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0日,H某入职S学校,工作岗位为“机房主任”。
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该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H某继续在S学校工作,但双方迟迟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
S学校让员工多次用微信通知H某过来续签劳动合同,但H某因自身原因,一直未过来续签。
2021年9月14日,也即,原劳动合同期满两个月时,S学校给H某发了一份“解除通知”,告知H某“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之后辞退了H某。
H某认为,S学校的做法不当,委托律师申请了仲裁,诉求学校支付相关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也即俗称的N)”、“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即俗称的2N)”、出具离职证明,支付律师费等。
案件经审理,仲裁只支持了“经济补偿金N”、部分工资、出具离职证明、部分律师费。
对于仲裁裁决,H某服判,没有起诉一审。
但S学校不服,起诉了一审,不过一审法院维持了仲裁的认定。
其中,一审法院认为:
(1)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继续用工的,可以视为“双方同意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属于一种事实劳动关系的状态;
(2)但是,在这种事实劳动关系的状态中,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有权通知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催告没有过来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但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在原合同到期1个月内,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者没有过来续签,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用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在原合同到期超过1个月,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者没有过来续签,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显然属于第二种情况,所以S学校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申请人:H某
被申请人:S学校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正常工资6022.99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寒假和暑假期间工资差额756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0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0元;
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离职证明;
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仲裁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以下款项:
1、2021年8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1425.46元;
2、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0元;
3、律师代理费2480.88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一审
S学校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S学校
被告:H某
原告的一审诉求:
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8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1425.46元;
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480.88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20日。
二、工作岗位:机房主任。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自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
四、最后正常工作日:2021年7月9日。
五、工资情况:寒暑假工资为2200元+补贴,其余时间为月薪4000元。
一审判决:
一、原告S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H某支付以下款项:
1、2021年8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1425.46元;
2、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0元;
3、律师代理费2480.88元;
二、原告S学校向被告H某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S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S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判决理由:
六、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
原告主张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到期没有续签自然终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是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且上一份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告知被告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S学校)已多次告知被告(H某)续签劳动合同,但系因被告(H某)自身原因导致未能续签,应视为被告(H某)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原告(S学校)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但原告(S学校)至2021年9月14日才通知被告(H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应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仲裁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0元,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七、关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工资。
本院认为,2021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属于暑假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仲裁经核算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425.4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八、律师费。
仲裁根据被告在本案中获得支持的程度,判令原告承担被告支出的律师费2480.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简要分析
1.劳动合同到期,双方继续用工,因劳动者的原因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超过“合同到期时间”1个月的,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这种情况,其实在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2.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其实还可以诉求用人单位支付一笔“没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是,本案劳动者虽然请了律师,却没有主张这一项,仲裁委、法院也没法予以支持。
在北京地区,这种“没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可以从劳动合同到期的次日起算,最长计算至劳动合同到期满12个月。
但在深圳地区,根据当地的主流判例观点,这种“没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从劳动合同到期的次月起算,最长计算至劳动合同到期满12个月——也即,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第1个月,不支持二倍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第2个月至第12个月,才支持二倍工资。
具体到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2021年7月15日到期,2021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可以诉求学校支付“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但是,本案的仲裁诉求,所写的是“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正常工资6022.99元”。
也即,这个案件的劳动者,在请了律师申请仲裁的情况下,居然只诉求“正常工资”,没有诉求“二倍工资”,有点奇怪。
3.其他
(1)关于工资
本案还有一个点比较奇怪。
劳动者2021年7月15日合同期满,2021年9月14日才被辞退。
那么,正常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要求支付2021年7月15日之前的工资,也有权要求支付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工资。
从劳动者的诉求来看,其拆解成了两块:
第一块: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正常工资6022.99元;
第二块: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寒假和暑假期间工资差额7560元;
这种诉求,笔者认为,除了“多诉求了9月15日”这一天的工资外,其他部分都是正确的。
但是,仲裁裁决、一审判决,都只支持了“2021年8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1425.46元”,而且,一审裁判观点提到,“2021年8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属于暑假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
那么,“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以及“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工资,为何没有支持?
从一审判决中,找不到答案。
笔者推测,可能是仲裁期间,学校已经发放了“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工资,既然已经发放了,那么仲裁裁决就不再支持了。
至于“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4日”的工资,这个,实在是不好猜。也许,这个学校的暑假比较短,2021年8月20日就通知教职工回去上班了,但H某和学校可能有点纠纷,没有回去上班,所以仲裁委、法院都没有支持这个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14日期间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诉求的“劳动合同期满没续签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辞退的赔偿金”。
如前所述,本案用人单位的辞退,属于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辞退,既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没续签的辞退”,也不属于“违法辞退”,而是一种“合法辞退”。
但是,对于这种“合法辞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特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即,这是一种特殊的经济补偿金,就是单纯的,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续签,但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由于通知续签的时间超过了1个月,法律明确规定需要支付的一种补偿金。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309民初2016号(裁判日期:2022年5月10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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