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管理合伙人、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其中不少案件取得无罪、轻罪、改判等效果)
一、前言
2025年8月26日,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刘星泰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查,刘星泰在职二十余年间敛财高达3.16亿余元,其“双开”通报直指其丧失理想信念、背离初心使命,对抗组织审查、作风专横霸道,搞权色钱色交易、干预司法活动、家风不正、大搞权钱交易,是名副其实“五毒俱全”的腐败分子。如此情节恶劣、数额惊人的贪腐案件,被告人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亦未被附加终身监禁的刑罚,一时间引发社会各界对裁判尺度、刑罚适用的广泛关注。肖律师今天从刑事法治的专业视角剖析,这一判决并非法外开恩,而是严格恪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结果,更是我国刑事司法精准量刑、罚当其罪的生动体现。
二、正文
从案件基础事实来看,刘星泰的贪腐行为已然触碰受贿罪刑罚的红线,具备判处极刑的事实根基。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自2003年至2024年,刘星泰历任山东无棣县委书记、日照市委书记、海南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等多个重要职务,其利用职务便利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业务承揽、资金拨付、干部选拔任用等事项上谋取不正当利益,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收受财物折合人民币3.16亿余元,数额达到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万元)的百倍之多。
更值得关注的是,其身为省级政法系统领导干部,本应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却背弃职责、干预插手司法活动;身为组织部门领导,却破坏干部选拔任用制度,为私利大肆进行权钱交易;同时还存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权色钱色交易、家风败坏等多项违纪违法行为,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更对地方政治生态、营商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恶劣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完全符合受贿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依据《刑法》及“两高”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依法可以判处死刑。单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与严重性而言,刘星泰的行为已然达到适用死刑的门槛,这也是法院认定其“应依法惩处”的核心依据。
公众热议的核心焦点,在于刘星泰为何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未被附加终身监禁的刑罚。要厘清这一问题,必须回归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根本原则,精准区分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死缓附加终身监禁三者的适用边界,更要准确把握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对量刑的实质影响。
首先,从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区分来看,我国刑事司法始终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死刑立即执行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且没有任何从宽情节,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而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存在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并非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刘星泰存在多项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各项情节均达到影响量刑的关键程度,成为其获判死缓的核心法理支撑。
其一,刘星泰的受贿犯罪中存在未遂情节,根据《刑法》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法定情节直接降低了其刑罚适用的基准线。
其二,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该行为既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亦具备自首的核心特征,体现出其对自身罪行的认罪态度,符合刑法中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精神。
其三,刘星泰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开展退赃工作,涉案全部赃款赃物及孳息均已追缴到案,有效挽回了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损失,最大限度降低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这一酌定情节是司法实践中考量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
其四,刘星泰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制度中的“重大立功”,根据《刑法》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法定从宽情节对量刑产生了关键性影响。
上述四项情节相互叠加,形成了完整的从宽量刑体系,法院据此作出死缓判决,完全契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也彰显了我国刑事司法宽严相济的基本政策。
其次,关于刘星泰未被判处终身监禁的问题,更需要结合立法本意与司法解释进行精准解读,避免陷入“贪腐数额巨大即应适用终身监禁”的认知误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制度,2016年“两高”出台的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仅针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方可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决定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从这一规定可以清晰看出,终身监禁并非死缓的附属刑,也并非贪腐案件的“标配刑”,而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特殊刑罚措施,其适用的核心前提是“罚当其罪”——即被告人的罪行严重到一般死缓不足以惩戒,却又未达到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度,属于量刑上的“中间地带”。
具体到本案,刘星泰虽贪腐数额巨大、情节恶劣,但前述多项从宽情节已足以支撑其被判处一般死缓,不存在“判处一般死缓偏轻”的情形,自然不符合终身监禁的适用条件。
一方面,其重大立功情节的认定,直接降低了其刑罚的严厉程度。司法实践中,重大立功作为法定从宽情节,其适用效果足以对冲部分犯罪情节的严重性,对于贪污贿赂犯罪而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腐败犯罪,既体现了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更有助于办案机关深挖彻查腐败链条,净化政治生态,符合我国反腐败工作的整体目标,其从宽量刑的效力理应得到充分体现。
另一方面,刘星泰的退赃、自首、未遂等情节,有效弥补了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与那些拒不认罪、拒不退赃、转移隐匿赃款赃物的贪腐分子形成鲜明对比。
此外,从司法实践的裁判尺度来看,终身监禁的适用始终保持高度审慎,仅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影响极坏的贪腐案件,其核心目的在于加大对特别严重腐败犯罪的惩戒力度,而非扩大适用范围。刘星泰的案件虽情节严重,但结合其从宽情节,仍处于一般死缓的适用范畴,未触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底线,法院未作出终身监禁的判决,本质上是对立法本意的精准把握,更是对量刑精准化、规范化的坚守。
从更深层次的法治视角审视,刘星泰案的判决不仅是一起个案的司法裁判,更折射出我国反腐败刑事司法的三大核心导向,彰显了新时代法治反腐的鲜明特征。
其一,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恪守刑罚适用边界。无论是死刑、死缓还是终身监禁,其适用均必须以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为根本依据,不存在法外量刑、随意加码的情形,这是法治反腐的核心前提。
其二,坚持宽严相济政策,实现惩治与教育相结合。对于腐败犯罪,我国始终保持“零容忍”的高压态势,做到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但同时也注重区分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危害后果,对具备从宽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既实现了对腐败行为的严厉惩戒,也体现了刑法的教育与改造功能,更能引导犯罪分子主动配合办案、积极挽回损失,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其三,恪守量刑精准化要求,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量刑的本质,是对犯罪分子的罪行轻重、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评判,实现刑罚与罪行的精准匹配。刘星泰案中,法院既未因贪腐数额巨大而忽视从宽情节,也未因存在从宽情节而弱化对腐败行为的惩戒,最终作出的死缓判决,既彰显了反腐败的坚定决心,又体现了司法的理性与温度,是量刑精准化的典型范例。
三、结语
值得警惕的是,社会公众对刘星泰案的热议,本质上是对反腐败工作的高度关注,更是对司法公正的殷切期盼。但部分观点将贪腐数额与刑罚轻重简单挂钩,甚至认为“数额巨大必判重刑、情节恶劣必判终身监禁”,这种认知误区本质上是对刑事司法复杂性的忽视。刑事量刑绝非单一因素的考量,而是对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多重因素的综合评判,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更是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刘星泰“五毒俱全”却获判死缓,并非司法纵容腐败,而是在严惩腐败的前提下,对法律原则的坚守、对司法公正的践行。其被判处死缓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意味着其将面临漫长的牢狱生涯,所有非法所得亦被悉数追缴,这一判决已然实现了对腐败行为的严厉惩戒,更足以形成强大的震慑效应。
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法治是反腐败最坚实的支撑、最根本的保障。刘星泰案的判决再次证明,我国的反腐败刑事司法,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又坚守司法公正的底线;既彰显零容忍的坚定决心,又体现宽严相济的理性温度。唯有始终恪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精准量刑、罚当其罪,才能让每一起腐败案件的判决都经得起法律、历史和人民的检验,才能为反腐败斗争深入推进筑牢法治根基,才能真正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一体推进目标。
对于广大公职人员而言,刘星泰案更是一记深刻的警钟:无论职务高低、权力大小,一旦触碰腐败红线,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唯有坚守初心使命、严守纪律底线,方能行稳致远。而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唯有始终坚守法治信仰、恪守司法公正,才能让法治反腐的利剑永不蒙尘,让公平正义的阳光普照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