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普法 | 代驾司机和代驾平台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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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宝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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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帅


近些年来,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依托于互联网平台的新就业形态应运而生且获得快速发展,身边随处可见的网约车司机、外卖小哥、快递员等均是广大新业态从业大军中的一员。然而,新业态自出现以来就面临着一系列困境,其中新业态从业人员与网络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成为事关新业态从业人员权益保障所不可忽视的问题。


为了保护广大新业态从业人员和新业态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明晰此类案件的裁审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就新业态用工中劳动关系如何认定问题发布了4则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性案例240号[1]就对代驾司机与代驾平台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在统一此类案件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案情梗概


秦某于2020年12月31日注册某代驾平台司机端APP,申请成为代驾司机。该平台运营者为A公司。平台中的《信息服务协议》约定:A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A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服务过程中的各项信息数据;代驾司机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A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A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促成用户达成《代驾服务协议》;A公司与代驾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但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有权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以及进行相应调查、处理。


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A公司未对秦某按照员工进行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代驾服务使用方发出代驾服务需求信息后,平台统一为符合条件的司机派单,秦某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抢单。秦某仅需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其在工作时间、工作量上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等。秦某从事代驾服务所取得的报酬系代驾服务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


此外,平台根据代驾司机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等奖罚措施。平台奖励金币可用于代驾司机购买平台道具以提高后续抢单成功率,与其收入不直接关联。平台统计代驾司机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并对接单状况存在明显异常的代驾司机账号实行封禁账号等相关风控措施。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秦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秦某的仲裁请求。秦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中,虽然A公司根据约定对代驾司机秦某进行一定程度的运营管理,但该管理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秦某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是否接单、抢单,其对A公司并无较强的从属性。具体而言:


其一


从相关协议内容来看,A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A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交易;代驾司机依约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A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A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代驾司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使用平台接受信息服务。


其二


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某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地点,而非根据A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订单,且A公司未对秦某在上下班时间、考勤等方面进行员工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秦某的收入系从平台账号中提现,提现款项来源于代驾服务使用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到秦某在平台的账户,再由秦某向平台申请提现,提现时间由秦某自主决定,并非由A公司支付劳动报酬。


其三


尽管A公司让秦某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以及根据秦某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但属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A公司根据秦某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以及接单状况异常情况实行封禁账号等措施,亦系基于合理风控采取的必要运营措施。A公司对代驾司机秦某提出的有关工作要求,是基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而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故依法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法院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的裁审观点,裁判者认定网络平台与新业态从业人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将综合考虑新业态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和劳动纪律及奖惩办法、工作的持续性、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这也提醒网络平台公司,要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与符合劳动关系的新业态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切实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试图通过签署“合作协议”等类似协议恶意规避劳动关系的做法,终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注释:

[1]原文链接: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450751.html


作者介绍

本文由劳动与雇佣部贾宝军律师团队整理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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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与雇佣部主管合伙人,擅长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业务、劳动法律仲裁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执业十六年来,累计为150余家企业实施了劳动法律风险防控服务,为客户培训百余次,服务对象涉及各类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法人,亦曾代理三百余起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尤其在主动式法律顾问服务、专门领域法律风险防控、案件诉前诉后全流程服务以及法律实务培训等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执业原则是“提供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让法律与企业经营以最优方式结合”, 服务宗旨是“认真负责,关心客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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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主要执业领域为劳动法律仲裁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民商事诉讼。长期专注于劳动法律事务领域,执业以来曾为多家大型机构客户提供劳动常年法律服务、劳动专项法律服务,处理过众多劳动争议案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