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有些法律就是主要的?

问AI · 法律的道德形象如何定义其本质?

法律的道德形象是其本质的一部分。”


——陈景辉:《法律的道德形象:

为何有些法律是主要的?》,

《现代法学》2025年第5期,页177-19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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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评议:陈新宇 陈映芳

文本摘选:罗东


在当代,书籍之外,刊于专业学术期刊(集刊)上的论文是知识生产、知识积累的另一基本载体。


自2025年8月起,《新京报·书评周刊》在图书评介的基础上拓展“学术评议和文摘”这一知识传播工作,筹备“新京报中文学术文摘服务所”,与期刊(集刊)一道服务中国人文社会科学事业。每期均由相关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评议人参与推选。我们希望将近期兼具专业性和前沿性的论文传递给大家,我们还希望所选论文具有鲜明的本土或世界问题意识,具有中文写作独到的气质。


此篇来自此为2026年第3期(总第18期)作者陈景辉探讨了法律的道德形象问题,其论述极具思辨性。正如该文所讲,在我们关于法律的日常经验中,总有一些“有些法律是主要的”看法,如何理解此处的“主要的”?为了论证这个问题,作者从法律的道德形象进入。作者区分了抽象的道德形象和具体的道德形象,而在其论证过程看来,那些跟抽象道德形象直接关联的法律则在法律本质意义上是主要的,如宪法、刑法和民法等,它们以不同方式与抽象的道德形象相关联。


以下内容由《现代法学》授权转载。摘要、参考文献及注释等详见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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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景辉



导言


在一个存在法律的社群中人们会形成关于法律的各种经验性认知。无论它们的具体内容究竟是什么有一点毋庸置疑即并不因为人们事实上形成了这些看法它们就自然是正确的除非找到了理由上的根据。


在这些经验性认知当中经常有着“某些法律更重要”的一席之地它们主要是指宪法、刑法和民法相比较而言另外一些法律被认为没有上述法律这样重要例如经济法、社会法、环境法等。这个表述其实可分为两类一是作为一部法律来说有的法律明显更重要例如宪法的重要性自不待言二是作为通常由不同法律组成的法律部门或部门法来说有的法律部门更重要。正是在后一意义上这些部门法可被叫作“主要部门法”并由于前者经常借助与后者的某种关联来强调自己的重要性例如立法法经常诉诸自己作为“宪法性法律”的身份因此“主要部门法”的名称也足以概括表达这个经验性认知。那么“主要部门法”的认知是恰当的吗这就是文章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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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第二十条》(2024)剧照。


无论最终的讨论是否成功有一点需先做说明主要部门法中的“主要”究竟是针对什么的或者这些部门法因怎样的事情而变得主要显然这不可能是一个完全基于法律实践的判断因为对身陷特定法律事务纠纷的当事人而言决定其权利、义务、责任等具体法律后果的相关法律才称得上重要或主要但这未必只能是上述那些法律。那么可不可能是历史或传统方面的原因呢例如像刑法或民法这样的主要部门法通常最早出现并一直绵延至今。但这会由于无法匹配宪法而作罢毕竟宪法只是近代的产物。因此主要部门法的说法似乎不过是个学科偏见而已。但这个看法仍有明显瑕疵不但普通的民众就连很多非属主要部门法的研究者也经常会形成那些法律的确更重要的看法。于是“学科偏见”的说法可能本身就是一种偏见这就又回到了问题的起点这些部门法是针对什么而言是主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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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理由与法律推理》

作者:陈景辉

版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1月


一个最有可能,也是文章竭力要证明的答案是法律主要与否是针对法体系做出的评价。具体来讲有些法律与其所属的法体系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连带关系一旦并不存在这些法律或者即使存在但却有明显瑕疵那么将会导致对整个法体系的怀疑或批评它们就因此需要做出针对性的改变。相应地另外一些法律的不存在或纵使存在但却有瑕疵却不会直接导致对法体系的批评并且其改变也不以此为核心理由而是基于其他方面的原因。于是前者就有理由被认为是主要的但却不能将此类形容词运用至后者身上。如果你也认同“法”和“法体系”是互换性概念这就等于说主要部门法实际上直接关联法律的基本性质因此成为一个法哲学上的主张而不是一个主要限于这些部门法自身属性的、单纯部门法学上的主张相反那些非属于主要部门法的法律就不具备这个地位相关的思考和认知都仅限于其自身的属性而无关法律的基本性质。


正是这个答案使得部门法的划分也开始有了法律性质上的根据而不像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一样只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作为划分标准。因为这已经表明有些法律与其他法律不同所以必须区别对待“这些法律”与“那些法律”而用来称呼“这些法律”与“那些法律”的合适语词就只能是“部门法”或“法律部门”。虽然这仍未能完美匹配所有部门法的划分例如它肯定无法阐明经济法社会法的区别但由于它已经揭示了法体系的基本内在结构即法体系由主要部门法和非主要部门法所组成因此对恰当理解法或法体系的基本性质而言仍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何况只有在明白主要部门法与非主要部门法区别的基础上它们各自内部的进一步划分标准才有用武之地。不过主要部门法的进一步划分仍然是关联法律基本性质的而非主要部门法的进一步划分却跟这件事情没有直接关系。简单说这个基本结构成为检验部门法划分以及划分理由是否合适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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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庭外》(2022)剧照。


