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前沿|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规则——基于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实证分析

来源:《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6年第1期。


作者: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功勋教授,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国家“万人计划”教学名师;王志亮,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关键词

摘要:在司法解释单项推定模式基础上,人民法院入库案例采取要素组合的方式,情境化地细化了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规则。总结而言,这些要素主要是集资宣传、集资款去向以及资金归还能力,个案当中的要素组合方式又各不相同。学理上需要立足于对裁判规律的总结,构筑一种分步式认定的模式。是否存在真实的生产经营以及是否将所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要素。应当在此基础上判断集资人的还款能力,最后判断其归还意愿。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积极追求的故意,不应包括放任的故意,是一种规范性而非事实性认定。对帮助他人非法集资者的共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需要重点审查其所处角色、认知能力和认知程度。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人民法院入库案例;裁判规则;故意


一、问题的提出


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目的认定在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认定中具有特殊性。其一,集资诈骗行为持续时间长、涉及人员多,不同于贷款诈骗、保险诈骗等金融犯罪行为一蹴而就且对象特定。如果只截取其中某个时间段和某些投资人来观察,根据行为人不断地兑现集资承诺,可能会认为行为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但扩展至整个行为链条和其他投资人,则可能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其二,非法集资是一个可重复实施的行为,具有集合犯的特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又高度重叠,现实中集资人的主观目的可能处于变动之中,最开始可能只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而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继续集资。其三,集资诈骗行为起码在形式上都以生产经营来“包装”,该生产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和盈利状况是审查的重点。商事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市场投入产出是一个较为漫长且充满不确定性的过程,司法者既不能有“成王败寇”的事后诸葛亮思维,也不能听信行为人的一面之词。因此,如何在法教义学思维中适当融入商事思维,就显得十分关键。带着“原罪论”的眼光去判断企业的集资行为,难以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在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背景下,对民营企业集资类犯罪的认定尤需谨慎。


以上因素导致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往往会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司法认定结论也最容易引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质疑。虽然当下学界存在一种观点,认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不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可是这种观点并不占据主流,也不符合立法规定和司法现实情况。学理研究的务实态度应当是从司法实然操作出发,归纳一般性的裁判立场,进而形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教义学规则。本文旨在分析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相关案例,在此基础上进行学理归纳和论证,以便能够演绎适用于其他个案,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功用。


二、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裁判立场归纳


关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了三个司法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分别是《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法院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集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检察院纪要》)。这三个解释所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情形并不完全一致,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将其合并适用,求同存异后共有12种情形。这种规定虽不可谓不细致,但依旧存在一定问题。其一,如果单论其中某一种情形,可能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地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三个解释都是采用了“可以认定”的表述。其二,司法解释毕竟也只是一种概括性规定,现实案件情节却是纷繁杂糅、千差万别的,很难通过规定的某一情形来概括。为了更加准确地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不断对该要素进行具体化阐释。截至2024年12月31日,案例库共收录了18个集资诈骗罪案例,其中有14个涉及非法占有目的,足见该主观要件在集资诈骗罪认定中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这些案例与司法解释形成一种互动关系:一方面,这些案例最终还是要向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几种情形靠拢;另一方面,案例的情境化色彩拉近了抽象规则与具体事例的关系,赋予了司法解释更详尽的内涵。


在涉及的14个案例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所依据的要素具有多样性,且采取了多要素组合的方式。经过事实提炼,在所有涉及要素中,有设立资金池(以A表示),公司连年亏损或欠有大量外债或资金缺口或无经济基础(以B表示),虚构项目或夸大宣传(以C表示),公司不产生收益或非法集资系公司主要收入来源(以D表示),实缴资本完全来源于募集资金(以E表示),不具有可持续性或不具有还本付息的可能性(以F表示),明知没有盈利(还款)能力而(继续)集资(以G表示),无视金融机构发出的整改意见或虚假整改(以H表示),极度不负责地使用募集资金或肆意挥霍(以I表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以J表示),借新还旧(以K表示),转移资金、拒不交代资金下落(以L表示),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以M表示),隐匿资金(以N表示)。在这些案例中,要素组合的方式如表1所示。


