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学庚&李建伟: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背景下 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承担规则展望|周三有约

问AI ·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如何优化股权转让出资责任规则?
01
主持人语



2026311日晚八点,“周三有约:云象会客厅”第七十期,主讲嘉宾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邹学庚,嘉宾主持人李建伟教授,和大家聊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背景下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承担规则展望』


02
嘉宾主题演讲



一、问题的基本背景


股权转让规则在公司法中原地位及其重要性


公司资本制度可划分为资本流入、资本流出及资本流转三个环节。资本流入主要对应股东出资规则,资本流出主要涉及公司利润分配、减资及股权回购等规则,介于二者之间的资本流转,即为股权转让规则。股权转让的核心影响因素包括股权是否包含控制权、股权流动性强弱,二者均直接作用于股权定价。我国股权分置改革前,国有公司法人股因不具备上市流通性,其价格通常较流通股存在一定折扣,由此可见,股权转让规则的核心功能之一是保障股权的流动性。


股权转让的一个基本类型


其次介绍股权转让的基本类型。从体系化视角对股权转让进行梳理,可依据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履行作为划分标准,将其分为已出资股权的转让与未出资股权的转让未出资股权的转让,可根据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届期进一步区分为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与出资义务已届期的股权转让。其中,出资义务已届期的股权转让,在理论与实务中亦被称为瑕疵股权转让。上述分类构成股权转让基本类型的体系框架,相关概念将在后续讲解中严谨适用,以保障论述的清晰与准确。


2023年公司法的规定


2023 年《公司法》对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作出专门规定,从法理层面分析,《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转移规则,债务人转移债务须经债权人同意,原因在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直接影响债权实现,债务人变更将改变债权实现的基础与债权质量,故法律赋予债权人同意权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同时,股权转让对股权价值与公司融资具有重要意义,立法需兼顾股权转让的自由与效率,若要求未届期股权转让均须经公司同意,将降低股权交易效率,因此2023 年《公司法》作出上述制度安排。


2023年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引发的溯及力争议


2023年《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引发的溯及力争议。在该条款出台前,原公司法未对未届期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作出明确规定,在此背景下,2024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明确该条款具有溯及力,可溯及既往适用以填补原公司法的规则空白,其核心理由为该规定未过度改变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普遍认可,具体原因,建伟老师已在之前的线上讲座中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2023年公司法第88条的其他重要未尽问题


第五个方面,我们探讨除溯及力之外,2023年《公司法》第88条还存在的其他重要未尽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此处强调“重要”二字,第88条需解释的内容较多,但唯有具备重要性的问题,才有必要在司法解释这一国家级文件中予以明确规定。


基于上述背景,相关问题已纳入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范围,正如建伟老师此前向大家说明的,目前已有相关征求意见稿,包括去年九月份的版本以及去年12月5日的第12稿。其中,第12稿的第44、45、46条,对应征求意见稿的第42、43、44条,条文序号有所顺延,通过三个条文对上述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处不逐一宣读,后续讲解过程中,我们再详细解读这些条文的具体内容。


第二部分  44条解读与展望


第二个部分,我们解读并展望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内容。该条明确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具体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88条规定不一致,当事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当事人以相关约定已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同意为由,主张按照该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该条文的规范要点有三项:其一,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88条不一致的,该约定合法有效,但仅具有内部效力,仅对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二,该合同约定不能约束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公司和公司债权人仍可依照《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主张相关人员承担出资责任;其三,即便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可该与第88条不一致的出资责任承担规则,该决议也不具有外部效力,对公司自身、公司债权人仍不发生约束力。


对于非股权转让当事人而言,往往难以体会到此类法律风险配置对当事人的重要性股权转让金额通常较大、交易流程复杂,一旦出现相关风险,当事人需承担大量未预期的额外成本,对其权益影响重大。


这一问题对于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和股东所聘用、负责尽职调查的律师而言,更为关键。若律师在尽职调查中未充分审查此类风险,对当事人而言,会产生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对律师而言,则属于工作失误,甚至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相关规则必须清晰明确,需要进行体系化的学习和掌握。


关于出资义务法定性这一问题,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已通过第44条作出明确规定。我们首先探讨核心问题:当事人就出资责任作出与《公司法》第88条不一致的约定,该约定是否有效?在相关讨论过程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无效,其理由为《公司法》第88条属于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相关规定,与该条款不一致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二种意见主张约定相对有效,即该约定仅在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约定绝对有效,不仅对当事人有效,对公司也具有约束力,但该意见几乎无人支持,因其不符合债务转让需经公司同意的相关规则。