就此而言文章标题后半部分的准确含义其实是为何对法律或法体系而言有些部门法比其他部门法更重要而标题前半部分则表明了基本的论证方向要想证明“主要部门法”这个说法就必须从法律的道德形象入手。这是因为有些部门法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道德形象因此一旦并不存在这些法律或者即使存在但却有明显瑕疵就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道德形象所以就必须做出相应的改进或修正以匹配法律的道德形象。就此而言法律的道德形象是其本质的一部分。用形象一点的方式来说法律的道德形象类似于一个人的“人设人物性格设定”。当你自我设定为拥有某种典型且鲜明的人物性格这个人设就会反过来限制你的行动选择否则你将会因人设崩塌而备受指责无论该人设是真诚的还是虚假的。同理如果道德形象是法律的人设这也将会对法律提供很多方面的限制。这当然是个非常抽象的看法文章的前三节就用来处理这个问题。


与此同时就如同一个人的人格设定一样并非所有的方面都与这个人的人设有关系例如爆炸头、留胡子、爱吐舌头并没有影响爱因斯坦作为伟大物理学家的人设反而增添了几许可爱与天真。法律的道德形象也是如此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涉及法律的这个人设只有部分的法律才跟法律的道德形象有关系它们因此就有理由被叫作“主要部门法”。当然主要部门法的统一称呼并不意味着它们就是以同样的方式影响法律的道德形象因此才需要在它们之间再做进一步的区分。这同时表明组成主要部门法的不同法律它们之间并不可以相互替代换个更明确的说法即使是宪法也不能一肩扛起法律之道德形象的重任而必须由民法、刑法这些另外的主要部门法来共同承担。本文后面的两节就用来讨论这个问题。



实效条件:
法律与其道德批评相容吗?


既然法律可谈起道德形象问题这就蕴含着可以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但在这一点上存在一个根深蒂固的印象只有关于法律的“部分看法”才许可这样做它们通常就是自然法理论或反实证主义。因此要想维持法律之道德形象的说法或者许可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必须先证明以上主张是正确的而法实证主义则不允许这样做。前者如阿奎那“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著名主张于是正义与否就成为批判法律的合适理由后者如奥斯丁同样著名的主张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与坏是另一回事法律是否存在是一个问题它是否符合某一假设的标准是另一个问题一个实际存在的法就是法即使你恰巧不喜欢它。但这个直观印象是错误的接下来我将通过分析代表性法实证主义者尤其是哈特关于“实效条件”efficacy condition的说法来证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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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附《法理学研究之效用》(暂译,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 and the Uses of the Study of JurisprudenceHackett出版公司1998年版。


实效条件的意思是对于一个法体系的存在而言只有当它获得了至少部分人民population事实上的遵守时才能说该法体系的确是存在的。即使是坚持严格区分效力和实效的凯尔森也完全赞同实效条件。他说对每个单独的法规范而言一旦其所属的整个法秩序在整体上丧失了实效efficacy那么它也就失去了自己所拥有的效力validity。因此整个法秩序的实效是其所包含的每个法规范之效力的必要necessity条件但这只是一个非此不可的条件而非使之成为可能的条件。换个更容易理解的表述当说一个法规范拥有效力是有效的这蕴含着“其所属的法体系具备实效”的主张但反过来的说法并不成立即只有当其所属的法体系具备实效该法规范才会拥有效力。这是因为依据效力链条一个法规范的效力必须追溯至基本规范或第一部宪法才行。所以实效只是效力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或充要条件。拉兹使用一个更简洁的陈述传递了同样的看法当且仅当一个法体系正在起作用inforce它才是存在的。


尽管这个主张的确成立但仍有可再精确之处一是怎样的情形可被叫作“实效”二是公众population的范围边界。哈特在这两方面均做出实质的推进其中的枢纽就是“内在观点”。一方面虽然在外观上只要人们的行动跟法律的内容保持一致就可被视为法律有实效但如果是因为将法律当作行动理由这种涉及内在观点的一致就被叫作“接受”而不涉及内在观点的单纯一致就是“服从”。另一方面对公众的范围而言对法律“必然采纳”内在观点的就是官员officials“不必然采纳”内在观点的就是民众people。于是哈特认为法体系的存在需同时满足两个最小条件一方面那些符合法体系之终极判准即承认规则因而有效的行为规则或初级规则获得了民众的普遍generally“服从”另一方面包括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和裁判规则在内的次级规则被官员们实际“接受”为共同的公共标准。由这种通常情形出发紧接着就可以推导出法体系存在的理想情形和极端情形前者是指官员和民众都接受后者是指只存在官员的接受而民众基本上不服从。


但即使是后一种极端情形也不能说法体系是不存在的因为它也以最低程度满足了实效条件的要求仍有仅限于官员的部分公众事实上遵守法律尽管这一定是个相当悲惨的状况。过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极端情形或悲惨情形上这种类似于占领军的情形还能说其中存在法体系吗但我却反而关注理想情形包括官员和民众在内的全部公众都接受法律是共同的公共标准这在理论上是可能的吗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联本节的主题法体系的存在与对它的道德批评二者能否相容在笔者看来这种理想情形绝无可能因为就法律的规范性质来说存在相悖的行动选择不服从是规范之所以存在的概念条件。既然必须存在与之相悖的行为民众就不可能全部服从法律最多只能是大多数人的服从也即普遍服从而这才是真正的理想情形。或者说最小条件所要表达的其实就是理想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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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以法之名》(2025)剧照。


