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释法 | 趋利性执法研究报告:法律剖析及民营企业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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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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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杰


导言


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明确释放了强化民营企业法治保障的关键信号。从“政策宣示”到“制度落地”,2025年这场中央与部委的联动施策,正在构建起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新生态。随着《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进程的推进,中国民营企业有望在规范化的市场环境中释放更大创新活力,为培育新质生产力、突破“卡脖子”技术提供持久动力。


一、案例引入


2024年9月初,《浙商杂志》发表了一篇《知名浙企疑遭“远洋捕捞”式办案上百亿资产或不翼而飞》的报道文章,将“远洋捕捞”式趋利性执法行为带入公众视野。根据报道内容,浙江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受让了A公司七名自然人股东持有的100%股权,从而实际控制了A公司持有的新疆某矿50%的股权。甲集团方面称,经过长达14年的治理,他们将新疆某矿“从一个负债1000多万元、尚未取得采矿权证的亏损企业,建设、发展成年开采指标4000万吨、资产上百亿、经营状况优良的特大型绿色煤矿企业”。然而,2018年乙市监察委根据上级指定,对与甲集团无任何关联关系的A公司前股东胡某涉嫌严重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丙市检察院将A公司以单位行贿罪直接向丙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A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对A公司行贿违法所得暨在新疆某矿持有的全部股权及孳息予以追缴,返还给地方国资委。2023年,二审法院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后经重审、二审后,涉及A公司的判项与原一审判决相同。


该案判决在我国法律界引起的争议较大,主要集中在司法机关的认定结果与我国民营企业保护政策的不一致。对此,有专家指出此类案件跨区执法的根源在于地方财政困境催生了“异地趋利性执法”,由于罚没收入归于地方财政,便加剧了地方司法机关进行“远洋捕捞”式办案的情形。随后,我国多个省市针对本地民营企业和企业家陆续发布了“提示/提醒函”,警示全国执法机关避免对民营企业的过度、选择性执法。这也给全国企业经营敲响了警钟,在做好自身产业经营的同时,如何更好安全合法经营已然成为企业家的必修课。本文从趋利性执法可能涉及的高频罪名、常见手段及多发领域企业画像入手,全面解读趋利性执法的合法性问题,并为企业、企业家提供应对及日常经营建议,为企业经营发展保驾护航。


二、趋利性执法涉及的高频罪名、常见手段及多发领域


(一)高频罪名——单位犯罪为凸显特征


随着经济社会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经济犯罪、网络犯罪高发,而我国施行的“犯罪地(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为主、被告人住所地为辅”的地域管辖原则,也使得刑事案件管辖范围较为宽泛:范围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范围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隐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都能成为管辖地。而异地抓捕,即通俗讲的“远洋捕捞”,管辖链接点也多为上述犯罪地点。实践中高发的非法经营罪、洗钱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位行贿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单位犯罪因存在犯罪地多发的可能,从而成为趋利性执法案件的高发罪名,主要涉及企业以及直接责任人员。


1.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前身为投机倒把罪,系行政犯,规制的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此罪的主体为单位和个人,量刑档次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罪的财产刑确实不容小觑。


而随着我国经济以及对外贸易的发展,现代支付结算工具日新月异,为地下钱庄跨区域、跨国(境)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提供了便利,地下钱庄通过网银开展业务,有的甚至在国(境)外操作网银,关联客户账户遍布全国各地,此类刑事案件的资金普遍存在跨区域、跨国(境)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对地下钱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地有不同理解,从而产生管辖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的犯罪地,将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各环节所在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犯罪活动的账户开立地、资金接收地、资金过渡账户开立地、资金账户操作地,以及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等,均认定为犯罪地。而上述的多样性与可变性,使得非法经营罪趋利性执法案件多发。如根据网络发布的一篇公众号内容:2023年9月23日,某地公安办理特大期货非法经营案,采取强制措施、传唤等几百人,对到案人第一要求就是交钱。“交钱金额从500万到20万不等,最终公安调查了几百人,只对没有交钱的姬某荣(交钱不成功)、张某云(本地人)提请批捕,给人的感观就是,交钱就放人,不交钱就批捕。”


