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前沿 | 柏浪涛:结果归责的基础行为是过失行为——位阶式归责路径之提倡

作者:柏浪涛,清华大学法学博士,德国波恩大学博士后,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原文参见:《结果归责的基础行为是过失行为——位阶式归责路径之提倡》,载《清华法学》2025年第2期。


目次

一、“客观与主观”“自然与规范”两种范式的辨析


(一)两种范式的分析路径


(二)“自然与规范”范式应是顶层分析范式


(三)两种范式的适用现状分析


1.纯粹的“客观与主观”范式


2.不完整的“自然与规范”范式


3.“自然与规范”合一的范式


4.客观归责理论的范式


二、过失行为是底层的客观不法行为


(一)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的差异


1.不法特征的差异


2.归责理念的差异


(1)故意行为:意志支配的归责理念


(2)过失行为:义务违反的归责理念


(二)过失行为是底层的不法行为


(三)过失行为是客观的不法行为


(四)不法行为的判断与注意义务的违反


(五)不法结果的归责与结果的预见可能性


三、位阶式归责的应用类型一:介入因素能够归责于先前过失行为


(一)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案件


1.位阶式归责路径的分析


2.危险现实化理论的检视


(二)特殊体质案件


1.位阶式归责路径的分析


2.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省思


四、位阶式归责的应用类型二:介入因素不能归责于先前行为


(一)阻断关系


1.禁止溯责理论的分析


2.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论证


3.因果偏离理论的问题


4.位阶式归责路径的论证


(二)加功关系


1.第一种类型:先前行为与第三人行为均制造致命危险


2.第二种类型:先前行为制造致命危险,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制造致命危险


3.第三种类型:先前行为与第三人行为均未制造致命危险,相互加功导致死亡


结语


摘要&关键词

摘要:“客观与主观”范式先分析客观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后分析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这种分析范式无法满足“先进行自然主义的结果归因、后进行规范主义的结果归责”的要求,并且忽略了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在不法特征上的差异。故意行为对危险流具有现实支配性,对此应采取意志支配的归责理念。过失行为对危险流仅具有支配可能性,对此应采取义务违反的归责理念。因此,位阶式路径分别分析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的结果归责。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是位阶关系,过失行为是底层的不法行为。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故意犯罪案件,先判断结果能否归责于故意行为,后判断结果能否归责于过失行为。其一,“危险的现实化”要求危险具有同一性。其二,介入因素能否归责于先前行为是判断的关键点。其三,结果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均是违反义务行为具有不法性的前提条件,由此也均是结果归责的前提条件。一个人无需对自己无法预见、无法控制的结果负责。依循以上要点,可以妥当处理诸多类型的因果偏离案件。


关键词:因果关系  结果归责  过失行为  危险的现实化  介入因素


内容节选



总结上文论述,在论证因与果的关联性时,需要遵循两点。第一,由于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的不法特征和归责理念不同,因此应将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作为独立的两个行为类型,分别分析二者的结果归责问题,而不能像上文“客观与主观”范式那样,先分析客观行为,再判断主观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二,虽然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有所不同,但是二者不是对立排斥关系,而是位阶关系,过失行为是低位阶的不法行为,故意行为是高位阶的不法行为,故意行为中蕴含过失行为。


可能有人质疑:分别分析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的结果归责,则意味着一开始就要判断行为是过失行为还是故意行为,也就意味着先判断主观、后判断客观,这是否违反客观主义立场?对此,需要澄清两个问题。第一,如前文所述,过失心理并不是过失行为的必备要素,过失行为的准确称谓应是“底层的客观不法行为”,亦即制造法不容许危险的行为。该不法行为具有客观性。因此,关于行为是不是过失行为(底层的不法行为)的判断具有客观性。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存在“意欲”要素,行为是不是故意行为,这种判断包含主观因素。所以,整体的判断特征是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不过,这里的“先客观判断、后主观判断”与上文所述的“客观与主观”分析范式内容有所不同。前者能够合理容纳“自然与规范”分析范式,而后者不能。第二,就故意犯罪而言,判断结果归责主要是为了解决犯罪既遂问题,而非犯罪成立问题。换言之,在判断结果归责时,故意犯罪已经成立。“故意犯罪已经成立”说明已经判断并确定了“行为人具有故意”。这表明,结果归责的判断是在故意的判断之后,亦即结果归责是针对故意行为进行判断。这种先判断“故意犯罪的成立”、后判断结果归责的做法符合正常的定罪逻辑,与客观主义立场并不冲突。