所谓规范性质指的是法律必须使用规范概念或道义语词来表达自身的要求或内容前者如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概念后者如必须、应当、不得、可以等语词。所以法律才被称为规范一个一个的法律条文经常就是在表达一个一个的规范。既然用来表达法律的通常都只能是规范语句那么规范语句存在的意义是什么与反映外在世界的描述语句不同规范语句的目的是为了改变外在世界。之所以要改变外在世界一方面是因为外在世界一定已经存在并且未来还会存在与之相反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因为根据规范的内容这些相反的情形需要被扭转。换句话说如果规范的内容不具备“事实上的可违反性”那么其存在就会彻底失去意义。例如当房间的墙壁被贴上“禁止吸烟”的字样这一定意味着一方面过去已经有人在这个房间里面吸烟并且未来还会有人在这个房间里面吸烟另一方面房间内吸烟的行为是应当被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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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伸张正义》(...And Justice for All,1979)剧照。


相应地如果这个世界根本不存在烟草这种东西或者即使存在但却未被发现可被吸食或者吸食烟草并不危害健康那么就不会存在禁止吸烟的规则即使事实上有人做出来这样的规定那也是彻底无意义的。例如1492年之前的旧世界绝不会存在禁止吸烟的规则。同理今天关于速度的规定只可能是“限速120公里”而不可能是“不得超过光速”除非人类已经能够超光速行进。于是规范的存在有效本身就意味着不但过去已经出现而且未来必将会出现相反的情形或者说存在与之相悖的行为是规范有效的必要条件。因此仅仅因为存在相悖行为就去质疑相关规范之效力的做法这明显是错误的。不止于此由于法体系未被所有人遵守然后就去质疑法体系及其所属法规范的效力这个做法同样错误因为这误解了实效条件作为必要条件的属性而把它当成了效力的充分条件。简单说无论是法规范的效力还是法体系的存在同与之相悖的行为之间在概念上是相容的。


那么能否由此立刻推得那些做出相悖行为选择之人就是在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显然不能这里存在多种可能性。有的选择者可能非常清楚自己已经或将要做出的行为在道德上的确是错误的。这一点在刑法上体现得非常明显至少有相当程度的犯罪者已经意识到或应该意识到其行为之道德错误的性质。而且即使那些选择了服从法律的民众未必一定在服从的同时就表达出心悦诚服的态度。这是因为道德批评只是一种规范态度它并不以必须匹配相悖行为作为条件。此外即使是批评也不一定都具备道德的属性。如法律移植的反对者其根据往往都是这并未尊重本国传统而传统并不见得必然拥有道德上的力量例如“男尊女卑”这个曾经相当长久的传统。又或者对法律的成本效益批评也并非一定关于道德“有效率”与“是道德的”之间不存在天然的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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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十二怒汉》(12 Angry Men,1957)剧照。


但也不要因此就过分推论说所有相悖行为的选择者都知道自己的行动在道德上是错误的或者所有对法律的批评都是基于非道德理由展开的。其中一定存在如下情形一部分选择与法律相悖之行为的民众之所以要这样做就是为了表达对法律的道德批评。说得更复杂一点他们不但坚定地认为法律无论法规范还是法体系在道德上是错误的而且他们还认为仅仅表达不满的情绪是不够的还需要通过不服从这种更明显,也是更激烈的方式来显示对法律的道德批评。于是这就又回到了实效条件即法体系的存在并不以全体民众的服从为条件这在理论上就蕴含着如下可能至少选择了相悖行为的部分民众是在以更明确方式来表达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并且这样的做法并不影响法体系的存在或者法规范的效力。


既然有激烈的批评方式也就同时存在着温和的批评方式这就是边沁所说的“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评”too be ypunctuallyto censure freely在让自己的行为保持与法律的一致的同时展开对法律的道德批评。或者说选择服从法律的那部分民众仍然可能通过其他方式来表达自己对法律的道德不满并且由于这些批判方式是法律所允许的所以此时仍可谈得上对法律的服从。正因为这种温和批判方式有着服从的外观它也可被不属于民众的官员或法律人所共享说得复杂一点他们可以通过个人陈述而非超然陈述来表达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尤其是联系到后面将要谈到的法律修改如果你把法律的改进法律修改视作对道德批评的法律回应方式那么如此多的修法是由法律人所主导的就是一个相当容易理解的现象。



 道德批评的具体条件


按照自然的逻辑接下来应当讨论“对法律的批评为何必然是道德的”这个问题但我想将它推后一节本节先来讨论一个更加跟法律性质有关的问题要想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那么需要怎样的具体条件或者说如果允许道德批评这对法律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个问题看起来非常抽象本文将再次回到阿奎那“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名言来做仔细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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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界限:实证主义命题群之展开》

作者:陈景辉

版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年11月


如前所述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法实证主义似乎并不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但刚才已经证明这是个误解因为实效条件蕴含着道德批评尤其是激烈道德批评的可能性。但奥斯丁“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与坏是另一回事”的著名主张似乎又否认了这种可能性既然法律的好与坏只是“另一回事”且道德批评只关系到法律的好与坏那么它对法律的存在而言似乎完全失去了意义。所以道德批评这个法实证主义一开始允许的内容最后又被它以某种方式收回了。反而只有阿奎那式的自然法理论才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并且提供了是否违反正义”这个批评法律的核心标准。所以要想坚持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必然首先承诺自然法理论。