2.洗钱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属于特殊洗钱罪名,其上游犯罪具有一定的限制。只有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才能被认定为洗钱罪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量刑档次包括5年以下和5年至10年两个幅度,最高刑期为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一)》还新增了自洗钱行为可以独立认定为洗钱罪,进一步扩大了洗钱罪的适用范围。2024年8月20日,新实施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4洗钱罪解释》,将“虚拟资产”交易明确纳入“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具体类型,意在与时俱进,打击新型洗钱犯罪。


具体而言,自2013年以来,基于虚拟货币流通过程中匿名化、无国别性等特征,虚拟货币自身也成为洗钱犯罪的新型工具。从常见的虚拟货币洗钱方式来看,虚拟货币洗钱产业链呈现出公司化运作的趋势愈发明显。为了更有效地清洗和隐匿赃款,地下钱庄、第四方支付、第三方担保平台等非法平台,以及混币、跨链、兑币、隐私币和DeFi等各种技术手段都被广泛应用于虚拟货币洗钱活动,使得方法和路径更加复杂,这也使得国家对洗钱罪打击力度增大,趋利性执法案件多发。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此罪也为双主体,即单位和个人,法定刑为两个量刑档次: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刑期是十五年并处罚金。此罪规制的也为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传销罪多可能发生在平台型企业:专门针对平台型企业随着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利用虚拟货币进行传销的案件也层出不穷,主要行为手段为以提供货币增值服务为噱头进行虚假宣传、承诺高额回报等欺骗手段,吸引多人购买虚拟币,要求会员缴纳入门,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资金的多少,由平台按照收益进行返利。实际上,这些返利方式都是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为依据。因此,该案件中的收取入门费、发展下线、按层计酬等行为与刑法第224条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高度契合,因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此种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涉案金额148亿元的虚拟货币传销案件"Plus Token"。


而这种案件整体的方式为采取以互联网为媒介、以社区营销为手段,通过拉人头、层级返利等方式进行推广,其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住所地、缴纳会费地、网络接口、服务器所在地、购买商品所在地、服务提供地等多样的行为发生地,都会成为趋利性执法的管辖地。


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罪的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双主体,如果单位实施了此类犯罪行为,将被判处相应罚金,并且对该单位的直接领导及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定罪量刑。


虽然此罪不是重罪,但传统犯罪在网络化过程中呈现出分工细化的趋势,尤其伴随着虚拟币、游戏币、跑分平台等兴起,明知他人实施犯罪,给他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直接便利了犯罪的实施,因此此种帮助行为也层出不穷。而网络支付接口、转账、业务员等地址多样,此罪可能的管辖地点也多样,也成为了趋利性执法的高发罪名。


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与传统非法集资犯罪主要集中在保险、养老等领域不同,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更多的地表现为由计算机互联网信息集成的优势衍生而来的P2P借贷、区块链、虚拟币、网络众筹、庞氏骗局等网络新型犯罪,依托互联网的在信息传播上的优势,犯罪类型层出不穷、涉案金额大、地域广、犯罪手段智能化。


因此,实践中,无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由于投资人数众多,转账地点各异,信息网络传播等,使得任何一个投资人所在地或者网络服务器等都有可能成为管辖地,加之操纵虚拟货币来获取利益也成为此类案件的手段之一,因此,这两个罪名也系实践中重点打击以及趋利性执法可能涉及的高频罪名。


6.合同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合同诈骗罪处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合同诈骗罪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实践中市场经济行为多以合同签订为双方契约意思自治的体现,也用来规制双方的贸易行为,旨在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和平稳性。合同不仅是企业获取业务项目的关键桥梁,更是其规避风险、实现盈利目标的重要法律工具。然而,由于市场经济复杂庞大,且伴随着诸多利益诱惑,这一领域也成为合同诈骗罪的频发之地。


合同诈骗案件中,犯罪行为地是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所在地,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所在地,或是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所在地。因此,其管辖地通常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汇款银行实际经营地、实际转账汇款所在地及收款银行、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主要经营地等公安机关经侦部门。除上述管辖地外,有真实案例为了制造管辖连接点,将与合同签订主体只有持股关系的公司地作为管辖地,而无论合同注册地、实际经营地,还是贸易发生地等都与此地无关,这显然不合理的扩大了管辖地,但正因为此罪名可能涉及的多个管辖地,才为趋利性执法发生实现了可能。


