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 最高院二审支持苹果公司,中国独立发明人的专利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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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莺



在中美关税战、贸易战和科技战愈演愈烈的背景下,面对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受到美国的制裁,国内对于对等措施制裁美国企业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司法系统在此背景下,也积极行动,对一些悬而未决的涉及美国代表性企业的案件,启动审理和裁判。

例如,三天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多起与苹果公司有关的专利案件进展。

一是今天下午,开庭审理了上诉人苹果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周一芬、蔡毓芬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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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今天公布了即将开庭上诉人美国富意科技公司(Flexiworld)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苹果公司的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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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裁判文书网昨天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在3月26日作出的一个与苹果公司有关的中国独立发明人维权案中涉案专利行政裁决的二审。
涉案专利是一件名称为“交通信息系统和路况采集发布、防追尾、事故判断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曹乃承,专利号为201310709879.2
2023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认定该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决定中认为证据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证据7和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来看,就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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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决定,认定该专利权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无效决定中认为证据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但是在证据7和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来看,就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这一结果,专利权人不服,上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但是一审驳回了专利权人。后又上诉到二审,直至最高院维持了一审的决定。
以下是本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8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曹某承,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威某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繁,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文慧,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承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曹某承、名称为“交通信息系统和路况采集发布、防追尾、事故判断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0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曹某承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3)京73行初6175号行政判决,驳回曹某承的诉讼请求;曹某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承,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治、徐可,一审第三人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繁、瞿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交通信息系统和路况采集发布、防追尾、事故判断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曹某承,专利号为201310709879.2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曹某承于2023年1月1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9项:

“1.一种交通信息系统,包括多个终端节点和服务器,

所述终端节点能够被布置于交通工具内,所述终端节点包括:

通讯模块,用于与服务器间进行数据交换;

定位模块,用于采集所述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

交通信息应用模块,用于向所述服务器上传所述定位模块测得的所述位置信息,对所述定位模块采集的所述位置信息和所述服务器传递来的其它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和/或交通信息进行分析处理;

所述服务器包括交通信息系统服务器模块,所述交通信息系统服务器模块能够对所述多个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向多个所述终端节点发布,其特征在于:

所述交通信息应用模块和/或所述交通信息系统服务器模块能够根据所述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和邻近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判断是否会发生追尾和/或被追尾和/或侧撞风险;

所述终端节点包括加速度测量模块,所述加速度测量模块用于测量所述终端节点的运动加速度;

所述交通信息应用模块和/或所述交通信息系统服务器模块能够分析所述加速度测量模块测得的加速度信息,根据加速度特征判断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

2.一种基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通信息系统的防追尾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a.终端节点与服务器建立通讯连接;

b.所述终端节点向所述服务器上传所述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

c.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判断所述终端节点是否为有效终端节点;

d.所述服务器向所述终端节点传递邻近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

e.所述终端节点根据自身位置信息和邻近终端节点位置信息判断是否存在追尾和/或被追尾风险,如果存在追尾和/或被追尾风险则发出警示和/或执行后续操作。

3.一种基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通信息系统的防追尾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a.终端节点与服务器建立通讯连接;

b.所述终端节点向所述服务器上传所述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

c.所述服务器向所述终端节点传递邻近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

d.所述终端节点根据自身位置信息和邻近终端节点位置信息判断是否存在追尾和/或被追尾风险,如果存在追尾和/或被追尾风险则发出警示和/或执行后续操作。

4.一种基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通信息系统的防追尾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a.终端节点与服务器建立通讯连接;

b.所述终端节点向所述服务器上传所述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

c.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判断所述终端节点是否为有效终端节点;

d.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和邻近终端节点位置信息判断是否存在追尾和/或被追尾风险,如果存在追尾和/或被追尾风险则向所述终端节点和其邻近终端节点发出警示和/或执行后续操作。

5.一种基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通信息系统的防追尾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a.终端节点与服务器建立通讯连接;

b.所述终端节点向所述服务器上传所述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

c.所述服务器根据所述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和邻近终端节点位置信息判断是否存在追尾和/或被追尾风险,如果存在追尾和/或被追尾风险则向所述终端节点和其邻近终端节点发出警示和/或执行后续操作。

6.一种基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通信息系统的事故判断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a.终端节点的加速度测量模块测量终端节点的加速度;

b.所述终端节点根据加速度特征判断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则报警和/或执行后续操作。

7.一种基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通信息系统的事故判断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a.终端节点的加速度测量模块测量终端节点的加速度;

b.所述终端节点向服务器发送加速度信息;

c.所述服务器根据加速度特征判断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则报警和/或执行后续操作。