但这个看起来最合理的说法同样是明显错误的。道理非常简单请思考如下问题怎样的情形才算是“对法律”的“道德”批评逻辑上讲这包含两个条件第一这种对法律的批评是以一种具备道德属性的批评这就是下一节所要处理的问题第二这种批评无论是否道德所针对的对象一定得是“真正的”法律而不是别的、类似于法律的东西否则它就称不上是“对法律”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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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西游记》续集(2000)剧照。


这相当于说对六耳猕猴的批评不能等同于对孙悟空的批评尽管两者在外观上一样。明白了这个道理现在可来分析“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这个表述。表面看起来这句话不但许可了对法律的批评而且还明确限定了批评的合适理由而不能随便基于任何的道德理由就能展开批评例如法律正好跟你的道德偏好不一致。在阿奎那看来批评的合适理由只能是正义或者最多只能扩展至正义式的理由也就是客观的政治性道德理由这是后来那些自然法论者之所以主张法律直接关联共同善common good的根本原因。


“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表述与道德批评的第二个条件其实根本不相容。一方面如果这意味着允许使用正义之类的道德理由来批评法律由于被批评的法律必须得是真正的法律那么这就蕴含着说不满足正义标准的那个法律必然是真正的法律但这明显违反了“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字面含义另一方面如果“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意思是所有真正的法律都已真切地满足了正义的要求那么也就没有理由对这种真正的法律展开道德批评至少不能进行基于正义之类理由的道德批评。换句话说要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必须首先承认真正的法律在道德上是可谬的如果像阿奎那一样认为真正的法律在道德上是不可谬的这就立刻失去了对其进行道德批评的理由。后来的自然法理论家清楚地认识到这个困难所以就连菲尼斯这个阿奎那的当代继承人也公开表示说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是个明显且纯粹的自相矛盾的废话。


既然允许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意味着真正的法律一定是道德上可谬的如果将那些道德上错误的法律叫作“恶法”evillaw那么就必须同时接受“真正的法律中必然存在恶法”的结论。进一步而言既然“真正的法律中必然存在恶法”真正的法律就不可能是道德上无瑕疵的“应然法”而只可能是道德上可能存在瑕疵的“实在法”。以上这些连锁的推理就成为检验一个关于法律的理论是否属于“法理论”legal theory的关键。那些将恶法彻底排除在外或者只将应然法视作研究对象的做法将会因为不适当地限缩了法律的范围而成为不完整的法理论。这就相当于如下这个做法一个试图提供关于人之本质的研究一上来就将智力残障者排除在外无论这个研究拥有怎样的道德吸引力或者如何符合人们的普遍直觉它也注定是一个关于人的本质的残缺理论。因此“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之类主张因其只能提供一个关于法律的不完整理论而应当被摒弃。这就是后来的自然法论者为何会普遍舍弃阿奎那的说法转而接受“恶法虽然是真正的法律,但属于有缺陷的法律”的主张就像一块无法准确报时的手表仍然是手表、一头跑不快的猎豹仍然是猎豹一样。


但反对者可能会认为尽管以上的推理的确自洽,但难以经受事实逻辑的检验一旦面对某种的法律实践如果不能宣告这些法律并非真正的法律就会对这种悲惨状况束手无策因为这些残暴行径在一开始就被披上合法合乎恶法的外衣。所以尽管在理论上的确是这么一回事但该怎样面对各式各样的纽伦堡审判呢哈特对此给出了一个强有力的答案。他承认一旦否认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很容易因为其行为至少表面合法而无法施加惩罚并且这是一种毫无疑问的“恶害”。但这并不是故事的全貌此外还有另一种恶害那就是通过溯及既往的立法来施加惩罚因为溯及既往公然违反了“法治”的基本价值。但由于此时同时涉及两种恶害两害相权之下相较于因外观合法而不惩罚残暴行径以溯及既往的方式来施加惩罚可能成为那个更轻的“害”所以这至少是道德上可允许的选择。并且这个两害相权的做法还有一个额外的显著道德优势那就是它始终许可了对法律的道德批判。


因其既能实现理论上的自洽还足以回应实践问题所以真正的法律就是实在法且实在法中必然存在恶法就成为研究法律性质当仁不让的理论前提。在这方面实证主义有着先天的理论优势。那么该怎样理解奥斯丁的如下说法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与坏是另一回事这同时表达了两件事情


其一法律的存在是关于真与假的问题这完全不同于道德批评的好与坏由于存在明显的范畴差异所以无法对法律的存在展开道德批评。但不要因此否认法律的存在对于道德批评的意义如果法律是不存在的也就失去了对它进行道德批评的基础。


其二法律除了“存在”之外还有着“内容”的方面因此对道德批评所针对的就只是法律的内容且这不会影响法律的存在。所谓法律的内容抽象一点讲指的就是组成它的一个一个的规范。但这个说法其实并不准确它不但忽视了规范与规范之间的关联关系无论是逻辑上的还是道德上的而且也忽视了这些规范并不因为本身的道德正当性而是因为被纳入法律之中所以才成了法律的内容。所以一个规范是不是法律的内容主要看它是不是被以合适的方式表达这就有了“法律渊源”这个概念的用武之地。


但此时出现一个疑惑既然对法律内容的道德批评不影响法律的存在它的意义是什么呢这经常性的就是法律内容的修改修法并且法律内容的改善与其存在是相容的或同时发生的就像一个努力改善自己的人他的存在与不断改善是共存的。修法在所有法律实践中都很常见并且修改的理由多种多样但道德缺陷一定是其中最强有力的那个理由因为这意味着修改的必然性。但不能因此就做出“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的理解即只要发现既有实在法存在道德瑕疵那么无道德瑕疵的替代性方案应然法就自动成为有效的法律。除非前者已“事实上”被满足应然法要求的新法所替代否则真正的法律就还是原来的那个法律。这表明修改法律与制定法律一样都具有鲜明的“事实依赖性”虽然它们在概念上仍有差异例如修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可能不同。因此即使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但法律的存在和内容仍排他性地取决于事实所以拉兹式的来源命题仍可成立。



 法律为何拥有道德形象?


