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开普票的业务,开成了专票,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前段时间,某事务所的朋友问我一件事,他们的某客户是一家中型超市,由于收了供应商的展位费和堆码费等,给供应商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惹上了大麻烦,想让我和她共同确认一下“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是否仍有效。

图片

很遗憾的是,这个有20多年历史的文件现在仍然全文有效,文件中有比较严格的规定是,“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还查到了一些税务专家对这个规定的解释,说是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是向后,也就是向客户端的,不应该倒着给供应商开,那样就导致链条回流,而且增加了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的风险。

图片

别看这些专家的解释听起来比较扯,但真有人相信他们的说法,相信他们的人是谁呢?当然是那样解释对自己更有利的一方。于是,最近就出现了把这类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搞法,除了在网上能搜索到一些案例外,前面说到的那家企业,就已经被这样威胁了。

有趣的是,刑法和人大的决定中都只规定怎么处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没有详细的认定标准。有人说“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是认定标准,显然这些说法中,都已经默认了是“虚开”,而无法凭此来认定虚开。

当然也不是没有规定的,比较早的是“法发[1996]30号”,最高法1996年就规定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图片

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认定标准,具体包括:

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这五种情形。

看到区别了吗?以前是三条,现在变成了五条,第一条基本没变,第二条,把原来的数量金额不符,改为了“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算是明确了少开了不算虚开。实际上少开了认定为虚开的还是比较少的,比如,客户从供应商处买了1万件商品,供应商开具了8000件的发票,以前如果较真,真有可能认定为虚开,毕竟这就是“数量或者金额不实”,实际上基本上没有这样认定的,因为太荒唐了,本次明确这样的行为不算,也是尊重事实了。

把以前“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表述取消掉了,以前说是A公司卖的货,但却用B公司的名义开票,也认定为虚开。这不就是多了一个代理商或者经销商的事吗?有些厂家的商品,代理商不能自己开票,真由厂家开票,现实中也没有把这类行为认定为虚开,甚至在相关职称的教材中,还在教学员们如何核算这类业务。取消这项规定是正确的,没有这个必要了,毕竟厂家或商家开票都交税就行了。

新增的“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什么意思呢?举几个例子来说就比较好理解了。比如,A公司找B公司借款,按年息10%付利息,B公司开的资金占用费要交增值税,但A公司不能抵扣,两家一商量,开成咨询费或者服务费的专用发票,就解决了这个问题。这类行为在以前没明确规定,现在就要认定为虚开了。

这类行业当然是很多的,甚至很多大型企业的贸易业务一直就是这样开展的,虽然他们在形式上做成了正常的买卖合同,但实质上就是我上面所举例子的情况。以前做起来没啥障碍,现在还是要想一想了,万一出一个内部人举报,可能就会出大问题。

文章开始所举的那个实例,其实也是这类情况,向供应商收取的展位费和堆码费等,已经被“国税发[2004]136号”明确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现在开具了,按新的解释,真可以被界定为虚开了。

其实,这两个案例都不是太标准,因为缺少了“虚构交易主体”的行为,虽然可以宽泛地说前面的也算是虚构了专用发票的交易主体,但近年来查到的大量涉及网红和直播带货的税案中的情况更符合这类行为。

某网红直播收入数百万元,本来这些收入是以个人名义取得的,但为了避免高昂的个人所得税,通过注册很多家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公司等来以单位的名义开具专用发票向平台收款。这种行为以前算偷税,现在可能就要加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案件的性质可能就会发生很大的变化,责任也要大得多。

图片

“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并没有太多的内容,现实中篡改的情况应该是比较少的,毕竟客户要在平台上收到,有效才能抵扣,篡改的必要性不大。但是,有些情况下还是会有的,比如,政府、学校和医院等事业单位的采购或工程等,由于客户不需要抵扣,销货方就会有篡改的可能了,特别是内外勾结的那些采购或工程。但是,这些人所犯的事,税收这方面并不是主要的,一般的企业,还没有资格来犯这个错,没有必要太担心。

最后那个其他手段有点不好说了,相当于开了一个口子,我们就不详细讨论了,记住不要觉得自己能想到“好”办法就行了,想到的办法,造成了税款损失,就能给你套进去。

新的规定在为以前的漏洞打补丁,把一些新出现的行为明确界定,当然是好事。再加上对一些本来就有异议的表述,改得更明确,甚至取消了一些过时的规定就更是好事了。但是,不得不承认,规定是越来越严了,我们现在打开各个省税务局的税收违法案例库时,一多半的案件都是“虚开”,以后这类案例的比例还会上升。

各位朋友,一定要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把“创新”精神用到经营上去,别东想西想的,那些听某个所谓税务专家讲几节课,就认为自己找到了什么“葵花宝典”的想法,是非常危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