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业务合规指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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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金融AIC股权投资



金融AIC在诞生初期主要作为商业银行设立的专门从事债权转股权及相关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盘活商业银行信贷不良资产、解决企业过高杠杆率问题为主要使命。在此基调下,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在2017年纷纷全资设立金融AIC(如下表所示)。2021年11月,原银保监会印发指导意见,明确提出鼓励金融AIC在业务范围内,在上海依法依规试点开展不以债转股为目的的科技企业股权投资业务。金融AIC股权投资业务由此开始起步。2024年9月,金融AIC股权投资试点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范围从上海扩大至北京等18个试点城市,并同步放宽了金融AIC股权投资金额和比例的限制。2025年3月,国家金融监管总局进一步将金融AIC股权投资范围扩大至试点城市所在省份,并进一步支持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发起设立金融AIC,拓宽股权投资试点资金来源。2025年5月,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局长李云泽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支持符合条件的全国性商业银行设立金融AIC。后兴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邮储银行的金融AIC陆续获准筹建,金融AIC队伍将进一步扩容。在2025年9月1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科技部副部长邱勇表示,金融AIC基金正在加速布局,签约金额突破3,800亿元。时至今日,金融AIC已逐渐转变成为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重要渠道,并将在可预见的未来在股权投资市场得到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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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金融AIC的设立、变更、解散和监管

1

股东资格、条件和负面情形




商业银行发起设立金融AIC应当符合的条件

a)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c)     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d)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e)     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f)     为金融AIC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g)    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h)    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AIC章程中载明;

i)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八条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

a)     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b)    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c)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d)    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e)     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f)     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g)    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AIC章程中载明;

h)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i)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股东不得存在的情形

a)     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b)    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c)     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d)    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程度影响较大;

e)     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f)     代他人持有金融AIC股权;

g)    其他可能对金融AIC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2

金融AIC应当具备的条件

(1)    由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

(2)    有符合《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章程;

(3)    有符合要求的股东(如本节第1部分所述)和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4)    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5)    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6)    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7)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


3

资本充足性监管要求和指标

(1)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2)    特定情况下,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3)    杠杆率不得低于6%。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4

设立程序:筹建和开业

(1)    筹建: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可以依规定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筹建期满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


(2)    开业: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金融AIC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可以依规定延期开业3个月。未按期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由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


5

主营业务范围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AIC可以主营如下业务:

(1)    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并进行管理;

(2)    对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和处置;

(3)    以债转股为目的投资企业股权,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现有债权;

(4)    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私募资管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

金融AIC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

根据相关试点政策规定,除前述围绕债转股的业务外,金融AIC可以通过附属机构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试点城市所在省份开展不以债转股为目的的股权投资业务。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


6

风险管理

(1)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机制: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以及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风险管理机制,对设立的附属机构应当加强并表管理。

(2)    建立有效风险管理框架: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有效风险管理框架,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制定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重大风险。对所持有的债权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减值准备,确保真实反映风险状况。

(3)    建立资本管理体系:依规建立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和约束机制。金融AIC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财务杠杆率水平参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4)    确保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管理要求相匹配:建立、完善明晰的融资策略和融资渠道,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合理控制期限错配,实施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

(5)    加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加强监督约束,防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违规放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6)    制定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市场化用人和薪酬激励约束机制。

(7)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控机制,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内控合规、风险管理水平。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 风险管理


7

信息报送

金融AIC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1)    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

(2)    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

(3)    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4)    信息披露材料;

(5)    重大事项报告,如所投资企业出现杠杆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重大投资风险、重大经营问题和偿付能力问题等;

(6)    股权投资和管理业务运行及风险情况,作为其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对所投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融资及投资变化情况;

(7)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


8

监督管理

(1)    持续监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金融AIC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实施持续监管。

(2)    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金融AIC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开展全面现场检查和股权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项检查。

(3)    监管谈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与金融AIC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做出说明。

(4)    督促信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督促金融AIC落实信息披露要求。

(5)    强制监管:金融AIC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所投资企业出现企业杠杆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重大投资风险、重大经营问题和偿付能力问题,或者可能对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金融AIC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手段。

(6)    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金融AIC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金融AIC限期整改,并可区别情形,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AIC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7)    定期评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AIC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债转股效果定期进行评估,根据降低企业杠杆率实际效果、主营业务占比、购买债权实施转股业务占比、交叉实施债转股占比等情况,研究完善监督管理、激励约束和政策支持措施。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9

需报批的变更事项

金融AIC的下列变更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    变更公司名称;

(2)    变更注册资本;

(3)    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4)    变更公司住所;

(5)    修改公司章程;

(6)    变更组织形式;

(7)    合并或分立;

