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报材料形式审查与立案条件的思考
——一起"举报"并“复议”案件的启示
2025年5月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称我市某经营项目存在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请求查处。经审查,申请人仅提供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租赁)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及履行情况相关材料(系五年前发生的事项),未提供任何指向被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的具体线索。
我局认为,该申请实质为普通合同纠纷,不属于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22日告知申请人。
张某等22人认为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7月31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构提出,我局未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撤回不予立案决定。我局认为,对举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判断是否具备立案条件,本身就是履行核查职责的方式;在明显缺乏违法线索的情况下,无需启动对被举报人的实质调查。经咨询行政庭法官从其他角度论证,复议机构最终认可我局决定,案件终结。
近日回顾此案,就"核查"程序的适用略陈管见。
一、形式审查是核查的法定方式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要求"予以核查",并未限定核查必须采取实地检查、询问当事人等实质调查措施。对举报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违法线索,是核查的首要环节。若经形式审查即可认定不存在涉嫌违法行为,则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正是依法履行核查职责的体现,而非"未核查"。
二、提供具体线索是举报人的法定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并对真实性负责。该规定旨在合理配置行政资源,防止举报权滥用。本案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仅体现合同履行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未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不应进入立案程序。
三、执法资源与营商环境的双重考量
对无任何违法迹象的企业启动核查,不仅造成行政资源的不当消耗,亦对企业正常经营形成不当干扰,与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相悖。在执法力量有限的情况下,更应将资源集中于确有违法线索的案件,实现精准监管。
四、关于追责时效的说明
本案所涉行为发生于五年前,虽明显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时效,但因根本不存在违法线索,我局未以此作为不予立案的主要理由,而是聚焦于立案条件的实体判断。
综上,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对正确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对错误的行政行为及时纠正,方能实现监督与支持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