最终,公司法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约定相对有效。作出该选择的核心原因较为简单:当事人可通过调整股权转让款价格,在双方之间合理分配出资义务。例如,若双方明确约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价格可相应扣除该笔出资义务对应的金额;反之,若约定由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价格则可相应增加该笔金额。此类权利空间应交由合同当事人自主处分,这既符合商事交易自治原则,也有利于促进股权的顺畅流转。


第二个核心问题是,若当事人就出资责任的约定有效,公司同意该出资义务转让后,该同意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这一问题的争议极大,核心根源在于其背后涉及《民法典》第551条的债务转移规则,主要形成两种对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允许公司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这一意见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也曾被提出。其主张,公司同意后,出资义务对应的债务即从转让人转移至受让人;若未来受让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损,公司可通过追究董事的相关赔偿责任,恢复自身资本充实状态。


第二种意见则明确主张,公司不得同意此类出资义务转让,核心理由是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公司并非单个股东所有,而是全体股东共有,且涉及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未参与公司治理,在此情况下,公司无权对与资本相关的事项作出处分。此外,该意见还提出,公司可能存在决议滥用的情形,控股股东可通过控制股东会、董事会,滥用决议同意出资义务转移;而事后追究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本身难度极高,难以实现有效追责。


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其合理之处,最终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复杂问题简单化处理。究其原因,我国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相关规则,仍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积累裁判经验,当前追究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难度较大。需明确的是,法律对相关行为的激励,一方面体现为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则取决于损害被发现的概率,只有将赔偿金额与损害程度相结合,才能形成对当事人真正有效的经济学反向激励,而当前相关配套机制尚未完善,故暂不认可公司同意的效力。


第三部分  45条解释与展望


接下来,我们讲解司法解释第45条的相关内容及展望。该条规定的是未届期股权转让的争议性问题,其题注为“认缴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实际上,将该题注修改为“未届期股权转让”,会更贴合条文核心内容、更达意。该条文具体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若已符合法定的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情形,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该条文的规范要点有两项一是明确界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仍属于未届期股权;二是明确人民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此处存在一个争议极大的核心问题: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对应的股权究竟属于未届期股权还是瑕疵股权?从逻辑层面来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意味着原本未届期的出资期限提前届满,既然期限已届满,似乎就应认定为届期,进而认定为瑕疵股权。实践中,两种意见并存且均有相应支撑:一种意见认为,加速到期后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例如2020年鲁02民终相关案件该案件为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即持此观点;另一种意见认为,其仍属于未届期股权,该观点也得到诸多学者论文及法院裁判的支持,例如2018年苏民生4425号相关案件。


要理解这一问题,需明确其基本逻辑结构:首先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事由成就,随后股东转让该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后,公司或债权人主张转让人、受让人承担相应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两种路径可供选择,即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对公司及债权人而言,适用第88条第二款可主张连带责任,更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在两种路径可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自然会优先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请求权基础及主张。


关于这一争议问题,我个人更赞成司法解释当前的立场,即认可第二种意见——加速到期的股权仍属于未届期股权。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这一立场的合理性:首先,试想公司或债权人在何种情况下会追究股东的出资责任?核心原因在于公司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本身就已符合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若按“加速到期即属于瑕疵股权”的逻辑,那么只要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所有股东的出资责任都会被认定为加速到期,进而被认定为瑕疵股权,这一结果实际上会架空《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适用,违背立法初衷。


此外,当事人多次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对转让人责任的追究顺序,是否应当有法律上的限制?例如,某一股权连续转让五手,其补充责任是否需要依次向前追究?同时,该责任追究是否应当有时间限制,比如三年、五年?我们知道,诉讼时效通常为三年,那么对于三年以前的前手股权转让人,是否应当不再追究其转让责任?是否需要设置责任切断规则?