(8)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10

解散事由

金融AIC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1)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    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3)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    其他解散事由。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


02

金融AIC通过债转股业务进行股权投资

1

债转股业务规则

(1)    建立规范业务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债转股对象企业的真实情况,科学合理评估债权和拟投股权价值。

(2)    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明确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确定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责任;对于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原则上不应当控股。如确有必要,应当制定合理的过渡期限。

(3)    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重大关联交易[2]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充分披露,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4)    防止利益冲突和输送:使用自营资金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时,鼓励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控股或参股的金融AIC交叉实施债转股;使用募集资金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主要用于交叉实施债转股。

(5)    洁净转让、真实出售: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坚持市场化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6)    不得保本保收益: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不得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和规避监管要求,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或约定,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

(7)    不得提供融资和回购:不得由债权出让方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或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8)    不得变更授信:商业银行不得对控股或者参股的金融AIC投资的企业降低授信标准,对其中资产负债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的企业不得增加授信。

(9)    加强所收购债权的管理: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管理资料,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和主张权利。

(10) 尽职调查:应当对债转股对象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合理评估企业价值。

(11) 协议签订:应当与企业、企业股东等利益相关方协商明确转股价格、转股比例、资产负债重组计划、公司治理安排、经营发展规划、股权退出等事宜,签订债转股协议;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防止企业杠杆率再次超出合理水平。

(12) 争取政策支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推动债转股企业改组改制,并在剥离相关社会负担、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税收优惠、股权退出等方面给予支持。

(13) 投后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要求和合同约定,派员参加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修订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明确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14) 积极维权: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导致或可能导致持股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15) 建立履职问责制:规定在债转股业务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债转股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16) 严禁违法违规行为:禁止与债务人等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违反规定对禁止性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或变相实施债转股;违规接受银行承诺或签订私下协议;伪造、篡改、隐匿、毁损债转股相关档案等。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至第


2

债转股对象

债转股对象和条件由金融AIC、债权银行和企业根据国家政策依法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债权及股权价格按市场化原则确定。

(1)    债转股对象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2)    优先考虑的债转股对象企业: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

(3)    不得实施债转股的企业: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金融业企业等。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


3

通过附属机构设立私募股权基金开展债转股业务规则

金融AIC可以设立附属机构,由其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实施债转股。金融AIC及其附属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信息披露,明确告知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

法规依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03

金融AIC通过设立债转股投资计划进行股权投资

1

债转股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

债转股投资计划的合格投资者为具备与债转股投资计划相适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a)       具有4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8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60万元。

b)      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c)       监管机构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单只债转股投资计划的金额不低于300万元。

金融AIC应当通过金融AIC官方渠道或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渠道,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

法规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


2

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1)    金融AIC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合法筹集或管理的专项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资金投资本公司或其他金融AIC作为管理人的债转股投资计划,但不得使用受托管理的资金投资本公司债转股投资计划。

(2)    债转股投资计划可以投资单笔市场化债转股资产,也可以采用资产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资产组合投资中,市场化债转股资产原则上不低于债转股投资计划净资产的60%。债转股投资计划可以投资的其他资产包括合同约定的存款(包括大额存单)、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等。

(3)    债转股投资计划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收益权的,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收益权的退出日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

(4)    债转股投资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分级债转股投资计划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

法规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3

债转股投资计划份额分级

债转股投资计划原则上应当为权益类产品或混合类产品,可以进行份额分级,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分级债转股投资计划不得直接或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

法规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二)条


4

登记托管

(1)    集中登记:金融AIC应当在登记机构对债转股投资计划进行集中登记,不得发行未在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的债转股投资计划。

(2)    开立持有人账户:金融AIC应当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投资者委托金融AIC在登记机构开立持有人账户及办理产品份额登记的条款;应当对投资者提供的开户信息予以核实并向登记机构提交开户信息,为每个持有人账户设定唯一的账户号码,并出具开户通知书,通过持有人账户记载每个投资者持有债转股投资计划的份额及变动情况。

(3)    机构托管:设立的债转股投资计划应当选择在商业银行、登记机构等具有相关托管资质的机构托管。

法规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5

金融AIC应当履行的登记职责

(1)    明确内部牵头部门,配备专门人员和专用设备,做好债转股投资计划的登记工作,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得出现迟登、漏登、错登、不登等现象。

(2)    在债转股投资计划销售文件的显著位置列明该计划在登记机构获得的产品编码,并提示投资者可以在中国理财网(www.chinawealth.com.cn)查询该计划及投资者持有份额信息。

(3)    在债转股投资计划发行的5个工作日前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债转股投资计划预登记,并在登记机构取得唯一产品编码。

