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6日,来自河北证监局和深圳证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了造假者受到应有惩罚。根据6月6日发布的处罚决定书,东旭集团及两家昔日上市公司存在“多重罪”,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财务造假、资金占用等。
2024年9月,东旭集团及旗下两家上市公司——东旭光电、东旭蓝天被立案调查,2025年3月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如今,两家上市公司均已摘牌。2024年10月11日,因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收盘价低于1元触及深交所强制退市条件的东旭光电,被迫摘牌终止上市;半年后的2025年4月30日,东旭蓝天也被迫告别A股。
多重罪状齐下,等待东旭集团及其主要责任人的,是严厉的行政处罚——43名责任主体被合计罚款17亿元,其中19名主要责任人员被证券市场禁入,禁入时间短则五年、长则终身。与事先告知相比,正式处罚决定除结合听证情况、证据复核情况对两名责任人的处罚金额予以微调外,整体违法事实和从严基调保持不变。
疯狂造假,高管遭"团灭"!违法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号
当事人: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集团),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李某廷,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郭某,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董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李某年,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谢某忠,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财务部部长,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王某敏,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资金部部长,住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李某,女,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总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李文某,女,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董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刘某庆,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董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吴某伟,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徐某智,女,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监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周某杰,男,198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郭某林,男,198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监事,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陈某伟,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集团监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以及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东旭集团及李某廷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谢某忠、李某、吴某伟、王某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东旭集团及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于2025年5月2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东旭集团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
(一)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至2019年,东旭集团通过虚构业务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虚增收入分别为43.76亿元、96.01亿元、128.33亿元、141.49亿元、68.66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营业收入的43.97%、47.99%、34.17%、27.77%、20.19%;虚增2015年至2018年年度利润总额分别为15.48亿元、34.15亿元、47.31亿元、54.62亿元,虚减2019年年度利润总额21.5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利润总额(按绝对值计算)的73.49%、121.81%、113.34%、145.28%、6.65%。
2015年至2018年,东旭集团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等方式,各期末分别虚增货币资金79.57亿元、247.72亿元、447.90亿元、337.21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32.94%、48.49%、70.59%、43.63%。
东旭集团虚增或虚减收入、利润及货币资金,“18东集02”“18东集03”公司债券发行文件引用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数据。东旭集团在交易所及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所披露的“18东集02”“18东集03”公司债券发行文件以及2015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
根据东旭集团申请,2018年1月10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92号)。2018年9月3日、10月24日,东旭集团分别发行“18东旭01”“18东旭02”公司债券,发行规模分别为26亿元、9亿元。东旭集团在发行上述债券的申请、公告文件中引用了存在虚假记载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的相关数据,不符合债券发行条件,骗取发行核准,存在欺诈发行。
二、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光电)从事信息披露违法、欺诈发行股票行为
另案查明,2015年至2019年,东旭光电通过虚构业务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虚增收入分别为18.14亿元、37.05亿元、43.06亿元、42.90亿元、26.4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营业收入的39.02%、48.54%、24.84%、15.21%、15.09%;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8.63亿元、13.69亿元、13.15亿元、14.45亿元、6.3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利润总额(按绝对值计算)的52.94%、84.94%、57.66%、52.79%、49.65%。2015年至2022年,东旭光电以原材料采购等名义,向东旭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发生金额分别为22.14亿元、24.67亿元、16.42亿元、64.84亿元、63.68亿元、6.81亿元、6.58亿元、0.30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15.20%、10.70%、5.12%、19.40%、20.21%、2.38%、2.54%、0.13%。上述行为,导致东旭光电在股票市场以及债券市场披露的2015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此外,东旭光电在2017年10月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公告文件中引用了上述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不符合发行条件,骗取发行核准,存在欺诈发行。
东旭光电实际控制人李某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统筹管理资金调拨,策划东旭光电虚构业务、为东旭集团及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构成组织、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上述信息披露违法及指使欺诈发行股票行为。
三、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蓝天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蓝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另案查明,东旭集团以预付资金形式占用东旭蓝天资金,2018年至2020年发生金额分别为61.89亿元、19.34亿元、1.23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2.47%、14.30%、1.01%。2018年至2022年年末,东旭蓝天被东旭集团占用资金的余额分别为60.01亿元、76.86亿元、78.09亿元、77.96亿元、77.96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41.18%、56.85%、64.03%、67.31%、69.23%。上述情况,东旭蓝天均未在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东旭蓝天实际控制人李某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统筹管理资金调拨,东旭蓝天为东旭集团及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构成组织、指使东旭蓝天从事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财务资料、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
