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要义,需强调以下三个层面:
1.对外担保,指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为公司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若属后者,则属于公司营业行为的附属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无需公司法特别干预。
2.担保方式包括典型担保方式(如保证、抵押、质押)与非典型担保方式(如让与担保等)。相比之下,第三人提供保证需承担无限责任,而提供抵押、质押、让与担保等仅承担有限责任,故公司对外提供保证需受更严格的规范。
3.对外担保并非公司营业项目。例如专业担保公司为客户提供的收费担保服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函等收费业务,均不属于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对外担保。公司法上的公司对外担保,是指超出公司日常经营范围的特别活动,而非股东投资公司时授权管理层开展的常规营业项目。
问题溯源
长期以来,公司对外担保纠纷始终是各级法院裁判分歧最显著的领域之一,曾有实务界人士以“天下苦秦久矣,法院苦第15条久矣”概括这一困境;在公司法学理论层面,相关争议同样突出,围绕《公司法》第15条法律规范性质的讨论更是众说纷纭。对此,我们不禁要问:《公司法》为何在第一章“总则”中设置特别规范,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加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有何“神秘面纱”,令立法者、司法者与学者均投以高度关注?以下是对公司对外担保几个维度的分析:
1.非日常营业行为
在规范功能上,《公司法》第15条与演化数百年的公司目的事业规则具有相似性。历史上,商法对公司目的范围的规制政策经历了从放任到限制、再回归自由的过程。早期商事企业可以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法律并未加以限制;但随着组织体影响力扩张(甚至出现富可敌国的跨国企业),公权力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管控逐渐加强,商事营业一度被纳入特殊管制范畴(垄断阶级的游戏)。然而,伴随经济发展,如今多数国家已废止“公司目的限制”规则,现代公司法普遍承认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经营”(any lawful businesses),除非公司自行设定限制,否则法律不强行干预。
正是基于这一演变逻辑,《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前,未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与正常经营行为加以区分。但自2005年《公司法》通过第16条、第105条引入独立的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后,围绕着该规范的立法意旨、规范性质(强制性与任意性、管理性与效力性)、决议前置程序、违反后果等议题再度引发关注,成为历久弥新的讨论焦点。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特殊规制,并非源于对公司营业范围的强调,即公司法并非意在限制公司超出营业范围的其他行为。
2.非营利性
《民法典》第76条规定: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商事主体,以营利为核心价值追求,但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本身并不具有经营性质和营利属性(以收费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以提供收费保证函为业务之一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除外),故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公司的设立本旨与存在目的。
3.单务性、无偿性、巨大风险性
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就担保合同而言,具有三个特性:
(1)单务性。就担保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仅担保人负有义务。
例1。A商贸公司为B建工公司向C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合同当事人为A公司与C银行,A公司承担保证义务,C银行享有保证债权。
(2)无偿性。担保人并不能从债权人处获得任何对价。
例2。上例中,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责任、物保责任等)后,并不能从C银行处获得任何对价,只能事后向B公司追偿。
(3)巨大的风险性。担保人事后向债务人追偿,很可能面临追偿不能的风险。且即便追偿成功,也仅是损失填补,并不能因此获益。
例3。A商贸公司为B建工公司向C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不仅无法收取B公司的任何“好处”,若B公司无法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还要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虽A公司事后可以向B公司追偿,但在A公司与B公司未提前就追偿权提供有效反担保措施的情况下,A公司的追偿大概率会“竹篮打水一场空”。由此可见,A公司为B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在法律视角下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