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24日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系统整合了2004年、2007年以及2020年出台的三部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了细化。它回应了著作权司法实践的要求,完善了有关著作权刑事保护的规定,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部署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
在此背景下,《解释》在多个关键领域做出了富有建设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首先,面对海量、分散的网络侵权案件,《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权属认定问题,针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为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属审查提供了准确的规则,同时又强调推定可被推翻,保障了司法实效。其次,《解释》在十二条第一款中将“复制发行”的内涵规定为“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曾有司法解释将“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以及既复制又发行”,导致《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与第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存在适用行为对象上的重合。《解释》尝试解决这一长期争议问题,明确“复制发行”的情形包含“复制且发行”,符合《刑法》条文的内在逻辑,实现了此罪与彼罪的准确区分。再次,《解释》在第十二条中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出了与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致的解释,确保刑事法律规范与知识产权部门法的协调,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期性。最后,《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将点击数由五万提至十万,提高入罪标准,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在充分肯定《解释》上述积极成效的同时,也应注意到《解释》在法律概念运用的规范性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针对性上,还存有完善空间。一方面,就“署名推定”的规定而言,“署名”在严格意义上仅指表明作者身份的行为,本质体现的是与创作者人格的不可分割性。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在制品上标注姓名,属于“表明权利人身份”,是邻接权主体对其财产性权利的声明,二者在概念上不应混淆。另一方面,就规避技术措施的刑事责任,《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可构成刑事犯罪,但该行为同时可能符合共同犯罪要件。侵犯著作权罪在刑法分则中被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为方便他人欣赏作品而提供规避技术措施的工具或服务的行为,必然影响权利人的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未来或可在这一领域作出更具针对性的规定。
《解释》通过统一法律概念、明确入罪标准、调整入罪门槛,为著作权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解决了长期以来的若干司法实践问题。尽管在署名概念的使用与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规制方面仍有探讨空间,整体而言,《解释》为强化著作权刑事保护、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奠定了坚实的规范基础。未来应坚持推动刑法与著作权法相衔接,最终实现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与促进创新之间更高效的平衡。
事例简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4月2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一次全新系统性规定,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该解释共31条,主要内容如下:其一,在商标犯罪相关规定中明确“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商标”等认定标准,增加了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等商标犯罪的入罪标准。其二,在假冒专利罪相关规定中明确“假冒他人专利”的具体情形以及入罪标准,适当降低入罪门槛。其三,在著作权犯罪相关规定中明确“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等认定标准及入罪标准。其四,在商业秘密犯罪相关规定中明确“盗窃”“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以及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具体规则和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认定标准。其五,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共性问题,明确了共同犯罪、从重从轻处罚、罚金适用等标准,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的具体认定规则。该解释系统规定了商标、著作权等各类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整合替代了此前三部相关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清晰的操作指南。《解释》通过“降低门槛+明确标准+强化执行”的立体化设计,为数字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司法指南。
推荐理由:该解释首次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概念与《著作权法》衔接,明确区分“复制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解决了知识产权刑民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长期难题,推动著作权民事、行政、刑事保护形成合力;针对数字时代著作权犯罪特点,明确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间接行为可被追究刑事责任;降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入罪门槛,将“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标准从十万元降至五万元,明确罚金刑适用规则,形成对产业化侵权的强力震慑,切实保护创作者权益。此外,该解释还系统整合三部旧司法解释并予以废止,明确“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等争议概念的计算方式,不仅统一了裁判尺度,也为数字化时代著作权刑事保护与民事救济的协同推进提供了制度支撑,有助于构建更加规范、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