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延吉:自用车辆有偿出借遇事故,改变性质遭保险拒赔!

家庭自用车辆对外出租给个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遭到保险公司拒赔。被保险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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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温某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车辆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使用加粗字体提示: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日前,温某某将该车辆交付给汽车服务公司对外出租并收取费用,案外人康某承租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绝赔付,故温某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车辆为“家庭自用”,但温某某将车辆交由汽车服务公司对外出租并收取费用,脱离了车辆被保险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也改变了非营运的车辆性质。车辆承租人对车辆的配适度、驾驶习惯和驾驶行为无法把控,客观上也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导致车辆的安全存在高度不确定性,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温某某并未将上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保险公司将上述情形的免责条款使用加粗字体进行提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据此,法院驳回了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投保车辆性质是保险公司核定保费的重要依据,“家庭自用”通常限于车主及家庭成员,使用者对车辆性能、操作方法熟悉;而车辆出租后,承租人通常为不特定人员,其对车辆的熟悉度及配适度较低,且出租后车辆使用时间、出行范围及危险程度等均超出保险公司对自用非营运车辆的承保预期及保费的核定。本案的判决并非旨在否定将家庭自用车辆出租,而是在此情形下划定车主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界限。对于车主而言,投保时应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车辆实际使用性质;如投保后改变了原约定的“家庭自用”使用性质,务必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避免因未如实告知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理赔无门。对于保险公司而言,承保时应当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的“通知义务”及相应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说明,以免日后因此产生分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来源:天平阳光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