到目前为止本文已经证明了如下内容其一无论是实效条件还是规范性质都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其二既然允许对法律的道德批评那么真正的法律或法律的存在必然是道德上可谬的而实在法正好匹配了这个属性其三道德批评对于法律的意义集中体现在法律修改的日常实践与其事实属性上即这会导致法律在内容上的不断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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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底线》(2022)剧照。


这些内容集合在一起就指向了法律的道德形象问题即道德形象是法律本质的一部分。如果将“本质”理解为是使得X成为X的那些内容那么法律的本质就是使得法律成其为法律的那些内容既然道德形象是法律本质的一部分那么如果其道德形象有严重瑕疵或者在根本上是不道德的这就成为批评法律的最合适理由。或者说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成为法律本质的展现方式而相应的修法则成为对法律本质的回应方式。但法律真的必须有道德形象吗法律究竟拥有怎样的道德形象


然而不能夸大道德批评的意义X展开道德批评与X具备道德属性这两者在概念上仍可分离。尤其是X是工具性地instrumentally有益于道德时就会同时得出X本身并不具备道德属性且可以对X展开道德批评的结论。例如“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意味着仓廪实与衣食足工具性地有益于知礼节与知荣辱所以可以基于后两者来批评仓廪不实与衣食不足并且这一定是个道德批评。但这并没有同时表明仓廪实与衣食足必然就等同于知礼节与知荣辱或者它们本身就具有道德属性。按照这个逻辑虽然法律的性质许可了对它的道德批评但这并没有反过来使得法律具备道德属性这最多只能说法律是个关于道德的事业就像仓廪实与衣食足一样。但道德形象的说法却蕴含“法律具备道德属性”的主张。所以许可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的单一理由并不足以得出上述结论必须寻找此外的新理由。


这就又回到了法律的规范性质上法律必须使用规范概念或道义语词来表达自身的要求前者如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概念后者如必须、应当、不得、可以等语词。尤其是前面这些规范概念明显为法律和道德所共享那么能否由此证明法律具备道德属性回答该问题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困难除法律和道德外这些规范概念也被各类游戏所共享其中也必然会涉及权利、义务、责任、权力等规范现象如足球比赛中裁判所拥有的权力。不过这个困难很容易被解决法律而不是游戏明显会影响到人们的道德处境或者法律必有道德后果或道德意义。这表明对这些规范概念而言游戏并没有真正地共享它们而真正共享的就只有法律和道德。


那么能否因此说法律拥有与道德相同的规范性质反对意见称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拥有相同内容。一个典型之处在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必有事实来源例如必须由成文法加以规定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并不需要这样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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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瑟夫·拉兹《在权威与解释之间》(暂译,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牛津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但拉兹通过对“承诺”promise的讨论强有力地证明这是个错误的说法。一方面承诺是一个毫无疑问的道德现象因为它创造了全新的道德理由而另一方面承诺必然有事实上的来源除非我以某种事实方式同意了你的请求否则我就没有承诺你任何东西。法律在这两个方面均类似于承诺尽管还是不能因此说法律就如同道德一样拥有“全然的”full-blooded规范性但它至少仍然拥有“形式的”formal规范性而不可能不拥有规范性。至于游戏它拥有的就只是“虚假的”规范性。或许再回到承诺的例子可更加鲜明地看到这个关键区别尽管必有事实来源的承诺经常会受到一般道德的挑战或批评如承诺了一个不道德的内容那么这个承诺是否仍然有效但承诺的道德属性并没有因此取消同理法律这种事实来源的事物也将如此。


尽管这个结论仍不强但它足够使以下主张为真法律必然具备道德属性。所以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是其本质所蕴含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它完全不同于对仓廪实与衣食足的道德批评后者是因为工具性地贡献于道德事业才值得批评。


但证明了法律具备道德属性仍不足以证明它需要有道德形象除非能够彻底证明法律的人格化但这已经超出文章主题所允许的范围。此处我将只给出一个间接但非常有力量的证明由于法律是最重要的社会制度或制度化体系所以它就必须让民众时刻感受到它的存在所以法律必须有道德形象。所谓最重要的社会制度是指在一个社群中如果法律不是最重要的社会制度或者存在跟它同等重要的其他社会制度那么整个社群就只存在名义上的法律而不存在真正的法律。既然法律是最重要的社会制度它就会全面性地影响人们的生活或者规范处境连带着它就必须以某种方式时刻让人们感受到它的存在。一旦有特定时段人们失去了这种感受无论这个时段有多短都意味着法律的不复存在。


当然一定会有人并未事实上感受到特定法律的存在无论是因为无关己事而未意识到特定法律的存在还是因为身为桃花源中人而彻底未感知法律的存在但这均构不成理论上的挑战。由于“公布”是法律之生命的起始表征这使得任何主动意欲感受法律存在之人都能实际地获得这种感受。相应地还有一些社群会通过诸如“普法”之类的活动以被动的方式帮助人们事实上获得这种感受。然而并不具备此种地位的其他社会制度除非通过将自己纳入法律来让人们获得同类感受外再也无法实现这个目的。例如打牌不知道斗地主等规则的人比比皆是而且也不会存在像“普法”一样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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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误杀》(2019)剧照。


