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举证,长沙一房地产公司被判承担60%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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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被告当庭予以训诫,并判令其承担案件60%的诉讼费用。

房屋漏水引纠纷,被告开庭才交证

2024年8月,原告黄某在装修其从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房屋时,发现卫生间下水道存在漏水问题。虽经被告维修后问题解决,但原告认为该问题源于房屋质量不合格,遂诉至法院,要求退赔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向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了举证期限。然而,被告未在期限内提交证据,直至开庭时才出示相关证明房屋质量合格的证据材料。其代理人解释称,因公司近期裁员,到庭人员系临时委派,故未能及时举证。

房屋瑕疵不构成根本违约

但逾期举证行为当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房屋虽存在下水道漏水瑕疵,但经维修已解决。该问题既不构成法定解除事由,也未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故对原告退房赔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关于被告逾期举证的行为。其以“临时换人”为由逾期提交证据,不具备正当理由,存在主观过错。但是,该证据与法院基本事实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鉴于该证据属于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性证据,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对其逾期行为当庭予以训诫,并综合考虑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本案60%的诉讼费用,即5000余元。

承办法官郭庆栋:证据不能不交,也不能晚交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虽存在一定过失,人民法院也不宜轻易否定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作为败诉方,原则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鉴于被告存在逾期举证行为,尽管相关证据因涉及案件基本事实最终被法庭采纳,但该行为客观上占用了司法资源、增加了程序成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加强举证期限的刚性约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今年2月,岳麓区法院在全省率先制定并实施《关于预防、规制民事诉讼逾期举证行为的操作规程(试行)》,明确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可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诉讼进程延误情况、案件标的额等因素,依法予以训诫、罚款,并可酌情判令其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等必要费用。”

诉讼参与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及时、全面履行举证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来源:岳麓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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