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证明具有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法律效力,是劳动者在重新就业过程中的重要凭证。也是社保关系转移或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的重要依据。在劳动纠纷日益增多的当下,离职证明中能否写对劳动者不利事项也逐渐成为关注焦点。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是该规定列明离职证明中应当记载的事项,应属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且该规定亦未排除用人单位将其他事项记载于离职证明之上的权利。用人单位可在法定内容基础上附加其他信息。但是法律也并未赋予用人单位随意添加对劳动者不利事项的权利。
离职证明的主要作用是为劳动者离职后的再就业等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如果允许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随意写入对劳动者不利的事项,可能会使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甚至可能引发用人单位滥用权利,随意诋毁劳动者名誉的情况。《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主张的入职新公司就业机会的丧失,与原用人单位向其出具的具有负面评价的离职证明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客观上会对劳动者再就业产生一定影响,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及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工资收入等因素,酌定原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赔偿。
当然,如果劳动者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比如劳动者因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在离职证明中说明。即便如此,用人单位也应当谨慎处理。一般来说,也应遵循客观、真实、必要的原则,且不能带有主观的诋毁性评价。
离职证明的法律性质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关系解除情况的书面说明,其内容虽应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格式要求,不得包含与劳动者能力、品行相关的描述、负面评价等,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