孔某贤等人以联合经营为基础,以“服务队”为后盾,利用“萧山混凝土协会”及平台公司,逐步形成了以案外人韩某龙及孔某贤为组织领导者的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韩某龙发起、推动、创建该犯罪组织,孔某贤对该犯罪组织的发展、运行进行决策、管理,推动“服务队”的成立、发展。该犯罪组织借助“萧山混凝土协会”管理制度,借助形成的优势地位强行提高混凝土价格,通过暴力、威胁、“软暴力”等手段打击、排挤竞争对手,有组织地实施了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垄断了杭州市萧山区的混凝土供应,攫取了巨额经济利益,严重干扰、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646号刑事判决认定孔某贤等人组织、领导的犯罪组织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孔某贤系该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之一,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其中行为特征中暴力程度不高,具备暴力威胁和“软暴力”,且该二项特征不典型,与混凝土市场的特性和该案先形成垄断孔某贤等人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相关,但不足以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群某公司、孔某贤还实施了组织强迫交易犯罪,具体表现为,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与施工方商谈混凝土供应价格或单方提高价格时,以“萧山混凝土协会”的名义和协会规程为理由实施,不是个别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单独行为,施工方不答应则无法获得稳定的混凝土供应,迫使施工方只能接受不公平交易。停供、缓供、断供等要挟行为,虽非暴力手段,但对施工方的心理强制并不弱于暴力手段,足以形成心理强制。据此认定群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3000万元。孔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略)。
2020年12月16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余杭区法院)向浙江省市监局发送司法建议书,该司法建议书记载:在审理孔某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多项罪名案件中,查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辖区内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在2016年年底成立了“萧山混凝土协会”,以加入平台公司成为成员公司为形式,利用混凝土商品对供货时间、运输半径等的特殊要求,对内制定“配额制定向销售”“高交低补”“违规罚款”等规则,对外采取抱团联合、集体抵制、统一提价等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内形成了垄断。经审理认定群某公司、孔某贤等利用混凝土特性,采用形成行业垄断、指定公司供货、达成价格联盟等方式,间或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驱赶外地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停供相威胁等,剥夺施工方的选择权、议价权等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有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并判处罚金刑。从案件审理情况看,其他成员公司在该案中的行为与群某公司等并无本质区别,均已至少违反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议浙江省市监局结合案件分析研判,加强市场监管,特别是对特殊商品市场的监管,采取针对性措施,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同时,根据各成员公司具体参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2022年6月21日,浙江省市监局对群某公司涉嫌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进行立案调查。期间,浙江省市监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电子数据等材料,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听取陈述意见。
2023年3月9日,浙江省市监局依法向群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2008年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群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浙江省市监局提出听证申请和书面申辩意见。2023年5月23日,浙江省市监局依法组织了听证。
浙江省市监局查明:2016年年中,为改变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品混凝土行业竞争十分激烈的状况,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部分混凝土生产企业提议成立“萧山混凝土协会”,利用商品混凝土对供货时间、运输半径等的特殊要求,联合全区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图达到避免竞争、协同涨价、分配市场等目的。
2016年9月至10月,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孔某贤与部分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际控制人多次召集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人进行商议,达成成立行业协会、统一上调混凝土销售价格以及由协会统一分配市场份额的口头协议,并成立协会筹备组,对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前两年的产能等进行核查,制定初步分配方案。
2016年11月,在协会筹备、产能摸底工作基本结束后,群某公司等21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人到浙江省台州市大陈岛召开会议(以下简称“大陈岛会议”),确定了各企业的配额,统一公布并由各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会后,在孔某贤等人的提议和主导下,群某公司等21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多次统一提高商品混凝土销售价格。
2016年12月,群某公司等21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以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为界,注册成立了杭州垚某公司和杭州钰某公司两家销售公司,金城路以南企业加入杭州垚某公司,金城路以北企业加入杭州钰某公司。群某公司等21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按照配额量缴纳出资金额,分配生产方量,同时以金城路为界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上述两家销售公司成立后,负责对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进行统一分配。原协会筹备组成员转为工作人员,制定了商品混凝土销售的规定细则,主要内容为“配额制定向销售”“高交低补”“2000方以上的业务必须上报销售公司”“不能私下扩大产量”“违反规则要罚款”等,其中北片公司的主要成员包括群某公司孔某贤。
2018年9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采取统一行动,对以孔某贤等为首的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展开调查。之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品混凝土行业垄断格局被打破,逐渐恢复了市场竞争状态。2020年9月28日,余杭区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没收冻结、扣押在案的杭州垚某公司、杭州钰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以及两家公司的相关财物,上缴国库。
经审计,群某公司2017年度销售额为550951910.30元。
一审庭审中,群某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有关群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和限制商品生产销售数量的垄断协议的认定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反垄断行政处罚案,被诉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均发生在2022年8月1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当适用2008年反垄断法。
