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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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借款系原告徐某通过银行贷款出借,并非其自有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徐某与杜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杜某虽与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但仍应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60万元。
关于保证人赵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因徐某与杜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亦属无效。徐某未举证证明赵某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杜某偿还原告徐某借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后,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