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陆雨
原本以为新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还要一个多月才正式实施,才能看到专利局到底会以怎样的实际理由对“稻草人”提起无效的案件做出不予受理的说明。
没想到,就在2025年1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专利审查指南》修订通过局长令,并将于2026年1月1日起实施”的消息两天后——2025年11月15日,专利局合议组在一起针对阿斯利康两件专利的无效决定中,就已经提前用这一理由在处理相关案件是否应该受理的这一核心问题了。这一点在决定要点中,被置于突出位置。
合议组认为“如果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则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基础亦不存在,应当不予受理”。
这简直就是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
来源:无效决定
可以说,本案的这一理由与本次《指南》修改,在无效请求人资格上新增的一条“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几乎完全一样。
从本次《指南》对这一条修改的解释来看,目的就是“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并非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时将不予受理,规制恶意无效行为”。
因此也被很多人理解为是对“稻草人”身份提起专利无效请求的一种严厉打击,旨在保护专利权人,是一种专利强保护的表现。
然而,当很多人以为此次《指南》的修改主要是进一步限制“自然人”身份来提出无效请求的资格时,而对于成立实体公司的形式则有可能会绕过这一限制的想法,在这个“第一案”的具体审理理由中,可以看到在“自然人”的背后其实就是实体公司,但是本案并未就公司的行为做进一步认定。这部分内容可能要等明年实施后,会有更多的案例出现。
因此,理解透这个“第一案”将会有助于了解未来专利局到底会以怎样的标准来规范无效请求人的资格,以及对“稻草人”行为的尺度把握。因为尚不确定这是否就是专利局基于此理由做出的第一案,本文暂以“第一案”称呼。
1.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阿斯利康的两件专利:名为“2-(2,4,5-取代苯胺)嘧啶衍生物作为EGFR调谐子用于治疗癌症”ZL201410287156.2和ZL201280033773.9(根据无效决定披露,实际上有三起案件)。
无效请求人为自然人“王台玲”,在2025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请求。
阿斯利康则在2025年02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并同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身份提出质疑,认为请求人 “王台玲” 作为1949年出生的中国台湾省居民,与制药产业与专利事务均无关联,其针对多件医药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存在身份信息被冒用的可能,因此主张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属于虚假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
2025年04月23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对其真实身份信息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核实。
2025年04月28日,请求人针对上述审查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由王台玲签名和台湾省公证人签名并盖章的 “声明书” 扫描件(下称证据 5),称王台玲提起本案专利无效请求是基于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的情节,不属于虚假请求,并且该 “声明书” 的公证书已由公证人协助送交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称海基会),海基会将以公函将公证书寄达北京市公证协会。
2025年05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王台玲所提无效宣告请求涉嫌受人操纵,违反专利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属于虚假无效请求,并提交了前述附件1-10以及下列附件:
2025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23、附件24:
附件23:“中天司鉴中心 [2025] 文鉴字第 71 号” 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即专利权人将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以及其在《声明书》中的签名提交司法鉴定后的鉴定结果;
附件24(保密):台湾省理律法律事务所的调查报告。
专利权人主张:附件23的鉴定意见证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并未提交真实、有效的委托书。因此,第一,本次无效请求并非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不予受理;第二,请求人为虚假委托,代理机构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应当予以处罚;第三,请求人与南京华讯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南京华讯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及其实控人 “侯庆辰” 具有关联,而南京华讯知识产权顾问公司曾多次对专利权人公司及其他原研药公司提出过大量无效请求,并涉嫌构成敲诈勒索、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次无效请求属于恶意无效的行为。
2025年7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
其中涉及到的关键信息包括:
(2)请求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①授权委托书并非请求人本人与代理所当面签署,而是全程通过一名中国台湾省律师接洽,委托书是通过邮寄方式获取的,但是后期通过线上会议询问请求人,请求人表示是本人签署的委托书。②附件23是专利权人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同环境下书写有差异属于正常现象,不能依据鉴定意见认为笔迹不是请求人签署的。③代理人已核实王台玲和侯庆辰系母子关系,侯庆辰本人曾参与过代理人与请求人的线上会议。
2. 合议组对“请求人资格”的审查
基于上述事实,合议组对“请求人资格”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审理,其中引用的是专利法第45条规定。
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规定,无效宣告程序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根据上述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宣告专利无效,但是请求人应当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意思表示真实,即无效请求应当基于请求人本人 “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 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提出。如果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则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基础亦不存在,应当不予受理。
