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认定违法辞退,但一审改判认为合法辞退
劳动者Y某2016年7月14日入职H公司,在该公司担任安全主任职务,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且注明以“某物流中心工程的完成”为合同的截止日期。
结果,入职才两个月,于2016年9月,劳动者就被公司从“某物流中心工程”项目调动到“某医院工程”项目,仍继续从事原职务工作——但当时某物流中心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2018年4月25日才验收通过。
又过了两年多,时间到了2019年初,公司突然告知Y某,因“项目结束,合同到期,暂无其他工作安排”,让Y某办理工作交接,并在2019年1月14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Y某认为,H公司的做法属于违法辞退,且存在“恶意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嫌疑”,对H公司提起了仲裁、诉讼。
其中,仲裁委认为,H公司的做法为违法辞退,应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4.57万元,同时支持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律师费等诉求。
但是,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比较特殊,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以“某物流中心工程的完成”为合同的截止日期,而经查,该工程在2018年4月25日完工了,故双方合同此时已经终止,之后Y某在某医院工程项目的工作,在Y某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用工,并同意以“某医院工程项目完成”作为合同截止期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证据,某医院工程项目在2018年11月20日也已经完成了,所以H公司可以合法终止劳动合同,故改判H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4.57万,仅支持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律师费。
其中,虽然Y某主张,应当以总承包方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合同截止日期,但法官认为,Y某所在的H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分包”,因此不应以总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未采纳Y某的说法。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4日,Y某入职H公司处,岗位为安全主任,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期为2016年7月14日,以深圳烟x物流中心(一期)工程(下文简称深圳烟x工程)完成作为合同的截止日期。
2016年9月,H公司将Y某由深圳烟x工程项目调至深圳市福x区xx医院后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福x医院工程),Y某的岗位前后一致。
2019年初,H公司以“项目结束,合同到期,暂无其他工作安排为由”为由,通知Y某在2019年1月14日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要求Y某撤离项目部,并告知Y某工资结算至2019年1月14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
Y某认为相关工程的总承包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 H公司的做法属于违法辞退,对H公司提起了仲裁、诉讼。
其中,仲裁阶段,仲裁委认定H公司属违法辞退,应向Y某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
但是,一审阶段,一审法院认为,H公司承包的工程属于“分包”,分包的工程已经竣工了,又由于双方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故H公司可以合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辞退,H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劳动仲裁
申请人:Y某
被申请人:H公司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563.58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5978.35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仲裁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910.45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772.38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1380.69元;
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一审
H公司、Y某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互诉被告):H公司
被告(互诉原告):Y某
H公司的一审诉求:
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910.45元;
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772.38元;
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1380.69元;
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合计52063.52元。
Y某的一审诉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8000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563.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5978.35元;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共计188541.93元。
庭审查明事实:
2016年7月14日,双方签订了以深圳烟x工程项目完成作为合同截止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6年9月,原告将被告由深圳烟x工程项目调至深圳市福x区xx医院后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福x医院工程),被告的岗位前后一致。
庭审情况:
原告H公司提交证据:《完工退场申请》及工程验收记录,
证明目的:深圳烟x工程项目和福x医院工程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和2018年11月20日验收通过,项目已完成。
被告Y某质证意见:
(1)深圳烟x工程属于部分工程完工,整个工程并没竣工验收,
(2)而福x医院工程则是分项验收,不代表工程已完工。
一审判决:
一、原告H公司支付被告Y某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10.45元;
二、原告H公司支付被告Y某律师费133.77元;
三、驳回原告H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Y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部分摘要,仅摘录“是否构成违法辞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属于分包,被告以总承包方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作为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显然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完工退场申请》及工程验收记录可证明其主张,即原告承包的深圳烟x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4月25日验收通过,原告已退场。福x医院工程项目已于2018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在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工作任务”一定是明确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深圳烟x工程项目,被告却在深圳烟x工程项目及福x医院工程均有工作过,并且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适用于工期较短、工作任务较小、短期就能完成的工作任务。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短期内能完成等限制。本案中,被告调离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项目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对原告的调整提出异议且继续在原告承包的福x医院工程项目处工作,则2018年4月25日深圳烟x工程项目完成而福x医院工程尚未完成时,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外,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类型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的情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签订或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有恶意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嫌疑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视为双方同意以福x医院工程项目完成作为合同截止期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2019年1月14日,原告以“项目结束,合同到期,暂无其他工作安排为由”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分析
1.本文案例确实比较特殊,劳动者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以某个项目的完工为合同截止时间,但约定的工作项目还没完工,就被调到别的工作项目了。而且,项目的完工时间,又有“分包”项目完工时间和“总包”项目完工时间的区别,究竟如何认定,比较容易发生争议。
根据一审法院的分析,在原项目还没结束,就被调到别的项目从事同样职务的工作时,可以视为双方实际变更了原劳动合同的约定,但合同的性质依然没变,仍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只是,此时合同的终止时间,可能要以调动后的项目的终止时间为准。
另外,假设用人单位所接的项目是“分包”项目,此时法院判断项目完工的时间时,可能是以分包项目的完工时间为准,不再看总包项目的完工时间了。
2.本文判决可能存在争议的地方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属于合法辞退,改判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但是,严格来说,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这类合同合法终止时,虽然劳动者无法要求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2N,但依然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N。
为了避免诉累,法院通常可以直接改判公司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N,但本文法院没有这样做,可能是出于“不告不理”的考虑,未主动作出调整。对于这种情况,劳动者如果想要继续诉求经济补偿金N的,可能要重新申请仲裁了。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4民初41471号(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5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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