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市监局退回12345关于退还培训费的工单后被移送纪委,但责令培训机构退还培训费,本身并不属于市场监管的法定职责,这样的工单应该退回……今天推送一则判例,大家可以看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01行终10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
上诉人周某因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市监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5)京0108行初8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5年9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经查:2024年12月30日,海淀区市监局收到周某邮寄提交的《关于北京某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请求海淀区市监局责令北京某公司一次性全额返还45900元培训费及超期未退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海淀区市监局经调查,于2025年1月8日向周某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1801080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审查,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海淀区市监局决定不予受理。周某认为海淀区市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海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4月21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25〕2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周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周某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纠正海淀区市监局、海淀区政府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海淀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限期重做,改判海淀区市监局受理。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与请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解是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并行途径。
本案中,周某向海淀区市监局提出的“请求责令北京某公司一次性全额返还45900元培训费及超期未退费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投诉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作出处理,依法不属于海淀区市监局的法定职责,海淀区市监局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未对周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周某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基于此,周某针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应一并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
上诉人周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海淀区市监局的法定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海淀区市监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市场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事务的政府部门,主要职责包括执法检查、投诉举报处理、安全监管等。北京某公司是海淀区市监局注册成立的,其未按合约履行退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海淀区市监局不作为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将消费者投诉偷换概念为要求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做处理,在不开庭、没有审查过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即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周某向海淀区市监局提出的“请求责令北京某公司一次性全额返还45900元培训费及超期未退费产生的利息损失”的投诉请求,依据现有法律法规,不属于海淀区市监局的法定职责。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周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李赟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万子江
书 记 员 朱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