8.一种交通信息系统,包括多个智能手机和/或能够连接网络的智能终端和服务器,所述智能手机和/或能够连接网络的智能终端被布置在交通工具内,所述智能手机和/或能够连接网络的智能终端包括定位模块,所述智能手机和/或能够连接网络的智能终端安装有交通信息应用,所述交通信息应用能够向所述服务器上传所述智能手机和/或能够连接网络的智能终端的位置信息,所述交通信息应用能够从所述服务器接收交通信息并对所述交通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其特征在于:所述交通信息应用能够根据所述智能手机和/或能够连接网络的智能终端的位置信息和其它邻近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判断是否存在追尾和/或被追尾和/或侧撞风险;

包括加速度测量模块,所述加速度测量模块用于测量运动加速度;

所述交通信息应用模块和/或所述交通信息系统服务器模块能够分析所述加速度测量模块测得的加速度信息,根据加速度特征判断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

9.一种基于权利要求8所述的交通信息系统的防追尾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步骤:

a.交通信息应用与服务器建立连接;

b.所述交通信息应用向服务器上传所述智能手机和/或能够连接网络的智能终端的位置信息;

c.所述交通信息应用从所述服务器接收交通信息并对所述交通信息进行处理:如果所述交通信息为所述智能手机和/或能够连接网络的智能终端的邻近智能手机或邻近能够连接网络的智能终端的位置信息,则所述交通信息应用根据自身位置信息和其它邻近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判断是否存在追尾和/或被追尾风险,如果存在追尾和/或被追尾风险则发出警示和/或向服务器上报。”

2022年10月19日,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不符合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权利要求2、4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当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1-6、8、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7:CN201936454U号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证据7公开了一种车辆定位导航、监控、提醒和通讯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7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该系统由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和监控中心服务器构成;监控中心服务器是一台或多台装有服务器端监控程序的网络服务器,可向全部或指定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发送信息,并可接收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发来的信息;监控中心服务器把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发来的车辆的位置信息,以图标的形式显示在电子地图上,同时把设定距离范围内,该车辆周围的车辆位置数据发给该车辆内的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此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即以图标形式显示本车辆位置图标和其他车辆位置图标,当该车辆与其他车辆的距离小于设定的提醒距离时,该车辆内的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即发出提示信息,同时在此距离范围内的其他车辆内的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也发出提示信息;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将本车辆所在的位置数据,通过无线互联网传输到监控中心服务器,监控中心服务器经过计算再通过无线互联网,将该车辆附近指定范围内的车辆的位置数据传给该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根据自身的位置数据和监控中心服务器发来的其他车辆的位置数据,实时将本车和附近其他车辆位置图标显示在电子地图上,各车辆的司机既能看到自己的位置又能看到附近其他车辆的位置,从而有效地防止碰撞事故的发生;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是一个带有卫星定位功能、安装了客户端程序和电子地图、可以无线接入互联网的智能设备,由安装在一个壳体内的卫星定位模块、中央处理器、存储器、显示屏、电池、无线互联网接入模块、内置麦克风、扬声器、车辆识别卡、操作按钮和连接车内电源的电源线构成。证据7中还记载了(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0014]段、第[0020]段):当监控中心服务器根据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发来的车辆位置数据,计算出其速度超过设定值时即自动对其发出禁止超速行驶的警告信息;监控中心服务器在获得同一辆车多次传来的位置信息相同时,即自动判断其为疑似故障车辆,并自动对将要到达此处的车辆发出提醒信息。

证据9:CN101556735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9年10月14日。证据9公开了一种汽车碰撞自动报警系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9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当汽车在交通行驶中发生剧烈碰撞时,碰撞传感器和微处理器用以判断撞车程度,传感器测出加速度,加速度大到一定值时,微处理器发出启动信号,将GPS卫星定位模块采集的位置信息发送到服务中心,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发出求救,同时提供位置信息。

2023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在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证据9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9亦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曹某承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7和证据9的技术方案相结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二者没有结合启示。被诉决定关于“未记载即包含”的逻辑是错误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不包括“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以及“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放置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内,监控中心服务器通过互联网向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发送到达该收费站的车辆的位置数据,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收到数据后在屏幕上的电子地图上显示到达此处的车辆的图标”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未记载“车辆识别卡”这一技术特征,已经排除了证据7公开的采用车辆识别卡来识别车辆的技术方案。(二)鉴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故从属权利要求2-7亦具备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证据7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车辆间发生碰撞”,而不是“如何判断车辆是否发生了车祸”,证据7与证据9之间没有结合启示。证据7和证据9结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使将证据7与证据9相结合,结合后的技术方案中也必然包含“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这一技术特征,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包括“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以及“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放置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内,监控中心服务器通过互联网向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发送到达该收费站的车辆的位置数据,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收到数据后在屏幕上的电子地图上显示到达此处的车辆的图标”的技术特征,排除了“安装在一个壳体内的……车辆识别卡”及“安装在一个壳体内的……连接车内电源的电源线”的技术特征。(四)鉴于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亦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曹某承的诉讼请求。