由表1可见,虚构项目或夸大宣传(C)出现频次最多达12次。这主要是因为,多数情况下,非法集资者只有对自己公司或项目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才能诱使公众投资,存在这个因素说明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欺骗行为。其次是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J),有9次。再是极度不负责地使用募集资金或肆意挥霍(I)和借新还旧(K),均为6次。以上要素主要体现了集资款的去向。公司连年亏损或欠有大量外债或资金缺口或无经济基础(B)和不具有可持续性或不具有还本付息的可能性(F)都出现了5次,这两个要素直接说明了行为人的资金返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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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入库案例中出现的各种要素可以作进一步归纳。第一,A与H主要是说明集资行为的非法性,由此可推导出,相关行为只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集资诈骗。第二,C是最为常见和典型的欺骗行为,属于《检察院纪要》中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第三,所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或约定项目,本身便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投资人如果知道集资人如此使用资金便不会投资)。该情形又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J和K都是说明没有将钱花在刀刃上,没有投入就没有产出,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就决定了无法制造和扩大财富规模,即无法形成资金归还能力;另一方面,M和I是将集资款用于他处的特殊情形,很可能会导致资金的灭失,导致集资款有来无回,这同样是为了说明集资人不具备归还能力。第四,B和E是说明集资人在筹集资金前便没有像宣传中那样的可收益项目,D是说明集资后的项目并不产生收益,F其实是一个综合事项,是对还款能力的概括,G则是集中说明其非法占有目的。第五,L和N为的是说明集资人没有还款的意愿。可见,以上第三、第四欲论证的共同中心点是集资人的还款能力问题,在明显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向公众集资,就说明了其没有归还资金的真实想法,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概括之下,在认定集资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司法者其实是围绕四个方面,即集资的非法性、欺骗性、没有还款能力和没有还款意愿。其中后两个方面是重点。


三、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步式认定


《检察院纪要》早已强调,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入库案例也是结合不同的案件事实来不断强调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要素。学理上需要做的是挖掘裁判规则的主干,构筑一种分步式认定的模式,以便为司法办案提供较为清晰的脉络。综合观察“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三个解释,其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述大致是按照生产经营活动到归还(盈利)能力再到归还意愿的顺序。在依次审查这些方面之后,还需要综合判断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方面对投资者的财产损失是否达到积极追求的程度。


(一)生产经营及资金用途要素的判断


是否存在真实的生产经营以及是否将所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还是用于其他事项),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根本不打算归还资金,而正常的公司企业经营者借款的核心诉求是维持乃至壮大经营规模。对企业家来说,信心和勇气至关重要,在面临生产经营中的资金紧张困境时坐以待毙显然不合理。企业经营者在面临资金困境时,筹集资金正是为了最大程度争取经营利润以纾解困境,即便此时是通过未经批准向公众融资的方式取得资金,充其量也仅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非但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不打算归还集资款的目的,反而能够说明其主观上是想用心经营,目的就是偿还资金。这与根本不打算归还资金有着明显的区别。现实中围绕生产经营要素所产生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存在任何真实的生产经营项目。此时,所谓的可盈利项目只是行为人为骗取集资款所采取的虚构事实手段。在入库案例中有多例属于这种情形。如在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案例1)中,被告人成立涉案公司,验资后即抽逃注册基金,编造公司即将上市等虚假事实,采取传销方式向公众集资,集资款半数被二人私分。李某博集资诈骗案(案例4)中,被告人通过虚假“亚某逊跨境电商”App平台,在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传销模式集资。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案例7)中,被告人自身并无酒厂、茶厂等实体产业,却虚构酒厂规模、研发新产品等需要大量资金的事实,向公众集资。苑某某集资诈骗案(案例9)中,被告人虚构北京新机场石料供给等项目以及虚构担保资产进行集资。这些情况下的非法占有目的比较容易认定,这是因为,既然不存在任何真实的生产经营,那么所集资金势必就是用于肆意挥霍、借新还旧甚至个人私分,而不可能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由此便同时具备了《法院纪要》和《集资解释》中的多个情形。最为根本的是,一旦没有真实的生产经营,就不可能产生集资人所承诺的利润,加之其对集资款用于不产生盈利(甚至是灭失性)的其他地方,更能够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归还资金的真实想法。