(4)    在债转股投资计划成立或者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债转股投资计划及各持有人份额登记。

(5)    债转股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因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信息错误需要变更或更正登记信息的,在发生或发现相关情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更正登记。

(6)    债转股投资计划终止后,在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受托人责任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债转股投资计划及其持有人份额的终止登记。

(7)    除上述登记内容外,在债转股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应当定期在登记机构中登记债转股投资计划募集、资产负债等相关信息。

法规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


6

信息披露与报送

(1)    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应当在债转股投资计划产品合同中与投资者约定信息披露方式、内容、频率,主动、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产品募集信息、资金投向、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投资账户信息和主要投资风险等内容,并且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金融AIC应当通过中国理财网和与投资者约定的其他方式披露产品信息。

(2)    对监管部门的信息报送:金融AIC应当按要求向相关部门报送债转股投资计划产品信息。登记机构应当每月向监管机构报告债转股投资计划登记内容、登记质量和登记系统运行等有关情况。

法规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04

金融AIC通过附属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股权投资

1

试点开始及扩大历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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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资形式:通过附属机构发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股权投资

金融AIC应通过附属机构发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形式开展股权投资,相关业务应严格遵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规制度的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应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备案程序并接受其监督管理。金融AIC附属机构担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要加强对基金的主动管理。


3

股权投资与投资基金限额

(1)    金融AIC表内资金进行股权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

(2)    投资单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30%。


4

试点资金来源与运用管理

(1)    金融AIC应对每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参与任何形式的资金池业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投资者披露资金运用情况。

(2)    支持保险资金依法合规投资金融AIC附属机构发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金融AIC发行的债券或者参股金融AIC,拓宽股权投资试点资金来源。


5

股权投资业务风险管控

(1)    合理权限设定:大型银行要合理设定金融AIC股权投资试点业务权限。

(2)    尽职调查与业务审批:金融AIC应按照集团确定的风险偏好,深入细致开展股权投资项目的尽职调查,严格业务审批。

(3)    内部授权管理:股权投资业务应按照内部授权管理要求报金融AIC投决会或董事会审议,超出金融AIC审批权限的应报母行审批。

(4)    专项审计:金融AIC每年应至少对股权投资业务开展一次专项审计。

(5)    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及时对股权投资试点业务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夯实风险管理基础,加强风险监测,有效防控各类风险。

(6)    建立健全绩效考核体系:按照股权投资业务规律和特点,建立健全长周期、差异化的绩效考核体系。

(7)    尽职免责:落实尽职免责要求,完善容错纠错机制。

(8)    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强化行业研究、市场分析和资产估值管理,不断提升创业投资、股权投资水平。

法规依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扩大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范围的通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的通知》


[1]根据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的查询,工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自身亦在2018年登记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但其三支在管基金(即于2018年设立的工银投资债转股私募投资基金开元1号、2号、3号)均已清算,目前并无在管基金。
[2]根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AIC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使用的自营资金总额占金融AIC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


明天发布《商业银行股权投资业务合规指引》第三节 ——理财子公司股权投资,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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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杨春宝律师

一级律师

(正高级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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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本市场部主任、国资基金研究中心主任,大成中国区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专业带头人,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库成员。复旦大学法学学士(1992)、悉尼科技大学法学硕士(2001)、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2001)。


杨律师执业30年,长期从事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重组法律服务,涵盖大金融、大健康、房地产和基础设施、TMT、展览业、制造业等行业。2004年起多次入选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与商业”榜单,并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别推荐或点评,2016年起连续入选国际知名法律媒体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国业务优秀律师”,荣获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国年度公司法专家”称号;连续荣登《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律所》推荐名录。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系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研究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私募总裁班讲师、上海市商务委跨国经营人才培训班讲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企业全程法律风险防控实务操作与案例评析》《完胜资本2:公司投融资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专著。杨律师执业领域为:公司、投资并购和私募基金,资本市场,TMT,房地产和建筑工程,以及上述领域的争议解决。

律师简介

孙瑱律师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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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律师在执业前先后在美国沃茨、英格索兰和阿尔卡特朗讯等全球500强企业担任全球、亚太区或中国区总裁或副总裁执行助理,积累了丰富的企业运营管理经验,并具备非常优秀的中英文双语沟通和协调能力。孙律师出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并发表数十篇并购、基金、电商领域的文章。孙律师擅长领域为:私募股权投资、企业并购、电商和劳动法律事务。

律师简介

李嘉欣律师

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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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专注于私募基金、投融资并购及公司法律服务业务领域,曾为多个母基金选择基金管理人和投资基金项目、基金投资标的公司项目提供法律尽职调查、交易文件审阅等法律服务,为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募投管退和风险控制相关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