7.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贪污受贿罪名通常以监察委立案侦查,而此种案件实践中也以上级监委指定下级监委立案调查,不排除实践中先以单位负责人涉嫌行贿罪进行立案调查最终将单位也纳入到案件中作为犯罪的主体,而管辖地点为上级单位指定下级监察委管辖。虽然《监察法》第十七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但指定管辖没有具体明确的标准,也反映出此种案件指定管辖地点可能也会有“随意性”存在。


8.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个人犯罪


前七个罪名个人和单位都可成为涉罪主体,除此外,开设赌场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自然人犯罪,因网络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复杂性、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以及相关利益的衡量,也成为趋利性执法的常见罪名。


以开设赌场罪为例,一方面,网络的发展导致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都可以成为管辖地;另一方面,对于管辖建立链接点存在“以点带面”的现象:以一家在某省有分支机构的外省大企业,罗织几个“犯罪行为”,然后刑事立案,抓捕集团总部高管,扣押集团财产和资金……如根据中国经营报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用户过亿APP涉赌跨省办案被划走3亿资金》显示,语音直播平台伴伴“盲盒涉赌”案,争议最大焦点在于管辖权和“3亿转账”问题。关于管辖:庭上信息显示,B地警方于2023年1月21日立案,立案理由为:2022年12月期间,在工作中发现伴伴APP架设平台并在平台嵌入“砸金蛋”“大转盘”等赌博游戏插件,APP平台内存在专门的“套现房间”进行非法获利。“实际伴伴从来没有这两个项目,也没有B地相关人员涉案,直到抓了人之后的2023年5月,办案方才发现有B地人员。”而关于金额:常相伴公司高管在庭上表示,财务人员在看守所内将公司和个人超3亿元资金转账到某地公安局账户,相当于案件尚未审理,财产刑等于事实上已经执行完毕……[1]


以上列举的高发罪名及案例,除少数个人犯罪外,其共同特征都是单位与个人双主体,不仅能被判处自由刑,还有财产刑,且因可能的犯罪行为、手段多样,相应的管辖链接自然增多,为趋利性执法增加了可能性。


(二)趋利性执法的常见手段


1.人身方面:监委措施VS刑事诉讼措施


(1)监委措施:留置/管护/责令候查/强制到案/禁闭


留置:自2018年《监察法》实施以来,留置措置在实践中已经被广泛运用。监委的留置措施并不属于《刑诉法》的强制措施,因其依据的是《监察法》,执行机关是监察机关,决定也只需监委系统内部审批即可,对象主要是公职⼈员职务犯罪以及非公职人员构成共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如上述提及的单位行贿罪,实践中单位负责人最初多被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并对其录制口供。而随着新的《监察法》修订(2025年6月1日实施),将留置时间从此前最长6个月变更至16个月(6+2+6+2)。


除了留置措施,新《监察法》新增了4种监察措施:管护、责令候查、强制到案、禁闭,并将于2025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需要引起民营企业与企业家的重视。


管护: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人员,但未被留置,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注意,管护措施最长不得超过10天(7+3),采取管护措施后,被采取管护人员也是应当立即送到留置场所。


责令候查:对于满足相应条件不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人员,可以采取责令侯查,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强制到案:监察机关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且经通知不到案的被调查人可以采取强制到案,强制到案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需采取管护或留置措施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方式变相拘禁。


禁闭:一般而言对被调查人员至少是从“禁闭”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开始,甚至案情重大、主要事实清楚的会直接采取更为严格的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续根据调查情况再进行措施更改。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监委禁闭是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但限制程度不及管护与留置。


(2)刑事诉讼措施:传唤、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传唤、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都是常见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在这其中,饱受争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也为趋利性执法的实现提供了手段和筹码。本来,作为一种羁押替代措施,监视居住本应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仅有被滥用的趋势,更面临着制度异化的问题,其强制程度甚至可能超过拘留逮捕措施。尤其是,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人的申请常常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检察机关虽有权也有义务进行法律监督,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也产生了检察监督缺位的问题。这一切,都使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压服被监视居住人的手段和筹码[2]