一、东旭集团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东旭集团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等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对前述两项违法行为,东旭集团时任董事长李某廷,时任董事郭某,时任副总裁李某年,时任副总裁、财务部部长谢某忠,时任副总裁、资金部部长王某敏,主导实施虚构业务等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总裁李某,时任董事李文某、刘某庆,时任监事徐某智、郭某林、陈某伟,时任副总裁吴某伟、周某杰,未勤勉履职,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前述两项违法行为,李某廷作为东旭集团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东旭集团财务造假,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指使东旭集团欺诈发行债券,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二、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李某廷及东旭集团指使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郭某、李某年、谢某忠、王某敏参与、实施东旭光电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行为,是对东旭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蓝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郭某、李某年、谢某忠、王某敏参与、实施东旭蓝天预付资金等行为,是对东旭集团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一)谢某忠的陈述申辩意见
谢某忠无组织、指使行为,不是责任人员;积极配合调查并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请求免予处罚。
(二)王某敏的陈述申辩意见
王某敏未参与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三)李某的陈述申辩意见
李某未在东旭集团任职,不知悉、未参与相关违法行为,未签署相关文件,请求不予处罚。
(四)吴某伟的陈述申辩意见
吴某伟不负责相关工作,未签署相关文件,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不应适用《证券法》处罚,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一)关于谢某忠的陈述申辩意见
谢某忠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财务部部长,主导实施相关违法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关于配合调查并举报的申辩意见予以采纳,相应调减其罚款金额。综上,我局对谢某忠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采纳。
(二)关于王某敏的陈述申辩意见
王某敏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资金部部长,主导实施相关违法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综上,我局对王某敏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某的陈述申辩意见
李某时任东旭集团总裁,未勤勉履职,应当对东旭集团的相关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我局对李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吴某伟的陈述申辩意见
吴某伟时任东旭集团副总裁,未勤勉履职,应当对东旭集团的相关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相关违法行为未过行政处罚时效,适用《证券法》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我局对吴某伟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在东旭集团的任职期间、对案涉年度报告及发行文件的签字或保证等情况,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针对东旭集团在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东旭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李某廷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对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上述行为,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郭某、李某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90万元罚款;对谢某忠给予警告,并处以460万元罚款;对李某、吴某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50万元罚款;对李文某、刘某庆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00万元罚款;对徐某智、周某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0万元罚款;对郭某林、陈某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某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针对东旭集团发行公司债券存在欺诈发行的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处以17,500万元罚款;对李某廷、郭某、李某年、谢某忠、王某敏、李某、李文某、刘某庆、吴某伟、徐某智、周某杰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郭某林、陈某伟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李某廷作为实际控制人指使东旭集团从事上述违法行为,处以17,500万元罚款。
二、针对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廷、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郭某、李某年分别处以500万元罚款,对谢某忠处以40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王某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针对李某廷及东旭集团指使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廷、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处以37,824万元罚款;对郭某、李某年、谢某忠、王某敏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针对李某廷及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蓝天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某廷、东旭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郭某处以450万元罚款;对李某年、谢某忠分别处以40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王某敏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三项:
1.对东旭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8,324万元罚款;
2.对李某廷给予警告,并处以58,854万元罚款;
3.对郭某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万元罚款;
4.对李某年给予警告,并处以1,450万元罚款;
5.对谢某忠给予警告,并处以1,320万元罚款;
6.对李某、吴某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80万元罚款;
7.对李文某、刘某庆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430万元罚款;
8.对徐某智、周某杰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80万元罚款;
9.对王某敏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10.对郭某林、陈某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25万元罚款。
鉴于李某廷、郭某、李某年、谢某忠、王某敏违法手段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李某廷、郭某、李某年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谢某忠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王某敏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鉴于李某、吴某伟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李某、吴某伟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李某廷、郭某、李某年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谢某忠、王某敏、李某、吴某伟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5年6月5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2号
当事人: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光电),住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李某廷,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郭某,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王某鹏,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总经理、董事长,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胡某广,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总经理,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陈某,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董事、总经理,住址:四川省郫县。
