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市场交易刑事风险:串通投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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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招标投标市场是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效益、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招投标作出重要指示,党中央、国务院对治理招投标乱象、推动招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作出明确部署。

串通投标行为通过恶意勾结排除竞争、操纵结果,不仅破坏市场秩序,更可能触及刑事红线。本文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串通投标罪的核心法律要点、司法认定难点及辩护方向进行系统解读,为市场主体合规经营及涉案人员权利救济提供参考。

串通投标罪内容

1.罪名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2.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竞争秩序,也包括国家、集体、公民或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若行为未扰乱市场秩序,也未造成任何一方利益损害(如未实际投标、未影响中标结果),则因未侵害客体不构成本罪。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表现如下。

1.  投标人相互串通:包括协商投标报价、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形成“围标集团”)、同一组织成员按要求协同投标等。例如,投标人之间约定轮流中标,并向未中标者支付补偿款,即属典型的串通行为。

2.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包括招标人泄露标底、评标成员信息,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招标条款,明示或暗示投标人调整报价,提前内定中标人等。例如,招标人在开标前向特定投标人泄露其他投标文件信息,帮助其调整报价中标。

需要说明的是,本罪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不属严重,即使实施了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采用卑劣手段串通投标的;多次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造成恶劣的影响等。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组织或者参加投标竞争活动的投标人、招标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司法实践中对主体范围存在扩张解释,需重点区分:

1、核心主体:招标人是依法发起招标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主体,需满足“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的核心特征。若主体未实际参与投标(如仅筹备但最终退出),则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不构成本罪。

2、扩张主体: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若参与串通行为(如泄露标底、操控评分),可能被认定为共犯;挂靠其他单位投标的自然人或单位,若实施串通行为,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3、排除主体:仅提供劳务、未参与决策的普通员工,或对串通行为不知情的陪标人,因缺乏主观故意或主体适格性,一般不认定为犯罪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实务中,串通投标的动机多种多样,如有的为了获取不法利益而意欲中标;有的为了排挤、陷害其他投标人;有的碍于情面而相互串标等等。需要说明的是,无论行为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3.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子立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中标项目金额在400万元以上的;

(4)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串通投标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专攻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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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风险防范

一、强化常态化普法机制,筑牢刑事风险源头防线

企业应建立招投标领域常态化普法机制,定期组织全员专项培训,重点讲解《刑法》《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中串通投标的界定、刑事追责条款与典型案例,明确有期徒刑、罚金等后果及单位犯罪追责范围,强化法律敬畏,源头防控刑事风险。

二、规范招标人行为边界,严禁串通投标及关联犯罪

招标人须严守法律强制性规定,严禁实施下列串通投标及关联违法行为:

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制资格条件,以不合理技术参数、资质要求等排除、限制潜在竞争者;

向特定投标人泄露招标控制价、评标委员信息等保密信息,协助串通投标;

与投标人串通,通过暗示、授意等干预投标文件编制或评标结果。

招标人实施上述行为,与投标人构成串通投标罪共犯的,按主从犯地位承担刑责;若收受中标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三、严禁“未招先建+虚假招标”,严守刑事追责红线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未招先建(含完工后补招)属严重行政违法,责任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将面临行政处罚。

若补招时实施虚假招标行为(如要求或安排陪标、串通确保中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相关责任人依法担责。此类行为主观恶性深、危害性大,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四、禁止挂靠式围标串标,厘清各方法定责任

投标人严禁实施挂靠类串通投标:(1)无资质挂靠有资质企业投标;(2)挂靠两家以上单位围标(投标人均为同一主体控制)。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如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工程质量等)的,投标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挂靠单位明知而提供协助的,以共犯论处。同时,挂靠双方还需承担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资质降级等行政责任。

五、建立投标文件内部审核机制,杜绝陪标围标行为

企业应建立投标文件内部审核制度,明确审核主体、流程及责任,严格审查合法性与真实性,严禁参与“合作投标”“陪标”“围标”等违法活动。

陪标核心特征为:仅出借资质配合投标,不实际编制文件,目的是协助他人中标。此类行为情节严重的,陪标单位及责任人构成串通投标罪,需承担刑责。

六、完善投标专项管理制度,防范企业连带责任风险

企业应依据《招标投标法》《公司法》《刑法》等制定投标专项管理制度,明确流程、人员规范及责任追究。

通过制度约束防范员工擅自实施串通、挂靠等违法行为,避免企业被认定为责任主体,遭受行政处罚或刑事追责,造成经济与声誉损失。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发布典型案例

1、被告人张某串通投标案

——依法惩治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串通投标行为

【案情简介】

2022年6月,青岛某公司通过招标系统发布招标需求,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员工,负责主导资源方招标。为使投标人武某(另案处理)竞得该项目,张某指使其他评委给武某联系的围标公司打高分,并亲自“协调”有不同意见的评委,评委迫于压力,将评分账户账号及密码交与张某的下属员工。随后,该员工进入评委的评分账户,给围标公司打出最高分,使武某联系的围标公司最终中标。中标后,青岛某公司与该围标公司签订营销框架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报价金额400余万元。后围标公司将该项目转至武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青岛某公司负责招标的工作人员,通过操控评委打分的方式排除公平竞争,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遂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民营企业自主开展的公开招标中“操控评委打分”的串通投标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民营企业招投标过程中,部分投标人盲目追求利益,通过关联公司围标、与招标单位人员串通等违法犯罪手段来谋求中标,损害民营企业利益。本案中,张某作为招标公司负责招标的工作人员,明知投标人使用关联公司围标,仍通过引导、干扰、代替评委打分的方式为围标公司谋取高分,使围标公司成功中标。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正常的招投标市场秩序,也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充分考虑了其涉及招标人与投标人内外勾结,多次“协调”多名评委给围标公司打高分等情节,损害招标单位民营企业利益,认为不宜适用缓刑,体现了坚定保障民营企业利益,坚决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和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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