2.将集资款用于宣传约定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事项。现实中集资人可能会虚构或夸大出某个项目,给公众造成盈利可观的假象,实际上却将资金用于其他经营项目,即隐瞒了真实的资金用途或者擅自变更用款事项。这种暗度陈仓的做法是由于实际用款项目不那么具有吸引力。例如在刘某波集资诈骗案(案例5)中,被告人集资时以公司的茶油产能扩大项目作为宣传点,宣传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实际却用于马铃薯项目的投资开发,这明显有违融资内容的真实性。此时,被告人固然采取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即虚假宣传),但并不能由此推断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院认定本案为集资诈骗罪的原因,主要还是结合了“极度不负责地使用募集的资金”以及“公司还款能力”等因素。


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是合法的、对集资群众公开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有观点认为,“非法集资款是否用于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等客观事实可以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这些观点的共同点是认为生产经营活动只限于宣传约定,擅自变更投资项目也属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本文认为司法解释所说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该是指任何能产生盈利的投资项目。毕竟宣传约定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项目也可能会产生盈利,即具有可持续性,行为人可能只是为了夸大宣传效果、增强吸引力或者其他原因,才谎称用于某项目。此时,还需要搭配集资款用于实际项目的比例以及实际用款项目的盈利(还款)能力等来判断其主观目的。隐瞒真实的资金用途充其量只是客观上的欺骗行为,并不能由此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客观上都可能通过一些欺骗的手段来获得资金,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主观目的。单纯的用途变更或者宣传时用途上的不实描述,不能当然地证明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3.将主要资金用于宣传承诺之外的其他非生产经营事项。司法实践中所认定的集资诈骗罪大多数是未将(主要)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一些非生产经营事项。比如将资金用于高风险投资、转贷牟利、炒股、购买虚拟币等。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私自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因投资项目并不被集资参与人知晓且很容易造成资金损失,一般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制定《集资解释》时就有人建议增加从事高风险行业的情形,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一并规定。解释认为风险高低取决于多方面因素,不易泛泛而谈,故未采纳。其实,所谓的风险投资中的“风险”是相对而言的,在另一方面也可能意味着高收益,如果是纯粹的风险,想必行为人也不会铤而走险。比如行为人将集资款投入股市,最终却因股市下跌等而无法如约还本付息,这显然无法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在陈某某等集资诈骗案(案例2)中,法院也并非将购买虚拟币这一情节归入“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肆意挥霍”的判断当中,而是基于“在资金链断裂后转移大量资金购买虚拟币且拒不交代虚拟币下落,致使巨额集资款无法返还”,即适用了《集资解释》中的第五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且结合了“公司无任何盈利”“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等因素,才认定了其非法占有目的。可见,“用于高风险投资”并不能单独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者需要重点审查该投资时行为人或其公司的资金实力(有无能力填补可能的亏损)、集资款的其他用途,尤其需要重点审查这种所谓的投资究竟是行为人的真正投资选择还是转移、隐匿资金的一种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借新还旧是一个最有争议的事项,辩护方会以此说明行为人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和想法,控方则据此说明行为人已无力归还全部资金,所谓的“还旧”只不过是进一步扩大融资规模的“诱饵”。《检察院纪要》将借新还旧单独列为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资解释》并不如此。《集资解释》制定者对此作出过说明,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支付本息,而是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支付本息是非法集资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按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回报反而有可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为了防止不必要的误解,故未采纳”。在笔者看来,借新还旧确实不宜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单独情形,需要结合公司的盈利(还款)能力来判断。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归还借款,一则说明这种用款事项不能产生利润或使资金增值,从而无法保障“新账”的归还,二则说明行为人已无力从实际生产经营项目中支取资金。可是还会存在另一种可能,即项目只是暂时无法获得足够盈利,只能通过进一步集资的方式来兑现对前期投资人的承诺。如果将此情形认定为集资诈骗,会变相迫使集资人不归还任何资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形下,需要重点审查生产经营项目的实际盈利状况及其未能达到预期盈利目标的原因。


