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付美容卡遭遇退款难,法院判决品牌授权方应担责

某美容院的某门店为感恩老客户,推出了一项“形象代言人”感恩活动。活动内容为,符合条件的客户支付22760元项目金后,即可享受面部护理、肩颈疏通等服务项目。如客户在1年内完成相应次数的服务项目,商家便会将22760元项目金原路返还。

徐某参与了上述“形象代言人”感恩活动,并与该门店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由该门店为徐某提供护肤造型服务。该门店作为协议甲方加盖公章,徐某作为协议乙方签字确认,并依约支付了22760元项目金。

10个月后,因徐某即将完成全部项目,该门店工作人员与徐某在微信聊天时协商一致:“今天起清卡,全额退还22760元项目金”。但当双方合同期届满后,门店却拒绝全额原路退款,只同意分12期进行退款。

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美容院承担退款责任以及偿付相应利息。

某美容院认为,其只是品牌授权方,案涉门店并非其分公司,而是由某美容美发公司实际经营,某美容美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当由某美容美发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门店是某美容院品牌授权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某美容院品牌对外经营,且在与徐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徐某说明该门店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致使徐某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是某美容院,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美容院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美容院不服,上诉至上海二中院,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应由该门店实际经营主体独立承担。

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服务协议》时,某美容美发公司并未成立,美容院工作人员也并未说清楚哪些旗下门店是单独行为民事主体,未尽告知义务。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案涉门店为某美容院的加盟店,与某美容院之间为品牌授权关系。该门店悬挂的店招为某美容院的“品牌”,在与徐某签署《服务协议》时,工作人员并未告知徐某该门店为独立法人,且合同甲方名称为“某美容院某门店”,落款处加盖的也是“某美容院某门店”的公章。此外,徐某在刷卡付费时,显示的收款商户名称也为“某美容院某门店”。

合议庭基于上述因素,认为徐某作为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为其提供服务的为某美容院,应由某美容院承担退款的法律责任。综上,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近年来,我国特许经营行业快速发展,对促进就业创业、培育优势品牌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预付式消费遇上“品牌店”“连锁店”等特许经营模式,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是消费者维权时面临的首要难题。从消费者的角度,其信赖“品牌”“连锁商业信誉”等,与被特许人建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但当发生纠纷时,被特许人所谓的加盟店与品牌方又互相推诿,都不愿意承担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何维权,一直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自202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回应。即: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经营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五条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有助于遏制特许人通过“品牌授权”行使规避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的行为。另一方面,解释第五条也强化了特许经营体系中特许人的审慎管理和监督义务,要求特许人加强对被特许经营人合法、合规经营的日常监督,促进消费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