这种分别判断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的理念能够妥当处理涉嫌因果偏离的故意犯罪案件。当初步判断认为,某个案件是故意犯罪案件,其中存在介入因素,因果流程可能发生偏离,那么,在论证因果关联性时有两种路径。第一种路径是“自下而上式路径”,亦即先分析过失行为的结果归责,若得出肯定结论,则进一步判断该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故意,亦即所谓的故意归责判断。第二种路径是“自上而下式路径”,亦即先分析故意行为的结果归责,若得出否定结论,则目光转向低位阶的过失行为,分析过失行为的结果归责。这两种路径只有审查顺序的差别,没有本质差别。自下而上式路径依循两种行为的位阶关系,侧重于体系式思维;自上而下式路径以实务问题为出发点,侧重于问题式思维。考虑到理论必须为实务提供价值,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故意犯罪案件,宜采取自上而下式路径。对于纯粹的过失犯罪案件,则只需在过失行为层面判断结果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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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入被害人行为的案件


例如,赵某为了教训马某,约上韩某等六人,拿着砍刀,追砍马某,与马某相距大约五米多。马某为了摆脱赵某等人,跑到河边,跳进河里,向对岸游去。赵某等人追至岸边,见状离去。两日后马某的尸体在河内被发现,系溺水身亡。


位阶式归责路径的分析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介入因素“马某跳河”不能归责于赵某的故意行为,因为赵某只有教训的故意,没有追求马某死亡的故意,马某的跳河死亡不是赵某意欲实现的结果。接下来判断,赵某是否存在过失行为(底层的不法行为)。赵某在追砍过程中,对“马某为了逃避而可能跳河”负有注意义务。赵某不履行该注意义务,对马某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因此赵某存在过失行为。简言之,对赵某的“追砍行为”从不同角度进行评价,能够得出“既蕴含故意行为,也蕴含过失行为”的结论。


问题是,马某的跳河能否归责于赵某的过失行为?对此需要从被害人和行为人的角度分别分析。第一,被害人的角度。对此需要借助被害人自陷风险的原理予以判断。该问题的核心是危险管辖的责任该如何划分。危险管辖的责任划分,主要依据注意义务的分配。本案中,马某的跳河行为不应由马某负责。这是因为,被害人自陷危险、自我负责的一项必要条件是,被害人对危险有支配能力。马某处在被赵某等人近距离追砍的危险状态中,失去了从容选择的能力,失去了自由地规避危险的能力。因此,马某的跳河行为不能由马某负责,由此不能排除赵某过失行为的不法性。所以,马某的跳河行为能够归责于赵某的过失行为。由于并非所有的跳河行为必然导致死亡,所以接下来需要论证,马某的溺水身亡能否归责于马某在游水中的举止表现。对此,仍需要按照被害人自陷风险、自己负责的原理分析。在此主要判断马某在游水中是否具备避免溺亡的能力。如果马某具备该能力,却不积极发挥该能力,那么马某至少存在重大过失,其溺亡结果应由其负责。根据法官描述的案情,马某在当时缺乏这种能力。因此,溺亡结果不能归责于马某在游水中的举止表现。


第二,行为人的角度。表面上看,导致马某死亡的危险与赵某创设的危险不是同一份危险,亦即前者是溺水的危险,后者是追赶制造的危险。实际上,二者具有同一性。这是因为,赵某追赶制造的危险至少是一种过失行为危险,该危险的发展方向和样态具有任意性,其中便蕴含马某跳河的危险。赵某的过失行为危险结合马某的跳河行为发展成导致死亡的紧迫危险。赵某对这个危险发展过程虽然没有现实支配性,但具有支配可能性,亦即赵某可以放弃追赶。因此,赵某过失行为的危险与导致死亡结果的危险具有同一性,该溺亡结果属于赵某过失行为危险的现实化结果。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死)。应注意的是,赵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危险流并未现实化为伤害结果,所以故意伤害罪这一基本犯构成未遂。基本犯构成未遂,同时成立加重犯,这种现象并不违反罪数论原理。