2.财产方面


(1)查封、冻结、扣押


趋利性执法现象存在的原因,根本在于可期的罚没收入,相应对“涉案财产”一系列的查冻扣措施就是必经程序。此种程序并非趋利性执法案件的专利,之所以近段时间引发特别关注,核心在于:部分地区利用行政、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侵害经营主体权益,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经营主体财产,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2)划转


根据公安部《关于进一步依法严格规范开展办案协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协作通知》)的规定,对于涉案人员、企业金融账户内的财产,公安机关只能依法采取冻结措施,严禁以划转、转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变相扣押。虽然公安部对严禁划转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执法机关仍存在“以划代冻”的违规现象,这也让违规划转成为此类案件重点防范的方面。


(3)罚款、没收


无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案件,罚、没都是常见的涉财处罚措施之一。对于罚款,因法律规定罚款系一个区间幅度,也就存在罚款金额“随意”或顶格处罚的现象,特别在趋利性执法案件中,具体表现为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没收款、赃款以及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收入明显增加。


(4)执行


上述财产措施的落地最终还要归结于司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跨辖区执行案件要求以委托执行为主,异地执行为辅。这意味着在进行异地执法时,首先应通过委托当地法院来执行,而不是直接前往异地执行。


(三)趋利性执法的多发领域


在趋利性执法案件中,涉案主体多位民营企业或民营企业家,这些企业所属的行业多集中在互联网相关的贸易类企业,其中电商商家、语聊平台、直播带货、游戏直播等“新业态”领域,因其业务开展及商品流通所涉地域范围较广,已经成为趋利性执法重灾区。此外,基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差异,趋利性执法案件的涉案主体在地域分布上也相对集中于长三角、大湾区等沿海发达地区。


在已发生的异地趋利性执法案例中,多地执法管辖权规定存在重叠之处,例如涉及网络犯罪、跨区域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认定标准不一,导致多地执法部门管辖权重叠,为执法部门争抢执法权留下了空间。以电商商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为例,涉案产品的生产地、销售地、物流发货地、消费者收货地等多地均可称犯罪地,一些地方执法部门只要发现本地有案件受害者,便随意创设连接点、争抢管辖权,对涉案外地电商商家异地趋利性执法,而忽视案件实质关联性和程序要求。


三、异地趋利性执法的合法性分析


趋利性执法案件不能说全部都是违法的,之所以引起关注,本质上在于发现了问题,则要更规范的解决:无论从立案、审判到具体人身、财产强制措施,每一步都要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与法律规定。


(一)是否达到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


实践中,为了罚没利益的驱动,人为创造犯罪事实或者机械审查法律时有发生,刑事案件关乎生命、财产与自由,异地执法更要严格遵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具体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每一个阶段都要确保刑事案件的定罪过程公正、合法,尤其对于刑事程序大门的“立案”,办案机关一定要严格审查确定有犯罪事实,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后方可立案;对于企业或者个人的定罪量刑,也一定要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后方能定罪量刑。


(二)是否具备管辖权


我国刑事管辖原则的“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模式,使刑事犯罪的管辖范围较为宽泛,而异地执法案件,尤其赌博、诈骗、传销类案件覆盖面广泛,容易突破地域管辖的限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管辖问题:


1.人为制造链接点:实践中,一些地方执法部门为了办案,存在安排专人使用某地公司的产品、服务后再报警的现象,此类现象在传销、网络犯罪案件中屡见不鲜,此时就要审查链接点的真实性。


2.混淆一般业务联系与犯罪行为联系:刑事案件管辖原则设立的法理依据,在于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有利于诉讼参与人就近参与诉讼,节省司法资源。有的异地执法立案,完全脱离了刑事管辖要求的犯罪行为地或结果地的客观法律要求,而改为寻找一般生活中的间接联系而非犯罪行为链接,如将下游客户的下游客户所在地作为管辖地,这让人难免怀疑有逐利司法等非法案外因素的存在。


3.管辖不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管辖不明确或争议的案件时,需要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这种指定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引发一些弊端,如可能导致原本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获得管辖权,有时会因为管辖不明确或存在争议而导致效率低下。