根据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垄断协议。该条第二款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鉴于群某公司对被诉处罚决定有关群某公司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行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商品混凝土生产方量确认表主要用于佐证群某公司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行为,在群某公司对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行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再评述。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二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罚款金额是否合理;三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又构成刑事犯罪的,若法院已经判处罚金的,则不再给予罚款。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下,作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实施主体为孔某贤,并非群某公司,即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主体是孔某贤,而涉案垄断协议行为的实施主体是群某公司。因此,孔某贤的个人犯罪行为与群某公司实施的涉案垄断协议行为并不具备实施主体的同一性,不是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虽然646号刑事判决认定孔某贤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非法控制的特征,包括对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控制,但646号刑事判决明确认定该案系混凝土市场先形成垄断,孔某贤等人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646号刑事判决仅对孔某贤在后实施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判处刑罚,并不涉及群某公司实施的涉案垄断行为。因此,646号刑事判决认定并判处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涉案垄断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646号刑事判决虽然认定群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并作出处罚,从实施主体看,与涉案垄断行为具有同一性,但在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规制垄断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并通过保护竞争进一步达到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以及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惩治强迫交易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主要目的虽然也包括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但同时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强迫交易罪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损害后果不同,二者也并非同一个违法行为。实践中,虽然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可能进一步巩固了垄断协议的实施,而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导致垄断协议实施者对相关市场形成控制力,从而进一步强化强迫交易罪中威胁手段的实施效果,但由于二者在客观方面的差异,仍然不能视为同一个违法行为。
具体到本案,群某公司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的其他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达成、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分割商品销售市场和限制商品生产销售数量的垄断协议,损害了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的市场竞争秩序。在此情况下,无论群某公司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是否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亦不论消费者是否系违背真实意愿与群某公司进行交易,由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行为与强迫交易罪的损害后果即客观方面不同,二者不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故群某公司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处罚金3000万元,并不影响浙江省市监局依法另行对群某公司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群某公司有关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罚款金额是否合理
2008年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关于如何理解“上一年度销售额”,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行终880号案件中指出,“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款规定计算罚款基数时仅表述为‘上一年度销售额’而没有作进一步限定……在‘上一年度销售额’存在多种理解情况下,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和一般法律适用原则探究其合理含义。其次,从立法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反垄断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鉴于垄断行为的危害不仅限于其违法经营的范围,还损害市场竞争机制和经济运行效率,垄断行为通常对市场经济的危害性较大,总体上对垄断行为应当处以较为严厉的处罚,方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否则难以实现反垄断法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目的,因此,将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上一年度销售额’原则上解释为全部销售额具有合理性。”
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损害是全面和长期的,垄断行为实施期间,由于竞争机制受到损害,所有的交易价格都受到了扭曲。因此,在计算2008年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上一年度销售额”时,应当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的客观数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数,不存在对某一单笔交易价格是否受垄断行为影响进行评估并从上一年度销售额中进行剔除的必要性。
本案中,被诉处罚决定以审计报告审计得出的2017年度销售额作为计算罚款的基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7年度群某公司部分交易的销售额是否曾在民事诉讼中做过调整,以及是否存在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强迫提价行为,均不影响对2017年度群某公司销售额的认定。关于从重裁量情节,被诉处罚决定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认定群某公司在达成和实施涉案垄断协议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并以此作为裁量罚款金额的从重考量因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646号刑事判决判处的3000万元罚金是针对群某公司所犯强迫交易罪,如前所述,强迫交易罪与涉案垄断行为并非同一个违法行为,因此,上述罚金金额不应在计算罚款基数时予以扣除。
