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同政行复〔2026〕101号
申 请 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梁某某对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22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2026年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出包括投诉内容的履职申请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签收,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申请人遂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包庇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5年12月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诉求为:“依法处理厦门市同安区欧某家居用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宠物消毒湿巾违规标注卫生许可证号一事,并支持其退款赔偿诉求。”该邮件于2025年12月10日由被申请人正式签收,被申请人于当日完成收件登记,依法受理该履职申请事项。
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厦门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转办的群众投诉件,核心诉求为:其购买的被举报人销售的宠物消毒湿巾违规标注卫生许可证号,要求退款及赔偿。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件进行审查,发现该投诉事项与申请人于2025年12月7日邮寄的《履职申请书》所载投诉主体、违法事实、核心诉求及证据材料完全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该投诉件的投诉人即为申请人,属于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
收到转办件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查,案涉产品销售主体为被举报人,被举报人可提供案涉产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经核实,案涉产品已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完成下架处理。
202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的经办人员向申请人拨打反馈电话,告知了上述调查核实情况;针对其提出的退款、赔偿诉求,明确告知该诉求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民事权益争议,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围,同时告知其可通过与被举报人自行协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司法途径等合法方式维权,也可向产品生产所在地相关监管部门反映情况。至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整履行了投诉处理及结果告知义务。
2025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在12345平台书面答复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当日,申请人对前述处理结果通过12345平台做出“不满意”评价,平台再次转办该不满意件。被申请人对案件情况再次复核后,于2026年1月8日再次拨打申请人电话进行补充反馈,申请人接听后立即挂断电话。202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书面答复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申请人当天再次评价不满意。
2026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上级进行申诉;2026年1月30日,福建省12345中心同意被申请人的申诉,认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尽职履责。2026年2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2025年12月10日签收《履职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处理结果”为由,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并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复议机关于2026年2月27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二、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投诉受理告知义务,申请人主张无事实依据。12345政务服务热线是法定的政务投诉受理渠道,平台收到申请人投诉并正式转办给被申请人,即视为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该投诉事项。针对申请人同一事项的邮寄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已通过12345 渠道的统一处理,完成了受理后的全流程处置,不存在“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及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于2025年12月24日第一次电话向申请人反馈了处理结果与救济途径,后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12345平台书面答复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处理及告知行为完全符合法定时限要求,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全面履行案涉投诉事项的受理、调查、处理及告知的全部法定职责,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府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1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厦门某惠生活用品”买了一包“宠物清洁湿巾”,支付7.6元,销售商为被举报人。后申请人发现案涉产品违规标注卫生许可证号,遂于2025年12月7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履职申请书》,诉求为:“依法处理被举报人销售的宠物消毒湿巾违规标注卫生许可证号一事,并支持其退款赔偿诉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予以签收。2026年2月2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遂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2025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厦门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转办的群众投诉件,发现该投诉事项与申请人于2025年12月7日邮寄的《履职申请书》所载投诉主体、违法事实、核心诉求及证据材料完全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定该投诉件的投诉人即为申请人,属于同一事项的重复投诉。被申请人提供了厦门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转办的群众投诉件,证明其处理申请人投诉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交易订单图片、产品实物图片;2.《履职申请书》;3.挂号信面单;4.厦门市12345政务服务热线平台转办的群众投诉件。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厦门市同安区卫生健康局具有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书》,于2025年12月24日第一次电话向申请人反馈了处理结果与救济途径,后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0日通过12345平台书面答复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处理及告知行为符合法定时限要求,不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期限,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