举例而言,若股权经过三次转让,对三次转让之前的前手转让人,是否就不再追究其责任?对于这一问题,本次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域外实践来看,《德国有限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顺序责任规则,即要求每次追究责任时,需先向前手主张,前手无法承担责任的,再向前前手主张,以此类推。但针对股份公司,《德国股份法》第65条第一款则规定了完全不同的规则,将出资补充责任明确限定于直接前手,即股权经过两次转让后,前前手的补充责任即归于消灭;取而代之的是,若直接前手无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将对应股份在公开市场上拍卖。


可以看出,德国立法者对此问题有明确的预设:有限公司的股权不存在有效的交易市场,因此只能依赖前手、前前手等转让人的资信,来保障公司资本充实;而股份公司规模较大、股份具有一定流通性,若直接前手无法履行补充责任,公司可将股份收归为库存股,在公开市场重新发行出售,同样能够实现资本充实、补足出资。


我国目前尚未明确应当采取何种方式。核心疑问仍在于:是否需要对多次转让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责任进行限制?若需要限制,应设定何种追究顺序、何种时间限制,是否需要设置责任切断规则?本次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第四部分  46条解读与展望


接下来,我们讲解第四部分,即对司法解释第46条的解读与展望。该条规定的是瑕疵股权转让相关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分为两款内容。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依照《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虽比前两条稍长,但规范要点清晰,共包含三项:一是受让人善意的证明责任由其自身承担;二是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人追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抽逃出资的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不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们具体探讨第一个问题:受让人善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是由原告承担还是被告承担?这一问题同样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其核心理由十分明确:《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这正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应当由被告即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其核心理由是,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公司及公司债权人难以举证证明。股权转让本质上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对于二者之间的交易细节、沟通情况等,既无途径知晓,也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我们都清楚,商事交易极为复杂,在举证责任分配中,谁承担举证责任,谁就可能因无法举证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最终,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将“受让人善意”认定为一种抗辩事由,而非原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这句话的法言法语专业性较强,我们可以通俗解读:所谓“作为构成要件”,是指原告依据某一请求权,要求被告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支付一定款项时,原告需要对该请求权成立所需的全部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受让人善意”是原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那么原告(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就需要举证证明受让人并非善意。而如果“受让人善意”是一种抗辩事由,那么该抗辩所针对的,就是原告请求权相关构成要件的成立与否——即受让人通过主张自己是善意的,来抗辩原告的请求权不成立。


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如果某一事项属于抗辩事由,那么其举证证明责任就应当由提出该抗辩的被告(即受让人)承担。这也是司法解释最终将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受让人的核心法理依据。


司法解释采纳由受让人承担善意的举证责任,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个理由是符合“买者自负”规则。具体而言,谁受让股权,谁就应当承担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系其自身在股权交易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则上应承受该股权所附瑕疵,相应地也需承担对应的出资义务。这一“买者自负”规则,可类比所有权转让中的相关情形:在设有地役权的土地转让中,土地受让人受让该土地后,土地上所负担的地役权仍然存续,受让人仍需履行地役权所对应的相关共益义务,这是类比所有权转让得出的当然结论。


第二个理由是从举证可能性来看,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无从知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具体沟通联络及相关细节。公司和债权人相当于股权转让交易的“外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商过程、转让人对股权出资状态的描述等,公司及债权人既无法知晓,更难以举证;若没有转让人、受让人的配合,相关证据根本无法获取,举证也就无从谈起。


当然,最重要的一个理由是,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立法者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几经修改后蕴含在第88条第二款中的立法意志。对该条款作出此类解读,属于正当的法律解释,并未超出《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的文意范围。


我们结合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过程具体来看,其一审稿、二审稿及三审稿,对该问题的表述有所不同。以三审稿为例,其第88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请求权基础规范的设置来看,该表述意味着,公司或债权人若要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需举证证明两个核心构成要件:一是案涉股权系瑕疵出资股权;二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情形。这两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均需由作为原告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


我们翻开现行《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可以发现,其表述与三审稿相比发生了180度转变。该条款明确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这一规定的核心含义的是,公司、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只需举证证明案涉股权系瑕疵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即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直接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原则性法律规定;分号后的内容则属于抗辩规范,即受让人若主张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可据此抗辩,免除自身连带责任,转而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


三审稿要求原告举证“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瑕疵”,而现行条款则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作为受让人的抗辩事由。这一表述与三审稿恰好相反因此,从《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的立法演进和修改过程来看,立法者已通过文字表述的调整,明确表达了其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意志——受让人是否善意,由受让人自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此,王利明老师在其一篇论文中也提及:举证证明责任看似是程序法层面的问题,但实体法实际上也明确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分担规则。因为法律条文对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的表述方式,直接决定了某一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还是由被告承担。