(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原则上,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基于垄断案件查处的复杂性,《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垄断行为查处期限另行作出了规定。可见,对于垄断案件的查处期限目前并无明确的期限限制,故不受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的期限限制。浙江省市监局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对群某公司有关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复议决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群某公司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群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群某有限公司负担。”
群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群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达成并实施涉案垄断协议的主体并非群某公司,处罚群某公司缺乏基本的事实前提。第一,按照646号刑事判决的认定,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的主体并非群某公司。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的事实,即为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虽然从“形式”或“名义”上看是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范围内包括群某公司在内的21家混凝土生产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实则这些行为都是在韩某龙、蔡某勤、张某等人的提议和主导下进行,并非单纯体现各混凝土生产企业单位的意志。涉案垄断协议的达成、具体实施与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不可分割。也即,涉案垄断行为贯穿于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成立到发展直至被消灭的全过程中。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处罚决定所处罚的垄断行为一直延续至孔某贤(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等人因涉黑犯罪被刑事立案,该认定能够印证涉案垄断行为与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伴始终。故应认为涉案垄断行为已经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被646号刑事判决给予否定性评价和处以罚金,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为的646号刑事判决的判罚不涉及群某公司实施的涉案垄断行为。鉴于646号刑事判决已经对群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孔某贤处以没收财产和罚金,应认为处罚目的已经达到,实无必要再对群某公司进行二次处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为需要对群某公司进行处罚,但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先以刑事犯罪对群某公司判处罚金刑,后又以违反反垄断法对群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群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的一个关键表现就是其实施了涉案垄断协议行为,即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强迫交易罪正是以群某公司参与的杭州市萧山区商品混凝土行业垄断作为依据。3000万元的刑事罚金刑在刑法上并无具体的裁量标准,但就金额而言已属相当严厉。在涉案垄断行为与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在手段上无法分割且已被646号刑事判决予以否定性评价和判处罚金的情况下,浙江省市监局不应对群某公司进行二次罚款。(三)一审法院未采纳群某公司关于扣减销售额的意见,导致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径行确认被诉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基数,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在群某公司与相关案外人之间基于混凝土供应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中,法院已经对因群某公司涉嫌实施垄断行为而对相关施工方应向群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混凝土销售款数额作了相应扣减。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认为群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垄断行为并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其行政罚款的基数也应当按照群某公司实际销售额来进行确定。被诉处罚决定无视上述情况,导致确定的行政罚款基数明显偏高。一审法院未予纠正,反而认可被诉处罚决定确定的处罚基数,实属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实属错误。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明显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九十日时限,且浙江省市监局亦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明显构成程序违法。
浙江省市监局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群某公司等21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品混凝土销售市场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群某公司等21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销售数量的垄断协议。第三,群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孔某贤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影响浙江省市监局对群某公司参与达成并实施涉案垄断行为进行处罚。(二)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与强迫交易罪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针对的是“同一违法行为”。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群某公司在对崇文某学校万科校区等5个建筑工程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货中采用言语威胁、聚众造势、停止供货或者拖延供货等强制手段,强迫建设单位接受商品混凝土涨价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646号刑事判决对群某公司所犯强迫交易罪进行惩处,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保护公民财产权、人身权,而规制垄断行为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强迫交易罪与横向垄断行为属于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刑法和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刑事罚金和行政罚款。而对于群某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在中国移动一期二标段、博奥路隧道工程等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货中未采取强迫交易手段但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处理,故理应由反垄断执法机关对该行为依法作出处理。(三)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适当。第一,群某公司在达成并实施涉案垄断协议的过程中发挥了牵头组织作用。第二,作为罚款基数的销售额应为公司的全部销售额,(2021)最高法知行终880号行政判决对此已经作出明确认定。关于群某公司提出的“销售额”未扣减相关民事判决调整减少的销售金额的问题,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6)》(财会〔2006〕3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相关民事判决调整减少的销售金额应当冲减的是法院判决时群某公司当期销售商品的收入,而不是冲减2017年群某公司的销售收入。第三,对群某公司的行政处罚遵循处罚裁量的规定。群某公司在达成并实施涉案垄断行为的过程中发挥了牵头组织作用,同时考虑其因犯强迫交易罪已被法院判处罚金3000万元以及其在接受浙江省市监局的反垄断行政执法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等因素,被诉处罚决定对其确定5%的处罚比例并不属于从重处罚,处罚比例是适当的。(四)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并未违反反垄断案件关于查办期限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垄断案件的调查处罚不受“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约束。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辩称:同意浙江省市监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
