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权利要求修改能否被接受,是争议最多、标准最敏感、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最直接的核心问题。根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73条第1款①之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但该修改并非不受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件判决中反复强调:确权程序中的修改规则,旨在激励创新、弥补撰写瑕疵与维护公示公信力、保护公众信赖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如何准确把握修改的边界、条件与抗辩逻辑,是当前专利审判与律师代理的关键命题。
一、权利要求修改的法律规范体系与核心内涵
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修改的法律依据体系清晰,现行有效规范如下:
1. 《专利法》第33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2. 《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73条第1款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①。
3. 《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修正)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
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②。
上述规范共同构建了“不超原始范围、不扩保护范围、符合法定方式、具有回应性”的四位一体审查标准。
二、权利要求修改被接受的三大核心要件
(一)幅度要件:双范围底线不可突破
修改是否符合法定幅度,是判断能否接受的基础门槛。司法实践中坚持双重限制:
第一,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禁止引入原始申请文件未公开的技术信息;
第二,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修改结果只能缩小或维持,绝对禁止扩张保护边界。
两项条件同时满足,方具备被接受的基本前提。
(二)方式要件:限定为法定类型,禁止重新撰写
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进一步限定”。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其判断标准:
1.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完整包含被修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2. 新增技术特征均来源于其他原权利要求;
3. 保护范围实质性缩小。
若属于重新撰写、二次概括,则不属于合法的进一步限定。
(三)目的要件:必须具有“回应性”
专利确权程序是针对无效理由的审查程序,而非权利要求优化程序。因此,修改必须以回应无效宣告理由、克服相应缺陷为限。
非回应性修改、无对应无效理由的纯优化修改,即便未超范围、符合方式要求,也可以不予接受。
三、最高法典型案例解读
(一)阿尔法拉瓦尔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SWEP国际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
本案中,阿尔法拉瓦尔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将从属权利要求2和20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并调整引用关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修改扩大保护范围为由不予接受,并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本次修改属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未超出原始记载范围,亦未扩大保护范围;
2.对修改方式的限制,不应异化为对撰写不当的惩罚,不宜机械严苛;
3.在满足“双范围”标准的前提下,适度放宽修改方式,有助于保护创新贡献,不损害公众信赖利益。
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重新审查。
(二)威旭仪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微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548号】
本案中,专利权人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1,仅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删除、调整引用关系等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不属于进一步限定”为由不予接受。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1.2017年修正的《专利审查指南》并未规定进一步限定必须修改独立权利要求②;
2.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可以实现缩小保护范围的效果,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3.以“未修改独立权利要求”为由拒绝接受修改,缺乏法律依据。
据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国知局上诉。
(三)北京中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苹果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行终556、581、738号】
本案中,原独立权利要求经进一步限定修改后已不复存在,权利人又以该原权利要求为基础再次修改形成新的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等修改缺乏对应的无效理由予以回应,不具有回应性,被诉决定不予接受并无不当。
四、律师实务要点
1. 严守“双范围”底线
始终以原始申请文件与授权公告文本为基准,严格遵循《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73条第1款①之规定,不超范围、不扩范围。
2. 进一步限定严格按三要素论证
完整包含原特征、新增特征来源于原权项、保护范围缩小,三者缺一不可。
3. 破除“必须修改独权”的误区
依据最高法裁判规则,仅修改从属权利要求亦属于合规修改,无法律障碍。
4. 强化回应性论证
专利权人应证明修改直接针对无效理由;无效请求人可攻击修改脱离缺陷、属于优化撰写,主张不应接受。
5. 以利益平衡为高阶抗辩逻辑
强调修改未损害公众信赖、未破坏法律秩序,仅为弥补瑕疵、保护创新贡献,符合制度本意。
五、结语
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修改,是专利法“公开换保护”原则的集中体现。其规则设计既赋予权利人补救机会,又坚守公共利益底线。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系列典型判决,不断统一裁判尺度,为行政审查与律师代理提供了清晰指引。
对知识产权律师而言,精准把握“双范围底线、法定方式、回应性目的”三大核心,既能帮助专利权人稳固创新成果、有效维持专利有效,也能在无效攻击中精准识别修改瑕疵、实现抗辩目标,在创新保护与法律秩序之间实现专业、严谨、高效的平衡。
注释
①原为《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版第69条第1款,现为《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73条第1款。
②现为《专利审查指南》(2023年修正)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
本文基于公开司法文件与实务规则解读,仅为法律实务分析,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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