特殊体质案件


例如(心脏病案),甲与乙因琐事发生口角,甲对乙实施轻微暴力,该行为本身不足以致命,但是引起乙的心脏病发作,乙因此死亡。甲无法预见乙患有心脏病。


位阶式归责路径的分析以上文“心脏病案”为例,乙的心脏病发作由于不是甲故意实现的结果,所以不能归责于甲的故意行为。不过,甲存在过失行为(底层的不法行为)。这是因为,虽然轻微暴力行为一般不会导致死亡结果,但是,受害人若是心脏病患者则有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因此,甲对乙实施轻微暴力行为时,负有“注意乙不是心脏病患者、防止死亡结果”的义务。甲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因此甲的行为是过失行为。并且,甲制造的这种法不容许的危险引起乙的心脏病发作,因此乙的心脏病发作能够归责于甲的过失行为。


不过,以上结论只是初步结论。如前文所述,结果预见可能性是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具有不法性的前提条件,由此也是结果归责的前提条件。甲无法预见乙患有心脏病,无法预见自己的轻微暴力行为会导致乙死亡。这表明,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甲违反结果预见义务之间缺乏关联性,结果预见义务在此失效,由此最终取消甲违反预见义务的行为的不法性。由于结果只能归责于不法行为,因此,乙的死亡结果虽然在自然主义层面能够归因于甲的轻微暴力行为,但是在规范主义层面不能归责于甲违反预见义务的行为。概言之,甲无需对自己无法预见的结果负责。


第三人的行为阻断先前行为危险流的案件


例如(投毒枪杀案),甲欲杀害丙,悄悄向丙投放致命毒药。丙服毒后昏迷倒地。甲将丙搬放到一个较为隐蔽的地点。毒药若继续发挥作用则三十分钟后会导致丙死亡。甲认为丙必死无疑,便离去。十分钟后,与甲无共谋的乙路过,欲杀害丙。丙陷入昏迷,无法反抗。乙开枪击中丙的头部,打死丙。


位阶式归责路径的论证首先,在结果归因上,丙的死亡能够归因于甲的投毒行为。在此需要区分的一种情形是,甲向丙投毒,然后离开现场,丙服毒后,毒性尚未发挥作用,与甲无共谋的乙路过,枪杀了逃跑的丙。根据具体的结果观,不用考虑甲的投毒行为,当下具体的死亡结果就是乙的行为独立造成的,甲的投毒行为对乙的开枪行为没有提供实际便利条件,因此丙的死亡不能归因于甲的投毒行为。而在上文“投毒枪杀案”中,丙已经昏迷,无法逃跑,甲的投毒行为对乙的枪杀行为起到了实际促进作用。若不考虑甲的投毒行为,就无法解释当下具体的死亡结果是如何发生的。


其次,在结果归因的基础上,判断丙的死亡能否归责于甲的行为。可以肯定的是,死亡结果无法归责于甲的“投毒”这一故意行为。这是因为,结果要归责于故意行为,要求结果是基于意志支配的危险实现,要求故意行为的危险现实化为结果。然而,甲的故意行为危险流被乙的枪杀行为阻断,没有现实化为死亡结果。死亡结果是枪杀行为制造的危险的实现。


最后,判断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甲的过失行为。甲对“毒药会毒死人”负有注意义务,甲违反该注意义务,给丙制造了法不容许的危险,存在过失行为(底层的不法行为)。该过失行为的危险在发展中具有任意性,碰巧与乙的枪杀行为相结合。如上文所述,行为人对过失行为危险的发展过程虽然缺乏现实支配性,但应具有支配可能性,才能满足结果归责的要求。行为人对危险发展要具有支配可能性,前提条件是对危险发展具有预见可能性。然而,甲对于危险发展中介入乙的枪杀行为缺乏预见可能性,因为该地点是个较为隐蔽的地点。甲无法预见竟然会出现乙的枪杀行为,因此对于自己制造的危险与乙的枪杀行为相结合缺乏支配可能性,基于此,甲制造的危险与导致死亡结果的危险缺乏同一性,所以,死亡结果不能视为甲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归纳言之,死亡结果能够归因于甲的投毒行为,但是,既不能归责于甲的故意行为,也不能归责于甲的过失行为。


