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时为自己和他人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如何量刑

冯忠义、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忠义,男,1957 年 8 月 1 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 2006 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

被告人艾当生,男,1968 年 11 月 24 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 2006 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忠义、艾当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 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 年 4 月 16 日,被告人冯忠义在云南省芒市购得净重为 3540 克的 10 块海洛因后,雇请他人运到云南省昆明市。同月 24 日,冯忠义将其中 2 块净重为 709 克的海洛因以每克 320 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艾当生。随后冯忠义、艾当生相约一同前 往湖南省,冯忠义准备将余下的 8 块海洛因带到湖南省郴州市贩卖,艾当生准备把从冯忠义处购买的 2 块海洛因带到湖南省邵阳市掺假后出售。二人商定由艾当生帮冯忠义携带 3 块海洛因,运费按每克 20 元支付或用海洛因折抵。同月 25 日凌晨, 冯忠义、艾当生各携带5 块海洛因从昆明市出发,于当晚到达贵州省兴义市,又从兴义市转乘出租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当行至 324 国道贵州省安龙县幺塘收费站时,冯忠义、艾当生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 从冯忠义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 5 块及毒资 47000 元,从艾当生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海洛因 5 块、白色药丸 1 袋。冯忠义、艾当生携带的 10 块海洛因,共计净重 3540 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忠义、

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 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忠义、艾当生交易 350 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 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冯忠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艾当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冯忠义、艾当生均提出上诉。被告人冯忠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冯忠义贩毒是为生活所迫,毒品未流人社 会,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当生及其辩护人提出, 艾当生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量刑过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冯忠义、艾当生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海洛因,其 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冯忠义贩卖、运输海洛 因 3540 克,艾当生贩卖、运输海洛因共计 1759 克,二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冯忠义、艾当生 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量刑, 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冯忠义、艾当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 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冯忠义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向他人销售并伙同他人携带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 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艾当生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并携带运输, 其行为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冯忠义贩卖、运输海洛因 3540克,艾当生贩卖、运输海洛因 1759 克,二被告人贩卖、运输海洛 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冯忠义量刑适当,审判程序 合法。鉴于艾当生运输的 1759 克海洛因中有 1050 克系受雇替冯忠义运输,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冯忠义,依法可不判处 死刑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 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 如下:

1.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 558 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忠义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 558 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兴 刑初字第 127 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艾当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被告人艾当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被告人艾当生向同案被告人冯忠义购买毒品,并替冯忠义运输毒品,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根据被告人艾当生的犯罪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 用,对其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冯忠义、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从全案来 看不构成共同犯罪,但艾当生受雇替冯忠义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 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而缺少共同故意的毒 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构成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冯忠义贩卖给被告人艾当生海洛因709克,虽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指向同一对象,但冯忠义的主观故意是销售毒品,而艾当生的主观故意是购买毒品,二人的主观故意不同,仅是买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相互关联,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冯忠义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1781克,艾当生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709克,二被告 人这种运输毒品行为是分别独立实施的,没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二人在此范围内的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在被告人艾当生受冯忠义雇佣、指使,替冯忠义运输海洛因1050克的行为中,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故意,二人的行为指向同一对象,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冯忠义作为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艾当生。

(二)根据被告人艾当生的犯罪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可以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 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要综合 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 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原则上,对于毒品 数量已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法定 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对毒 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具有从重处罚情 节的,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没有法定或 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判处死刑。最 高人民法院 2008 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 座谈会纪要》中也对此作了强调。

本案中,被告人冯忠义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 3540 克后,贩卖给被告人艾当生709 克,并雇请艾当生替自己运输海洛因1050 克,自己还运输海洛因 1781 克。冯忠义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超过当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罪行极其严重, 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适当的。 被告人艾当生贩卖、运输海洛因1759 克,数量大,但其主要犯罪行为是运输毒品,且其运输的毒品有 1050 克是受毒品所有者、同 案被告人冯忠义的指使、雇佣,该运输毒品行为只是冯忠义贩卖 毒品行为的辅助行为。同时,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只有 同案被告人冯忠义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的一半左右。艾当生在本 案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冯忠义。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艾当 生的处刑应当与冯忠义有所区别,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改 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