2016年年中,杭州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振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龙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场份额较大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老板蔡某勤(系杭州市建筑协会混凝土分会副会长)及张某等人提议成立“萧山混凝土协会”。为达到联合全区混凝土生产企业目的,(略)。“大陈岛会议”结束后,在韩某龙、孔某贤、蔡某勤等人的提议和主导下,杭州市萧山区各混凝土生产企业开始利用逐渐形成的垄断地位,多次肆意统一提高混凝土价格,由信息指导价下浮23%逐步上调至下浮3%至5%,并利用混凝土商品对供货时间、运输半径等的特殊要求,采用抱团联合、集体抵制等方式强化内部管理,于2016年12月注册成立了杭州垚某公司、杭州钰某公司两家平台公司。杭州市萧山区的混凝土生产企业以金城路为界,位于该区南片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入杭州垚某公司,位于该区北片的混凝土生产企业加入杭州钰某公司。(略)
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群某公司在如下5个项目中实施了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分别是:叶某永承建的崇文实验万科校区项目、浙江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承建的香悦半岛项目、浙江欣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承建的长龙领航城项目、上海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某公司)承建的杭州地铁六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6-9标段、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承建的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1标段项目。
(二)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相关事实
杭州垚某公司各成员单位的出资情况为:杭州振某公司出资80万元,杭州钱某有限公司出资25万元,杭州坚某甲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杭州龙某有限公司出资65万元,杭州卓某新建材有限公司出资45万元,浙江固某有限公司出资45万元,杭州前某有限公司出资75万元,杭州金某乙有限公司出资20万元,杭州坚某乙有限公司出资70万元,杭州鹏某有限公司出资70万元,杭州华某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杭州优某有限公司出资40万元。
杭州钰某公司各成员单位的出资情况为:杭州振某甲有限公司出资130万元,杭州高某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群某公司出资80万元,杭州金某甲有限公司出资95万元,杭州潮某有限公司出资45万元,杭州正某厂出资65万元,杭州辰某有限公司出资35万元,杭州宏某有限公司出资25万元。
2018年9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采取统一行动,对韩某龙、蔡某勤、孔某贤等为首的杭州市萧山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涉黑行为展开侦查,并先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人员作出刑事判决。至此,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品混凝土行业垄断格局被打破,该地区逐渐恢复市场竞争状态。
(三)二审询问相关情况
群某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明确陈述称:1.其在本案中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2.不再坚持主张第三项上诉理由,即“一审法院未采纳群某公司关于扣减销售额的意见,导致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径行确认被诉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基数,明显不具有合理性”;3.对被诉处罚决定第8页最后一段记载的内容,即“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刑终646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崇文某学校万科校区等5个建筑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货中,采用言语威胁、聚众造势、停止供货或者拖延供货等强制手段,强迫建设单位接受商品混凝土涨价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法院判处罚金3000万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当事人在中国移动一期二标段、博奥路隧道工程等其他项目商品混凝土供货中未采取强迫交易手段但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法院尚未作出处理,应由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处理”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反垄断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根据被诉处罚决定记载的相关内容,浙江省市监局认为涉案垄断行为的实施主要集中于2016年年中至2018年9月期间。鉴于被诉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垄断事实发生在2008年反垄断法施行日(2008年8月1日)后,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施行日(2022年8月1日)之前,故本案原则上应当适用2008年反垄断法。浙江省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时间(2023年7月27日)在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施行日(2021年7月15日)后,根据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当适用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2017年修正的行政处罚法,程序问题则一般适用新法规定,即应当适用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时间(2023年12月18日)在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施行日(2017年7月1日)后、2023年修订的行政复议法施行日(2024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修正的行政复议法和2017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群某公司是否参与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垄断行为;(三)对群某公司的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群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明显超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九十日时限,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实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2022年修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浙江省市监局对群某公司启动反垄断执法调查时,对于反垄断案件的行政查处期限不受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的期限限制。