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健身私教离职 未上的健身私教费不退?法院:退!

  滕女士发现自己的健身私教离职后要求健身房退还剩余课程费用被拒绝,因经营健身房的某体育公司已注销,故以清算责任纠纷为由将该公司股东王先生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5年5月6日上午,朝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该案。

  滕女士诉称,2022年3月31日,其与某体育公司签订私教健身服务协议,支付20740元购买61节1对1私教课。后实际仅上了25节课。滕女士认为,双方健身服务协议中关于“私人教练计划费用不予退回,亦不可作为抵销任何其他消费,计划不可转让”“私人教练服务需在有效期内使用完毕,使用不完过期作废”的约定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某体育公司现已被一人股东王先生申请注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健身服务协议部分条款无效、解除协议,并要求王先生对某体育公司应退还剩余课程费的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王先生辩称,健身服务协议约定了有效期1年,只可延长一次,至多延长6个月,故合同实际已到期。滕女士为老会员,多次与健身房签订制式健身服务合同,对合同内容有充分、清楚的理解,了解合同存在有效期且应当在期限内使用完毕。滕女士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预付式消费合同是指在包括健身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滕女士与某体育公司签订的涉案健身服务协议即为预付式消费合同。

  针对滕女士主张部分格式条款无效,202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括“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存在其他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等,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私人教练计划费用不予退回,亦不可作为抵销任何其他消费,计划不可转让”条款,其中“私人教练计划费用不予退回”条款限制了消费者合同解除权,“不可抵消其他消费”限制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权,“计划不可转让”限制了消费者债权处置权,上述条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无效。关于“私人教练服务需在有效期内使用完毕,使用不完过期作废”,当前健身消费市场领域中主流的预付式消费模式分为计时型与计次型消费。所谓计时型,也即“年卡”“月卡”等,消费者可以不限次在营业时间内前往经营者场地自主开展健身活动,其特点在于有限期间内无限使用,消费者支付款项所获对价为消费场地和时间上的自由,如相应期间内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前往消费,系消费者自身处分权范畴,商家并未限制其权利行使,故其不得主张经营者返还预付款;而计次型则由经营者与消费者明确约定消费次数或课时,案涉私教属于计次型消费,消费者支付款项所获对价即为对应健身的有限次数。考量到促进合同履行目的之实现,可以允许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适当的履行期限。但要注意的是,在计次型消费中,即便消费者使用超出履行期限,亦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经营者不得完全参照计时型预付消费模式,主张剩余课时作废,拒绝归还相应的课时预付费款,该条款属于不合理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且某体育公司未向滕某对相关条款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应当认定无效。

  案涉合同约定期限虽已届满,但王先生此后仍向滕女士表达愿意继续代课履行案涉合同,双方还持续沟通案涉合同转卡事宜,并未针对合同解除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在某体育公司实际闭店且注销导致健身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滕女士有权主张解除某体育公司与其签订的消费合同,并要求该公司退还滕女士剩余课时费及利息。王先生作为公司股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故其应对某体育公司清算后未结清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健身服务协议中关于“私人教练服务需在有效期内使用完毕,使用不完过期作废”“私人教练计划费用不予退回,亦不可作为抵销任何其他消费,计划不可转让”的条款无效;确认健身服务协议解除,判决王先生赔偿滕女士剩余课时费12240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