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药某公司向县疾控中心追要4000多万款项

最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执行复议案件,牵涉到一家医疗物资公司(国药控股固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固始有限公司”)和一家承担疾病预防控制职责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固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固始县某甲”),涉及债务资金高达4000多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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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巨额医疗物资款与法院的初步执行

故事的起因是某固始有限公司与固始县某甲之间的一笔医疗物资买卖合同纠纷。固始县人民法院在2024年11月26日判决,固始县某甲需向某固始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医疗物资费用、仓储保管费和律师费在内的总计超过4161万元款项。然而,由于固始县某甲未能按期履行判决义务,某固始有限公司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了固始县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4095万余元存款。

争议焦点:公益事业单位账户的特殊性

就在这笔巨额资金被冻结后,固始县某甲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其账户资金具有特殊性。固始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固始县某甲作为管理传染病、寄生虫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其账户内存放着疫苗款和疾病预防专项资金。法院认为,在冻结此类账户时,必须审慎审查资金的种类、性质和用途,不应直接冻结全部资金。如果全部冻结,将可能导致疫苗款和疾病预防专项资金无法使用,进而损害全县需要救治的特殊人群、需要接种疫苗的普通群众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基于此,固始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固始县某甲账户中251.2万元艾滋病合并重大疾病救治专项资金和593.4万余元疫苗款的冻结。

债权人的不服:商业交易与资金混同的质疑

然而,某固始有限公司对这一裁定表示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原审法院的解除冻结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他们提出几点关键质疑:

• 法律依据不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本案所涉款项不应被冻结,原审法院任意扩大了自由裁量权。

• 公益性质与商业行为的矛盾:某固始有限公司指出,固始县某甲既然能与他们进行商业采购,就说明其有能力用自有款项支付欠款,不应以公益性质为由解封。

• 资金真实性与混同:某固始有限公司还对专项救治资金的数额提出了异议,认为固始县某甲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支付的专项救治资金与文件规定的金额不一致。此外,他们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据,显示该账户中存在“货款”、“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货款及工程款”等多种用途的款项,甚至还有个人汇款和“疫苗储运费”等,表明账户资金混同,难以区分。他们强调,“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在资金混同的情况下,无从考证解冻的是否真的是“疫苗款”,而且法律也未规定这类资金不能用于偿还债务。

复议结果:公共利益优先的最终裁定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审查后,维持了固始县人民法院的裁定,驳回了某固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固始县人民法院解除部分款项冻结的执行措施是否适当。尽管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的资金通常都应作为其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但法院特别强调,国家或上级部门拨付的用于扶贫、救治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应专款专用,不宜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承担其一般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