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6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发布《陕西省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共8起,具体内容如下↓↓
案例一:郝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二:甘某侵犯著作权案
提前介入。2023年3月8日,被侵权单位苏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办事处在网购音乐U盘后向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新城分局)报案。因案件涉及大量音乐作品被侵权,涉案价值巨大,严重侵害权利人和消费者权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新城区检察院)提前介入,从案件定性、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引导侦查人员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完善证据链条。一是对犯罪行为准确定性。行为人从网络下载音乐拷贝至U盘内销售的行为符合刑法上“复制发行”的特征,严重扰乱了音乐市场秩序。二是针对涉案音乐作品数量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特点,引导公安机关采取抽样取证方式,分别联系陕西省版权局、国家音著协、国家音集协出具证明文书,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属及授权情况等作出认定。三是会同新城分局赴侵权产品源头地实地引导侦查取证,及时固定证据,为后续工作打下坚实基础。
审查起诉。2023年8月11日,新城分局以甘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向新城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新城区检察院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犯罪数额。通过全面审查发货及账单记录、网络平台后台数据明细等证据,准确认定侵权复制品数量。二是积极追赃挽损。办案人员进行释法说理,促成甘某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50万元并取得谅解。三是加强证据分析与说理。经办案人员查明,陕西省版权局等单位证明甘某未获得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甘某及其公司员工无法提供授权许可的证明文件,甘某亦供认未获得相关授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足以认定涉案作品未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该意见被法院采纳。
处理结果。2024年4月25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电子音像产品相关工作。甘某当庭表示认罪服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案例三:郝某等五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提前介入。2023年2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区分局(以下简称碑林分局)对郝某等5人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碑林区检察院)提前介入,通过对案件分析研判,建议公安机关调取库存商品种类编号、出库单、入库单等客观材料以固定证据,同时依据进货单、销售单对上下游加紧侦查,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全链条打击侵犯商标权领域犯罪。通过深挖,又查处郝某下游犯罪2案6人。
审查起诉。2024年7月30日,碑林分局将案件移送碑林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同一种商品”。陕西重汽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为“汽车零部件”,针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商品是否系“同一种商品”的问题,对西安交通大学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研讨论证,决定予以采纳,认定侵权商品与陕西重汽注册商标证许可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二是对犯罪数额认定。通过审查郝某供述的商品标价,与其销售清单、电脑内记账软件、买方进货单等一一比对,最终形成以实际销售价格为主,以标价为辅的方案认定犯罪数额。三是通过该院设立的秦创原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工作站,与陕西重汽对接,组织召开3次座谈会听取企业诉求,告知案件进展情况,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工作。
处理结果。2024年8月30日,碑林区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郝某等5人提起公诉。2024年12月3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郝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其余4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至一年又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延伸治理。碑林区检察院结合本案商标权保护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完善商标保护体系。针对办案中发现涉案人员所在汽配城多次出现类似售假案件,向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加大对重点区域、重点行业检查力度,严查售假行为。2024年12月23日,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回复,针对辖区内汽配城、五金市场等重点区域,汽配等重点行业侵权行为,制定了打假长效机制和宣传方案,加大查处力度,及时堵塞了监管漏洞。
【典型意义】
随着陕西汽车产业快速发展,相关汽配行业制假售假案件逐渐多发,既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商誉信誉,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主动融入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准确界定侵犯商标权行为,全链条打击侵犯商标权犯罪。同时,依托秦创原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体系,强化检察办案与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护航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
案例四:严某甲等六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典型意义】
服务商标作为服务品牌价值的体现,具有承载服务质量和声誉、表明服务来源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服务商标纳入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之一,加大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力度。本案对于超过合同约定的许可范围,擅自将注册商标用于非许可商品,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行为,认定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准确区别民事违约与刑事犯罪行为,精准界定罪与非罪,为同类型案件办理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五:何某等二十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提前介入。2022年11月,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中发现何某可能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刑事犯罪,遂向大荔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线索,并根据《陕西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之规定,将案件线索同步抄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荔县检察院)。2023年2月7日,大荔县公安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何某立案,大荔县检察院及时联系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并派员提前介入。针对该案上下游犯罪人数较多,作案时间长,涉案金额大等特点,检察机关列出证据指引清单,引导公安机关向生产源头深挖。追查出生产假酒窝点2处4人、提供外包装材料人员3人、假酒销售人员20余人。同时推动开展追赃挽损工作,全案追回违法所得320余万元。
审查起诉。2023年10月12日,大荔县公安局以何某、肖某等25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移送大荔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及时向涉案商标权利人告知权利义务。考虑到该案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人较多、分布地域较广的情况,通过拨打电话、专邮专递等多种方式,依法告知诉讼权利义务,切实保障涉案主体合法权益。二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针对生产、销售、提供包装材料等不同环节,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发货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准确认定每名犯罪嫌疑人的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实现精准打击犯罪。三是积极推进综合履职。坚持“一案四查”,针对犯罪嫌疑人生产销售假酒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身体健康权,检察机关对5人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并启动公告程序。