其次,反垄断行政执法通常前期需要经过现场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提取相关书证、电子数据等调查环节,而后还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确保当事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听证的权利。考虑到反垄断执法处理相关违法行为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强行要求反垄断执法机关必须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时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现实。本案涉及的垄断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自2016年年中至2018年9月),涉及的经营主体数量众多,且涉及诸多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本着准确查明事实和审慎作出处理的原则,浙江省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执法办案时限并非明显不合理。
基于上述分析,一审判决认可被诉处罚决定的作出不违反法定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群某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群某公司是否参与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垄断行为
群某公司上诉认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主体并非群某公司,根据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虽然从“形式”或“名义”上看是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范围内包括群某公司在内的21家混凝土生产企业实施垄断行为,实则这些行为都是在韩某龙、蔡某勤、张某等人的提议和主导下进行,并非单纯体现各混凝土生产企业单位的意志。涉案垄断协议的达成与具体实施与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不可分割,即涉案垄断行为贯穿于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成立到发展直至被消灭的全过程中。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界定相关市场的主要目的在于分析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垄断行为对相关市场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本身一般被认为明显具有反竞争效果,且反竞争的危害程度总体上在各种垄断行为类型中属于较为严重的情形,故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认定经营者是否达成并实施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时,通常不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清晰、精准的界定,一般只需相对准确界定相关区域即可。浙江省市监局基于涉案行为所涉商品(预拌混凝土)的特性、商品的通常运输距离及运输时间,将本案地域市场界定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该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包括群某公司在内的21家杭州市萧山区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人于2016年10月参加了“大陈岛会议”,代表群某公司参加该次会议的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孔某贤。在该次会议上,韩某龙、蔡某勤、张某鑫、孔某贤等人通过软硬兼施,最终使参会的各企业负责人在确定各企业混凝土配额的文件上签字确认。该次会议结束后,包括群某公司在内的21家杭州市萧山区混凝土生产企业便多次统一提高混凝土价格,并利用混凝土商品对供货时间、运输半径等的特殊要求,采用抱团联合、集体抵制等方式强化内部管理。此后,包括群某公司在内的上述21家杭州市萧山区混凝土生产企业于2016年12月又专门出资成立两家平台公司,即杭州垚某公司和杭州钰某公司。该21家混凝土生产企业约定以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为界,进一步将杭州市萧山区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业务划分为南片区和北片区,并由上述企业根据各自所在地理位置选择加入杭州垚某公司或杭州钰某公司,群某公司选择加入了杭州钰某公司。该两家平台公司成立后,杭州市萧山区的混凝土生产企业统一以“萧山混凝土协会”名义行事,对项目进行统一分配等,并在招投标中相互陪标。同时,为规范内部管理和一致对外,上述两家平台公司还起草、制定并在股东会上讨论通过主要内容为“配额制定向销售”“高交低补”“2000方以上的业务必须上报公司”“不得私下扩大产量”“违反规则要罚款”的相关规则、细则。2017年5月,群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孔某贤以杭州市萧山区南、北片公司之间业务有冲突为由,进一步提议将业务分开管理。之后,孔某贤实际负责北片区的业务管理。而后,孔某贤等人又提议成立“服务队”,以外聘的方式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并将业务外包,并由孔某贤介绍傅某桂等人与张某鑫对接,傅某桂等人在接下业务后陆续招募有关人员于2017年3月成立余某公司,组建“服务队”,并根据安排,以举报、言语威胁、阻挠施工等方式逼迫施工方,以举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拦截车辆等方式排挤外地企业,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韩某龙、孔某贤等人实施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保障。上述事实充分证明,群某公司不仅参与达成还积极实施了为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制的固定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销售数量、分割商品销售市场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韩某龙、蔡某勤、张某鑫、孔某贤等人深度参与甚至主导了涉案垄断行为的达成和实施,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上述行为仅仅代表相关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个人意志;相反,上述行为所涉及的配额制定向销售、集体涨价、联合抵制、划分市场等行为,直接反映出包括群某公司在内的21家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意志,包括群某公司在内的21家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混凝土生产企业无疑是涉案垄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获益者。再次,2017年3月成立具有黑社会性质的余某公司及组建“服务队”之前,涉案垄断行为就已达成并实施,只不过后期实施过程中借助相关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行为的推波助澜,涉案垄断行为对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混凝土商品市场所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被进一步巩固和强化。最后,刑法层面对于相关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与反垄断法层面对相关经营者所达成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的定性和评价,两者所针对的行为各自独立,虽有部分重叠,但不影响分别予以定性和评价。