在制定《集资解释》时,有意见指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与非法占有目的没有必然联系,建议删去。经研究,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情形,主要是基于政策考虑所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拟制,以体现从严打击的需要,故未采纳”。法律上的拟制具有强制性、绝对性,与之不同,解释只是表述为“可以认定”,即为司法实践预留了反证空间。按照上述解释立场,现实中一般不宜仅以资金用于违法犯罪为由而肯定非法占有目的。在李某博集资诈骗案(案例4)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理由在于根本不存在任何生产经营,其主观目的非常明显,而不是单纯依据“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毕竟行为人在主观上完全可能寄希望于取得回报,甚至客观上都有持续还款的行为。因此,需要重点判断的还是生产经营的真实性和盈利状况。


(二)还款能力的判断


还款能力是一个总的概括性判断,围绕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资金去向所作出的判断其实都是为了说明集资人的还款能力。《检察院纪要》使用的表述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这与还款能力意思相同。还款能力是一个动态化的过程,并且行为人对自己没有还款能力是否“明知”也是一个极度个别化的问题,有的企业本身经营惨淡,经营者却信心十足,对未来收益比较乐观。鉴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难以认定,《集资解释》将其修改为: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这就回归到了问题的本质。生产经营是企业家的核心业务,也是其正常融资的真实动因,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是经营者的本能,经营盈利也是其敢于融资的底气,尽管最终的结局尚不确定,但其内心倾向是想盈利的,由此可以排除其不想归还的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司法解释的这种变动只是意味着归还能力难以脱离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等要素单独判断,不意味着该要素失去了认定效力。当集资者根本没有真实的生产经营项目,其个人或公司本身已经处于连年亏损状态,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无法产生盈利,或者盈利规模远远无法达到还本付息的程度,就直接说明了其没有还款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仍继续向公众大规模集资,且不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想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进而归还集资款的真实想法。


在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案例1)中,被告人在公司欠有大量外债且根本没有盈利项目的情况下,仍虚构公司即将上市等虚假事实,运作模式明显不具有可持续性;陈某某等集资诈骗案(案例2)中,在公司无任何盈利的情况下,用吸收的资金发放高额服务费、趴点费;方某胜等集资诈骗案(案例3)中,被告人在明知无任何实体经营或投资理财项目,本身不产生任何收益的情况下,以慈善为幌子募集资金;马某某、余某某集资诈骗案(案例6)中,二被告人债务累累,为了资金链的延续,发布虚拟借款标的进行集资,集资款并非用于生产经营;等等。这些都可以认为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集资诈骗罪。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商事领域的复杂性决定了对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判断不能局限于一时一事,需要综合考察集资人的生产经营和资金实力。投融资本身就具有较大的风险,我们不能抱着“成王败寇”的心态和事后眼光来看待企业家的融资行为,即不能以无法偿还债务的结果来直接关联到非法占有目的。商事领域的投入、产出与盈利存在复杂性与多样性,如有的领域存在投入时间长、产出时间长以及盈利周期长的客观实际,能否盈利也是处于相当的不确定状态。有些刑事案件的案发起因是融资者还没来得及获得收益以至于未能清偿借款就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因无法左右的因素而经营失败。此时,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只要是将主要融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就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最终未能归还资金,也只是单纯的商事纠纷。除了生产经营项目的盈利状况,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自有资产状况,毕竟资金归还义务并非以其生产经营产出为限。从常理推断,哪怕生产经营暂时遭遇困难,不排除在经营者的预想中,企业经营会挺过难关、转亏为盈,否则他也不会继续举债投入生产。因而,经营者可以合理相信,有固有资产兜底加之所期许的日后的经营盈利,是完全可以归还借款的。只有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所融资金不用于拯救生产经营,反而用于完全不相干的领域,才能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还款意愿的判断


如果说还款能力偏重于客观判断,还款意愿则纯粹属于主观方面的判断,需要结合行为人对资产的态度加以认定。一般而言,行为人在明显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集资,就说明其没有还款意愿。但有还款能力则不一定有还款意愿。


《集资解释》对于行为人对资金的态度采取了不同表述,第7条第2款第3项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对象是集资款,第5、6、7项规定的都是逃避返还资金。严格来说,集资款不能等同于资金,前者是从公众所募集的资金,而后者则泛指行为人所拥有的资产。可是实际上资金属于种类物,现实中行为人也多存在集资款与生产经营创收款混同使用的情况。因此,携带集资款逃匿中的集资款应当包括行为人的固有资产以及生产经营所得,即只要行为人隐匿、逃避归还资金,一般就说明其不想归还借款。当然,如果行为人一集资后就携带集资款逃匿,就更加能够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


