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数字劳动的时代背景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参缴规则构造是推动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重要课题。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指出,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扩大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覆盖面,全面取消就业地参保户籍限制,完善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创新灵活就业、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与职工社会保险的机制,成为完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的制度目标。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
职工养老保险的不足
缴费负担重。根据人社部等8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分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和按民事法律调整等三类。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且属“一对一”标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传统参缴模式,与平台企业签劳动合同,由企业代缴并共担缴费义务。其余从业人员,包括非标准劳动关系者、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者,以及按民事法律调整的自主经营者,均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然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个人需自行承担全部养老保险费用,包括原本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这显著增加了他们的缴费负担。例如,在上海市2024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为6520元,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月均收入为5848.63元,许多人收入低于最低缴费基数,但仍需按此标准缴费,导致经济压力大幅增加。由于所有费用都由个人承担,加重了其经济负担。
参缴年限难连续。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不稳定,收入波动较大,导致他们很难保证按月连续缴费。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群体的收入受天气、节假日等因素影响,缴费中断的风险较高。根据现行规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需要连续累计,中断缴费会影响养老金的领取资格和金额,这对于收入不稳定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而言构成了巨大挑战。同时,随着延迟退休政策的实施,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要求延长,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在延迟退休政策下继续按规定缴费,将导致他们在未来无法领取足够的养老金。
缴费标准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收入构成不匹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收入来源多样,包括平台企业支付的报酬、服务费用分成以及用户直接支付的收入等,固定化的缴费基数无法准确反映其实际收入情况。例如,外卖骑手的收入包括基础配送费、订单提成、高峰时段补贴等,这些收入形式无法通过传统的工资基数来衡量,导致缴费基数与实际收入脱节。此外,由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收入波动较大,按固定基数缴费时,低收入月份会增加经济负担,而高收入月份则可能导致缴费金额低于实际收入水平,影响养老金的最终领取金额。
综上,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愿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模式存在明显的制度弊端,主要体现在参缴资格、参缴年限和参缴基数三个方面。这些问题不仅加重了他们的经济负担,还影响了养老保险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因此,有必要通过参缴模式的创新和政策调整,建立更加灵活、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参缴规则,以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养老权益。
构建契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
养老保险费用分担机制
养老保险制度的本质是一种风险共同机制。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运行的底层逻辑在于通过风险共同体实现养老保障风险的分摊,该风险共同体的分类逻辑一般由三个维度展开:首先,风险共担机制通过汇集个体风险形成风险池,以互助共济原则降低老龄、疾病等经济风险对个体的冲击,增强社会保障韧性;其次,经济依赖性与社会保护必要性构成参保主体判定的双核心标准,前者体现为在提供劳动用工事实的前提下,劳动者对特定雇主或平台企业的经济依附程度,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虽不完全符合传统劳动关系,但因经济依赖性应纳入保障,后者则强调劳动者对养老、医疗等基础保障的刚性需求,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传统劳动者在此具有同质性;最后,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的独立性要求参保主体资格与劳动关系认定脱钩,例如平台用工关系即使未被界定为劳动关系,仍可基于创设“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台企业”经济实质独立确立参保地位,而法律程序的独立性则指社保部门可通过专门行政程序直接确认这一新型风险共同体,通过分别赋予其主体资格,避免受制于其他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这三个维度共同构建起以风险共担为核心、覆盖多元就业形态的保障体系。
要体现劳动贡献与养老保险待遇的对价关系。尽管各国社会养老保险主体分类存在形式或称呼上的差异,但本质上均围绕劳动贡献(有酬劳动)与养老保险待遇之间这一对价关系,通过经济依赖与社会保护需求构建多层次风险共同体。德国以“经济依赖标准”将类雇员纳入保障,重点考察其对雇主的经济依附程度及社会保障缺口;日本则通过“适格用工主体资质”标准,基于用工主体的法律地位扩展参保范围。两类模式均体现两个共性原则:其一,经济依赖性作为参保必要性判断基础,无论劳动关系形态如何,只要存在实质性经济依附即需纳入社会保障,这与判断劳动关系认定中的经济从属性标准,并不属于同一问题;其二,社会保护必要性作为制度设计出发点,确保所有劳动者平等享有基础保障权益。各国通过职业类型、用工形式等维度划分风险共同体,例如德国按经济依赖程度将类雇员强制纳入养老保险,作为独立参缴主体;日本按用工主体资质设置差异逐步扩大对灵活就业人员的保障覆盖。这些实践印证了风险共同体建构的底层逻辑,为处理新就业形态保障问题提供了跨法域参照。