群某公司以“涉案垄断行为贯穿于64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从成立到发展直至被消灭的全过程中”为由,认为包括群某公司在内的21家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混凝土生产企业所达成、实施的涉案垄断行为“自动”被相关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行为所吸收,既混淆了不同的行为对象,又将21家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法人意志层面就达成、实施涉案横向垄断行为所存在的主观过错直接等同于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韩某龙、蔡某勤、张某)在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主观态度(罪过),明显缺乏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应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群某公司达成和实施了涉案横向垄断行为的认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群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群某公司的行政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群某公司上诉认为,即使认为需要对其进行处罚,在涉案垄断行为与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在手段上无法分割且已被646号刑事判决予以否定性评价和判处罚金的情况下,浙江省市监局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对群某公司处以反垄断行政处罚,违反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据此可知,该条规定所规范的事项是针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的行政罚款次数以及同一个违法行为如违反多个法律规定应按何种标准给予罚款处罚。可见,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与群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情形即“先判处刑事罚金,后课处行政罚款”无涉,故群某公司援引该条规定主张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理据不足。其次,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据此可知,该条第一款与群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情形明显无涉,该条第二款前半句规范的情形是人民法院针对犯罪行为判处罚金在何种情况下应折抵罚金,故与群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情形亦无关。再次,本案需要重点厘清的法律问题是,浙江省市监局对群某公司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是否违反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后半句的规定,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对此,本院认为,适用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后半句规定的前提在于所针对的必须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对于是否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可以从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所涉对象、行为期间等方面分析。本案中,646号刑事判决系以群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对其处以罚金,被诉处罚决定系以群某公司参与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行为对其处以罚款。强迫交易罪与横向垄断行为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明显不同,前者发生在交易双方之间,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实施交易行为;后者发生在同业竞争者之间,并不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为条件,且应具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可见,两者显然并非“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且,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群某公司实施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与其实施的涉案垄断行为所涉及的行为对象即交易项目并不完全重合。例如,2016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对中国移动一期二标段、博奥路隧道工程等项目的商品混凝土供货中,群某公司并未采取强迫交易犯罪手段但仍达成并实施了涉案垄断行为,而该部分行为并不在646号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群某公司实施强迫交易罪所涉及的5个项目中,即叶某永承建的崇文实验万科校区项目、宝某公司承建的香悦半岛项目、欣某公司承建的长龙领航城项目、上海隧某公司承建的杭州地铁六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SG6-9标段、中某公司承建的03省道东复线高架南延工程第1标段项目。群某公司在二审询问中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由此亦可佐证群某公司所实施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与其实施的涉案垄断行为并非“同一个违法行为”。最后,群某公司实施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与其实施的涉案垄断行为在一段时期内存在一定程度的交织,但是否认定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行为,主要取决于经营者是否达成或实施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行为类型,至于经营者在此过程中是否还实施了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并不是认定其是否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充分必要条件。故不能将群某公司所犯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简单等同于其达成、实施的涉案垄断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就群某公司实施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判处罚金刑,并不影响后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群某公司实施的涉案垄断行为依据反垄断法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基于以上分析,应认定浙江省市监局对群某公司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所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群某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全面审查,被诉处罚决定对群某公司给予行政罚款所确定的罚款基数和罚款比例均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2008年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受理群某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充分听取了其陈述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通过对浙江省市监局据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事实进行全面审查,并对浙江省市监局反垄断行政执法的全流程及执法程序进行全面复核,最终作出维持被诉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故应认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整个行政复议审查流程在程序上亦无不当。因此,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群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杭州群某有限公司负担。杭州群某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无需退还,无需补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隽
审 判 员 欧宏伟
审 判 员 张 倞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刘美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