第三人的行为与先前行为危险流相互加功的案件


先前行为与第三人行为均制造致命危险这种类型的情形是,甲先投放十毫克毒药,达到致死量,丙服用,毒药在发挥作用,此后与甲没有共谋的乙投放十毫克毒药,达到致死量,丙服用,半小时后丙中毒身亡。


第一,甲制造的致命危险未被阻断,现实化为死亡结果,所以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甲的行为。有观点指出,乙制造的危险起到加功作用,导致丙的死亡时间可能被提前了,这是否表明本案与上文的“投毒枪杀案”一样,乙的行为阻断了甲制造的危险流?然而,虽然乙的危险流的加功导致死亡时间有所提前,但是,甲的危险流的提前实现也属于危险流的实现,符合危险的同一性要求,所以不属于危险流被阻断。第二,乙制造的致命危险也现实化为死亡结果,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乙的行为。甲的先前危险流在此起到铺垫作用,乙的行为危险流导致死亡的时间有所提前。即使如此,死亡结果仍属于乙的危险流的实现,因为提前实现也属于危险流的实现。在此满足危险的同一性要求。


先前行为制造致命危险,第三人的行为没有制造致命危险这种类型的情形是,甲先投放十毫克毒药,达到致死量,丙服用,毒药在发挥作用,此后与甲没有共谋的乙投放五毫克毒药,乙以为达到致死量,实际未达到致死量,丙服用,一小时后丙中毒死亡。


这种情形中,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先前行为也即甲的行为。虽然乙的毒药的加功作用导致死亡时间有所提前,但是死亡结果仍属于甲的危险流的实现。不过,乙的故意行为没有制造致命危险,死亡结果不能视为乙的故意行为危险的实现,所以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乙的故意行为。


需要进一步判断的是,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乙的过失行为?乙在向丙投毒时,负有“观察丙的身体状况、防止丙死亡”的注意义务。乙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对丙制造法不容许的危险,存在过失行为(底层的不法行为)。该过失行为危险的发展样态具有任意性,既可能与此后的其他因素结合,也可能与此前的其他因素结合。上文“投毒枪杀案”中,过失行为危险与此后的其他因素(乙的枪杀行为)相结合。而此处“先后投毒案”的第二种类型中,乙的过失行为危险与此前的其他因素(甲的投毒行为)相结合。如上文所述,行为人对过失行为危险的发展过程虽然缺乏现实支配性,但应具有支配可能性,才能满足结果归责的要求。行为人对危险发展要具有支配可能性,前提条件是对危险发展具有预见可能性。若案情给定条件是,乙对于“丙已经中毒”具有预见可能性,则这个案发当时的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乙的过失行为。基于此,乙的投毒行为一方面蕴含故意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另一方面蕴含过失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属于想象竞合关系,择一重罪论处。


先前行为与第三人行为均未制造致命危险,相互加功导致死亡这种类型的情形是,甲先投放五毫克毒药,甲以为达到致死量,实际未达到致死量,丙服用,毒药在发挥作用,此后与甲没有共谋的乙投放五毫克毒药,乙以为达到致死量,实际未达到致死量,丙服用。两份毒药加起来达到致死量,一小时后丙中毒死亡。


第一,关于甲的问题。一方面,甲的故意行为没有制造致命危险,死亡结果不是甲的故意行为危险的实现,所以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甲的故意行为。另一方面,如上文在第三种类型中所述,甲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的危险发展过程具有任意性,可能与此后的其他因素(乙的投毒行为)相结合。若案情给定条件是,甲对于“乙的投毒行为”具有预见可能性,则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甲的过失行为。


第二,关于乙的问题。一方面,乙的故意行为没有制造致命危险,死亡结果不是乙的故意行为危险的实现,所以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乙的故意行为。另一方面,如上文在第二种类型中所述,乙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的危险发展过程具有任意性,可能与此前的其他因素(甲的投毒导致丙身体虚弱)相结合。若案情给定条件是,乙对于“丙已经中毒”具有预见可能性,则死亡结果能够归责于乙的过失行为。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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