黄某亮,男,198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财务总监,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冯某菊,女,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财务总监,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龚某,女,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董事会秘书、董事,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王某,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董事,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刘某泰,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徐某智,女,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监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王某强,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监事、副总经理,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王某辉,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王某明,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经济开发区。
曾某祥,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董事,住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周某杰,男,198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董事,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王某,女,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董事,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郭某林,男,198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监事会主席,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
陈某伟,男,196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监事,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谢某文,男,197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监事,住址:北京市丰台区。
万某欢,女,198X年X月出生,时任东旭光电监事,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以及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王某鹏、陈某、黄某亮、冯某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申请,东旭光电及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于2025年5月27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东旭光电在股票和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2015年至2019年,东旭光电通过虚构业务等方式进行财务造假,虚增收入分别为18.14亿元、37.05亿元、43.06亿元、42.90亿元、26.4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营业收入的39.02%、48.54%、24.84%、15.21%、15.09%;虚增利润总额分别为8.63亿元、13.69亿元、13.15亿元、14.45亿元、6.35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利润总额(按绝对值计算)的52.94%、84.94%、57.66%、52.79%、49.65%。
2015年至2022年,东旭光电以原材料采购等名义,向控股股东东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集团)及其关联方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发生金额分别为22.14亿元、24.67亿元、16.42亿元、64.84亿元、63.68亿元、6.81亿元、6.58亿元、0.30亿元,分别占当期年度报告记载净资产的15.20%、10.70%、5.12%、19.40%、20.21%、2.38%、2.54%、0.13%。
2024年7月5日,东旭光电在2023年年度报告等公告文件中披露,截至2023年12月31日,东旭集团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东旭光电资金的余额为95.95亿元。
上述行为,导致东旭光电在股票和债券市场披露的2015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
二、东旭光电非公开发行股票存在欺诈发行
根据东旭光电申请,2017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核准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辉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批复》(证监许可〔2017〕1841号)。2017年11月30日、12月29日,东旭光电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募资总额为75.65亿元。东旭光电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公告文件引用了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中的相关数据,不符合发行条件,骗取发行核准,存在欺诈发行。
三、东旭光电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2024年4月30日,东旭光电披露《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暨股票停牌的公告》,称因涉及年度报告中财务信息等相关重要事项未能完成核实查证程序,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2024年7月5日,东旭光电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财务资料、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
一、东旭光电在股票和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第七条等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东旭光电实际控制人李某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组织、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另案处理。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李某廷时任东旭光电董事长,授意他人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郭某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李某廷授意全面实施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某鹏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黄某亮时任东旭光电财务总监,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2017年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冯某菊时任东旭光电财务总监,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2018年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王某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胡某广时任东旭光电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2019年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某时任东旭光电董事、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9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2019年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2020年至2021年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某泰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曾某祥时任东旭光电董事、副总经理,参与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20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徐某智时任东旭光电监事,长时间在东旭光电控股股东东旭集团董事长办公室工作,负责东旭集团、东旭光电公章管理及用印审批,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龚某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会秘书,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某明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某辉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某强时任东旭光电监事、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周某杰时任东旭光电董事,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8年至2020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王某时任东旭光电董事,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8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万某欢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郭某林时任东旭光电监事会主席,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陈某伟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6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谢某文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东旭光电2015年至2018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是上述年报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东旭光电非公开发行股票存在欺诈发行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东旭光电实际控制人李某廷及控股股东东旭集团指使东旭光电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依法另案处理。
