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朱元霄
2025年2月20日,北京西城法院召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发布了五个典型案例[1]。笔者认为,本次通报的案例,对引导股东依法行权、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笔者将在系列文章中,对五则典型案例进行逐一研习,以期对股东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对债权人拓宽行权路径提供帮助。
在上期文章中,笔者对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案例进行了解读,详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典型案例之四: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连带担责》一文。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第五起典型案例,对公司违法清算,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展开分析、延伸。
袁某与甲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向该公司支付会员费共计19万元。2021年甲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前袁某并未消费甲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后袁某获悉甲公司已注销登记,遂以该公司未依法清算为由,将清算组成员李某、张某、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清算组成员赔偿其会员费损失19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后向其支付了相应的会员费用,甲公司在并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甲公司的股东李某、张某、杨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李某、张某、杨某赔偿原告会员费损失19万元。
1.本案认定公司构成违法清算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235条第1款(《原公司法》第185条第1款)、《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
《新公司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现行公司法第235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公告”(新旧公司法规定相同),以保障债权人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本案中,甲公司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显属违法。因甲公司违法行为,侵害了袁某的债权实现,故袁某有权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本案判决清算组成员股东李某、张某、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232条(即《原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
《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原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新旧公司法对清算组成员人员组成的规定不同。新公司法明确将董事规定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但允许公司通过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股东等人确定为清算组成员。而旧公司法则是直接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规定为清算组成员。
本案中,因公司注销发生在2021年(适用旧公司法),因此甲公司股东李某、张某、杨某具有清算组成员的身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三名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袁某的19万元债权未及时申报而未获清偿,应对袁某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支持了袁某的赔偿请求。
公司在正式注销前必须进行清算,完成对于债权债务的清理,以避免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时,应依法履行清算职责。《新公司法》更是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怠于履职或违法清算,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新公司法》修订前后,均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违法清算的清算组成员追责。
因此,笔者建议:
1.股东或董事等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时,应忠实勤勉地履行清算职责,避免出现“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编造虚假清算报告”、“未清算即注销登记”等典型的违法清算行为,否则应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作为公司债权人,在知晓公司清算时,有权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若公司在清算时,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债权因未及时申报而未获清偿,则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清算组成员的股东或董事等,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清算是公司股东会的重要决策事项之一,《新公司法》也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对公司清算、注销等事宜作出了补充和完善。有鉴于此,笔者将在本文最后一部分,与读者分享《新公司法》有关公司清算、注销的新规,并总结司法实务中有关“公司清算组成员担责或免责”的相关裁判规则。
1.《新公司法》新增“简易注销”,股东在简易注销时,对公司已清偿全部债务承诺不实的,应对公司注销前债务连带责任。在执行中,债权人亦有权将承诺不实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新公司法》第240条、《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3条
《新公司法》第240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务分析:
为兼顾公司注销效率,《新公司法》新增“简易注销”。经全体股东承诺,在国家企信网最少公告20天,即可申请公司注销。但公司注销,不等于公司债务和股东责任的免除。若公司全体股东承诺不实的,仍应对公司注销前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亦可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前述承诺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股东明知公司对外有负债,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可参考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2023-08-2-471-002)
裁判要点:
【1】某成都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7年5月决定公司解散,由其股东某局公司组成清算组。清算组在明知公司有负债的情况下,仍作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的清算报告,显系虚假;
【2】该公司虽出具了形式上的清算报告,但其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应当认定其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规定的情形,应追加其股东某局公司为被执行人。
实务分析: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入库案例可知,股东明知公司有负债,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前述第21条规定的“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故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3.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成员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绝履职等主观因素予以区分认定。
可参考人民法院入库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84-001)
裁判要点:
【1】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视为全体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进而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成员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绝履职等主观因素予以区分认定。
清算组成员若知悉并掌握公司债权债务及财产状况,应当并且能够积极、勤勉地组织进行清算。如果消极不进行清算并放任虚构清算结果,对造成债权人损失具有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赔偿责任。
【2】清算组成员若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利,实际受制于其他清算组成员致使客观上无法履行清算职责,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履行职责而拖延或拒绝履行的行为,或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观动机的,应当认定为对清算组未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于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
实务分析:
根据《新公司法》第234条[4]、238条的规定可知,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等职责。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而言,若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视为全体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担责。但当清算未能依法正当开展时,清算组成员若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清算组未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的,则应当免于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
4.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张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内行权,股东有权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进而不承担责任。
可参考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上海某实业发展总公司、上海市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8-2-277-001)
裁判要点: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侵权赔偿
责任,则原告该项债权理应受到诉讼时效的规制。法院确认了两被告自2008年1月16日起即负有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但两被告却怠于履行该项义务。本案原告直至2013年才提起本次诉讼,显然,原告本次诉讼已过时效。
实务分析: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股东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债权人行权时已超出诉讼时效,则股东有权抗辩,不再承担责任。
(本文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典型案例系列文章第五期,也是该系列文章的最后一期,感谢持续关注!)
注释:
[1] 详见公众号“北京西城法院”2025年2月20日《公司债权人利益护盾升级,保障市场交易中的你!│北京西城法院召开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一文。
[2] 同上。
[3] 《公司法》第238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新公司法》第234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