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一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认定,请求驳回曹某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服务器端的交通信息系统服务器模块能够对多个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判断是否会发生追尾和/或被追尾和/或侧撞风险,并把处理结果向多个终端节点发布,而证据7中仅公开了服务器端的监控程序用于设置参数及向车载终端发送周围其他车辆的位置信息等功能,没有涉及根据位置信息判断车辆间是否会发生追尾等风险的功能;(2)本专利终端节点中还包括了加速度测量模块,用于测量终端节点的运动加速度,由车载或服务器上的相应模块分析测得的加速度信息,以判断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

曹某承对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有异议,认为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保护范围“未记载即包含”的审查逻辑是错误的,本专利中未记载的技术特征应视为排除,导致权利要求1与证据7相比缺少多项技术特征,但该多项技术特征均应被列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由其所记载的全部内容所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的内容则对其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因此,曹某承主张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的多项技术特征应视为是排除,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曹某承主张的相关技术特征亦不构成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服务器端进行风险判断。证据7已经公开了车载终端与服务器之间具有信息传输和数据交换,并公开了当车辆之间的距离小于设定值或车速大于设定值时,自动向司机发出提醒信息,从而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可见,证据7亦关注到了事故风险的判断,并根据车距和车速等向司机发送提醒信息。而使用服务器进行信息分析和处理是常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服务器端根据各车载终端的位置信息等进行防碰撞风险的判断,并将判断结果发送给各相应车载终端。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判断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首先,证据7的方案涉及的是交通管理系统,其关注于利用车辆的位置信息防止正常行驶的各车辆之间发生碰撞风险,防止事故发生,但是证据7说明书第[0014]段还记载了“当监控中心服务器根据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发来的车辆位置数据,计算出其速度超过设定值时即自动对其发出禁止超速行驶的警告信息”;证据7说明书第[0020]段记载了“监控中心服务器在获得同一辆车多次传来的位置信息相同时,即自动判断其为疑似故障车辆,并自动对将要到达此处的车辆发出提醒信息”,可见证据7的交通管理系统中也关注了与交通安全有关的其他信息,如车辆速度或车辆故障等。其次,对交通进行管理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会追求获得更全面的车辆信息和状况,以便能够全方位把控道路的整体状况,因此在证据7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会追求对该交通管理系统赋予更多的功能,对车辆进行更全面的监控,实现对道路更好地监管;而交通事故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因素,是交通管理中特别需要监控的情形之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纳入证据7对车辆的监控信息中,得到功能更全面的监管系统。证据9公开了一种汽车碰撞自动报警系统,与本专利和证据7均涉及对汽车行驶的监管。证据9具体公开了对于车辆是否碰撞进行监管,具体为,在车载终端设置加速度传感器,由加速度传感器测得的加速度信息判断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判断为发生碰撞事故时向服务器上报。如前所述,在本领域技术人员追求获得更全面的车辆信息以便对道路进行更好的监管时,根据证据9公开的内容也容易想到还可以将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纳入监控内容,从而将证据9公开的在车载终端设置加速度传感器测量加速度来判断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手段附加到证据7的交通管理系统中,以提升监管能力;而根据加速度传感器测量的数据对交通事故进行判断的过程是由车载终端执行还是由服务器端执行均是常用的。

综上,在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证据9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具体限定了终端节点为智能手机和/或能够连接网络的智能终端。现有技术中在手机或Pad等能联网的智能终端上安装导航、定位等软件进行交通规划已是常见的技术手段;这些智能终端具有处理器,能够对数据进行分析判断,也能够通过网络与服务器进行数据交换,而且它们通常具有唯一的标识码,现有技术中也是通过这些标识码对设备进行识别定位,并进而对带有该设备的车辆进行识别和定位,因此将手机或这些智能终端作为终端节点从而替换证据7中需要额外安装的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及上述分析,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曹某承主张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与前述权利要求1基本相同,故基于相同的评述意见,一审法院对曹某承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曹某承基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而主张权利要求2-7、9亦具备创造性,鉴于已经认定曹某承关于权利要求1、8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曹某承关于权利要求2-7、9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经审查,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承负担。”

