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A公司(国企)、B公司与C三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目标公司D公司生产经营由经营班子负责组建和实施,其实现形式通过经理班子合规运营、管理、通过每年与董事会签订实施方案来实现股东利益”。同时约定董事长由A公司委派,经理1名由B公司提名、经董事会聘任,其他主管人员按《公司法》规定由经理提名后董事会聘任。2012年6月,全体股东签署公司章程,进一步明确:公司章程修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5名副经理级人员由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且经理负责公司日常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并对董事会负责。
此后多年,目标公司严格依合作协议及章程运行。
2024年3月25日,F公司(A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以大股东身份致函B公司的三个关联公司,以甲省的政策为依据和国企管理规定为依据,以其为主体企业和应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由,要求修改章程,六名经理和副经理由主体企业委派,和实现“真投资、真控股、真管理”的“三真”管理。与此同时,在公司章程未修改、股东协议有效且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况下,F公司单方强行更换了D公司的六名经理、副经理。该行为直接导致公司出现“管理两张皮”现象——原运营管理体系与新委派团队管理逻辑冲突,内部管理流程混乱,最终引发安全生产事故,事后双方就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各执一词。
持有目标公司49%股权的B公司与C,共同对F公司的行为提出书面抗议,认为F公司的做法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其委派行为无效。
1.本案D公司的公司治理安排是否合法、合规?
2.本案国有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F公司)单方要求修改公司章程、由国有公司(F公司、A公司)一方直接任命经理等行为是否合法?
3.本案国有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F公司)直接向D公司发送通知甚至要求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等是否合法?
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来自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3名法学专家,经过讨论达成了一致的专家意见:
(1)D公司的公司治理系基于《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公司自治)的体现,符合D公司的利益,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政策,真正实现“全面负责安全管理”与“专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并存与融合,由B公司一方提名经理更符合安全生产、提高效能的相关要求。
(2)本案中,国有公司控股股东的上级主管单位(F公司),单方直接要求修改公司章程、由国有公司一方直接提名经理等行为系基于对甲省相关规定的僵化适用、曲解适用、错误适用,将“任命”曲解为“委派(提名+任命)”,将“全面负责安全管理等”曲解为“直接经营管理公司”,同时违反了《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更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同时该行为严重侵犯公司经营自主权,违背公司利益;该行为更严重侵犯民企一方的利益,不符合产权平等保护的基本理念。即便因为甲省相关规定需要优化公司治理模式,也需要在尊重股东自治、公司自治的基础上由股东各方探索合理、公平的改进方案。
(3)作为A公司上级主管单位,F公司直接向D公司发送通知并要求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严重违法。F公司既不是D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或者股东,其向D公司发送通知主体并不适格,同时即便是A公司也应当以股东身份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依法、合规的向D公司提出议案等,而不是直接发送相关通知。除此之外,通知中提到的F公司要求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等内容严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破坏公司职权划分和治理安排,欠缺法律依据。
李建伟教授主持了本次论证会并发表意见,综合各位专家意见后,为当事人提供最后的书面专家论证会意见书,以供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