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旧法条对比及核心条款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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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旧法条对比及核心条款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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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刑事实务中的核心焦点。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发布,2016年旧规与2026年新规的适用差异、定罪量刑标准调整,瞬间成为法律人、企业合规、公职人员关注的重中之重。今天这篇文章,精准梳理新旧法条核心对比深度拆解新规亮点与司法裁判逻辑,不管是实务办案、合规风控还是法律学习,了解贪污贿赂刑案新规要点。

一、核心亮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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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链条打击单位腐败:首次明确单位受贿、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等单位犯罪的完整数额/情节标准,填补旧规空白,杜绝“单位免责”漏洞。

2. 实现公私领域同罪同罚:统一非公职人员与公职人员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双轨制”,平等保护各类企业。

3. 严密新型隐性腐败法网:明确预期收益型受贿、特定财物(雅贿)的数额认定规则,扩大斡旋受贿认定范围,精准打击新型腐败手段。

4. 细化退赃与追缴规则:明确积极退赃的具体情形,建立全链条追缴机制,确保“不让腐败分子从犯罪中获利”。

5. 完善特殊罪名认定: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的入罪标准,细化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档次,从严打击相关犯罪。

二、核心条款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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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单位犯罪标准

罪名

旧规

新规(2026)

核心变化

单位受贿罪

①10万元以上立案 ②不满10万+3种情形立案 只有立案,无量刑档

①“情节严重”:20万元以上;10-20万元+多次索贿等5种情形 ②“情节特别严重”:200万元以上;100-200万元+前述情形

填补空白,明确入罪及加重处罚标准

对单位行贿罪

①个人:10万元以上立案 小于10万+情节也立案 ②单位:20万以上立案 小于20万+情节也立案 只有立案,无量刑档

①入罪:个人20万元以上/单位40万元以上;个人10-20万元/单位20-40万元+6种从重情形 ②“情节严重”:个人200万元以上/单位400万元以上;个人100-200万元/单位200-400万元+前述情形

明确个人/单位双主体入罪及升格标准

介绍贿赂罪

①介绍个人行贿2万以上立案;小于2万+情节立案 ②介绍单位行贿20万立案;小于20万+情节立案

①“情节严重”:介绍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单位50万元以上;介绍个人5-10万元/单位25-50万元+4种情形

明确介绍贿赂入罪门槛,打击中间环节腐败

单位行贿罪

20万元以上立案;10万≤数额<20万+情节立案

①“情节严重”:20万元以上;10-20万元+5种情形 ②“情节特别严重”:200万元以上;100-200万元+前述情形

完整覆盖单位行贿全档次标准

2

非公职人员犯罪标准

罪名

旧规

新规(2026)

核心变化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参照受贿罪标准:3万元以上(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30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

入罪门槛下调50%,与公职人员同罪同罚

职务侵占罪

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1500万元以上

参照贪污罪标准:3万元以上(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数额巨大)、300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

统一公私领域标准,平等保护各类企业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挪用资金罪

数额较大6万元以上、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

分别参照行贿罪(单位行贿罪)、挪用公款罪标准执行

填补非公职人员行贿、挪用资金的标准空白

3

特殊罪名标准

罪名

旧规

新规(2026)

核心变化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差额巨大:30万元以上;差额特别巨大:无明确标准

①差额巨大:3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②差额特别巨大:1000万元以上

大幅提高入罪及加重处罚标准,从严打击财产不明犯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

30万元以上立案

数额较大:300万元以上;主动交代并配合转回的,可认定“情节较轻”

明确入罪标准,兼顾宽严相济

私分国有资产罪

10万元以上立案

①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特定款物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②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特定款物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

明确数额档次,细化“少数人私分”的贪污罪认定规则

4

新型隐性腐败惩治

情形

旧规

新规(2026)

核心亮点

预期收益型受贿

干股按转让时价值算;分红按孳息;委托理财按明显高于应得收益差额算

以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未获利的,按涉案资产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明确股权/股票等预期收益的数额计算方式

特定财物认定

仅界定“财物”范围 ,无明确真伪/价格认定规则

①珠宝、玉石等特定财物需真伪鉴定 ②一般需价格认定;票据齐全且无异议的除外 ③按认定价格或实际支付金额认定数额

规范“雅贿”等新型贿赂的数额认定,打击隐性腐败

斡旋/隶属关系认定

斡旋受贿限于无隶属、制约关系,仅利用职权/地位影响与工作联系;转达请托事项影响认定

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直接上下级 ②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认定 ③承诺即可认定