(三)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


1.人身方面:不随意滥用羁押强制措施,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办案机关应当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于不符合逮捕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根据情况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实践中包括异地执法办案,都或多或少出现过以上网追逃、限制人身自由为砝码迫使当事人“主动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以实现趋利性执法的目的。这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和程序的。


2.财产方面


(1)公安异地开展侦查活动是应在当地公安协助或者委托代为执行


根据《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所以,异地公安实施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时,必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开展。


(2)严格区分合法财产、涉案财物和违法犯罪所得


2021年公安部专门发布了《公安机关禁止逐利性执法“七项规定”》(以下简称《七项规定》),就提到严格区分违法犯罪所得、合法财产和其他涉案财物,禁止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实践中,公安查封较为随便,凡事可能涉案的都会查上,甚至有的合法财产也被查封,这既是实践的难题,也是混淆争议最多的地方。


(3)严禁公安划转、转账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变相扣押:对于涉案人员、企业金融账户内的财产,只能依法采取冻结措施,禁止以划转、转账、上缴财政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扣押;禁止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和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违规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4)严禁法院随意扩大涉财部分的裁判范围: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的判项。换言之,法院对于财产刑判项范围要严格限定在上述五项内容内,但也存在争议的点:首先:第五部分“相关涉财产性判项”相对于前四个有明确类目的如罚金、违法所得等不具有针对性,也就给法院审判财产刑增加了“可能”的空间;其次,前四项有明确类目的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合法财产与违法财产的混淆,合法所得与违法所得的混淆,并非为犯罪所用的财物与本人合法财物的混淆等。以上都会给可能的趋利性执法案件中增加了不确定性。


四、应对与防范措施


(一)刑事应对


在没有确认属于违法、违规执法的前提下,配合执法机关的调查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每个企业与公民均应积极、理性配合调查,但同时也应当审查执法的合法性,无论是人身还是财产方面的措施,在配合调查前都需确认执法人员身份、异地执法已得到当地执法部门确认和配合、要求配合的事项没有明显存在不合理或违法的地方且有相关法律手续。具体而言:


1.调查开始前:提前做好报备和咨询


企业面临趋利性执法的潜在风险时,要主动、提前做好与当地执法机关、政府部门的报备工作,将公司详尽资料、章程、股权架构图等能展现企业组织架构、经营脉络以及跟本次调查事件材料一并提交给当地执法机关;同时也向律师或法律顾问咨询意见,切忌盲目进行对抗。


2.调查开始后:核实相关手续


(1)人身方面:若企业人员遇到传唤、拘传、拘留或者逮捕等措施,首先要核实执法人员的身份及证件;对于异地执法,还要看是否有当地执法人员在场,若无,则企业及人员可以要求当地警方到场,亦能要求异地执法人员联系当地警方或企业自行联系当地警方;对于地点,传唤或者拘传不能带至外地或者其他地方进行讯问,仅能传唤至当地市、县办案场所,或者被传唤人住处进行讯问;时间上,传唤或拘传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经审批最长不超过24小时。


(2)财产方面:异地执法,不仅仍然需要当地执法人员在场或者委托当地执法人员,还要重点警惕任何要求将企业账户内资产转账给办案机关的公户的违法行为;除此外,对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资产,严防机械进行查、冻、扣,避免正常生产经营。


3.调查开始后:积极进行法律救济


委托专业人士介入,积极进行可能的辩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人身和财产两种,对于人身方面的强制措施,根据案件情况积极提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管辖权异议等,随着诉讼程序以及案件材料进行辩护;对于财产方面,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于超过法定期限仍未解封,向办案机关提出解封申请等措施。


(二)日常风险防范


除去趋利性执法背后的执法不规范问题外,民营企业与企业家也应当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合规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与国有企业相比,民营企业没有强制性的合规体系建设义务,这也导致了大量民营企业的合规意识与合规行为落实不到位。然而,民营企业的合规风险防范的重要性却不言而喻,其不单单体现在内部制度制定层面,更需要贯彻于公司经营的方方面面,具体包括业务合规、税务合规、劳动关系合规、环保合规、廉政合规等内容。