当然,这种推定规则也存在例外,比如逃避返还资金有可能是想将剩余的有限资金优先用于拯救企业经营,而不想坐以待毙,或者行为人没有能力归还全部借款而面对投资人的暴力催债无计可施,又或者隐匿、销毁账目可能是想掩盖自己非法集资的证据等。司法认定中需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存在合理的辩解理由。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程度判断


至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有观点认为,可以包括间接故意甚至概括故意,只要行为人明知有不能归还的可能性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可以认为有此目的。笔者认为这明显不符合法条表述和目的犯的认定规则。


第一,“目的”一词的基本语义是想要达到的地点或境地以及想要得到的结果,是一个意志因素十分明显的概念,即积极追求或希望结果的发生。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既是行为人的目的,也是最直接的犯罪结果,行为人不可能既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又对此持放任态度。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包括间接故意,其实是取消了法定的目的要件,将其等同于一般的犯罪故意。


第二,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包括间接故意,会不合理地极大拓展诈骗犯罪的打击范围,可以对市场交易中的所有欺诈乃至不诚信行为进行扫荡性打击。首先,这种认定标准几乎可以装下所有的不诚信交易行为,只要行为人采取了不真实表述,都可以视为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是听之任之的,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就失去了意义。其次,这种观点也会模糊掉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最后,间接故意说与生产经营的市场规律明显不符,会“由果及因”地将所有不能归还借款的融资行为悉数认定为集资诈骗。市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任何人都不能保证自己稳赚不赔,即行为人也会认识到有不能归还资金的可能性,但这是一种市场可容纳的风险或试错。一旦发生了经营失败的结果,按照间接故意说,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有此可能而放任结果发生,又存在客观危害后果,就很容易将其认定为集资诈骗。


第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集资行为会导致资金无法归还,这种结果发生具有必然性或高度可能性,仍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意志因素才契合目的犯的语义和原理。有学者认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便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间接故意形态的肯定。其实不然,如上文所述,《集资解释》之所以替换掉此表述,是因为考虑到脱离了其他具体要素做支撑(尤其是生产经营),该要素难以被认定或难以单独发挥作用。有没有归还能力不是局限于一时一事所能判断的,即便集资人一时陷入了困境,看似失去了归还能力,但其完全可以对经营前景保持乐观心态。间接故意说会扼杀掉生产经营者的试错空间,将经济市场当作铁板一块、稳操胜券的领域,显然不符合实际。这种意志因素是一种规范判断而非事实性判断,我们无法直接探入行为人的主观世界,也不能听信其一面之词。一方面,“当出资人的财产存在极高的灭失风险以至于必然会转化为实害时”,行为人仍向公众集资,就说明其意志因素只能是希望结果的发生,即便此时行为人抗辩称自己没有不想归还资金的想法。另一方面,即便从集资时的各种情形判断,无法归还借款有很大可能性,也不能直接排除其直接故意即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其对资金的态度如携款逃匿、隐匿资产等,若能表明其积极创设条件达到不归还借款的目的,也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共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对于共同非法集资行为,出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历来的刑事政策就是“分化打击、区别对待”,即尽可能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而两罪区分的关键正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现实中,当一方明显成立集资诈骗罪的实行犯,对提供帮助行为的另一方究竟如何定性,主要就是看帮助者是否明确认识到对方的犯意,究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还是集资诈骗的犯意。这种共同犯意的认定主要涉及横向的外部关系和纵向的内部关系。


(一)集资人与其他主体的横向关系


当非法集资人“自融自用”时,其当然可以单独成立非法集资犯罪。有的集资人是通过融资平台或者专业融资团队发布虚假宣传信息,募集资金后归自己使用,此时就涉及第三方主体与集资人的共犯关系认定问题。在新疆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例8)中,法院归纳了关于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的认定规则,即应注意审查平台负责人对于大额借款人发布虚假借款标的进行欺诈借款是否明知。如果平台负责人明知自身平台不具备盈利能力,大额借款人亦长期、反复借新还旧,客观上不可能归还逐渐累积的借款利息,非法募集的资金链必然会断裂,仍然大肆伙同大额借款人在平台上虚构借款人信息、发布虚假标的进行欺诈借款;且在金融监管机构发出整改意见后,进行虚假整改;在后期出现大额借款人怠于借新还旧时,又主动帮助发布虚假标的进行借新还旧,不断扩大借款范围。这就可以认为双方主观上均有基于骗取投资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可见,对平台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中所包括的客观事项,基本等同于集资人自身实施的情况,都是围绕是否存在真实的经营项目(是否虚假宣传)、集资款用途、盈利状况与资金归还情况等几个因素展开的。


