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无效,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M某为办理“火xxxx”品牌的奶茶店加盟,与D公司签订了《定金合同(代理)》《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型)》《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等合同,并支付了定金、运营指导费、品牌使用许可授权费、保证金等共计12万元,但D公司却迟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及退款,引发纠纷。
为维权,M某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由,对D公司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D公司退回款项并支付违约金。
案件经审理,法院认为,
(1)对于两份《定金合同(代理)》,M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D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故M某有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定金合同(代理)》,且有权要求D公司退回12万元。
(2)对于《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型)》及《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因D公司未在上面签名,合同尚未成立生效,故法院无法判决这两份“未成立生效的”合同解除,无法判决这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之后,法院确认两份《定金合同(代理)》解除,并判决D公司向M某返还合同款项12万元。
判决生效后,D公司没有主动履行,M某便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
但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D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裁定“终止本次执行”。
M某不甘心,继续搜索D公司的财产线索,发现D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其两名股东没有实缴出资,也没有通知M某,就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从500万降低到了100万——这种做法损害了M某作为D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M某经整理证据,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D公司的两名股东Z某、H某,诉求判决该两名股东对D公司未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经审理,法院认为D公司减资时没有通知M某,该减资对M某无效,且D公司已经无财产可供执行,故D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要加速到期。
最终,法院判决追加两名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两人需要在原认缴出资范围内,也即500万的认缴注册资本范围内,对D公司所负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股东的减资无效,且被立即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0日,D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法定代表人为Z某,股东2名,为:
(1)Z某,持股95%,认缴出资额475万,出资时间为206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H某,持股5%,认缴出资额为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6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2021年3月20日, M某与D公司签订了两份《定金合同(代理)》,合同甲方为M某,乙方为D公司。
第一份《定金合同(代理)》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就“火***局”餐饮项目在丽江市古城区域合作协议的签订,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定金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自收到乙方定金款项后为乙方保留在上述区域内的代理合作协议优先签约权至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日。乙方应于2021年3月31日之前主动与甲方取得联系并完成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元,并且在合同签订后该定金冲抵部分合同款项,剩余合同款117000元,乙方应以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若在优先权期限内乙方未与甲方签订营运服务合同,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约定的权利,甲方可就上述区域与他人另行订立合作协议,乙方所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若乙方在优先权期限内将合同尾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则视为乙方通过行为对营运服务合同的承诺,双方合同成立,乙方应及时按甲方所安排时间、地点进行学习培训,双方权利义务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和履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与被告盖章。
第二份《定金合同(代理)》,约定:项目地点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定金1000元,剩余合同款119000元,其余内容与上一份定金合同相同。
当天,M某向D公司支付了定金4000元,D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2021年3月24日,M某在《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型)》和《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进行了签名,但两份合同都没有D公司的签名。其中的《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型)》第九条约定,“九、违约责任,2.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并无法履行本合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50%计算)”。
之后,双方发生纠纷,M某与D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均未达成一致。
2021年12月7日,因D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M某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诉求起诉解除合同、退回合同款项12万元、支付违约金4.85万……等,获法院受理立案。
2021年12月16日,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间,D公司办理了“减资”,将注册资本从500万减至100万元,具体如下:
1.该日签署的D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其中:
(1)Z某,出资数额为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5年12月31日;
(2)H某,出资数额为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65年12月31日。
2.该日作出的D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
一、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500万元变更为人民币100万元。本次减少注册资本人民币400万元,其中Z某减少出资人民币380万元;H某减少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股东1姓名(名称):Z某,认缴出资人民币95万元,在2065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2姓名(名称):H某,认缴出资人民币5万元,在2065年12月31日缴足。
二、同意经营范围变更为:企业总部管理......