1.业务合规,需要基于民营企业所开展的主营业务,对其涉及到股权结构、交易模式、采销合同条款、知识产权等内容均应进行合法合规性梳理,防范业务违规风险。业务合规是民营企业高频涉及的风险之一。


2.税务合规,要求民营企业及其股东在税务层面依法确认收入、申报纳税,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规范设计交易模式与合同条款,不得违规使用虚假发票、不实记录账簿、逃税等。


3.劳动关系合规,需要企业重视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与激励机制设计。企业的劳动关系一旦出现风险,除员工的离职赔偿、补偿、激励、奖励等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外,还可能造成公司研发生产进度停滞、业务受阻、负面舆论等风险。


4.廉政合规,需要民营企业建立一套反腐败、反商业贿赂等机制,确保公司业务开展的透明度与公正性,防范利益输送。


五、结语


远洋捕捞式趋利性执法风险的防范,需要民营企业在遭受执法时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外,还需在日常经营方面借助专业的力量加以规范。与此同时,在民营企业所需要防范的风险中,趋利性执法也只是其中之一,由于企业自身或者外在客观等原因导致潜在民事风险、行政风险及刑事风险同样值得企业与民营企业家的持续关注。而在国家层面,更要加强立法对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保护,多方主体其头并举,持续关注民营企业的发展与保护。


为了有效遏制趋利性执法的现象,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各政府部门在过去几年中已经陆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财政部于2020年发布了《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公安部于2020年发布了《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并于2021年发布了《公安机关禁止逐利执法“七项规定”》。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最高检2024年对收集到的1500余条趋利性执法司法线索逐条分析研判,将核查筛选出的31件重点案件分四批交相关省级检察院办理。202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意见》,健全刑事诉讼全流程监督机制、健全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格局、健全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机制。2025年1月13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召开,最高人民法院把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作为重点工作部署,涉及严惩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助力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涉外审判等方面。最高院院长张军强调“要从畅通国内大循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战略高度,深刻认识趋利性执法司法的严重危害”。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出席民营企业座谈会,强调要强化执法监督,集中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各类所有制企业的违法行为,都不能规避查处。党中央及国务院各政府部门一系列的动作表明了遏制趋利性执法的决心,可以预见随着政策法规逐渐优化完善、企业治理合法规范的基础上,民营企业将会迎来更好更长远的发展。2025年3月,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跨省涉企犯罪案件管辖规定》的通知,该规定通过明确管辖规则、强化监督机制、严控执法程序,旨在解决跨省涉企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和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同时平衡打击犯罪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需求。


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是巩固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更是激活高质量发展内生动力的关键抓手。从法治筑基到制度创新,从政策纾困到信心重塑,中国正以系统性改革为民营经济开辟更广阔的发展空间,让法治阳光照亮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前行之路。


注释:

[1] 中国经营报微信公众号文章:《用户过亿APP涉赌跨省办案被划走3亿资金》

[2] 李奋飞:彻底改变涉案财物财政制度,根本上斩断趋利执法的利益驱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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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会员。李明真律师以办理刑事辩护业务、刑事控告、刑民交叉业务见长,尤其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领域颇有研究。参与多起贪污贿赂犯罪、企业高管职务侵占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诈骗案、高利转贷案、挪用资金案、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以及其他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的辩护工作。同时在刑事控告、刑民交叉领域也颇有研究,有多起案例为当事人挽回财产损失,在《中国商报》、《中国律师》等期刊杂志发表专业文章,积累了大量刑民交叉及非诉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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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开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市律师协会财富管理委员会委员、国际信托与资产规划学会(STEP)会员、国际反洗钱师、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河北工业大学人文与法律学院兼职导师。滕杰律师拥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长期服务于多家银行总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及高净值客户群体,提供法律咨询、合规诊断、沙龙讲座、创新产品设计、综合方案制定等服务。滕杰律师为多项股权投资、金融资管、跨境财富管理与传承、家族信托、家族企业治理、公益慈善等项目提供全程法律顾问服务,并担任多个慈善信托监察人。此外,滕杰律师参与《家族信托法理与案例精析》、《资产证券化法理与案例精析》等著作的编写工作,参与中国信托业协会《信托法修订内容研究》及多项国家级、部级课题项目研究,并发表多篇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