处理结果。2024年1月11日,大荔县检察院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张某、王某等5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24年1月12日,大荔县检察院对何某、肖某等20人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大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何某、肖某以及销售假酒的杨某等5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24年9月18日,大荔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分别判处何某、肖某等20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至4万元不等;判决何某、肖某等5人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支付赔偿款50余万元。一审宣判后,何某、李某二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行刑衔接。大荔县检察院对5名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处理后,认为其中3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其中2人违法行为地在大荔县、1人违法行为地及户籍地在西安市莲湖区。2024年6月4日,大荔县检察院及时向大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察意见,并将相关案件材料予以移送,同时对涉及到公安机关未及时将扣押被不起诉人的涉案财物移送行政执法机关的问题,及时向大荔县公安局发出移送涉案财物的检察意见。对违法行为地在外地的另外1名不起诉人,大荔县检察院书面征求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意见,由其依法向当地行政主管机关发出行政处罚检察意见。
【典型意义】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需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效衔接、形成合力。本案通过知识产权行刑衔接机制,由行政执法部门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同步抄送检察机关,便于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对于不起诉但需行政处罚的涉案人员,通过检察意见书督促行政机关追责,确保刑事与行政责任无缝对接,织密追责网络。并通过检察机关综合履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显著提升违法成本,维护市场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六:高某宁与陕西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支持起诉案
鉴于高某宁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维权能力较弱,安塞区检察院经审查后依法受理该案,并及时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协助调取李某芳享有著作权的证据,向安塞区文化文物馆调取涉案剪纸作品原件,从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网站、陕西民间美术数据库网站查询李某芳作品信息。二是帮助固定侵权的证据,协助高某宁经合法渠道购买侵权实物并对实物上使用艺术形象与被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比对。三是依托秦创原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中心邀请高校专家共同对本案争议性问题进行咨询研讨。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陕西某公司出售的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艺术形象与《安塞腰鼓》剪纸作品无明显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陕西某公司制售的商品侵害了李某芳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李某芳已于2017年去世,故其子高某宁系上述作品著作财产权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
2024年11月27日,安塞区检察院将案件线索及相关案件材料移送给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2024年12月3日该院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高某宁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2024年12月24日、2025年1月15日,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两次主持调解,检察机关全程参与,高某宁与陕西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陕西某公司向高某宁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依托该跨区域民事支持起诉案形成的办案经验,安塞区检察院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协作保护工作机制的意见》,推动解决知识产权民事支持起诉案件异地管辖存在的问题,双方从案件线索移送、协作调查取证、联合办案、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助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规范化办理。
【典型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陕西作为文化大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但与数量优势相伴的是保护力量明显不足。本案检察机关发挥一体履职优势,成立省、市、区三级一体化办案团队,跨区域支持起诉,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助力权利人合法维权。并秉持“推动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理念,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既维护了非遗传承人合法权益,也推动了非遗作品的市场化利用,让传统文化焕发出新的时代活力。
案例七:“宝鸡柴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环境污染行政公益诉讼案
宝鸡市陈仓区柴胡种植历史悠久,其主要种植区西部山区气候昼夜温差大、土壤多碱性,柴胡皂苷含量高达1.37%,高于2020年国家药典标准4倍,药材质量在全国享有盛名。2018年5月,“宝鸡柴胡”被评为“十大秦药”,2024年10月,“宝鸡柴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目前,陈仓区柴胡种植面积13.5万亩,种源基地0.4万亩,年产量2000吨,年产值5亿元,惠及陈仓区8个乡镇近万名种植户。2024年11月,有药农反映陈仓区拓石镇通洞村附近有一座200多平方米的生活垃圾堆,对种植地附近土壤、水质造成污染,降低柴胡药性品质。
检察建议与督促落实。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陈仓区检察院)在开展中药材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项监督工作中发现该线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经多次实地调查并开展专家咨询,陈仓区检察院认为,柴胡种植地附近的生活垃圾堆,不仅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并对“宝鸡柴胡”生长环境造成影响,拓石镇人民政府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形。2024年11月29日,陈仓区检察院向拓石镇人民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倾倒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保障“宝鸡柴胡”生长环境以及农村人居环境。拓石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及时部署整改措施,第一时间组织对生活垃圾堆进行清理,同时在村口和种源种植基地设置禁止倾倒垃圾标识。针对通洞村农村清洁设施设备落后的情况,通过采购集中收集垃圾箱、修缮垃圾台等方式,落实好农村生活垃圾“户分类、村收集、镇处理”处置体系建设,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
构建长效机制。为进一步促进“宝鸡柴胡”产业健康发展,陈仓区检察院加强与行政机关沟通协作,在宝鸡禾圣一草中药材有限公司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系点,走访相关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在西山柴胡种植基地常态化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普法工作,构建了“检察+行政+企业+x”的“宝鸡柴胡”中药材地理标志保护新模式。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其产地独特生态环境密切相关,产地周边生态环境破坏有导致特色产品质量下降的风险,进而损害公共利益。针对“宝鸡柴胡”地理标志产品产区存在生态环境污染问题,检察机关以服务地方产业发展为着力点,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构建长效机制等方式,督促对地理标志产品周边生态环境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部门协同履职,以高质效履职助力地方特色中药材产业发展,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贡献了检察力量。
案例八:“水蜜桃”绿色食品标志检察保护案
1996年11月7日,绿色食品标志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商标权利人为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2020年12月,咸阳市秦都区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农业合作社)种植的水蜜桃因产地优良、产品优质安全获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的绿色食品使用证书,许可期限为2020年12月22日至2023年12月21日。该合作社在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期限届满未获得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续展许可的情况下,继续在外包装和宣传彩页上使用,不仅侵犯绿色食品标志商标权,而且可能导致消费者对该水蜜桃品牌信誉及绿色食品商标的诚信度产生怀疑,进而影响农产品的销量和市场声誉。
【典型意义】
【陕西新闻广播新媒体综合整理】
【来源:陕西检察】
【编辑:孙聪】
【审核:丁芝茜】
【终审:徐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