既然法律必然具备道德属性并且还是最重要的社会制度法律必须时刻让人们感知它的存在于是法律就必然拥有道德形象。那么法律究竟拥有怎样的道德形象对此很难给出统一的回答这取决于它所属之具体道德实践的基本样态或者说在不同的具体道德实践中法律的道德形象会存在明显的差异。而这一点正好匹配了实在法的多样性即不同国家的实在法会有内容上的明显区别即使存在法律移植关系的两个国家也是如此。不过不存在一个“统一且具体”的道德形象不等于不存在一个“抽象”的道德形象。这可以通过描述法律的道德形象究竟蕴含什么来给出妥当的回答。尤其是结合着“实在法中必有恶法”的早前判断法律的道德形象意味着法律必然主张自己的道德正当性或者法律必然声称自己在道德上是正当的。于是虽然存在关于声称之内容的不同理解例如拉兹关于正当权威、阿列克西关于道德正确性但这种“道德声称”the moral claim始终是法律本质的一部分。


这样一来法律的道德形象就可以透过道德声称而获得理解。一方面做出道德声称是法律成其为法律之本质的一部分所以无论多邪恶的法律或法体系也都会不间断地做出如此的声称。因此无论是在概念上还是在经验上“是法律”与“做出道德声称”都必然相伴随无论人们是否已经意识到道德声称作为法律本质的地位。而且这还足以表明法律必然一种具备道德属性的实践否则就无理由做如此声称。另一方面由于“声称”不等于“真的就是”就像一个人声称自己是好老师并不等于他因此就是货真价实的好老师一样法律必然声称自己在道德上是正当的也不表明法律因此就必然是在道德上正当的于是这就既匹配了关于恶法的说法也提供了对法律进行道德批评的空间。



 关联道德形象的批评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之所以会批评一件事情一定是因为该事物具备可被批评的资格并且一般来说只有人类的行动才是可批评的因为它被视为一个具有好与坏对与错属性的事物。所以才会无人批评大鱼吃小鱼的事件但却会批评人类之间弱肉强食的行动。同理如果人们可以批评法律那么在逻辑上蕴含着两件事情一是必然存在法律这回事二是法律具备可被批评的资格。尤其是后者它表明法律必然是个拥有好与坏属性的事物。过去几节的讨论就是为了证明这一点。尤其是法律透过主张自己正当而拥有道德形象的说法表达了两个相关联的判断一是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而言它必然是道德上可谬的二是就批评法律的理由而言道德一定是最有效的理由。


尤其是后一个判断它充分说明道德并不是批评法律的唯一理由。这是因为在理论上并不只有道德上的好与坏还存在非关道德的好与坏。例如现在我正在用于写作这篇文章的电脑就是一台被我评价为好的电脑但这并没有因此使得这台电脑具备道德属性。


同理人们对法律的很多批评都未必是道德性的。对于普通民众而言由于法律尤其是特殊的法律决定判决会真实地影响他们的处境所以他们必然会基于自身利益或审慎理由来批评法律就像每个败诉方都会认为判决是不对的甚至就连胜诉方也会因不满足判决的内容而有所批评。这些当然都是对法律的批评但却未必是道德批评。更明显的例子在法律人的行动上。由于内在观点的限制法律人身份的评价必须是超然的也就是持有道德中立的立场。但似乎这里有矛盾既然是中立、超然的那么为什么还会有批评这是因为法律人会从技术的角度来批评法律例如法律的内容太过模糊或者法律之间存在着无法化解的冲突如此等等。模糊和矛盾一定是对法律的批评但却不必然是道德的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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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法律与秩序:特殊受害者》(Law & Order: Special Victims Unit)第二季(2000)剧照。


与此同时也并非所有关于法律的道德批评都是合适的或有意义的进而为法律的修改提供了充分理由。这是因为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中几乎每个人在道德上看法都是不同的且这种不同又被认为是道德上正当的。这样一来只要法律的规定与自己的个人道德观不一致就有了批评法律的道德理由。例如一个极端重视家庭价值的人可能会认为由于孩子作为家庭的弱势成员需要在一个稳定的家庭关系中成长因此即使其中的婚姻是不幸的但对孩子来说仍比没有家庭更好但另一个同样重视家庭价值的人却可能认为不幸的家庭会对孩子产生强烈的情感创伤因此还不如尽快结束其中不幸的婚姻关系。这样一来他们就必然在离婚条件上持有不同的看法,以至于无论怎样的法律规定都一定会遭受道德批评。这也是为什么“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不能被简单等同于“恶法非法”因为阿奎那实际上对道德理由做出了明确的限制即只有正义或正义式的客观道德理由才是批评法律的合适理由。


更重要的是即使如此也并非所有关于法律的道德批评都会影响到法律的道德形象尽管批评所基于的道德理由是客观的。是否涉及法律的道德形象取决于对道德形象的理解。法律的道德形象类似于一个人自我的人物或人格设定你将自己设定为一个怎样的人格其他人就有理由以这样的人格标准来检验你的行为。如果你设定的是个非道德人格也需要以你设定的相关标准来检验就像一个自称做菜能手之人结果炒出了一盘焦黑的土豆丝那么他就会人设破产。同理如果你设定的是个道德人格那么其他人就会以道德标准来检验你所以一个自我设定为道德楷模的人就需要被以更高的道德标准来检验,但无法用同样的标准来要求或检验普通人。但你却不能用焦黑的土豆丝来批评道德楷模也不能用更高的道德标准来批评炒坏了一盘菜的人因为那不是他们的人格设定的内容。


