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常行复第5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于2024年2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2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李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4〕4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在2023年12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5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签收,后于2024年2月5日作出了答复书。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公开2023年上半年度和2022年度的投诉举报信息数据分析报告等信息决定系错误。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23年上半年和2022年度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属于需要加工、分析是错误的,上述信息是规章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并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由于不清楚被申请人是按季度还是按年度进行公示,故申请了2023年上半年度和2022年度的信息,被申请人认定是不可公开信息明显错误。食药法苑第二,申请人查询了被申请人上级主管部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都会公开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被申请人属于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样应当依照办法的规定,统计对应的投诉举报信息并公开,被申请人的答复明显是未对这方面的信息进行公开。被申请人告知到投诉信息公示平台查询相应信息是错误的,投诉信息公示平台只会公示相关投诉案例,其与投诉举报数据分析信息是两个信息。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中,文书样式四和文书样式五中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指的是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联系电话可以进行公示。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处理投诉的人员信息和联系方式,认定投诉案件处理人员即调解人员属于人事管理信息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投诉案件的当事人在投诉案件中有权知晓其对应的调解人员的名字和工作联系方式,申请人可联系对应的处理人员进行咨询相关投诉案件的处理进度,进行相关的调解事宜,如投诉处理人员涉及需要回避的情形,申请人可能申请回避。被申请人直接认定属于内部人事信息是明显不当。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邮寄物流1份;3.《关于对李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1份;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1份、投诉受理决定书(文书式样五)1份。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及被申请人的处理答复情况。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李某(本案申请人)的邮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主要有5项申请:一、被投诉人(需要二个亿)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或者材料。二、被申请人2023年上半年度的所有市场监管类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等信息的报告;被申请人2022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报告。三、处理该投诉的机构名称和处理投诉的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处理投诉时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或者决定受理的书面材料。四、被申请人在履行核查的行政管理职能中获取的被举报人即经营者的此款产品的对应合格证明以及检验检测报告;该经营者对此款产品的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五、被申请人负责分管投诉和举报处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关于对李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4)4号),并于次日通过邮政EMS将上述答复书邮寄给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答复合法
(一)答复内容合法
1.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第1项“关于被投诉人(需要二个亿)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或者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了上述信息食药法苑。
2.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第2项“被申请人2023年上半年度的所有市场监管类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等信息的报告;被申请人2022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报告”,因该类信息需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告知决定不予提供并说明了理由。出于便民考虑,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全国12315消费投诉信息公示平台”(https://tsgs.12315.cn/#/viewport)查询获取“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生的投诉类案件”信息。
3.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第3项“处理该投诉的机构名称和处理投诉的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处理投诉时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或者决定受理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的规定作区分处理。其中,对申请公开的“处理该投诉的机构名称”和“接收处理投诉时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或者决定受理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了上述信息。其中,“处理投诉的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事务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告知决定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
4.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第4项“被申请人在履行核查的行政管理职能中获取的被举报人即经营者的此款产品的对应合格证明以及检验检测报告:该经营者对此款产品的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的规定作区分处理。其中,“此款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不属于被申请人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经检索没有该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其中,“此款产品的对应合格证明”和“该经营者对此款产品的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属于被申请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告知决定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
5.对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第5项“被申请人负责分管投诉和举报处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因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公开,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的规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主动公开了上述信息,并告知其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和方式。
(二)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因情况复杂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故于2024年1月11日经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2月5日作出《关于对李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次日以书面邮寄的方式答复申请人,食药法苑答复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1.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已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2023年上半年度的所有市场监管类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等信息的报告以及2022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报告”,被申请人并未制作或获取,是需要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提供合法、合理。
申请人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投诉举报信息的统计、分析、应用,定期公布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依法公示消费投诉信息。”的规定理解错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由哪一级别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被申请人也未接到上级通知要求被申请人实施上述要求。且,申请人认为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公布了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统计分析报告,则申请人已了解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其知情权已得以实现,被申请人未予提供的行为未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2.具体办理申请人投诉事项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事务信息,系被申请人对承办具体投诉工作的人员安排,而且如公开可能影响相关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威胁相关人员人身安全,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合法、合理。而申请人基于投诉处理的联络沟通的需求并未受到任何影响,因为被申请人已在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过程中和本次信息公开答复中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30011号)送达申请人,文书上已载明被申请人联系人及其联系电话,完全能满足申请人联络沟通的需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作出的答复合法合规,应予以维持。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五份,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来信信封,来信邮政查询单;2.