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李某廷时任东旭光电董事长,授意他人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王某鹏时任东旭光电董事、总经理,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黄某亮时任东旭光电财务总监,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上述人员是对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刘某泰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徐某智时任东旭光电监事,参与虚增业绩、虚假采购等,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龚某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会秘书,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王某强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王某明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王某辉时任东旭光电副总经理,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万某欢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郭某林时任东旭光电监事会主席,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陈某伟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谢某文时任东旭光电监事,未勤勉履职,并在相关发行文件上签字,上述人员是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东旭光电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时任东旭光电董事长、总经理郭某,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王某,是对东旭光电该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一)王某鹏的陈述申辩意见
王某鹏未参与相关违法行为,相关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请求不予处罚。
(二)陈某的陈述申辩意见
陈某任职期间不知悉、未参与相关违法行为,仅以董事身份签署2019年年报,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三)黄某亮的陈述申辩意见
黄某亮不知悉、未参与相关违法行为,已勤勉履职,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四)冯某菊的陈述申辩意见
冯某菊不知悉、未参与相关违法行为,相关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时效,量罚过重,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一)关于王某鹏的陈述申辩意见
王某鹏时任东旭光电董事、董事长、总经理,参与相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违法行为未过行政处罚时效。综上,我局对王某鹏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某的陈述申辩意见
陈某时任东旭光电董事、总经理,未勤勉尽责,应当承担责任;对其仅以董事身份签署2019年年报、任职期间未参与相关违法行为等申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我局对陈某的陈述申辩意见部分采纳,相应调减其罚款金额。
(三)关于黄某亮的陈述申辩意见
黄某亮时任东旭光电财务总监,参与相关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我局对黄某亮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冯某菊的陈述申辩意见
冯某菊时任东旭光电财务总监,参与相关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未过行政处罚时效;量罚已综合考虑相关情形。综上,我局对冯某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
一、针对东旭光电在股票和债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罚款;对郭某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对王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50万元罚款;对陈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对胡某广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对曾某祥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对王某强、周某杰、王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0万元罚款;对万某欢、陈某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某廷、王某鹏、黄某亮、冯某菊、刘某泰、徐某智、龚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王某明、王某辉、郭某林、谢某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
二、针对东旭光电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以37,824万元罚款;对李某廷、王某鹏、黄某亮、刘某泰、徐某智、龚某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王某强、王某明、王某辉、万某欢、郭某林、陈某伟、谢某文分别处以25万元罚款。
三、针对东旭光电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23年年度报告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对郭某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王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综合上述三项:
1.对东旭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9,024万元罚款;
2.对郭某给予警告,并处以540万元罚款;
3.对王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80万元罚款;
4.对陈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5.对胡某广给予警告,并处以250万元罚款;
6.对曾某祥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7.对王某强给予警告,并处以175万元罚款;
8.对周某杰、王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0万元罚款;
9.对万某欢、陈某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25万元罚款;
10.对李某廷、王某鹏、黄某亮、刘某泰、徐某智、龚某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
11.对王某明、王某辉、郭某林、谢某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12.对冯某菊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鉴于王某鹏、胡某广、陈某、王某、徐某智违法情节较为严重,刘某泰、黄某亮、冯某菊、龚某、曾某祥违法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对王某鹏、徐某智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刘某泰、黄某亮、冯某菊、龚某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对胡某广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以及《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对陈某、王某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曾某祥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对李某廷、郭某等其他当事人的证券市场禁入,依法另案处理。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陈某、王某、曾某祥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王某鹏、胡某广、徐某智、刘某泰、黄某亮、冯某菊、龚某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2025年6月5日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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