甚至对特定道德人设而言也并非只要他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就会影响这个人设。因为除了道德楷模这样具备完备性comprehensive的道德人设之外一般的道德人设都只关乎理性道德生物的一个侧面而不是全部。因此一个乐善好施之人他的道德人设并不因为喜欢口出脏话就破产因为这跟乐善好施没关系甚至是真诚、直爽的某种表达形式。也正是这个理由使得如下反对意见无效由于对法律的道德批评就是在针对法律的内容而法律的内容由所有具体的法律组成因此对任一具体法律的批评都将会影响到法律的道德形象于是在道德形象上一个具体的法律和另一具体的法律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的区别因此主要部门法的说法无法成立。这表明一个对具体法律的道德批评是否涉及法律的道德形象需要仔细分析法律的具体道德形象究竟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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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大宋提刑官》(2005)剧照。


但前面已经说过法律并不存在一个统一且具体的道德形象而只存在一个抽象的道德形象法律必然主张自己道德正当的道德声称。在此有必要强调一下具体和抽象道德形象之间的关系任何具体的道德形象都建立在抽象道德形象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只有当法律拥有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它才能够做出具体的道德声称例如自由主义的道德声称、社群主义的道德声称或者其他内容的道德声称。反过来讲如果法律不拥有抽象的道德形象也就是不具备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那么具体的道德形象或道德声称都是无法想象的。因此一旦谈起一个法律是否重要就存在两个并行的判断标准一是它对于法律的抽象道德形象而言是否重要另一是它对于具体的道德形象而言是否重要。


说得更明确一点有的法律因为关系到法律是否能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而重要有的法律却因为关系到它所在的法体系所作出的具体道德声称而重要。可以很容易想象一个福利国家的法体系中社会方面的立法应当具有更重要的地位但这明显并非前一种意义上的重要性如下文谈及的宪法所拥有的重要性。并且由于前一种重要性会随着具体道德形象的变化而有所变化因此就不能说这个法律“在性质上”是重要的而只有后一种法律才具备此种重要性并且是对所有法体系而言的重要性。例如对中国这样的法体系而言在尚未拥抱市场经济之时《反垄断法》甚至是不可想象的更谈不上重要性了但在那之后才有了反垄断法的用武之地也才能谈得上它重要与否的问题。也可这样说这种关于具体道德形象的法律无法以一般性的方式来表达它的重要性或者它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一个一般的重要性。



 主要部门法


有了以上这些理论准备现在可以来注意讨论为何有些法律在性质上是主要的了。在我看来大概只有宪法、刑法和民法才是典型的主要部门法。但这并不表明对于一个特定法体系而言其他的部门法就不重要它们甚至有可能跟这三个主要部门法拥有同等程度的重要性。不过由于这种重要性来自该法体系的具体道德形象而不来自抽象的道德形象所以尽管在事实上的确同等的重要甚至在法律实践上还有过之而无不及但这都不足以说明它们也具备性质上的重要性。


那么为什么这三个法律拥有这种独特的重要性呢这需要再次回到对法律的道德批评的条件其一存在法律这件事情其二法律拥有道德形象所以既允许对法律的批评也允许法律是道德上可谬的。简单说法律是存在的且法律有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所以这三个部门法之所以是主要的是因为它们以不同方式关系到法律的存在和法律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这显然是个极难理解的复杂句接下来我将把它逐步拆解开。


为便于理解先从一个经验问题谈起哪些法律出现问题时会影响到对其所属法体系的整体评价让我使用两个公认的自然法理论家的看法。一个是已提及的阿奎那“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对此通常的理解是只要任一法律违背正义它就不是法律。但这样的理解是存在问题的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必然事关正义如刚才谈到的家庭价值就是如此。因此它应做如下理解只有那些“有关正义的法律”出现问题那么无论其自身还是它所属的法体系之法律性质都会成疑。另一个是同样广为人知的拉德布鲁赫公式。本文并不关心公式的具体内容而是那篇名为《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的知名文章。读者经常忽视其中的一个关键点这篇文章中其实只涉及了刑法。也即推导出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法律素材其实就只有刑法这一种但纳粹显然整体性地改造了德国的法体系而其他方面的法律素材却没有被用来推导出他的公式。一定会有人认为我在不当联想这不过是因为刑法或刑法事例更具典型性或代表性罢了。但这不就是本文所论述的“有的法律是主要的”的另一种表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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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粹德国的法与不法》

作者:高仰光

版本:商务印书馆 2024年6月


既然已经说到刑法那就先来讨论一下为何刑法是个主要的部门法。这当然需要一个长篇大论但主题所限此处只能围绕刑法的两个核心特征并由此来说明它为何具有法律的道德形象。其一会存在不包含刑法的法体系吗绝无可能因为刑法直接关联人的“自然的必然”natural necessity属性即人类在身体上是脆弱的所以刑法一定是法律内容的一部分甚至最早的法律一定是刑法为主的。其二刑法在外观上的最大特点是什么显然是法律后果刑法的典型后果就是关于自由的限制。这种对自由的法律限制有两个重点一是自由是人类最值得珍视的事物之一二是对自由的剥夺无法救济。既然刑法是以不可救济的方式剥夺人类最珍视的事物它就必须慎之又慎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最主要根据所以刑法才有了价值上的完备性。


