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遭两车先后撞击身亡,保险兜底赔偿110余万元

行人被撞倒地后再遭二次撞击身亡,两车责任如何划分?保险赔偿该如何衔接?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连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案中,王某、孙某先后驾车与杜某发生碰撞致其死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采信交警部门主次责任认定,明确“交强险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按责分担”的赔偿顺序,最终判决两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共计赔付110余万元。

据案情介绍,2024年11月2日,王某驾驶鲁xxxxx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某路口处时,遇杜某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某受伤,杜某倒地后在事故发生地点等待救治。后孙某驾驶鲁xxxxx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与在此处坐卧的杜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杜某经多日抢救无效去世。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xxxxx1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xxxxx2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甲、乙保险公司各自先行为杜某垫付了医疗费1.8万元。杜某唯一继承人小杜将王某、甲保险公司、孙某、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损失。

王某辩称,所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甲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孙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乙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同时因该事故由两辆车引起,应该先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孙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杜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孙某、王某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小杜要求孙某、王某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对于小杜因杜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孙某与王某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考虑双方所驾驶车辆情况、过错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并参照有关标准,法院认为,由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鲁xxxxx2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小杜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应由孙某承担的部分,由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应由孙某承担的部分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孙某进行赔偿。因鲁xxxxx1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小杜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应由王某承担的部分,由甲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应由王某承担的部分中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由王某进行赔偿。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进行审查核算,槐荫法院最终判决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70余万元,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40余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实践中,很多机动车既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又投保了商业保险,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一是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是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三是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孙某、王某行为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孙某、王某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二人均投保商业三者险且需赔偿款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故剩余的赔偿最终也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孙某、王某各自担责的比例予以支付。

记者:李震 编辑:柏凌君 校对:杨荷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