扩大斡旋受贿认定范围,严密法网

5

退赃与追缴规则

规则

旧规

新规(2026)

核心亮点

积极退赃认定

仅原则性规定:积极退赃可从轻、减轻处罚

①全部退赃;②配合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查扣;③共同犯罪退缴自身份额并自愿继续退缴 ④亲友代退视为积极退赃

明确认定情形,鼓励退赃,同时细化操作规则

违法所得追缴

原则性追缴,未细分范围与方式

①追缴原物及转化物、对应份额 ②原物无法追缴的,追缴等值财产 ③向行贿人、第三人追缴

全链条追缴,决不让腐败分子获利

三、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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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某市发改委副主任利用职务便利,认定受贿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5年。

基本案情:

白某某系某市发改委副主任(国家工作人员),2017-2019年利用职务便利,为多家企业在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企业负责人现金、银行卡、高档礼品,累计受贿金额86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家庭开支,无退赃情节。旧规受贿罪标准:数额较大3万、数额巨大20万、数额特别巨大300万。

判决结果:

法院适用旧规,认定受贿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追缴全部86万元赃款,上缴国库。


案例二:某民营建筑公司财务总监,认定职务侵占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7年。

基本案情:

吴某某系某民营建筑公司财务总监(非国家工作人员),2018-2021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列工程款、伪造报销单据、私转公司账户资金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125万元,案发后仅退缴20万元赃款。旧规职务侵占罪标准:数额较大6万、数额巨大100万。

判决结果:

法院适用旧规,认定职务侵占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责令退赔剩余105万元违法所得。


案例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当地住建局局长、招投标中心负责人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

基本案情: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2020年经股东会集体决议,为承接市政工程项目,多次向当地住建局局长、招投标中心负责人行贿,累计行贿金额95万元,行贿款项均从公司对公账户支出,用于公司经营,无个人私分。旧规中规定单位行贿罪司法实践参照行贿罪、结合情节认定。

判决结果:

法院适用旧规,认定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均适用缓刑。


案例四:某县自然资源局原局长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巨大,结合受贿罪判处。

基本案情:

郑某某系某县自然资源局原局长(国家工作人员),监察机关核查发现,其家庭财产、支出总额共计480万元,合法收入仅260万元,差额220万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同时查实受贿25万元。旧规标准:差额巨大30万元即入罪,无差额特别巨大明确标准。

判决结果:

法院适用旧规,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5年;结合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6年,追缴全部不明财产及受贿赃款。


案例五:贿赂罪无明确数额标准,司法实践以“情节严重”综合裁量。

基本案情:

马某某系工程行业居间中介,2019-2022年多次撮合建筑企业向国企高管行贿,促成3笔行贿交易,介绍行贿总金额68万元,从中收取居间好处费8万元。旧规介绍贿赂罪无明确数额标准,司法实践以“情节严重”综合裁量。

判决结果:

法院适用旧规,认定情节严重,构成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8万元;追缴全部违法所得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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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受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四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为谋取公职、荣誉称号行贿的;

(五)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单位行贿,个人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四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三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介绍个人行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介绍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请托人介绍贿赂的;

(二)向三个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

(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介绍贿赂,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

(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不满一千万元、差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特别巨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支出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瞒报财产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第六条 隐瞒在境外的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实施前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将存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二)曾因隐瞒在境外的存款依纪依法被处分的。

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并积极配合将存款转回境内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七条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或者私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私分上述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九条 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项规定的“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提起公诉前不能退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在提起公诉前办案机关依照职权将公款追回的,可以不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但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与被告人自己退还情形的区别。

第十一条 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收受财物时的财物价值认定。

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第十二条 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应当进行真伪鉴定。

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

经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请托人财物,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受贿论处。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也不限于直接上下级关系,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规定、制度安排、政策影响、实践惯例等具体认定。

第十五条 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介绍贿赂”,是指在请托人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

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 私分国有资产虽经集体研究,但私分范围仅限于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单位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单位非法收受财物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定罪从重处罚,集体私分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但具有本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以个人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积极退赃”:

(一)全部退赃的;

(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赃款赃物的。

应犯罪分子要求或者经犯罪分子同意,犯罪分子亲友自愿代其退赃,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第二十三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应当追缴房屋。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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