现在就可理解两件事情一是如果没有刑法那么就等于法律未正视人类的自然必然二是如果任何内容都能成为刑法的一部分那么人类本身也就连带着不值得珍视。这样一来怎样的行为可被刑法就直接关联法律的道德形象直接关联法律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这也成为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潜在理论根据。对此的抽象表达是如果你要质疑一个法体系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刑法必然是最佳的选项之一这就是刑法案件最容易引发整体关注的核心原因。


无独有偶宪法就是另外的情形。但与刑法不同它以两种方式关联法律的道德形象一个是与刑法相同的内容方面一个是不同于刑法的存在方面。所谓存在方面是因为宪法是法体系的概念条件即存在一个法体系那么在概念上就必然存在一个宪法。既然法律的道德形象要以法律的存在为条件那么是否存在宪法也就成为道德形象的基本前提。所谓内容方面是由于宪法是法体系的概念条件这表明宪法同时关注其他所有的法律因此其内容会影响到整个法体系。不过像刑法的内容一样有的内容的有无会涉及抽象的道德形象例如谋杀、强奸、严重侵犯人身和殴打之类的行为即使被冠以不同的法律名称也一定会在文明世界的任何地方被规定为犯罪而且没有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会去鼓吹对它们的“除罪化”。宪法也同样如此这集中体现在宪法的实在法命题上即宪法在实在法体系中是最高法并且是最为稳固刚性的法律。如果一部法律不具备这方面的内容即使它被冠以宪法的名号也不是真正的宪法。而其他一些内容则是关于具体形象的例如刑法中的行政犯而在宪法上则体现为价值命题上即特定宪法本身体现了一个社会的共同价值以及由此产生的政治框架的某些安排包括基本权利的特殊分配。


至于民法私法这是一种相当独特的法律它允许民众以自己想要的方式来安排他们各自的生活但因为这经常是一种共同的生活所以这其实是许可人们以相互同意的方式来做安排。只要他们之间是共同同意的那么法律不但必须尊重其安排而且还需要保护并落实这些私人之间的安排。至于一个法体系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允许私人安排的空间和领域这主要关联具体的道德形象一个更自由的社会允许的范围就越大反之则越小。但不免有这样的疑问既然私法只跟具体道德形象有关那么它不就不是主要部门法了吗但我刚才这句话只涉及私法的“内容”更前面的那句话涉及的是私法的“存在”。换句话说私法是以一种独特的方式关联法律的抽象道德形象这就是“以其存在”而非刑法仅以内容而宪法既以存在、又以内容关联法体系的抽象道德形象。这就解释了如下一个看似执念的努力的意义为何民法学界那么努力地推动民法典的编纂因为只有达成这个目标才能说民法是以价值完备的方式真实存在的。换句话说即使一个法体系不包括民法看似并不会影响法体系的存在但却会影响到它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一个根本不允许私人自行安排自己事务的法体系凭什么主张自己在道德上正当呢


既然法律的常识是宪法之下还有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三个基本法律最后需简要谈谈行政法。现代法律的一个特点是各种行政法充斥着法体系的内容它们甚至在数量上已经成为法律内容的主体并且这还是个极其普遍的共同趋势那么能否因此认为行政法也是主要部门法呢并非如此如果承认行政法是任务型的法律它就最多只跟法律的具体道德形象有关也就是说它取决于特定国家的自我任务设定以及由此所获得的行政权力的范围这些内容均以法律化的方式体现在行政法的规定当中。但这里面存在一个危险行政法是跟随行政任务和行政权力的扩张而扩张的因此行政法自身很难真正有效地限制行政权力于是就必须跟宪法一道被叫作公法或者说宪法以一种总则的方式来拘束行政法进而拘束行政权力。因而跟抽象道德形象相关的仍然是宪法行政法只能关系到具体的道德形象但这并未否认行政法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



 结论


在人们的日常法律经验中很容易形成“有些法律是主要的”之类常识但这在理论上有根据吗越简单的问题其实越难在理论上予以证明就像为什么会有生命的起源一样所以就有了这些难懂的文字。


整篇文章都用来证明如下事情“有些法律”直接关联法律的抽象道德形象所以其与只关联具体道德形象的“那些法律”必须分割开来。由于法律的抽象道德形象或法律做出道德声称的能力是法律性质的一部分因此它就成为区分这些法律与那些法律的标准。这样一来在最根本的意义上部门法的划分必须要有法哲学上的根据或者它必然是个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而非特殊法理学special jurisprudence的话题。与此同时既然宪法、刑法、民法是以不同方式关联法律的抽象道德形象因此就无法将这种关联归纳成一种单一的类型各个主要部门法之间也不存在相互替换的可能。就此而言德沃金关于“整全性”integrity这个单一价值贯彻整个法体系的想法必然错误所以不可能存在一个“法律的帝国”而只可能存在一个“法律的联邦”。


【文献出处】陈景辉:《法律的道德形象:为何有些法律是主要的?》,《现代法学》2025年第5期,页177-19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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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内容由新京报中文学术文摘服务所摘选。作者:陈景辉本期评议:陈新宇 陈映芳;文本摘选:罗东;编辑:西西;导语校对:薛京宁欢迎转发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