尤其是在平台为大额借款人一对一提供服务或者只服务于有限的几个借款人,平台与借款人间的联络一般就是非常紧密的,在内心确信上,司法者可以偏向于认为平台对集资人的资金状况、生产经营状况以及集资款走向、归还情况等有明确认知。当平台为大量或不特定的借款人提供服务时,不排除平台对有些借款人的资金去向并不清楚,虽有延期或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却也不清楚背后的缘由。此时,就只能认为平台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经过取样分析,实践中一些专业融资团队类似于融资平台,一端掌握大量具备闲散资金且有投资意向的公众信息,另一端为有资金需求的集资发起人提供融资方案策划甚至整体包装服务,募集资金后扣除约定的高额佣金和提成,再交给集资发起人。司法机关通常“一刀切”地认定该种专业融资团队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即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笔者看来,这种认定结论应该是建立在专业团队对集资人的生产经营、资金使用、盈利能力等状况不明知的前提下。如果其对这些情况都存在明知,仍帮助用款人募集资金,导致集资款无法归还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集资人与内部人员的纵向关系


与横向合作主体(平台、专业融资团队)对借款人的借还款状况有着明确认知不同,处于同一公司内部的下层工作人员可能与公司负责人处于信息割裂状态,他们只负责发布融资信息,对所宣传项目的真实情况、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资金去向可能并不知情。也就是说,处于纵向关系的内部人员对非法集资情况的认知程度反而可能会低于处于外部的横向合作主体。实践中,对于下层一般工作人员的共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是极为谨慎的,不能简单套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模式。


《检察院纪要》第9条指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时,可以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这些要素归纳起来就是认知能力,这也完全适用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比如某工作人员在培训经历中已经了解公司运营的全貌,或者其参与了公司发起设立、对外宣传、募集资金等全过程,或者因同样的经营模式受到过处罚,就可以偏向于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该纪要第15条规定,在共同犯罪或单位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由于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对全部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等不同,其犯罪目的也存在不同,层级、职责分工、获取收益方式(参与分成还是领取固定工资)、对犯罪事实的知悉程度等可以成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考虑因素,其中前三项都是围绕着行为人角色。第16条更是细化规定了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收集、运用:与实施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其他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总结而言,融资项目宣传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项目的盈利以及资金归还情况,这四点当中最为关键的还是后三项。例如,有的分项目负责人会按照实际控制人(通常就是集资款使用人)的安排对项目进行虚假或夸大宣传,但对集资款的去向以及项目的具体经营和盈利状况可能并不知情,就只应认为其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但是,财务负责人如果明确认识到根本没有生产经营项目或者生产经营项目已无进账且持续不能归还集资款,还在后续的集资中帮助实际控制人收取集资款并按照实控人要求将主要集资款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事项,则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至于实控人、项目或部门负责人以外的一般工作人员,应倾向于认为其对他人的集资诈骗事实不明知,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过明确的意思沟通或者有证据(比如培训内容)证明其对公司的整体实况有清楚认知。


综上所述,在认定为他人提供融资服务的平台或团队以及处于同一系统内部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共同非法占有目的时,由于扮演的角色存在差异,二者对集资诈骗事实的认知程度往往会有不同。但需要证明的认知方面与集资诈骗的实行犯本人是一致的,都是需要围绕所宣传融资项目的真实性、集资款去向、项目盈利情况以及钱款归还情况进行。当他们认识到对方系通过虚假宣传(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且认知到对方有不归还集资款的行为和想法,就可以认为具有了共同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他们只是认识到对方系通过夸大、虚假或者其他不合法的方式非法集资,却没有认识到对方有不欲归还集资款的想法(比如对方一直宣称集资款主要用来维持生产经营),就不宜认为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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