曹某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和8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还包括发送位置信息的时机不同、适用的道路不同等;2.权利要求1和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7还具有“不包括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二)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证据7与证据9存在结合启示的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证据7公开的内容和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证据7不论是检测超速车辆,还是发现故障车辆并发出提醒信息,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防止车辆发生事故”而非“防止正常行驶的各车之间发生碰撞风险”,即证据7不需要解决如何根据车辆位置信息防止车辆发生事故之外的其他技术问题。2.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判断车辆是否发生了事故”,但却以“得到功能更全面的监管系统”这一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作为了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证据7与证据9是否存在结合启示,违背了创造性的审查规则。3.证据7的技术方案中,为了实现根据车辆位置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需要随时向服务器上传车辆位置信息,但证据9的技术方案中,只有当碰撞发生时,才发送位置信息,因此如果将二者结合,将造成交通信息系统中充满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警告信息(实际是误报),从而使整个交通信息系统无法正常工作,因此证据7与证据9无法结合。4.区别技术特征(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证据9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如何判断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然而证据7不需要解决“如何判断是否发生交通事故”这一具体技术问题,因此证据7和证据9无法给出结合启示。5.证据7中采用了“车辆识别卡”,其不能被其他车辆识别手段所替代,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中均不包含“车辆识别卡”。(四)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认定错误。1.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由于具有自动判断交通事故是否可能发生的预警功能或者判断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立即报警功能,能够及时挽救车内人员生命,产生了证据7和证据9所不具有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五)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基于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认定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1.权利要求8在结构上排除了“使用车辆识别卡”这一技术特征。2.证据9的加速度传感器是固定安装在车辆上的,而权利要求8中的加速度测量模块是布置在手机中的,二者所测出的加速度参数并非同一个物理参数,即使将证据7和证据9结合,也无法得出利用手机的加速度参数判断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技术手段。3.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需要在车辆上增加额外的硬件成本,通过众多的智能手机作为终端节点能够快速构建交通信息系统,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iPhone14、15手机自带的地图APP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6、8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在中国产量上亿,权利要求8的方案的成功与其采用智能手机作为终端节点有直接联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二审庭审中,曹某承表示:(1)认可被诉决定关于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及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但被诉决定还遗漏认定了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基于此,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快速构建网络、降低成本。(2)从属权利要求2-7、9分别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还有附加的技术特征,因而具备创造性。

2.二审期间,曹某承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查自2022年9月16日起,iPhone14、iPhone15手机在中国的生产、销售数量,其主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二审庭审中,本院当庭向曹某承释明,曹某承在无效请求审查行政程序中并未主张商业上的成功,被诉决定亦并未对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是否取得商业上的成功进行评述,故对于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本案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由其他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且该权利要求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关于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认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曹某承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了被诉决定所认定的两点以外,还应当包括:(1)权利要求1中采集的是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而证据7采集的是车辆本身的位置信息;(2)权利要求1是随时发送位置信息,而证据7只有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路口时才发送位置信息,离开高速公路时停止发送位置信息;(3)权利要求1可以在所有公路以及停车场的场景下适用,而证据7只能在高速公路上适用;(4)权利要求1排除使用车辆识别卡,而证据7必须使用车辆识别卡;(5)权利要求1排除使用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而证据7必须使用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6)权利要求1可以在除车辆以外的交通工具内使用,而证据7必须在车辆上使用;(7)权利要求1无需专用设备构建系统,而证据7需要专用终端设备。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还包括:(1)降低系统构成成本,快速构建交通信息系统;(2)实现在所有路段上防止车辆碰撞;(3)实现在所有公路或停车场适用;(4)替代智能识别车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证据7说明书第[0014]段记载“监控中心服务器同时把设定距离范围内,该车辆周围的车辆位置数据发给该车辆内的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第[0016]段记载“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是一个带有卫星定位功能、安装了客户端程序和电子地图、可以无线接入互联网的智能设备”,可见,证据7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终端节点的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是位于车辆内的设备,而非车辆本身,即证据7中所采集的是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而非车辆本身的位置信息,证据7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模块,用于采集所述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而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终端节点能够被布置于交通工具内”,证据7公开了用于车辆,“车辆”属于“交通工具”的下位概念,故证据7也公开了“所述终端节点能够被布置于交通工具内”,曹某承上述主张的第(1)(6)项区别不能成立。其次,区别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限定的而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未公开的技术特征,并非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公开的而在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向所述服务器上传所述定位模块测得的所述位置信息”,并未限定“随时发送位置信息”;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具体适用场景,且证据7说明书第[0022]段亦记载“本系统也可用于城市交通管理”;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排除使用车辆识别卡”,且“车辆识别卡”在证据7中仅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在发明内容部分并未提及;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排除使用高速公路监管客户端”“无需专用设备构建系统”。故曹某承上述主张的第(2)(3)(4)(5)(7)项并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7的区别,其关于被诉决定遗漏认定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并未遗漏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基于已经认定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能起到的功能和效果,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也是正确的,曹某承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