本案中,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3中载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采用专利权人提交的有 “王台玲” 签名字迹的三份针对不同专利权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其中样本二,标识为 “YB-25-71-2” 即为本案中请求人的授权委托书)电子影印件作为样本材料,对落款 “王台玲” 签名字迹的两份《声明书》(其中检材二,标识为 “JC-25-71-2” 即为本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5)电子影印件作为检材材料,经比较检验,“发现二者在字的风貌、布局特征、结字体特征、书写水平,以及笔画间的连接方式及照应关系等细节特征存在明显差异”,在此基础上给出鉴定意见,即 “检材一《声明书(发文序号:2025041800527300)》中落款处姓名及检材二《声明书(发文序号:2025041800549880)》中落款处姓名,共计两处‘王台玲’签名字迹均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可能性较大。”
合议组另查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经司法部批准成立、经北京市司法局审核注册的中立性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文书司法鉴定。专利权人向合议组提交了鉴定书原件,鉴定意见中载明了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经核实,鉴定书签章齐全,证据整体反映的内容与其形式保持一致,没有明显的错误或矛盾,也没有被后期篡改的明显痕迹,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来源、形式的说明完整、清楚。因此,在请求人未能提供反证的基础上,合议组对附件23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基于上述情况,合议组认为:首先,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在公证员见证下的《声明书》中请求人的签名可推定为请求人本人的真实签名。因此,本案《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的请求人签名系伪造具有高度可能性,基于该伪造的法律文书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亦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缺少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专利法第 45 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虽然请求人事后提交了本人声明,表示提出该无效宣告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代理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之中不仅包含民事代理行为,还包括当事人应以遵循诚实信用的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的行为。因此,即使请求人事后认可,也仅对请求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效力,并不能改变本案中以虚假签名伪造法律文书并以此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的违法性,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骗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扰乱了正常的专利管理秩序。
专利无效宣告制度是专利授权后的纠错机制,对不符合专利法授权条件的专利权宣告无效,以确保在保护创新激励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既确保专利权的稳定性,又防止权利滥用,最终推动技术创新与经济发展的良性循环。为维护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严肃性,真正发挥其去伪存真、利益平衡的价值目标,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代理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正当行使合法权利。本案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伪造签名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伪造的法律文书,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是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不当滥用,不仅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对专利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环境都带来了负面影响,有损社会公众利益,应当予以规制。
综上,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另外,本案中,请求人代理人承认本案请求人王台玲与侯庆辰确属母子关系,并且根据专利权人提交的系列证据,本案与侯庆辰、“南京华讯” 等市场主体的确存在密切的关系。但鉴于基于请求人的以上行为已经得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结论,故合议组不再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是否实际是由 “南京华讯” 等市场主体恶意提出进行评述。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7.6节的规定,本案应当予以驳回。然而,考虑到本案实际已经举行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已就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审理,为确保专利权的稳定性,依据公正执法原则,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终止审查程序,合议组以下将就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证据是否成立进行实体评述。
3. 结语
虽然合议组已经明确了本案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但是还依然从效率出发,对于请求人的理由进行了实体评述,只能说在现有制度下,已经非常尽职履责了。
相信基于本案,未来有关“稻草人”以及稻草人背后专门的代理机构,尤其是专门以发起专利无效为主业的实体,都将会遭遇更为严苛的审查。
本案中无效请求人的签名核验发挥了主要作用,但是未来还有哪些手段可以继续能够证明这种并非真实意思表达,或许还有很多种可能待开发。
因此在新《指南》实施后,所有的无效请求方及代理机构都需要更加细致的检视自己,而专利权人也有了更为有利的法条来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专利权人的代理机构是金杜律师事务所,无效请求人的代理机构是一摩尔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
本无效决定的合议组包括——合议组组长:侯曜;主审员:李婉婷;参审员:刘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