三、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启用新章程废除旧章程”。同日,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被告Z某(认缴出资额为95万元、出资时间为206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95%),被告H某(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出资时间为2065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5%),
2022年3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M某与被告D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丽江市古城区《定金合同(代理)》及昆明市官渡区《定金合同(代理)》于2021年9月22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D公司向原告M某返还合同款项1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M某负担1056元,被告D公司负担2614元。
2022年7月29日,判决生效后,因D公司未主动履行,M某对D公司申请了执行,获法院受理。
2022年10月27日,因未能发现D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来,M某经查询D公司的企业内档,发现D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减资”的情况,于是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的案由,对D公司的两名股东提起了诉讼,诉求两名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M某
被告:D公司
原告M某的诉求:
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丽江市古城区《定金合同(代理)》;
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昆明市官渡区《定金合同(代理)》;
三、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型)》;
四、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五、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运营指导费、品牌使用许可授权费、保证金共120000元;
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合同书(区域代理店型)》违约金48500元;
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M某与被告D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的丽江市古城区《定金合同(代理)》及昆明市官渡区《定金合同(代理)》于2021年9月22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D公司向原告M某返还合同款项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M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执行
申请人:M某
被申请人:D公司
执行标的、执行费:
执行标的122614元,执行费为1739元(注:申请人无需预付执行费,该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情况:
在执行中,经法院采取多项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注:也即俗称的“终本裁定”,案件仍在继续执行,但执行法官退出人工操作,交给电脑系统监控)。
(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
原告:M某
被告1:Z某
被告2:H某
第三人:D公司,法定代表人Z某
原告M某的一审诉求:
1、判令追加被告Z某、H某为(2022)粤0111执121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2、判令被告Z某、H某对第三人D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M某提交的证据:
1.(2021)粤0111民初34649号民事判决书;
2.(2022)粤0111执12102号执行裁定书;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企业工商内档资料
(含设立信息、变更信息,如章程、股东会决议等);
拟证明:被告Z某、H某作为第三人D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以及D公司违规从500万减资至100万的情况。
5.当事人陈述。
一审判决:
一、追加被告Z某为(2022)粤0111执12102号案的被执行人,被告Z某在其未缴出资475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粤0111民初346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D公司所负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被告H某为(2022)粤0111执12102号案的被执行人,被告H某在其未缴出资25万元的范围内对(2021)粤0111民初3464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D公司所负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M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公司法施行之前,但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故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追加被告Z某、H某为(2022)粤0111执12102号的被执行人,被告Z某、H某对第三人某某公司在(2021)粤0111民初34649号案件中未清偿的债务在未缴出资本金多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具体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签订《定金合同(代理)》,后就上述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诉至本院。2021年12月16日,第三人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认缴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当时原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案涉纠纷已经发生,即便案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裁判,也不能随意减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某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有按法定要求通知债权人,故其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存在瑕疵,上述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Z某、H某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出资义务是发起人或股东的法定义务。认缴制下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出现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危机时,理应强制加速出资到期,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第三人某某公司现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形下,被告Z某、H某作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其出资义务理应加速到期,故被告Z某应在未缴出资本金475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Z某应在未缴出资本金25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追加被告Z某、H某为(2022)粤0111执12102号案的被执行人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Z某、H某对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Z某、H某,第三人D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三、简要分析
1.公司减资不当,将导致减资无效
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224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有以下要求及法律效果:
(1)对公司的要求
公司要制作《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直接通知债权人,并在30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2)债权人的权利
债权人接到(减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在未接到通知情况下,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
本案公司在被他人起诉解除合同及退还合同款项的情况下,仍然单方减资,且减资过程中没有通知起诉者,更没有为起诉者提供担保,其减资程序违法,该减资对起诉者无效。
2.公司被执行,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股东的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
虽然本案D公司的两名股东出资期限为2065年,但在D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且经法院查询,发现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法律上可以视为D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没有申请破产”。
此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D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需要“加速到期”,也即D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D公司的股东立即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
1.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1民初34649号(裁判日期:2022年3月28日);
2.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责任纠纷: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粤0111民初1042号(裁判日期:2024年7月3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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