因此,无论是研究实体法的专家学者,还是从事法律实务的律师、法务,以及参与商事交易的当事人,都需要对程序法中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有较为深入的了解,才能更准确地适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司法解释采纳第二种意见由受让人承担善意举证责任的三个具体理由。结合该条文,我想谈一点实务提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受让人需承担善意的举证责任,这意味着受让人负有审查所受让标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的义务。这一义务,实际上对律师及受让人自身都提出了较高的尽职调查要求。


还有两个问题,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转让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大家普遍有所了解,但不少人在讨论时往往语焉不详。我将结合图示逻辑架构,为大家梳理相关内容:执行程序中的追加情形可分为不同类型,结合我们此前讨论的内容,未出资股权分为未届期股权和已届期(瑕疵)股权,其中,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存在追加转让人、追加受让人两种可能;转让已届期(瑕疵)股权时,同样存在追加转让人、追加受让人两种可能。在实务中,无论是不良资产清收还是公司债务追究,当事人的核心态度往往是“能追谁、谁有钱就追谁”。


其中,针对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追加受让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版)第17条已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追加受让人;针对瑕疵股权转让中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该规定第19条也明确予以认可,此种情况下同样可以追加。


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的是图示中的两类情形:一是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能否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要知道,转让人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义务,依照《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需承担补充责任;二是瑕疵股权转让中,能否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同样需要明确的是,若受让人无法证明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其也需对出资义务承担直接责任,但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两类追加情形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图片

针对上述执行程序中未明确的两类追加情形,司法解释研讨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其核心理由是:转让人的补充责任、受让人的出资责任,其责任范围基本明确,仅凭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即可初步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进一步而言,执行程序中可先依法追加转让人或受让人作为被执行人,若被追加人不服该追加裁定,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还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一审、二审程序,由人民法院对相关问题进行实体性审理。通过实体审理,能够明确补充责任、出资责任是否成立,若成立,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即具有充分依据,因此,有完整的程序配套可以解决该问题,应当允许追加。这一思路也契合了执行裁判中“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纠正执行偏差”的理念,实现程序救济与实体权利保护的衔接。


第二种意见则明确主张不能追加,核心依据是我国实行“审执分离”原则——在审执分离的框架下,执行程序的核心职能是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侧重效率,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负责实体审查工作。而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受让人是否应当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承担出资责任,尤其是受让人善意与否的认定,均属于需要通过实体审查才能确定的内容,执行程序无法承担此类实体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因此,不应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关人员作为被执行人。


最终,司法解释在研讨初期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明确不能追加。这一点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有着明确体现:征求意见稿第43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仅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也就意味着,当事人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无法通过实体审查确认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是否成立。


针对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能否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参照适用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同样不予追加,当事人仅可通过复议程序救济,无法进入实体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截至目前,对于这两类追加情形,最终生效的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最新的文稿来看,该问题仍处于未明确状态,有待后续进一步完善和明确。


那么,对于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上述两类主体的问题,我们该如何思考?这一问题的背后,究竟是政策性导向,还是法律层面的理性选择?我们都清楚,实践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越来越多,为了防止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被随意追加、扩大股东的法律风险,司法政策层面正在逐步收紧追加的口子。


但这仅仅是司法政策的考量,它是否符合法律理性呢?核心争议仍在于:执行程序侧重形式审查,但其审查的标准和边界到底在哪里?我们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该规定中诸多情形的审查,其实已经超出了普通人理解的形式审查范围。


例如,该规定第18条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们都知道,抽逃出资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相较于《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转让人补充责任,抽逃出资的认定难度更大、更复杂,但根据该执行规定,抽逃出资的认定和追加,却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完成。这就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审查的深度和范围其实可以涵盖此类复杂事项。


再看该规定第20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意味着,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复杂的实体性问题即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


结合上述两种情形对比来看,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转让人、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其审查难度远低于抽逃出资的认定、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果抽逃出资、法人人格否认这类更复杂的事项,都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并追加被执行人,那么追加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转让人、瑕疵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从审查难度和程序适配性来看,应当不存在太大问题。


可以预见,这一问题在未来一定会有明确的司法决断,但结合目前最新的司法解释文稿来看,对于该问题,尚未作出明确的态度和具体规定,仍有待后续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图片

图片
LIJIANWEI STUDIO


《公司法600问》

配套精讲课程



线上视频课

《债权人可以从公司法获得怎样的救济》


周三有约
往期回顾
Historical articl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