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虚拟“矿机”租赁挖币返利模式的行为定性

作者:王世洋、于晓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5年5月第一版。

虚拟“矿机”租赁挖币返利模式的行为定性


——贾某某集资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刑终22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9年年底,被告人贾某某委托网络科技公司负责人刘某制作L平台,该平台投资方式为通过A币在该平台购买“矿机”挖矿产生K币。投资人也可通过推荐其他人进行投资获得推荐奖励获取投资利润。


被告人贾某某在明知K币无法在二级市场实际交易且无任何价值的情况下,在微信群内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对该平台进行虚假宣传,骗取投资人信任。同时,被告人贾某某自行调控后台数据控制K币与A币的兑换比例、自行控制K币的涨跌,吸引投资人投资。被告人贾某某对投资人提现申请设置审核,自行控制投资人提现。2020年11月,被告人贾某某以系统升级为由在后台设置禁止提现,至2021年1月,L平台无法登陆导致大量投资人损失,被告人贾某某共骗取244名投资人37012842.37元人民币。其中,用于购买“矿机”、支付矿场的电费、“矿机”的托管费及维护费共计人民币30933505.76元。另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贾某某向李某1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买平谷区某小区房产。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贾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件焦点】



1.虚拟货币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对募集对象的要求,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


2.贾某某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某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在案冻结、扣押、查封之款、物,依法处理。故,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根据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虚拟“矿机”租赁挖币返利模式,是指行为人自建虚拟货币平台出租虚拟货币挖“矿机”,投资人将人民币兑换为主流虚拟货币(以下简称主流币)投入到平台上租赁虚拟“矿机”挖出仅能在平台内部流通的虚拟货币(以下简称内部币),平台往往会承诺“矿机”产出的内部币会按照一定的比例上涨或承诺高额回报,诱导投资人进行投资。这一行为模式在本质上属于变相ICO(首次代币发行),司法实践中可能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等。本案中,并不存在收取或变相收取入门费的情形,且参与者并非“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故该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虚拟货币是否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对募集对象的要求,贾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2)贾某某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虚拟货币系作为非法集资过程中法定货币的价值载体,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对募集对象的要求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制对象是“资金”。针对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解释中规定的“资金”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文义解释,虚拟货币不属于“资金”范畴,只有当犯罪行为对象针对法定货币时,才会破坏金融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主流虚拟货币已成为现金的替代品,属于广义的“资金”范畴。笔者认为,虚拟货币虽然不属于资金,但仍能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对象。理由如下。


其一,从本案“矿机”租赁挖币模式的本质看,其本质为变相ICO,虚拟货币系作为吸收人民币的媒介或渠道。所谓ICO,学界一般称其为“首次代币发行”或“代币首次公开发售”,是一种依托于区块链技术,利用区块链去中心化的特征以及分布式账本的特点,在区块链上记录交易过程、发行自己的数字代币,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募集数字货币,再将数字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的集资行为。通俗来讲,就是集资者以自己新发行的虚拟货币作为回报,吸收不特定网民所持有的主流虚拟货币的行为。本案中,投资人的投资模式为通过人民币在APP上购买A币,用A币在L平台租赁虚拟“矿机”挖矿产生K币,再把K币转换成A币,卖出A币变现。该“矿机”租赁挖币返利模式中,投资人投入资金存在一个转化过程,即“人民币—主流币—内部币”,投资人赎回资金过程为“内部币—主流币—人民币”。由此可见,虽然平台吸收的是虚拟货币,不属于法定货币或资金,但是虚拟货币只是吸收资金的媒介或道具,其最终是通过人民币兑换实现自身的价值。因此,人民币的价值是通过附着在虚拟货币上在投资人和集资者之间流动,虚拟货币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是作为法定货币的价值载体存在,当然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对募集对象的要求。


其二,从维护金融市场安全角度来看,认可虚拟货币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对募集对象的要求有利于保障金融安全。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了虚拟货币市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并极大限制虚拟货币市场发展。2022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明确规定以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总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刑事规制的空白,利用虚拟货币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因此,当我们探讨如何保护金融管理秩序和维护金融市场交易安全时,不可能亦不应当对虚拟经济置之不理,固守货币本位立场的非法集资犯罪并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现状。


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行为的“四性”特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非法集资的四个基本要件,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贾某某组建多个微信群,在微信群内公开宣传L平台,并通过网络宣传、线下活动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公开推介,以高额回报、返本付息等为诱饵吸引投资人投资,其行为当然具有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判断“矿机”租赁挖币返利模式是否具有非法性应当进行实质判断和个案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是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前提条件。关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的内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原则上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依据,但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亦可作为参考依据。本案中,贾某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通过自建虚拟货币挖矿的L平台,在平台上发行K币,承诺投资K币可获得高额回报,同时投资人可以在平台上花费K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本质上相当于在L平台上创设了一种虚拟内部币,代替了法定货币的付款义务。因此,贾某某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经查,L平台钱包地址为以太坊公链自动生成,钱包地址入金后会自动转入归集地址,归集地址也是以太坊公链自动生成。故,贾某某在“矿机”租赁挖币返利模式中事实上形成了资金池,贾某某可以实际控制资金,符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非法性特征。


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针对贾某某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贾某某将投资人的大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实体“矿机”进行挖矿、缴纳“矿机”电费管理费等,足以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贾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贾某某将大部分钱款用于投资实体“矿机”并不能否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贾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L平台发行的内部币不具有真实性和价值性。贾某某隐瞒其系L平台的实际控制人,虚构L平台具有国外背景和某集团投资背景。贾某某虚构K币的实际价值,通过在后台操作充值电话费、加油卡等行为,虚构K币可以在二级市场实际交易的事实,但实质上K币根本不具有公允价值,且只能在平台内部流通,无法在第三方平台自由流转。贾某某通过调控后台数据控制K币的产生数量以及K币和A币的兑换比例,控制K币的涨跌,营造出K币价格呈上涨趋势的假象,骗取投资人进行投资,后自行在后台设置禁止提现,造成集资参与人重大财产损失。


第二,贾某某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不负责任,造成资金缺口巨大。根据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其前期将集资款项投资于虚拟交易平台,后期用于购买实体“矿机”“挖矿”。对此,贾某某自述其长期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其应明知我国对虚拟货币及“挖矿”活动的风险防范、整治政策,而贾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立L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取资金,并将数额巨大的集资款项投资于虚拟交易平台或用于购买实体“矿机”“挖矿”,其行为无视法律风险、收益风险,体现了对资金使用决策的极不负责任,并最终导致集资参与人损失巨大。


第三,贾某某存在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贾某某实际控制的L平台无法提现后,其向集资参与人隐瞒自己是平台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谎称自己是受害人,要带集资参与人到天津维权。在L平台崩盘后,贾某某未及时退赔,反而欲通过新的平台继续吸收资金,维持非法集资骗局。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贾某某经多次讯问,均否认自己与L平台的关系,拒不交代集资款项去向。直到公安机关通过案外人才得知其购有大量实体“矿机”的事实。同时,贾某某在一审期间通过辩护律师告知其母亲找案外人处置部分“矿机”,变卖款项亦挪作他用。


综上,本案中的投资人并非“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可首先排除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适用。“矿机”租赁挖币返利本质上为变相ICO,虚拟货币系法定货币的价值载体,符合非法集资犯罪对募集对象的要求。具体判断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时,应当通过审查平台发行的虚拟货币是否具有真实性和价值性、行为人是否对资金使用决策极不负责、行为人是否存在隐匿财产或逃避返还资金的事后行为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保案件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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