《关于对李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4〕4号)1份4页,答复附件2页,EMS邮寄凭证及邮政查询单各1页;3.全国12315消费投诉信息公示平台打印件1份2页;4.《关于调整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网站打印件1份6页,《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时间及地址》网站打印件1份3页;5.《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核表》1份2页,《关于对李某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告知书》(常市监信公函〔2024〕2号)1份2页,EMS邮寄凭证及邮政查询单各1页;6.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食药法苑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份,分别申请公开“一、被投诉人(需要二个亿)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或者材料。二、被申请人2023年上半年度的所有市场监管类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等信息的报告;被申请人2022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报告。三、处理该投诉的机构名称和处理投诉的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处理投诉时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或者决定受理的书面材料。四、被申请人在履行核查的行政管理职能中获取的被举报人即经营者的此款产品的对应合格证明以及检验检测报告;该经营者对此款产品的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五、被申请人负责分管投诉和举报处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2024年1月11日,因情况复杂无法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报经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并书面邮寄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李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4〕4号)称:“一、关于“被投诉人(需要二个亿)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或者材料”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份拒绝调解声明(情况说明)向您公开,详情请见附件。二、关于“1,我局2023年上半年度的所有市场监管类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等信息的报告;2,我局2022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统案件信息和分析报告”信息,属于需要我局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提供。出于便民考虑,现告知您可以通过“全国12315消费投诉信息公示平台”(https://tsgs.12315.cn/#/viewport)查询获取“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生的投诉类案件”信息。三、关于“1,处理该投诉的机构名称和处理投诉的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2,接收处理投诉时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或者决定受理的书面材料”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作区分处理后,向您分别答复。其中,“处理该投诉的机构名称”、“接收处理投诉时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或者决定受理的书面材料”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上述2条信息向您公开,“处理该投诉的机构名称”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琴川分局”,“接收处理投诉时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已通过邮政快递向您送达(快递号:1206358327103),出于便民考虑,我局再次向您提供,详情请见附件。另外,“处理投诉的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属于我局的内部事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公开。四、关于“1,我局在履行核查的行政管理职能中获取的被举报人即经营者的此款产品的对应合格证明以及检验检测报告;2,该经营者对此款产品的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信息,其中,“此款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不属于我局已经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经检索没有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告知您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另外,“此款产品的对应合格证明”、“该经营者对此款产品的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属于我局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公开。五、关于“我局负责分管投诉和举报处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告知您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进入“常熟市人民政府”网站,搜索“关于调整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查询获取“我局负责分管投诉和举报处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信息(或者登录网址http://www.changshu.gov.cn//zgcs/c108069/202310/f1f0449b4bae46ae9a5f8bcf6e0c559b.shtml查询获取);搜索“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时间及地址”查询获取“我局负责分管投诉和举报处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信息(或者登录网址http://www.changshu.gov.cn//zgcs/c108071/202303/e78ad453231c415c98e995d6704801d2.shtm1查询获取)。”上述答复于2024年2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邮寄物流1份;3.《关于对李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1份;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1份、投诉受理决定书(文书式样五)1份;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五份,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来信信封,来信邮政查询单;6.《关于对李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常市监信公函〔2024〕4号)1份4页,答复附件2页,EMS邮寄凭证及邮政查询单各1页;7.全国12315消费投诉信息公示平台打印件1份2页;8.《关于调整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网站打印件1份6页,《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时间及地址》网站打印件1份3页;9.《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核表》1份2页,《关于对李某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的告知书》(常市监信公函〔2024〕2号)1份2页,EMS邮寄凭证及邮政查询单各1页;10.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本机关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人为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权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1月11日报经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延长答复期限20个工作日并书面邮寄告知了申请人。后于2024年2月5日作出《关于对李某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2024年2月6日将该答复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之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投诉人(需要二个亿)提供的拒绝调解声明或者材料”,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了上述信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2023年上半年度的所有市场监管类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等信息的报告;被申请人2022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和分析报告。”因该信息需被申请人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并说明了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之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处理该投诉的机构名称和处理投诉的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处理投诉时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或者决定受理的书面材料”,被申请人作区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之规定,被申请人将“处理该投诉的机构名称”、“接收处理投诉时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或者决定受理的书面材料”向申请人进行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食药法苑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处理投诉的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被申请人告知其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之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在履行核查的行政管理职能中获取的被举报人即经营者的此款产品的对应合格证明以及检验检测报告;该经营者对此款产品的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作区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因“此款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经被申请人检索没有该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之规定,因“经营者的此款产品的对应合格证明”“该经营者对此款产品的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属于被申请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之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被申请人负责分管投诉和举报处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因被申请人已主动公开,食药法苑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已经主动公开并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符合法规规定且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