2.关于技术启示

在创造性的认定中,对于要求保护的发明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是要看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具体到本案中: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7公开了服务器端的监控程序用于设置参数及向车载终端发送周围其他车辆的位置信息等功能,即已经公开了车载终端与服务器之间具有信息传输和数据交换,由于使用服务器对数据和信息进行分析和处理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在服务器端对多个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进行分析处理,判断是否会发生追尾和/或被追尾和/或侧撞风险,并将处理结果向多个终端节点发送。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首先,根据证据7说明书第[0014]段关于“当该车辆与其他车辆的距离小于设定的提醒距离时,该车辆内的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即发出声音、文字等提示信息,同时在此距离范围内的其他车辆内的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也发出声音、文字等提示信息,与该车辆距离小于设定距离的其他车辆的图标在屏幕上闪烁,引起司机注意”的记载可知,证据7公开了如何利用车辆位置信息防止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简言之,证据7关注的重点在于如何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而区别技术特征(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判断车辆是否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需要考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判断车辆是否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技术问题时,证据9是否给出了对证据7进行改进的动机和启示。其次,从证据7说明书第[0014]、[0020]段关于“当监控中心服务器根据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发来的车辆位置数据,计算出其速度超过设定值时即自动对其发出禁止超速行驶的警告信息”“监控中心服务器在获得同一辆车多次传来的位置信息相同时,即自动判断其为疑似故障车辆,并自动对将要到达此处的车辆发出提醒信息”的记载亦可知,证据7还关注了车辆速度是否过高、车辆是否发生故障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7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为了实现对车辆进行更有效的监管和调度,有动机去丰富车辆监测信息类型以及检测手段。最后,证据9公开了在车载终端设置加速度传感器,根据加速度传感器测得的加速度信息判断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即证据9将对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作为监管监测信息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前述动机的基础上,根据证据9所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将车辆是否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分析和处理纳入到监管监测内容中,从而将证据9所公开的上述技术手段结合到证据7的技术方案中。而具体是由车载终端还是由服务器执行对加速度传感器测量数据的分析判断,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证据9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曹某承关于证据7和证据9无法结合的相关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判断证据7和证据9是否具有结合启示,是要看证据9是否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7以解决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非将两份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结合,因此曹某承关于“证据7需要随时上传车辆位置,证据9只有发生碰撞才上传车辆位置,故二者结合将造成交通信息系统充满误报,因此证据7和证据9无法结合”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前述已及,证据7中所采集的实际上是终端节点的位置信息,而非车辆本身的位置信息,而本专利亦并未限定“排除车辆识别卡的使用”,且证据7说明书第[0022]段亦明确记载“本系统也可用于城市交通管理”,第[0020]段的相关记载则是同一辆车多次传来的位置信息相同时,自动判断为“疑似故障车辆”,因此,曹某承关于“证据7采用了车辆识别卡,其不能被其他车辆识别手段所替代”“证据7仅能用于高速公路环境,即使与证据9结合也无法给出启示”的相关主张亦不能成立。对曹某承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发明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效果产生了质或量的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想象。曹某承主张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由于具有自动判断交通事故是否可能发生的预警功能或者判断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立即报警功能,能够及时挽救车内人员生命,该技术效果均是基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预期的技术效果,并不构成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曹某承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2-7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请求保护的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防追尾方法,权利要求6、7请求保护的是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事故判断方法。其中,权利要求2、3、6分别限定了由终端节点判断追尾风险或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权利要求4、5、7分别限定了由服务器判断追尾风险或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此外,权利要求2、4在终端节点向服务器上传位置信息后,还具有服务器根据终端节点的该位置信息判断是否为有效终端节点的步骤,之后再进行是否存在碰撞风险的判断步骤。上述相关限定的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可预期,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或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2-7亦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评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权利要求8、9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一种交通信息系统,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与权利要求8所述的交通信息系统对应的防追尾方法,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具体限定了终端节点为智能手机和/或能够连接网络的智能终端。将手机或这些智能终端作为终端节点从而替换证据7中需要额外安装的车辆定位导航及提醒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或相似的理由,权利要求8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曹某承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某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某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李 晨

审 判 员  白俊勇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技术调查官      陈   园

书 记 员  谢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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