新就业形态需要创新缴费模式。新就业形态下的“个人—平台企业”与传统“职工—单位”风险共同体模式在主体认定、代扣代缴程序和缴费义务分担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彰显了新型参缴模式的创新性。在主体认定方面,传统模式中,职工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关系,单位作为参保主体,职工为被保险人,主体认定清晰。而在新就业形态模式下,新就业形态人员与平台企业可能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通过合作协议界定,主体认定更加灵活多样,平台企业的参缴主体地位需法律和政策进一步明确。在代扣代缴程序方面,传统模式下,单位直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并统一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程序固定。而新就业形态模式中,平台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代扣代缴程序更加多样,平台可能通过技术手段直接从劳动者收入中扣除养老保险费用,或劳动者自行缴纳,平台提供辅助支持。这种灵活的程序设计增强了劳动者的自主性,同时要求系统具备更高透明度和数据真实性保障。在缴费义务分担方面,传统模式下,单位承担较大缴费比例,职工承担较小比例,缴费基数通常以固定工资为依据。而新就业形态模式下,平台企业与劳动者的缴费义务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和工作性质灵活调整,平台企业可能承担一定比例的缴费义务,具体比例和缴费基数依据平台支付的报酬、服务费用分成及其他收入形式进行调整。这种灵活性确保了不同收入水平的劳动者能够公平参与养老保险保障。
综上,现行自愿参保模式没有明显体现出社会保险风险共担原则,仅靠强制参保或激励措施难以实现互助共济。因此,新就业形态养老保险创新在于将平台企业纳入风险负担主体,承担缴费义务,探索不同代扣代缴方式及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参缴规则。
新就业形态养老保险的落脚点
在于重构个人缴费规则
参缴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规则。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传统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形式和收入来源上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不能直接套用现有的职工和居民养老保险规则。建议通过修改社会保险法,专门规定新就业形态养老保险缴费规则,明确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作为独立参缴主体的地位。具体而言,将传统灵活就业人员限定为“自雇型个体就业”,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则包括平台经济从业者等非标准就业形式的劳动者。在个人参缴义务方面,缴费基数应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个人所得收入为基础,并规定具体的收入认定规则,避免因收入波动导致不公平或增加操作难度。此外,个人缴费规则应允许灵活选择缴费周期(如按月、季度或年度),以适应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不稳定和收入波动的特点。平台代缴义务则作为一种辅助性安排,旨在提升参保的便捷性和效率,但不应取代新就业形态人员的独立缴费义务。平台的代缴职责应明确,并确保缴费数据的真实性与透明度,同时与平台可能承担的补贴责任区分开来,确保制度运行清晰和公正。
基于所得收入的定额式缴费机制。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缴费规则中,应引入所得收入为基础的定额式分档缴费制度。具体来说,应明确新就业形态人员的收入范围,包括平台支付的报酬、服务费用分成以及用户直接支付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的核算依据。通过设置多个固定缴费档次,并按统一比例计算缴费金额,参保人员可根据收入情况选择合适的缴费档次。同时,为保障制度的公平性和吸引力,可以为低收入参保群体提供补贴,对中高档次参保人员提供养老金计发比例提高或其他福利激励措施。为了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应在分档基础上引入行业收入或能力评估机制,定期调整分档标准以适应不同行业中劳动个体支付能力的变化。此外,逐步推进“去工资化”改革并借助大数据和信息化手段强化收入统计和管理,也是必要的步骤。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可以参照《税收征收管理法》,推动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提高征管水平。为了平衡覆盖率和灵活性,可以设计混合模式,结合强制和自愿参保,确保收入达到一定水平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强制参保,低收入者则可选择性参保。
增加可间断累计型缴费期限的规定。为更好适应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工作特点和缴费能力,需建立灵活的可间断累计缴费规则。例如,设立灵活的缴费周期,允许参保人员根据收入情况选择缴费月份,累计达到一定月数即可完成年度缴费义务。此外,缴费档次应根据不同收入水平设定高、中、低三档,以确保不同经济能力群体都能参保。无论缴费月份是否连续,所有缴费记录应累计,以确保参保人权益的连续性和有效性。对于缴费期限中断或无法按时缴费的情况,应设立明确的豁免机制,明确豁免的条件如低收入或重大疾病,并确保豁免政策公平、公正。在特定情况下允许新就业形态人员申请减免或延长缴费期限,保持养老保险资格,并设立清晰的催缴和申报程序,明确未履行缴费义务的法律后果。为进一步保障制度的灵活性与可持续性,应定期调整缴费政策和待遇规则,确保其适应群体的收入和经济能力变化。
综上,在制度设计上,应从社会保险主体的分类入手,抓住基本养老保险立法出台的契机,完善不同风险共同体的缴费规则。这些规则应涵盖“职工—用人单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平台企业”以及“传统灵活就业(自雇群体)”等多种模式,突破传统以劳动关系有无为标准的设计框架。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用工情况、个人收入累计与经济贡献的关系,合理确定平台企业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鉴于养老保险是一项长期缴费项目,需要长期积累,因此应尽快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设计适配的新型养老保险参缴机制。通过借助平台发展的窗口期以及社会保险立法调整的契机,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他们在年老时能够获得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汤闳淼)
来源:《中国工运》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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